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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案中是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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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是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案情:孙某长期在某集团公司运送其生产的农用车、载货汽车等。2007 年 5 月 14日,双方签订承运协议一份,约定:1、由乙方(孙某)承揽运送甲方(某公司)生产的农用车一辆送至甲方指定的乌鲁木齐;2、甲方按每公里 1.25 元计付乙方送车报酬;3、乙方在运送途中产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4、若乙方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意外等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坏的,由乙方承担所有的责任、后果和损失合同签订后,孙某从甲方处领得载货汽车,并驾驶该车将车送往乌鲁木齐。2007 年 5 月 20 日 8 时 45 分左右,当孙某驾驶该车行至陕西省咸阳境内,沿西转盘由南向西左转时,与行

2、人沈某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共给付沈某子女 125000 元赔偿款。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代垫款 125000 元。双方争议: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属于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所缔结的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也因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所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与被害人一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损失,对被告无约束力。裁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 125000 元。评析:本案的一个焦点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运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胸卡上载明了原告的姓名及其工作部门为某公司调度中心,被告称该胸卡仅仅起出门证作用的理由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运送车辆的业务,一次的承运协议不能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抹杀。二、承运协议是名实不符的合同。虽然双方所订合同名为承运协议,但该协议所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远远超出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如约定了承运人收取货款的义务以及不能收取货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等,这种约定表明双方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承运人处于从属地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故认为承运协议是名实不符的合同,应以实际内容定性。三、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基于以上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辩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运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为被告运送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受害人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对此损失,应由职务行为归属的主体被告来承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采取措施积极主动承担责任,作为实际侵权人的原告来处理事故的赔偿问题也在情理之中。原告与受害家属所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因原告现已为被告代为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垫款 125000 元。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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