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编 号 : 劳 动 合 同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甲 方 : 法 定 代 表 人 : 联 系 电 话 : 注 册 地 址 : 经 营 地 址 : 乙 方 : , 性 别 : , 联 系 电 话 : 户 籍 类 型 : ( 城 镇 农 村 ) 籍 贯 : 身 份 证 号 码 : 身 份 证 地 址 : 邮 寄 地 址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甲乙 双 方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订 立 本劳 动 合 同 (
2、 以 下 简 称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一 、 合 同 期 限甲 乙 双 方 选 择 以 下 第 项 为 本 合 同 期 限(一 ) 固 定 期 限 合 同 , 合 同 时 间 为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合 同 期 限 年 。(二 ) 无 固 定 期 限 合 同 , 从 年 月 日 起 。本 合 同 试 用 期 限 为 个 月 , 试 用 期 结 束 后 甲 方 依 据 乙 方 工 作 情 况决 定 是 否 继 续 录 用 乙 方 ; 必 要 时 甲 方 可 以 延 长 试 用 期 , 延 长 时 间 不 超 过 法律 规 定 的 可 延 长 时 间 。二 、
3、工 作 内 容(一 )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作 , 并 按 甲 方 规 定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达 到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二 ) 乙 方 的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和 要 求 见 核 定 的 岗 位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文 件 。(三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经 营 需 要 和 乙 方 的 工 作 能 力 及 表 现 情 况 , 调 整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和 相 应 的 工 资 待 遇 ; 乙 方 也 可 通 过 竞 聘 取 得相 应 的 工 作 岗 位 。三 、 工 作 时 间 及 休 假(一 ) 乙
4、方 实 行 以 下 工 时 制 。1.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小 时 , 每 周 不 超 过 40 小 时 。2.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8 小 时 , 平均 周 工 作 时 间 40 小 时 。3.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乙 方 自 行 安 排 。(二 ) 鉴 于 甲 方 行 业 的 特 殊 性 ,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对 乙 方 的工 作 时 间 、 工 作 班 次 、
5、 休 息 日 进 行 调 整 , 乙 方 愿 意 服 从 甲 方安 排 。(三 ) 具 体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假 制 度 见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乙 方应 遵 守 该 相 关 规 定 。(四 )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可 以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时 的 待 遇 为 等 额 补 休 。 同 时 乙 方 加 班 或 延长 工 作 时 间 需 事 先 征 得 甲 方 同 意 , 否 则 不 得 享 受 加 班 待 遇 。四 、 劳 动 报 酬(一 ) 乙 方 的 薪 酬 结 构
6、为 固 定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 乙 方 的 月 工 资 ( 固定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 , 固 定 工 资 为 为 人 民 币 元 , 绩效 工 资 为 人 民 币 元 , 试 用 期 月 工 资 为 约 定 薪 资 的 %发放 。 月 工 资 支 付 项 目 含 社 保 、 个 税 及 各 项 津 贴 。 乙 方 的 工 资随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 能 力 贡 献 和 甲 方 的 经 济 效 益 上 下 浮 动 , 并以 综 合 管 理 部 薪 酬 调 整 文 件 为 准 ; (二 ) 甲 方 每 月 十 五 号 前 将 上 月 工 资 以 法 定 的 货 币 形 式
7、 按 月 支 付 给乙 方 本 人 。(三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在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工 作 的 , 甲 方 按 照 国家 法 律 规 定 支 付 乙 方 加 班 工 资 , 或 者 安 排 乙 方 调 休 、 补 休 。(四 ) 甲 方 无 故 拖 欠 工 资 的 , 以 及 拒 不 支 付 延 长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工资 报 酬 的 , 除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报 酬 外 , 还 需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付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金 。(五 ) 个 税 扣 缴 : 乙 方 所 有 应 税 收 入 均 由 甲 方 按 国 家 规 定 代
8、 扣 代 缴个 人 所 得 税 。五 、 保 险 福 利 待 遇(一 ) 甲 方 应 按 照 劳 动 法 和 国 家 的 法 律 、 法 规 及 重 庆 市 社 会 保险 及 职 工 福 利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其 中 乙 方 负 担 的 社 会 保 险 部分 由 甲 方 代 扣 代 缴 。 在 合 同 期 内 , 甲 乙 双 方 应 按 国 家 规 定 缴纳 目 前 的 五 项 ( 养 老 、 失 业 、 医 疗 、 工 伤 、 生 育 ) 社 会 保 险费 。 凡 应 由 乙 方 承 担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由 甲 方 直 接 从 乙 方 的 工资 中 代 扣 代 缴
