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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六章家庭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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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家庭关系教学目的与要求:亲权是专属于父母的权利,是确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相互关系的身份权;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与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是亲属扶养的结构载体;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通过学习本章,让学生了解在家庭当中全体成员之间的生活上的相互保障,经济上的相互照料,掌握在家庭关系中法律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相对处于弱者的群体的层层保护。教学重点与难点:亲权的概念和种类 亲权关系的内容 扶养的含义和特点 扶养的模式 监护的种类和特征 监护的设立 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责任重点概念:扶助 亲

2、权 监护教学方法: 法规讲授 课堂讨论教学课时:2 学时复习旧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提问:(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否可以替起损害赔偿请求?( 2)若是过错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最后法院判决离婚,而在诉讼期间无过错方一直未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判决离婚生效后无过错方是否还可以提出请求?导入新课: 婚姻法不仅调整婚姻关系,还调整一定的家庭关系。其中家庭关系主要调整的是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及祖孙的关系。第一节 父母与子女关系概述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历史沿革(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法,

3、亦称亲子法。它是指调整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亲属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1)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不能因协议而解除。(2) 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是基于法律的认可,通过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而人为他创设的,包括基于收养行为而产生的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以及基于再婚行为而形成的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

4、生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这是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二)父母子女关系的历史沿革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是规范和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也是生活实践中家庭处理父母子女关系的准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父母对子女的义务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亦不能免除。父母双方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得推诿、懈怠。2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

5、对子女进行全面培养。父母不仅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的义务,而且对成年子女仍有继续教育帮肋的责任。3父母对子女的保护义务我国婚姻法第 23 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所谓保护,是指父母防范和排除来自自然界或社会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财产权益的非法侵害,这是消极性措施。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是亲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该项权利和义务是父母双方的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得抛弃,亦不得转让,它始于子女出生,止于子女成年。4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虽然致人损害,但没有造成经济

6、损失的,父母也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安慰、关心、帮助和照料。这里的“子女”,指成年子女,凡是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积极履行。当子女有条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不履行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和扶助相辅相成,各有侧重。在子女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或父母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时,子女仍需

7、要履行扶助的义务,使父母精神上得到慰籍,感情上得到寄托,生活上得到关心和照顾。那种只付给赡养费,但对父母晚年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扶助义务的做法,是违背婚姻法基本精神的。(三)子女和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和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和子女的遗产继承权是平等的。子女对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不受性别、年龄的限制和影响,兄弟姐妹拥有完全平等的继承权。同样,父母有权继承其子女的遗产。任何干涉或剥夺母亲或出嫁女的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又包括非婚生子女,还负括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相应地父母亦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或

8、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应为其保留特定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依法定继承来办理。如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在有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还有权分别继承其生子女或生父母的遗产。(四)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0 条的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第二节 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关系一、父母与婚生

9、子女的关系(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综观世界各国的亲子立法,有关婚生子女概念的定位,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例:1宽容主义所谓宽容主义,是指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皆为婚为婚生子女。2严格主义所谓严格主义,是指婚生子女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同时法律对子女的受胎时间予以严格限制。凡符合时间规定的,视为婚生子女,否则视为非婚生子女。 (二) 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1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的制度。2婚生子女的否认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

10、度,亦称否认权。从各国的实际情况看,否认的基本原因是夫在妻受胎期间未与之同居,即妻之受胎非夫所为,因此子女不得为夫的婚生子女,夫享有否认权。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处于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和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正的要件是:(1)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须有血统上的关系;(2)生父母须有结婚的事实或司法宣告;(3)准正是法律事件而非

11、法律行为,准正不以任何批准为要件,也无须经过任何程序。准正的形式是:(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2)因法官宣告准正。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出自何人。对认领的形式,有意思主义和事实主义两种对立的做法。意思主义又称主观主义或认领主义,即生父在主观上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而又有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事实主义又称血缘主义或客观主义,即只要有自然血缘的父子关系,则当然成为法律上父子关系,与生父的主观意思无关。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发展趋势来看,认领制度正由意思主义向事实主义变化。相应地,认领有以下两种形式:(1)自

