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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代建管理制度.docx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5395413 上传时间:2019-02-28 格式:DOCX 页数:76 大小:160.0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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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大武口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 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嘴山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石政发20064 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

2、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法人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对于投资规模较小或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经区发改局审核可采用使用单位为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形式。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达到 50 万元人民币(单台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估算在 2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 6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中央和自治区、市及辖区各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资金、政府融资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第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

3、性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四)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六条 区发改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代建机构组织管理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大武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局,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根据项

4、目建设性质和规模,代建项目的立项、可研、初步设计批复等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代建机构从项目批复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后介入,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有责任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间,代建单位行使项目法人职责。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管理。项目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三章 代建项目各方职责第十条 区发改局在项目代建过程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五)检查代建项目

5、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六)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向区政府报告;(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区发改局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6、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工作;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报区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三)负责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四)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按投资来源分别报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

7、付手续;(五)与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自觉接受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接收、使用或者管理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在报批时应完整的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二)办理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报批手续;(三)负责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环保、国土(含征地)等相关报批手续;(四)参与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和材料、设备采购等过程;(五)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六)负责政府

8、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资产接收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第四章 项目代建管理第十四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四)应取得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五)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

9、遵守下列规定:(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 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区发改和区财政部门;(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区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七)定期向区发改、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

10、金使用情况;(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区财政局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第十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五

11、)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或建设方案,

12、报区发改局审批。 第二十条 区发改局、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经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项目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按期交付使用。无特殊情况,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复的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一般不得变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以下情况导致投资增加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经区发改局审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13、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三)重大设计调整;(四)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时间向区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代建管理月报。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申办竣工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付。 第二十五条 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区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债权债务资产移交手续,并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

14、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关档案。设计、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移交,由使用单位在年度内移交档案局管理。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区财政局和项目使用单位筹集,并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填写资金申请表,报区财政局安排建设资金计划。区财政局按建设进度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使用单位。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有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负责资

15、金配套的责任部门和单位须依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项目融资方案和资金来源按工程进度、同政府投资相应比例及时、足额拨付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使用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使用单位填写拨款申请,提供合同、费用票据等有效凭据,报区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并接受区财政、区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第七章 代建管理取费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所应获取的报酬,包括代建单位招标代理等工作的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项目使用单位管理费不

16、再重复计取。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用的提取,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按代建项目概算投资的 1-3%计取,具体金额由区发改局、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项目使用单位支付。第三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每月 24 日前向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分别报送经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审定的项目进度月报。第三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廉政责任制、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设计和施工责任制以及工程监理责任制,明确参建各方责任,接受项目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

17、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第八章 项目验收第三十六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区发改局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第三十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第三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区财政局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

18、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第九章 奖励、赔偿及相关责任第三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区发改局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条 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在代建管理过程中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项目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应按项目代建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组织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所发生的费

19、用由代建单位承担;因项目使用单位资金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质量等问题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 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转让代建业务的。第四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

20、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机构和使用单位可参与分成。其中政府投资节余部分的 70%上缴区财政,30%奖励代建机构。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使用单位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区发改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项目管理 代建制 通知大

21、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 年 2 月 9 日印发 长 春 市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业 经 2009 年 5 月 21 日 市 政 府 第 17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0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市 长 : 崔 杰 二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长 春 市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管 理 , 规 范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建 设 管理 程 序 , 改 进 建 设 实 施 方 式 , 落 实 “代 建 制 ”, 根 据

22、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制 改 革 的 决 定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市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的 建 设 与 管 理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代 建 制 ”, 是 指 由 政 府 指 定 专 业 化 的 项 目 管 理 单位 , 在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的 组 织 实 施 中 ,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及 合 同 的 约 定 代 行项 目 法 人 单 位 职 责 的 制 度 。 其 中 项 目 管 理 单 位 是 指 市 政 府 投 资

