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章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章 保险之范畴,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 一、危险 危险是指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其特征如下: 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失性。,
2、个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收入,医疗费用,责任,实物资产,金融资产,长寿,死亡,伤残,老年,失业,汽车,住宅,汽车,住宅,小船,其他,船只,电器,股票,债券,企业风险的主要类型,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纯粹风险,输入价格风险,输出价格风险,商品价格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财产风险,法律责任,员工伤害,雇员福利,二、危险的处理(一)预防危险,是在危险发生前采特定方法,以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所致损失。 (二)自留,也称“自担危险”,简称“自留”,指自己承担危险。 (三)抑制,当危险发生时,采一定方法力求损失程度减轻。,(四)集合危险,是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直接分担因危险发生所致的损失,使每一单位
3、损失相对减少。 (五)中和,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 (六)分散危险,是一定数量危险单位的疏散或复制。 (七)转移危险,将自身承载的危险转移于他人的危险处理方法。,将危险转移、分散与集合,以一定技术手段集于一种商业性的制度中便形成了保险。 通过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就投保人而言,将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转移给形式上的保险人,实质上是由保险人作为中介人,将危险分散于投保人组成的保险团体。收取保险费是为集合危险而采用的技术方法,用以分担少数危险单位的损失。在此过程中,实际将损失分散于各个加入保险团体的危险单位。,第二节 可保危险,一、可保危险的含义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是有条件的,并非任何
4、危险均可向保险人转移。保险人只接受可保危险。 所谓可保危险,系指能够被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可向保险人转移的危险。,二、可保危险的构成要件 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 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 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 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6、可保危险须为未来危险。,三、可保危险的种类 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主要以纯粹危险为对象。纯粹危险,依其损害对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上的危险、人身上的危险和责任上的危险。 财产上的危险,即财产上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害的可能性。 人身上的危险,系指就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一切危险而言,不可
5、抗力或意外事故发生在人身上的可能性,如人的死亡、疾病、伤害、残废等。 责任上的危险,系指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四、可保危险与道德危险 道德危险,乃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损失发生或扩大损失的可能性。 其有广狭两义。广义上,包括积极道德危险与消极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 消极的遭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保险法对道德危险的法律控制,表现在如下方面:(一)对故意行为所致的危险,保险人不负
6、保险给付义务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43条前半段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法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一定义务以控制危险 1、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防险义务。 保险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减损义务。为减少损失,保险法令义务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须履行对保险标的的施救义务。保险法第57条规定
7、:“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三)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勘查权以控制危险 保险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 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节 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保险的法律含义 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8、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与相关概念(一)保险与赌博 1、保险的目的是谋求个人生活的安定,同时亦是除去社会全体的不安,其手段是利己利人,其结果是共存共荣;与此不同,赌博的目的在于侥幸获利,其手段是损人利己,其结果是损人损己、两败俱伤。2、保险的结果,变无定(偶然事件)为一定(获得保险金),排除危险;赌博的结果,变一定(原有的赌本)为无定(或赢或输),创造危险。3、保险形成为一种必要的经济制度,由国家大力推行,而赌博则常属于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二)保险与储蓄1、储蓄由个人单独进行即可,而保险则须多人参加组成共同团体才能实现。储蓄原
9、则上对储蓄人无特别条件的要求,而保险对其参加人有一定的条件限制。2、在单个合同上,储蓄的给付与反给付之间是对等关系,储蓄者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而保险人与相对人的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是完全对等的关系。3、储蓄作为确保经济安全的方法,可以应付多种需要;而保险一般只针对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损失导致补偿的需要。应特别指出的是,保险中个别种类的人寿保险虽具有储蓄的性质,但与纯粹的储蓄相比,实质上并不相同。,(三)保险与保证 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保险是保险人对于他人所致的损失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保证是保证人对于他人债务不履行而代负履行责任。 其差别在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
10、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四)保险与共同海损 二者相似之处在于,保险是分散危险的制度,共同海损是分担损失以及费用的制度。 其差异之处在于,保险权利与义务是根据保险合同来决定,共同海损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 保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共同海损损失或费用出于船长的故意处分; 保险在事前要交纳保险费,共同海损仅于事后分摊损失。,三、保险的功能(一)保险本身的功能是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二)保险的派生作用 保险的派生作用是在其主要作用基础上产生的附属功能。由于保险业已成为国际性的事业,其能向国外吸收很多保户,可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第四节
11、 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亦存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之分。广义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公司法,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以及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还包括保险的惯例、判例和法理。,本课中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广义上的保险法,亦指形式意义上的
12、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对保险营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二、保险法的体例结构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2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债编中,采此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保险私法关系: (一)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中介关系; (三)保险监督管理关系; 另外,还有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章 保险制度
13、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第一节 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现代意义的保险制度形成于欧洲中世纪, 并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完 善。其历史轨迹是财产保险先于人身保险,海 上保险先于陆上保险。,一、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 概括现代保险的历史,海上保险是各类保险中发展最 早的一种,是与海上通商贸易的发展相适应的。其 中,海上贸易的共同海损是形成海上保险的前提条 件,而海上借贷(一般称其为冒险借贷)则是海上保 险的前身。 现代意义的海上保险一般认为产生于意大利,即1384 年意大利比萨为从法国阿尔兹到意大利比萨的货物运 输所制作的海上保险单。 海上保险成为保险人专营事业,则蔚成于英国。 1601年成
14、立保险法庭法律的签署,确立了独立的保险 业的形成,孕育出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 一伦敦劳合社。,二、现代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 (17世纪)互助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火灾救灾协会制度(1666年9月2日)英国伦敦大火(1667年)牙科医生尼古拉斯巴蓬独资承保房屋的火灾保险(1680年)其又创设火灾保险公司,开创现代火灾保险的差别费率(1676年)汉堡火熔炉保险社(18世纪20年代)太阳火灾保险公司、伦敦保险公司、皇家交易保险公司,三、现代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 12世纪至16世纪的基尔特制度(互助共济性质的行业组织)15世纪后期欧洲1693年第一张生命表(英国天文学家埃德蒙哈雷)18世
15、纪中期保险费率表(英国的托马斯辛普森)1762年其与詹姆斯多德森创办了相互组织性质的公平人寿保险公司(首次将人的死亡统计运用到人寿费率计算上,标志着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四、现代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五、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 1、保险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2、人寿保险和责任保险发展速度最快,信用保险日益受到重视 3、保险运营机制不断完善 4、保险业趋向于国际化,第二节 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保险立法的产生 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 1369年热那亚法令 1468年威尼斯法令 1523年佛罗伦萨法令 二、保险立法的发展 1681年法国海事条例 1701年德意志汉
16、堡市海损及保险条例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 (一)法国法系 海上贸易编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海商编; 陆上保险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射幸契约”的规定; 1930年保险合同法; 保险业法规定在法国商法典 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土耳其等国家属于法国法系。,(二)德国法系 海上保险制度纳入1897年德国商法典; 陆上保险制度适用1908年保险合同法; 1901年保险业监督法 1931年再保险监督条例 日本、瑞士、奥地利、瑞典、意大利等国的立法亦采取了德国式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并重的体例。,(三)英美法系 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23年简易人寿保险法 1958年