9、, 并 完 善 相 关 的 手 续 。(二 ) 凡 乙 方 属 甲 方 非 全 日 制 员 工 、 兼 职 员 工 或 返 聘 性 质 的 员 工 ,甲 方 不 负 责 为 乙 方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三 ) 甲 方 努 力 创 造 条 件 , 改 善 集 体 福 利 , 提 高 乙 方 的 福 利 待 遇 。(四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甲 方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五 ) 乙 方 在 婚 假 、 丧 假 、 探 亲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支 付 标 准 , 按 甲 方 相关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 (六 )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10、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的 有 关 规 定执 行 。六 、 劳 动 保 护(一 ) 甲 方 应 当 向 乙 方 提 供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 保 证 乙 方 工 作 时 的 人身 安 全 。(二 ) 甲 方 按 国 家 规 定 对 乙 方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法 规 教 育 和 操 作规 程 培 训 以 及 其 他 的 业 务 技 术 培 训 。 乙 方 应 参 加 上 述 培 训 并严 格 遵 守 相 关 规 程 。(三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位 , 发 给 乙 方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品 。
11、(四 ) 乙 方 有 权 就 甲 方 及 其 管 理 人 员 漠 视 乙 方 安 全 健 康 的 行 为 向 劳动 监 察 部 门 进 行 举 报 。七 、 终 止 、 解 除 、 变 更 劳 动 合 同(一 )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即 自 然 失 效 , 双 方 必 须 终 止 执 行 。 如 经 双 方协 商 同 意 继 续 招 用 , 应 重 新 签 订 合 同 。(二 ) 甲 方 因 生 产 经 营 (工 作 )情 况 变 化 , 调 整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 或者 乙 方 因 个 人 原 因 要 求 变 更 本 合 同 条 款 , 经 合 同 双 方 协 商 同意
12、,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相 关 内 容 , 并 由 双 方 签 字 ( 盖 章 ) 。(三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即 告 终 止 :1. 乙 方 失 踪 或 死 亡 ;2. 甲 方 被 依 法 撤 销 、 解 散 、 歇 业 , 宣 告 破 产 ;3.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 事 件 ) 已 经 出 现 ;4. 双 方 合 意 解 除 。(四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且 无 须 提前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及 给 予 任 何 补 偿 :1. 乙 方 在 试
13、 用 期 内 , 经 发 现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2.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3.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 用 人 单 位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4.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5. 被 劳 动 教 养 或 因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被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收 容 教 养 的 ;6. 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改
14、正 的 ; 7. 乙 方 泄 露 甲 方 商 业 机 密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8.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甲 方 可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五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后 ,可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工 作 ;2.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原 劳动 合 同 无 法
15、履 行 ,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议 ;3.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届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不 能 从 事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4.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六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试 用 期 内 , 认 为 不 适 应 在 甲 方 的 工 作 ;2. 甲 方 不 能 提 供 安 全 的 工 作 环 境 , 严 重 危 害 乙 方 身
16、体 健 康 的 ;3. 甲 方 不 能 按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4. 甲 方 不 按 规 定 为 乙 方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的 ;5. 甲 方 不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 侵 害 乙 方合 法 权 益 的 。(七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甲 方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劳 动 合 同 期 未 满 , 又 不 符 合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双 方 约定 的 其 他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条 件 的 ;2.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17、伤 , 医 疗 终 结 期 内 , 或 医 疗 终 结 后 经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属 大 部 份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3.