23、 建 设 管 理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建 管 机 构 ) ,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是 指 我 市 对 具 体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建 成 后拥 有 使 用 权 或 者 管 理 权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投 资 代 建 项 目 ( 以 下 简 称 代 建 项 目 ) , 是 指 实行 “代 建 制 ”建 设 的 、 总 投 资 超 过 500 万 元 且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占 总 投 资 50%以上 的 政 府 投 资 非 经 营 性 项 目 。 本 办 法 所 称 财 政 性 资 金 包 括 :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24、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 含 国 债 资金 、 中 央 和 省 补 助 地 方 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 ; 地 方 财 政 各 项 非 税 收 入 安 排 的 基本 建 设 资 金 ; 依 托 政 府 融 资 、 贷 款 筹 集 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自 筹基 本 建 设 资 金 等 。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投 资 非 经 营 性 项 目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党 政 工 团 、 人 大 政 协 、 公 检 法 司 、 人 民 团 体 机 关 的 办 公 业 务 用 房 ;( 二 ) 科 教 文 卫 体 、 民 政 及 社 会

25、福 利 等 社 会 事 业 项 目 ; ( 三 ) 看 守 所 、 劳 教 所 、 监 狱 、 消 防 设 施 、 审 判 用 房 、 技 术 侦 察 用 房 等政 法 设 施 ; ( 四 ) 环 境 保 护 、 市 政 设 施 等 公 用 事 业 项 目 ; ( 五 ) 其 他 公 用 事 业 项 目 。 第 五 条 代 建 项 目 的 建 设 活 动 ,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实 行 决 策 、 建 设 、 使 用 、 监 督 相 分 离 , 并 遵 循 招 标 投 标 、工 程 监 理 、 合 同 管 理

26、 和 工 程 质 量 责 任 等 制 度 。 第 六 条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是 代 建 项 目 管 理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市 财 政 、 建 设 、 公 安 、 审 计 、 监 察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代建 项 目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七 条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 筛 选 、 汇总 全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 建 立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库 。 第 八 条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27、 同 市 财 政 等 相 关 部 门 根 据 年度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总 量 和 项 目 必 要 性 等 情 况 , 在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库 中 提 出 下 一 年度 实 施 的 代 建 项 目 , 并 拟 定 安 排 计 划 , 报 市 政 府 审 定 后 , 下 达 实 施 代 建 项 目工 作 计 划 ( 以 下 简 称 代 建 计 划 ) 。 列 入 代 建 计 划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 方 可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进 行 开 工 建 设 。 第 九 条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和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代 建 计 划 确 定 的 标 准

28、和 规 模 ,严 格 履 行 项 目 建 议 书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初 步 设 计 、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等 基 本 建设 程 序 , 禁 止 边 勘 察 、 边 设 计 、 边 施 工 。 第 十 条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和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签 订 代 建 合 同 。 合 同 内 容 主 要 包括 : ( 一 ) 双 方 的 具 体 分 工 与 权 利 、 义 务 ; ( 二 )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 建 设 规 模 、 建 设 标 准 及 使 用 功 能 ; ( 三 ) 项 目 前 期 手 续 办 理 及 工 程 建 设 进 度 安 排 ; ( 四

29、 ) 建 设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 ( 五 )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 质 量 保 证 、 项 目 移 交 ; ( 六 ) 违 约 责 任 ; ( 七 ) 其 它 应 当 约 定 的 事 项 。 代 建 合 同 应 当 在 完 成 项 目 建 议 书 审 批 后 , 下 达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前 签 订 。 第 十 一 条 代 建 合 同 签 订 后 ,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代 建 项 目 的 相 关 资 料及 经 市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的 前 期 费 用 账 目 移 交 建 管 机 构 。 第 十 二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会 同 项 目 法 人