17、保险公司法(1982年修订) 1975年保单持有人保险法 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第三节 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 一、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保险业 1805年“广州保险公司”(第一家保险机构) 1929年保险法、保险业法、简易人寿保险法(国民党政府) 1935年,外商保险公司166家,民族保险公司48家。,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中国保险业 (一)初步形成时期 1951年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等 1952年2月3日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 1953年关于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通知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 1
18、958年后,保险业务停办,保险立法亦相应搁置。,(二)恢复时期 1978年后,我国开始恢复保险业的发展。 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作了原则性规定。 198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5年3月3日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三)发展时期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6年7月25日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停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11月30日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 2002年1月1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保险经纪公司管
19、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保险公司高级物宝天华 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章 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格式化)和射幸性(一方履行义务的偶然性),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即不互相隐瞒欺诈,以最大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保险合同由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在保险法领域,一些有关诚实信用的规则经过实践运用,逐渐被具体化,上升为法律规范。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具体体现为以下制度:对投保人方表现为告知义务和
20、保证制度;对保险人方表现为说明义务、弃权与禁反言制度。,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一)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the duty of disclosure),又称如实告知义务,它指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于合同订立时,就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如实陈述、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承保,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有足够资料,作为判断基础。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1告知义务的主体 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
21、人是否应当负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对此,多数学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对告知义务人范围的规定过窄,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张解释,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受益人则不负告知义务。,案例: 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各诉本人.9月,龙某经领居张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保险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便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
22、单后,每月如约按时交纳保险费。1999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
23、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另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3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例: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例】 李某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
24、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按保险公司要求体检,交纳保险费。后,李某因为药物性多器官功能损害,全身衰竭死亡。李某之妻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李某患有牛皮癣,并且服用激素2年。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实情,投保时牛皮癣已经对保险事故构成重大影响,故,拒绝赔付保险金。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按要求作了体检,投保书没有明示询问牛皮癣或皮肤病,所以投保人可以免除牛皮癣的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书中有关于“有无慢性疾病或自觉不适症状”,投保人对此告知“无”,已经构成不实告知,并且这一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所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
25、拒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的立法形式,因保险人没有询问而没有告知,不能认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书中没有明示牛皮癣这个疾病,投保人也检查过身体。故应该赔付保险金。,4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作法。法律之所以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乃是因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导致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条件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的估计。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未因此造成错误估计或决定,或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为保险人所明知,则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26、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 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
27、款还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对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作了相应规定:(1)故意,包括隐瞒和故意误告,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且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2)重大过失,包括不申报和非故意误告两种情况,对此保险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若投保人不申报或误告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以退还已交的保险费。,【案例】: 某年,4月1日,邹先生为其女邹小姐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3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邹小姐某年11月出生,时年邹小姐尚不满16周岁.为了投保,邹先生将邹小姐的生日日期填写为
28、某年3月.这样满足了保险合同的要求. 次年,邹小姐在放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邹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并且发出了拒绝赔付通知书. 邹先生不服,难道仅仅差几个月就不给保险金吗?,案情: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月投保保险金额为万元、期限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年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题: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二)保证 1.保
29、证的含义及意义 保证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保证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风险。产生保证的原因通常是: (1)确保“良好管理”的某方面得以贯彻。 (2)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2.保证的构成与种类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必须是书面的,保险保证须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保证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 保证通常包括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事件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 明示保证还可分为确认
30、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默示保证主要限于海上保险方面。通常包括三个方面: (1)保证有适航能力; (2)保证不绕航; (3)保证航程具有合法性。,3.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违反保证的后果是自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使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与保证的情况
31、完全无关,亦是如此。 具体来说,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违反承诺保证,仅自违反之时起,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即违反承诺保证,与保险合同解除效力(在合同解除不具溯及力的情形)相同。,(三)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32、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说明义务的方式和内容 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契约义务,按其说明对象可分为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3、,2说明义务的违反及其后果 说明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实说明,即错误说明或夸大说明;另一种是应说明而未说明,包括隐瞒和遗漏。保险人对合同内容的不实说明,并不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只有关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投保人才可以据以追究其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1. 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因此,构成弃权,必须具有两个要件: 第一、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
