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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农地方性法规汇编.doc

上传人:杨桃文库 文档编号:5308676 上传时间:2019-02-20 格式:DOC 页数:67 大小:226.2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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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0北京市涉及农业 6 部地方性法规汇编2018 年 5 月0目 录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第一次修正42.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5第一次修正 8 3. 北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法 办 法 9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13第一次修正19已废止法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21已废止法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265.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30第一次修正35已废止法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66.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41 已 废 止 法 规 :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2、 法 办法 50已废止法规: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58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 年 9 月 8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4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 年 7 月27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

3、,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本市鼓励

4、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

5、、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 2 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1产养殖用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

6、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7、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

8、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 )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 )未经

9、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 )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2(七 )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

10、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 )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 )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11、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

12、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3、,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次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1997 年 4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

14、规定执行。罚款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 199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4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年 5 月 21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

15、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第六条 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

16、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第七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5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四)本行

17、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

18、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办法 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

19、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 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

20、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6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应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

21、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肥力监测网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基本农田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 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在非法占用的

2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及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23、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7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次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年 11 月 25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一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

24、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 )删去第二十九条。此外,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表述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5 年 6 月 8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25、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

26、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六条 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9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七条 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

27、务指导。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充实队伍,定编、定员。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占编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对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评定专业

28、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咨询。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

29、发展计划,并下达实施。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协助农业劳动者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应当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研究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可10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

30、构推,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管理。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农业技术推广方应当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产生的后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有偿转让。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

31、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技术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农业企业参股。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 金,并使其逐年增长。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应当按照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

32、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对于条件具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区、县以上财政部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定,也可以实行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扣减或者停止拨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开展经营服务,经营服务的主要范围包括:良种、农用生产资料以及农产品保鲜加、运销业务和产品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技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依法享受国家税收和信贷优惠。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

33、件。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上缴利润。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对违反者应当责令改正,退回财产,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接受继11续教育,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鼓励国家农业科技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职

34、称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每五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 年 9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3 月 30 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35、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六章 种子使用第七章 种子质量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市和区人民政府

36、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13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第五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和区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第七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

37、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

38、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一 )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二 )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三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

39、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与、披露。第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从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4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

40、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第十九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1、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第二十三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委托方有权拒绝收

42、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一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二 )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三 )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

43、售下列种子:(一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15(二 )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三 )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四 )假种子;(五 )劣种子;(六 )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

44、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 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种子广告内容应当与种子审定公告一致。林木种子广告中涉及专业技术的,广告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或者区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证明。第六章 种子使用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三条 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

45、用林木良种。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第三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

46、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 1.2 至 1.5 倍计算。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 3 至 5 倍计算。第七章 种子质量16第三十七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

47、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

48、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 )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三 )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四 )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五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49、活动的场所。第四十四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四十七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第九章 法律责任17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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