30、单 位 依 法 办 理 开 工 前 各 项 审 批 手续 , 并 组 织 施 工 图 设 计 和 预 算 编 制 , 按 程 序 报 相 关 部 门 审 批 。 第 十 三 条 代 建 项 目 应 当 成 立 项 目 实 施 工 作 组 , 负 责 项 目 的 管 理 和 预 验收 。 项 目 实 施 工 作 组 组 长 由 建 管 机 构 主 管 负 责 人 担 任 , 副 组 长 由 项 目 法 人 单位 主 管 负 责 人 担 任 。 第 十 四 条 代 建 项 目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单 位 及 工 程 主 要 材 料 和设 备 供 应 单 位 的 确 定

31、,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投 标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代 建 项 目 的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单 位 及 工 程 主 要 材 料 和 设 备 供 应 单位 依 法 确 定 后 ,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分 别 与 上 述 单 位 签 订 合 同 , 并 在 合 同 签 订 之 日起 15 日 内 , 将 合 同 报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五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于 每 月 上 旬 将 代 建 项 目 工 程 进 度 情 况 以 书 面

32、形式 报 送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财 政 部 门 和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 第 十 六 条 因 国 家 政 策 调 整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拒 的 因 素 , 引 起 代 建 项目 总 投 资 额 度 超 过 批 准 总 概 算 或 者 建 设 内 容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由 建 管 机 构 和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共 同 提 出 调 整 申 请 , 经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门 审 查 并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 对 设 计 、 概 算 及 预 算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33、整 。 第 十 七 条 市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下 达 的 年 度投 资 计 划 对 建 管 机 构 编 制 的 代 建 项 目 年 度 基 建 支 出 预 算 进 行 审 核 , 将 代 建 项目 年 度 基 建 支 出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 并 向 建 管 机 构 下 达 基 建 支 出 预 算 。 第 十 八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下 达 的 项 目 年度 投 资 计 划 和 市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年 度 基 建 支 出 预 算 , 提 出 项 目 用

34、 款 申 请 。 第 十 九 条 代 建 项 目 资 金 实 行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 代 建 项 目 资 金 使 用 前 应 当 存 入 财 政 专 户 。 市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代 建 项 目 年 度投 资 计 划 和 工 程 进 度 及 建 管 机 构 提 出 的 资 金 申 请 , 直 接 向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监 理 等 单 位 支 付 资 金 。 代 建 项 目 资 金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35、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代 建 项 目 资 金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代 建 项 目 竣 工 决 算 后 , 如 代 建 项 目 资 金 节 余 的 , 自 筹 资 金按 照 出 资 比 例 退 还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 其 余 上 缴 市 财 政 部 门 。 财 政 全 额 拨 款 的 ,节 余 资 金 全 额 上 缴 市 财 政 部 门 。 第 二 十 二 条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的 前 期 费 用 支 出 , 经 财 政 、 审 计 部 门 审 核 、审 计 后 , 将 资

36、 金 直 接 拨 入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 计 入 代 建 项 目 总 投 资 。 第 二 十 三 条 代 建 项 目 管 理 费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代 建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 要求 及 建 管 机 构 的 支 出 费 用 , 按 照 不 高 于 基 建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的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管理 费 标 准 核 定 , 报 审 计 部 门 审 计 后 , 计 入 代 建 项 目 的 建 设 成 本 。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及 时 收 集 、 整 理 、归 档 代 建 项 目 各 环

37、节 的 文 件 资 料 和 技 术 图 纸 。 第 二 十 五 条 代 建 项 目 建 成 后 , 建 管 机 构 和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设 计 、施 工 、 监 理 等 单 位 , 按 照 批 准 的 初 步 设 计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对 代 建 项 目 的 建设 内 容 、 标 准 、 规 模 等 主 要 控 制 指 标 进 行 预 验 收 。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代 建 项 目 进 行 综 合 验 收 。验 收 合 格 后 下 达 代 建 项 目 综 合 验 收 合 格 通 知 书 。 建