12、愿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即生父主动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且自愿承担对其义务的法律行为。(2)强制认领。强制认领是指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母、监护人或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请求,依诉讼程序经法院确认后责令其生父认领的法律行为。强制认领与自愿认领的效力基本是一样的。主要是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节 继父母与继子女、人工生育子女关系一、继父母与继继子女的关系(一)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及地位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或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呼。法律规定,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关系,才具有法律

13、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仅产生姻亲关系,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明确地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既适用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关系,亦适用于继子女对继父母的关系,说明形式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关系,那么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间因离婚而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后,继父或继母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也并不完全消灭。有

14、负担能力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概括来讲,继父母子女间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下都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必然因为一定的条件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不具备这些条件,他们之间仅为姻亲关系。(三)继父母子女的关系

15、的解除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什么时候能解除,什么时候不能解除,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处理。一般应区分如下一些情形:(1)没有形式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为姻亲关系。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一,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其二,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子

16、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其三,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其四,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或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行解除。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人工生育子女(一)人工生

17、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概念: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种类:1人工体内受精2人工体外受精3胚胎移植4代孕技术(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质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因为其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所以比较容易被社会大众接受。异质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仅与父母一方有血缘关系,涉及子女的身份及亲子关系的确认等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易产生法律纠纷。对异质人工受精,法律应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第四节 亲 权一、亲权的概念亲权,是指父母享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管教和财产方面的管理的权利义务的总称。亲权是以保护未

18、成年子女的利益为目的的,它既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权利,更是父母对子女、对社会承担的义务。二、亲权的主体及行使(一)亲权的主体对子女有抚养及管教权利义务的父母,谓之亲权的主体,包括养父母双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双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二)亲权的行使亲权的行使,应当父母双方共同进行,是当代各国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父母行使亲权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因此,应禁止父母滥用亲权。三、亲权的内容 亲权的内容可分人身、财产两个方面。(一)人身方面的内容1监护教育权对子女身体而言,保护其免他人的侵害,以及对疾病的防治,使子女得以健康地发育、成长、谓之监护。教育是指对子女从思想、品德

19、方面进行培育,如教育子女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树立高尚的品德。2居所指定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住所或居所。3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身份上之行为,须由亲权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与自己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身份上之行为,须经亲权人同意。4惩戒权所谓惩戒权,是指当未成年子女不服父母管理,且有劣迹时,亲权人可以对其予以制裁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使子女改过自新。5子女的姓氏权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子女姓氏通用的原则有两个:一是婚生子女以父母的婚姻姓氏为姓氏,非婚生子女以生母的姓氏为姓氏;二是婚生子女的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0、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监护机关指定。6子女交还请求权当未成年子女被人非法诱骗、拐卖、隐匿或扣留时,亲权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不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归还子女。(二)财产方面的内容1管理权亲权人对未成年女子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2处分权关于亲权人对子女财产的权利中,外国法律中还规定有处分权,即变更子女财产的性质。但各国法律对亲权人的处分权设有许多限制,因为处分子女的财产,与子女的切身利益有关,不可滥用处分权。3适用收益权亲权人在不毁坏、变更财产权利的性质的前提下,有获取其天生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权利。四、亲权的丧失、消灭和恢复(一)亲权的丧失亲权的丧失,又称亲权的剥夺、亲权的停止,是指亲权人在

21、行使亲权时,不履行亲权义务或滥用亲权,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亲权人的亲权依法被剥夺。(二)亲权的消灭亲权可以因为一定的原因而归于消灭。(三)亲权的恢复亲权的恢复,是当亲权丧失的原因消除时,亲权人的亲权得以恢复的情形。教学资料亲权与亲子关系一、亲权的含义及其特征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2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

22、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

23、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现行婚姻法23 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利集合体。其二,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尽全责 ,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其三,亲权具有时间

24、性。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阶段行使。其四,亲权具有专属性。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二、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生活需要照料,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保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抚养、教育者,只有父母才能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受到保护。因而,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是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主旨。其二,财产权益的维护功能。由于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亲权法律制度赋予亲权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管理、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