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或 医 疗 期 虽 满 但仍 住 院 治 疗 的 ;4.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的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假 期 、 哺 乳 期 内 的 ;5. 乙 方 经 批 准 享 受 法 定 假 期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的 ;6.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其 他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八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18、, 乙 方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未 满 , 又 不 符 合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双 方约 定 的 其 他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条 件 的 ;2. 由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没 有 达 到 培 训 合 同 或 本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服 务 期限 , 同 时 乙 方 拒 不 向 甲 方 赔 偿 培 训 费 用 的 ;(九 ) 本 合 同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解 除 。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的 形式 确 认 。(十 )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 必 须 提 前 三 十
19、 日 (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天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方 可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任 何 一 方 要 求 变 更 本 合同 有 关 内 容 ,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 被 通 知 方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愈 期 不 答 复 , 视 为 同 意 变 更 劳 动 合同 。(十 一 ) 甲 方 应 按 规 定 为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职 工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为 乙 方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 领 取 失 业 救 济 金 提 供 方 便 。(十 二 )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20、他 内 容 :1.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 因 发 生 伤 亡 事 故 , 甲 方 按 国 家 和 公 司 相 关文 件 处 理 。 2.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 必 须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1) 向 甲 方 指 定 的 接 收 人 交 接 工 作 ;2) 完 好 归 还 甲 方 提 供 的 办 公 用 品 、 文 件 、 设 备 等 有 形 或 无 形 资产 ;3) 协 助 甲 方 清 理 与 乙 方 相 关 的 债 权 、 债 务 ;4) 完 成 甲 方 规 定 的 离 职 程 序 , 办 理 有 关 离 职 、 结 算 手 续 ;5) 处 理 其 他 应 了
21、 而 未 了 的 事 务 。3. 乙 方 不 辞 而 别 , 或 者 下 落 不 明 , 或 者 未 履 行 解 除 合 同 义 务 , 致 使 甲 方 无 法 办 理 或 迟 延 办 理 与 乙 方 离 职 相 关 的 手 续 的 , 乙方 未 结 算 工 资 、 提 成 等 将 不 予 发 放 ,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失 的 , 由 乙 方 依 法 承 担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4. 甲 乙 双 方 在 办 理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时 , 由 甲 方 提 供 给乙 方 保 管 、 使 用 的 生 产 、 工 作 的 物 资 、 用 品 等 若
22、有 丢 失 、 损坏 , 乙 方 应 自 觉 按 所 剩 净 值 赔 偿 , 且 甲 方 有 权 直 接 从 结 算 的工 资 中 扣 除 。 若 乙 方 不 予 配 合 , 或 者 不 赔 偿 相 应 的 损 失 , 甲方 可 暂 时 不 予 办 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手 续 、 结 算 工 资 和 支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并 保 留 追 诉 乙 方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的 权 利 。5. 乙 方 依 法 履 行 了 有 关 义 务 而 解 除 、 终 止 本 劳 动 合 同 时 , 甲 方应 同 时 为 乙 方 出 具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书
23、 面 证 明 。八 、 违 反 合 同 承 担 的 责 任(一 ) 一 方 违 反 合 同 给 对 方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二 ) 乙 方 经 甲 方 出 资 培 训 , 双 方 应 签 订 培 训 合 同 。 培 训 合 同 是 本合 同 的 附 件 , 乙 方 无 故 不 履 行 培 训 合 同 , 应 按 合 同 规 定 赔 偿对 方 的 损 失 。九 、 争 议 解 决双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应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任何一方有权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24、裁。十 、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与 国 家 和 重 庆 市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不 符 的 , 按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执 行 。十 一 、 本 合 同 一 式 叁 份 , 甲 方 持 贰 份 , 乙 双 方 持 壹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以 下 无 正 文 , 为 签 署 页 )甲 方 (盖 章 ):年 月 日乙 方 :年 月 日附 件 :1、 员 工 入 职 声 明 2、 保 密 协 议 员工入职声明本人 就受聘于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作如下声明:一、本人向公司出示的、陈述的任何有关本人自身情况的说明都是真实的。本人自身情况包括