34、是默示的,在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在美国,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然作出下列行为的,一般都被认为是抛弃其合同上所可主张权利的默示。 (1)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或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但仍寄送损失证明表,要求投保人提出损失证明的。,(3)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而仍无条件予以接受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逾期通告,而保险人仍接受的。 (5)保险人一方面主张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即属默示放弃
35、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第二,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原则上以保险人的确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应视为知道。 除非下列情形,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抛弃基于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 (1)保险人不能放弃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关于保险利益的抗辩权不得抛弃; (2)权利虽可放弃,但事实不能改变,当然亦不能放弃。如被保险人年龄。,2. 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基于善意而信赖的情况下,将来不得再基于某种权利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禁止反言的适用,需具有以下要件: 第一、保险
36、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 第二、此项虚伪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第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作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一般来说,保险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可产生禁止抗辩的效果。 (1)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原因,而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 (2)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做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3)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
37、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伪。 (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而事实上未实施的。 (5)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案例】在 Parker v. North American Acc.Ins.Co. 一案中,投保人为其儿子投保寿险,其儿子在学校的足球队中担任队长,课余为投保人推销商品。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代理人如实告知,代理人将被保险人分类为推销员,而依保险实务的惯例,被保险人应被分类为业余足球运动员。 因
38、为显然后者的危险程度和保险费率都要高于前者。被保险人于参加足球比赛时死亡,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案情: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日二十四时。2011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1月10日保险公司派员到被保险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得知房屋已作它用,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
39、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意义 1防止利用保险赌博。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遏制了赌博的发生。 2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 3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
40、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利益及其成立要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保险利益是合法利益。 第二、保险利益是确定的利益。 第三、保险利益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二)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一般由所有权、经营权、留置权、抵押权、管理权等产生。 2预期利益: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如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
41、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三)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据此,我国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案例一: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
42、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及特点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亦就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表现如下: 1、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被保财产,财产保险的保
43、险利益是与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关,所以财产的保险利益不能超过它的实际价值。而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人的生命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2、财产保险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一定要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则要求订立契约时,投保人对被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即使保险利益已不存在,也不影响投保人的保险权益。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产生于下列三种情况:一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即父母、子女、配偶等的关系);二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如分期付款购置财物、借贷关系);三是其他业务关系(雇主和雇员间的关系)。,(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例 1、利益主义:经济上或其他的利害关系。合伙
44、人,债权人都享有保险利益。 2、同意主义: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依据,无论是否具有经济上或其他利害关系。 3、折衷主义:利益与同意兼顾,列举与概括兼顾,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
45、,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案例】 对于配偶离婚后保险利益的特殊认定: 案情: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 问题: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保险利益的转移,1.让与。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外的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让他人而未取得保
46、险人的同意或批注,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3.破产。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破产,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继承。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被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期满。,保险利益的消灭,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 的消灭,保险利益即消灭。,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 因合同除外责任规定的原 因死亡均构成保险利益的 消灭。,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
47、失。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1、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充分有效地保险保障。2、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利益,减少道德风险。,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一)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基本要求 1、以实际损失为限: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损失获利。 案情:某企业将其所有的一台机器投保火险,保险金额为 10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全部损毁,损失时机器的市价为 80万元。 问题: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2、以保险金额为限:确保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 案情: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 问题:
48、(1)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2)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3)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3、以保险利益为限:可以防止赌博行为,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 案情;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题:(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
49、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二)损失补偿原则在适用中的具体要求 1、在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仍有残值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进行赔偿时要扣除残值。 2、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其行使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追偿权。 3、在善意的重复保险情况下,如果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应采用分摊原则分摊损失。 4、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采取比例赔偿方式进行赔偿。,3、损失补偿的范围和方式,损失补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 要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 费用和其他费用。,2、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施的补偿行为主要有三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