25、权,对财产享有保存与保管的权利与义务,有支配利用财物和获取孳息的权利,可将财物用于子女的生活,还可以用于父母的一般家用,承担必要的家庭开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处分子女的财产或清偿债务等。这是亲权与监护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三,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社会职责,不仅负责人口的再生产,而且还担负着下一代的精神、文化的再生产。家庭作为人生社会化进程中的最初教育单位,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占突出的重要地位,是社会教育不可缺少的部分。并且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亲情和经济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职能,对于为社会培养和造就人才具有十分重要

26、的意义。此外,亲权法律制度还可以指导亲权人正确行使权利,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我国曾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中华法系独特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其亲权的内容以人身支配、人身依附为特征,以男性尊长权利为本位。它成为我国亲权制度的渊源。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力图建立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立法中虽有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但却散见于法典、法规之中,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给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难。由于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就难于将这种法律制度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大多数人仍沿袭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不能明确亲权法律内容中的

27、权利与义务,更难以正确行使权利。这种立法现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背景。其一,立法理论的局限性。由于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概念,而亲权制度的基础构建于私法理论之上,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没有接受这种制度。其二,长期受“左”的思想束缚,认为亲权是资产阶级立法的概念,故立法上有意回避之。其三,新中国民法草案曾单独规定亲权,后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将民法的亲权与监护两制度强行合并,损及立法的科学性。与亲权兼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相比,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或职责,因而,立法上不宜将两者合并。其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与民法并列,故民法不规定亲权概念。

28、三、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关于亲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问题。亲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三种主体:其一,亲权权利人。在共同亲权原则指导下,父母为亲权权利的共同主体。关于父母共同亲权原则问题。共同亲权原则是现代亲属法规定的亲权基本原则,是人类法律文化进步的表现所在。台湾学者林菊枝先生认为:“所谓共同亲权 ,乃指亲权之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之行使 ,均应由父母之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之谓。”3对共同亲权原则的这种界定,包含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为父母平等权利,而不是只为父亲享有。其二为父母共同权利。即亲权是一项整体权利,父母为共同亲权人,而不意味着将亲权分割,由父母分别享有。具体行使亲权时,须从子

29、女利益出发,协商一致,共同意思表示来决定。其三,权利行使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不得违背和侵犯子女利益。其四,这一原则的适用以父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期间为前提条件。但在实际中亲权的权利主体会有变化。1.婚生子女的父母一方发生死亡事实时(包括被宣告死亡), 生存一方即为单独亲权人,单独行使亲权。2.婚生子女父母离婚时,亲权权利人则为直接抚养该未成年子女的一方。3.非婚生子女以母亲为亲权权利人,当发生认领后,由直接抚养的一方为亲权权利人。4.养父母为其养子女的亲权权利人。5.继子女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为亲权权利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亦为共同亲权权利人。其二,亲权相对人。亲权权利人的相对主

30、体为未成年子女。我国民法通则对成年的界定为年满 18 周岁。即子女满 18 周岁开始,亲权自然消灭,子女脱离亲权关系,自然丧失相对人资格。其三,亲权义务人。由亲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亲权的义务主体为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亲权的不作为义务。违背此义务会构成侵权,须承担民事责任。四、亲权的内容关于亲权具体内容的规定,须遵循这样的准则:亲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亲权相对主体须服从父母的亲权,这是对权利人的保证。亲权人行使亲权时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注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则构成亲权的实质性内容。人身照护权指人身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也称

31、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教养特指教导养育未成年子女使其身心健康发育,着眼于积极作用。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处于安全状态,着眼于消极作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居、住所指定权。法律上规定居、住所指定权是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的重要内容,由父母共同行使,而子女方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居所、住所。惩戒权。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难免会受到社会上各种不良行为的影响,当其犯有劣迹时,亲权人在适当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惩戒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子女改恶从善。但须严格禁止惩戒权滥用。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权利人行使权利须有相对主体,即未成年子女。当发生未成年子女被人诱骗、拐卖、劫掠

