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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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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产品质量法,壹,产品质量法概述,贰,产品质量的监督,叁,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肆,行政和刑事责任,目,录,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一、本法所指的产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所谓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

2、统称。2、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等,例如小麦、鱼等)及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石油、原煤、天然气等)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3、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纯为科学研究或为自己使用而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4、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建设工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该法的规定。5、军工产品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二、产品质量,性能一:功能性。即产品在一定的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规定功能的能力。,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为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和。,性能二:安全性。即产品在使用过程

3、中不知危害人身、财产和环境的能力。,性能三:可靠性。 即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概念:,性能四:经济 性。最经济地提供使消费者满意的产品质量。同时要功能齐全、操作简易,便于修理。,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

4、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三、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5、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四、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第二节 产品质量的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法第二章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

6、)产品质量标准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2条、13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1、产品质量应符合一定的标准;2、产品均应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1、认证程序是:(1)企业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质量体系认证;(2)认证机构接受企业申请;(3)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法企业质

7、量体系认证证书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标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GB/TI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该标准等同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采用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际标准。,(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1、国家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认证标准 第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二,我国名、特产品,依据

8、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第三,对于我国和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2)认证原则企业自愿申请认证的原则。(3)认证机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由其授权的部门。,(4)认证形式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认证;产品质量合格认证。对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和达到某一水平的认证。(5)认证标志认证标志是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国际上比较著名的认证标志有:英国的风筝标志、德国的VDE标志、美国的UL标志;中国的认证标志有: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方圆认证标志。(6)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区

9、别:前者认证的对象是某种特定的产品;后者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综合能力。,(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5条至16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1、抽查的对象(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3)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2、监督抽查的组织中央,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地方,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内组织监督检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执行。,3、抽查样品方式抽查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内

10、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4、抽查规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抽检产品检验,禁止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11、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捡结论。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1、定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依法对企业进行处理和后续监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2、后处理主要内容:包括通报、公告、责令整改、责令召回、整改复查、对严重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3、2014年竹山县液化气监督抽查后处理过程,省局2014年第二季度对建筑钢筋、人造板等9类产品开展了质量监督抽查,其

12、中包括我县6家液化气站。经检验,5家气站液化气质量严重不合格。(1)通报:通报不同于公告,通报主要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表彰、批评、情况说明三类情况。例如市局向我局通报液化气不合格情况。6月16日我局接到市局监督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及企业移交处理通知书。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县(市)质监部门职责 (一)受市(州)质监部门委托执行市(州)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县(市)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承担市(州)质监部门交办的其它后处理工作;,(2)公告: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因此应由省质

13、监局进行公告。2014年7月7日上午,省质监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4年第2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并在湖北日报进行了公告。(3)责令整改:由监督科对5家液化气站下达了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气站进行整改,要求提交书面整改复查申请和整改报告,并积极配合现场复查验收和复查检验工作。(4)责令召回:由于大部分液化气已被用户使用,召回不现实,因此我局要求气站停止销售不合格液化气,并将其退回生产厂家。,(5)整改复查: 7月3日至7月9日,我局对整改的5家液化气站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进行复检抽样,整改合格。(6)对严重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

14、条第一项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由后处理实施部门移送专职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一)监督检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因此,我局对上述5家液化气站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共经历6个阶段,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完成。,第三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的义务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

15、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钢筋案,2014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滨河广场项目使用的钢筋进行检查,对该工地使用的5种规格的钢筋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HPB300,6mm热轧光圆钢筋、CRB550,7mm、9mm冷轧带肋钢筋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GB 1499.1-2008热轧光圆钢筋的相关要求,为不合格品。经调查,以上不合格钢筋由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生产。 因此,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16、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终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行政处罚。,本案涉及的问题,1、质监部门是否可以进入建筑工地执法?根据“三定”方案,质监部门可以按规定组织查处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违法行为;前面提到了,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并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第20条、第31条规定,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因此,质监部门可以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

17、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区别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本案中该公司生产的钢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标准:GB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GB 1499.1-2008热轧光圆钢筋,因此可以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罚。 如果是产品不符合推荐性标准,那么应该怎么办?来看第二个案例。,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毛巾案,2012年3月15日,A区质监局对甲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对该公司生产的毛巾进行执法抽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92

18、1-2008,抽样基数6000条。经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耐洗色牢度。 该案经立案并调查总结后,案审时,该区质监局对于甲公司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法律法规的适用等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生产的毛巾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但甲公司是按合格产品销售的,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依据该法第50条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甲公司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构成要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依据该法第49条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19、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最终该案采取了第一种意见。,该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并没有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定性,是有原因的。 前面提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一种。 因此,如果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检验依据)是强制性标准,才考虑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否则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具体到本案,对毛巾检验的依据是GB/T3

20、921-2008,是推荐性标准,故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1、产品标识的概念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根据不同的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是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2、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规定:(1)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二、产品标识应当

21、符合法律要求,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6、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该如何处罚,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检查时,发现农药公司生产的某种农药的外包装标识存在三个问题:产品名称未标注中文名称(用英文标示)、未标注有效成分及含量、未标注生产企业地址。经查,该农药公司共生产该款农药500包,尚未出厂售出,货值金额10000元。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