25、但不限于本人的学历、学位、技能,工作经历、家庭情况、婚姻状况、身体状况等等。若本人就上述自身情形为不实陈述,则视为本人的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人的不实陈述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由本人承担。二、于本声明签署之日起,本人与任何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且,本人受聘于公司不会违反本人对前雇主的任何竞业限制义务,且公司不会因雇佣本人而引发任何诉讼。任何因雇佣本人而引发的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三、本人受聘于公司不会违反本人对前雇主的任何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本人承诺不将任何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带入公司或在公司使用。任何因本人违反对第三方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
26、导致的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四、公司已向本人出示了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本人清楚公司将根据情况不时更新这些规章制度,本人表示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特此声明声明人: 年 月 日保密协议甲方: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保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保密信息的定义1 保密信息指凡不为公众所知,又能为甲方带来经济效益的所有信息、数据或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与研究、开发、生产、产品、服务、客户、市场有关的投资经营项目、发明、工艺、设计、图纸、专有技术、工程、流程、方式
27、、硬件配置信息、客户名单、合同、价格、成本、研究报告、预测和估计、报表、商业计划、商业秘密、商业模式、公司决议等任何或所有的商业信息、财务信息、技术资料、生产资料以及会议资料和文件等。主要包括:1.1 甲方管理类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拥有的所有各项合同、人事档案、薪酬管理文件、供货商、合作伙伴名单等。1.2 甲方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拥有的所有开发计划、技术文件、规划设计资料、照片、模型以及相应的文章、报告等。1.3 甲方市场销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拥有的所有质量管理方法、产供销渠道、定价方法、销售方法、客户资料等。1.4 甲方财务信息、投资背景、经营计划、投资意向等。1.5 甲方
28、所有的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或公告的知识产权,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合作(包括甲方的合作方)产生的知识产权。1.6 按照法律以及甲方与第三方达成的约定,甲方应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1.7 甲方关联公司的所有信息。1.8 其他所有被甲方明确标明或声明为保密的信息。2 非保密信息2.1 从公众媒体获得的信息,但因违反对甲方的保密义务而使公众得知的情形除外。2.2 甲方从未与之订立保密协议的第三方合法取得的信息。3 保密信息既包括书面认定为保密或专有的,又包括口头给予,随即被书面确认为保密或专有的。第二条 保密的执行4 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和保密条件。5 乙方保密信息负有保
29、密义务,并严格遵照执行甲方制定的所有保密管理规定,防止泄密。6 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得知的保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包括甲方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7 除乙方执行甲方所安排或委托的工作外,乙方不得将保密信息用于其他目的。8 非工作需要,乙方不得将保密信息加以复制。确因工作需要而必须复制时,乙方应按照保密要求对复制文本(包含但不限于文件、磁盘、光盘、计算机内存等)明确标记并加以保护和管理。9 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保密信息资料带出甲方办公地点。10 乙方不得在公共场合或通过公共媒介谈论和传递涉密信息时,应按照甲方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11 非因工作需要,乙方不得向甲方
30、及甲方关联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打听保密信息,不得以不正当方式窃取保密信息,不得指使、暗示或诱导他人以不正当方式窃取保密信息。以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偷拍照片、偷偷复制、偷走样品或材料或文件,引诱或胁迫他人披露信息等。12 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保密信息出现泄密或存在泄密可能,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甲方相关归口管理部门。第三条 保密文件的回收与销毁1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退回或销毁保密信息文件;14 若甲方无明确要求,乙方应在保密信息文件使用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交还甲方。第四条 乙方如违反上述保密协议,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解聘的处理,而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与赔偿。第五条 本协议与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存在直接冲突的,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第六条 因本协议解释、履行、变更、解除而发生的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第八条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以下无正文)甲方: 乙方:签约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