32、、隐藏时,亲权人享有请求交还该子女的权利。当父母离婚后,未获得亲权方强行将子女夺走时,亲权方依法享有子女交还请求权,必要时还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交还子女。子女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同意权与代理。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行使身份行为和决定身上事项,必须由父母代理或同意方能行使。如职业许可,收养、送养之承诺,身上事项的代理,法律行为补正等。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子女生存的物质基础。古往今来均为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 15 条、第 16 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8 条、第 52 条及刑法第 261 条均为我国亲权人抚养义务的全部内容,并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上

33、加以保障。亲权人为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须提供生活必备的物质条件,即承担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必需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免除。赔偿义务。当未成年子女致他人损害时,亲权人须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其法定性使得亲权人不得推诿。财产照护权指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亲权保护权的体现,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其具体内容应包括:财产行为代理权。当今未成年子女会发生许多财产行为,如发明创造、演出活动等都可能获得财产利益。法律赋予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实施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但具体权利行使时须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原则。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管理权。未成年子女会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法律赋予亲权人以管理权。此种财

34、产管理,谓以财产价值之保存或增加为目的之行为。使用收益权。即亲权人在不毁损、变更未成年子女享有物或权利性质的前提下,有支配、利用财产获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权利。但须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而为之。处分权。亲权人行使处分权,各国法律限制较严格。即处分行为须以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为目的。否则亲权人无权处分。当亲权人违背未成年子女利益实施处分行为时,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依法裁判撤销之。五、亲权的丧失、中止和消灭亲权会因一定的原因而丧失。当亲权人滥用亲权,违反法律原则及规定时,可适用法律使其丧失。法定事由有:1.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 ,如虐待、遗弃、强奸等。 2.教唆、引

35、诱子女犯罪,或与子女共同犯罪。3.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权利。4.不履行亲权义务达严重程度。5.滥用亲权造成一定后果。6.亲权人有显著劣迹。亲权的移转。即原亲权人丧失亲权,新亲权人得到亲权。其主要事由有:1.收养关系建立会发生移转。2.父母双方协议将一方的亲权移转给另一方行使,该方亲权人的亲权即丧失。3.亲权人将亲权移转给社会救济机构。亲权的中止是亲权人因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不能行使亲权时,依法宣告停止其亲权,当停止亲权的原因消灭时,仍恢复其亲权的制度。亲权的中止须有法定原因,它包括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有:1.父母患重病。2.父母长期外出。法律原因有 :父或母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

36、制行为能力人。亲权的消灭是由于一定的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发生使亲权不复存在。事实原因有:1.子女成年。2.子女死亡使亲权自然消灭。法律原因有:1.父母离婚,直接抚养方获得亲权 ,他方的亲权自然消灭。2.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的亲权消灭。六、亲权与监护我国监护制度最遭学者们非议的莫过于监护与亲权混沌一体。该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二节, 通则第 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

37、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38、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39、,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40、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41、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监护的法律特征:(1)设立监护制度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监护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特定性;(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这种未将监护与亲权加与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评。学者们认为亲权与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

42、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1”;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2”。而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比如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

43、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再如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3如前所述,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一方面建立亲

44、权制度。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婚姻法23 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

45、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在

46、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5的规定以示衔接。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一规定未将亲权与监护相区别,而亲权与监护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现将其做一辨析:关于亲权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1、亲权在近代立法,谓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之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1 2、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2 3、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

47、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 可见,亲权是基于基本的身份权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监护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1、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4 2、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杜会正常经济秩序而设的一种法律制度。5 3、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6 4、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7 可见,监护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顾之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48、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两者区别在于:1、亲权的行使以亲子关系为基础;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没有特定人身关系,监护权须经特定法律程序才能取得。2、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3、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扶养义务。但监护人因监护可以得到报酬;而亲权人不可以。4、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较宽,多享有用益物权;而监护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5、行使亲权无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而监护则有专门机关的监督,并在监护开始时须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开出清单。1.性质不同

49、。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正确认识亲权与监护的这一差异,无论在立法上或实践上均甚为重要。因为这有利于消除立法上不规范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用语或表述,从而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困难。我国民法学界曾就监护的性质产生过争议,焦点在于:监护到底是权利或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或仅仅是义务?争议的产生来自于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用语与表述上。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将“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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