22、,县质监局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农药包装物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农药包装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因此,农药公司生产该批农药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决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农药公司进行处罚。农药公司不服县质监局的处罚,以县质监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一级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 经复议,市质监局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该行政处罚予以撤销。,本案应认定为标识违法,而不应当认定为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23、理由如下。 1、认定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无事实依据。该案只是标识违反了农药包装通则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据此认为农药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依据不足。因为本案执法人员并没有对涉案的该批农药进行抽样送检,所以,我们不能主观认定该批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产品”而非“标识”,将“标识”等同于“产品”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即:属于标识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罚,只有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才能依据此条款处罚。 3、标识违法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问题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根据本案违法事实

24、,该批农药存在的三个问题都是标识违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 本案的违法行为是标识违法而不是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标识违法不等于产品违法 。,三、生产者对某些特殊产品的包装应当履行的义务,1、产品包装的概念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运输,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并在包装上附加有关标识的总称。2、产品质量法对某些特殊产品包装的规定:对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

25、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四、法律禁止生产者从事的行为,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的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

26、厂址的行为。,对一起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复混肥料案的分析,在今年农资专项打假行动中,某县质监局发现A化肥厂生产的复混肥包装袋标示着B化肥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的厂名厂址,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其提供B公司的生产委托书,但A化肥厂表示无法提供,据此,执法人员以A化肥厂涉嫌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复混肥为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现场查封库存10吨涉案肥料(总养分含量明示值25),同时抽取样品送市质检所检验,检验结果该批产品不符合GB150632009国家标准要求(总养分含量实测值为23.6)。 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查明以下事实:B公司从未委托A化肥厂生产复混肥,A化肥厂承认冒用B公司厂名厂址事实,对

27、检验结果无异议;该型号肥料共生产30吨(包装袋均标示B公司厂名厂址),检查前7天生产的20吨已出厂售出(有销售凭证),库存10吨为检查当天生产;出厂价1500元/吨,成本价1400元/吨,违法所得2000元,货值金额计45000元。,对本案如何定性与处理,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化肥厂生产的30吨复混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化肥厂生产的30吨复混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A化肥厂生产的30吨复混肥,既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28、,又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同时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比第五十三条重,因此,根据“择一从重”原则,本案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依据第四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 。,以上三种意见均不合理,原因如下:该型号肥料共生产30吨(包装袋均标示B公司厂名厂址),检查前7天生产的20吨已出厂售出(有销售凭证),库存10吨为检查当天生产 。本案中只对库存的10吨进行了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销售的20吨并没有抽样,两批产品也不是一批生产的,所以不能证明销售的20吨也不符合国家标准。以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这20吨复混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因此,

29、对本案30吨复混肥应分别定性与处理:已出厂销售的20吨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库存10吨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质量标志是指标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知识质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查处流通领域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案 是否越权,2007年9月13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认证产品检查中发现个体工商户陈某销售的安徽某农资集团某市肥

30、业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复合肥料(25-12-8,总养分45),外包装袋标签标注本企业通过ISO9001 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地址:安徽省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日期2007年9月8日的13吨、生产日期2007年7月26日的5吨,经上网查询,安徽XX农资集团XX市肥业有限公司未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涉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县局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调查,2007年9月17日再调查时,又在陈某处的化肥销售点发现上述同类产品,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的8.88吨(272袋)。陈某如实交代进货来源是从辖区内郑某所销的,郑某是安徽XX集团XX农资有限公司本县连锁配货中心负责人,其也

31、承认所销事实,并提供了销售单据。经查,陈某共购进标注本企业通过ISO9001 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的复合肥29.8吨,已销8.12吨,货值金额70775元。安徽XX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获得ISO9001 2000的质量体系认证,现已暂停,而安徽XX农资集团XX市肥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质量体系认证。,案审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是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问题,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应当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的产品上只标注本企业通过ISO9001 2000质量体系认证字样,产品包装和说明上并未标注被冒用企业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编号,被冒的

32、主体不存在,且安徽XX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ISO9001 2000的质量体系认证,在暂停状态,暂停时期的证书应当是无效的,应认定为销售伪造质量体系认证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案审会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了行政处罚 。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三定方案和认证认可条例赋予的职责,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有权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认证认可条

33、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认证认可条例相对产品质量法而言,是专业法,同时又是质监部门的单独执法主体,对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行为无论是生产或流通领域质检部门都有权查处。本案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溯源到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与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在职能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在于不涉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分工问题。,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依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

34、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41,第五节 行政和刑事责任,一、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一)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和刑事责任1、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产品的行政和刑事责任:(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或未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42,(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和刑事

35、责任: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或未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43,(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或未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4,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责令停

36、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或未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5,(二)以欺诈手段生产、销售产品的行政法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6,(三)产品标识不当的法律责任产品标识不符合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的,应

37、依法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7,(一)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及法律责任1、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质量法的行为;2、向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3、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以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48,(二)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

38、反质量法的法律责任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要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的,由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9,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

39、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0,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诉讼权利1、申请行政复议权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2、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3、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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