38、 管 机 构 应 当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六 个 月 内 , 向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竣 工 验收 资 料 。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基 建 财 务 制 度 编 报 代 建 项 目 竣 工 财 务 决算 , 其 中 包 括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发 生 的 前 期 费 用 。 市 财 政 部 门 委 托 投 资 评 审 机 构 对 代 建 项 目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进 行 审 核 后 , 应当 向 建 管 机 构 批 复 代 建 项 目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 并 报 审 计 部 门 审 计 。 经 审 计 的 竣工 财 务 决

39、 算 应 由 审 计 部 门 抄 送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管 机 构 应 当 在 代 建 项 目 综 合 验 收 合 格 后 三 个 月 内 , 协 助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办 理 资 产 移 交 、 档 案 移 交 和 产 权 登 记 工 作 。 资 产 移 交 由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 项 目 法 人 单 位组 织 。 建 管 机 构 按 照 建 设 形 成 的 资 产 清 单 向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移 交 建 设 档 案 。 档 案 移 交 由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40、 会 同 市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项 目法 人 单 位 组 织 。 建 管 机 构 依 照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目 录 分 别 向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和 市 档案 管 理 部 门 移 交 建 设 项 目 档 案 。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管 机 构 在 代 建 项 目 建 设 期 间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可 以 责令 暂 停 项 目 建 设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直 接 负 责 人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依 法 追 究 行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41、 开 工 的 ; ( 二 ) 擅 自 变 更 建 设 内 容 、 扩 大 建 设 规 模 、 提 高 建 设 标 准 或 者 超 概 、 预算 的 ; ( 三 ) 未 依 法 组 织 招 标 和 政 府 采 购 的 , 擅 自 向 他 人 转 包 或 者 分 包 承 担 的建 设 项 目 的 ,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邀 请 招 投 标 或 者 不 招 投 标 的 ; ( 四 ) 由 于 建 管 机 构 原 因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不 达 标 、 项 目 超 支 、 延 误 工 期 的 ;( 五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和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的 。 第 二

42、十 九 条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在 代 建 项 目 建 设 期 间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法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 一 ) 因 自 筹 建 设 资 金 不 能 及 时 到 位 造 成 工 期 延 误 或 者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的 ;( 二 ) 干 扰 建 管 机 构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正 常 管 理 工 作 , 导 致 项 目 质 量 下 降或 者 工 期 延 误 的 ; ( 三 ) 因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原 因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43、不 达 标 、 项 目 超 支 、 延 误 工 期的 ; ( 四 ) 属 于 代 建 项 目 而 不 进 行 代 建 , 自 行 组 织 项 目 招 投 标 和 建 设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和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的 。 第 三 十 条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限 期 纠 正 , 并 依法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 一 ) 违 反 规 定 出 具 项 目 批 复 手 续 的 ; ( 二 )

44、 违 反 规 定 支 付 建 设 资 金 的 ; ( 三 ) 其 他 违 反 本 办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县 ( 市 ) 、 区 代 建 项 目 管 理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8 月 1 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

45、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城镇基础设施、政法基础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项目实施范围)省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和

46、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鼓励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的领导,逐步扩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范围,并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代建制的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

47、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代建 第七条(代建单位基本条件)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咨询专业资格(含“工程项目管理” 服务范围),同时具有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施工企业专业资质中的资质之一;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代建单位禁入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业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的

48、; (三)近五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有不良信用评价记录的。 第九条(代建方式)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的全过程代建方式,是指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约定的代建服务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 (二)会同使用单位组织相应的招标工作; (三)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四)负责办理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五)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六)组织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等。 本

49、条第一款所称的建设实施代建方式,是指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至约定的代建服务期结束实行代建管理。其主要内容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二)至(六)项所列事项。 第十条(代建项目确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时,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一条(代建项目招标)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等规定,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经保密部门认定的涉密工程项目,可以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项目代建合同)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质量、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中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代建合同附本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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