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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的功能和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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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论国际法的功能和作用摘要: 国际法的功能体现在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两个方面,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的规范作用体现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个方面。由于国际法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特别是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的功能受到较多的局限。但正是种种因素的对立统一共同推进了国际法的进步与发展。 中国应当紧紧依靠国际法在不断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关键词 国际法 功能 局限 对立统一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已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

2、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

3、,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1)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2)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

4、、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3)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

5、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一根据。十八世

6、纪普鲁士自然法学者沃尔夫就提出了“必要国际法”的概念,(4)他认为国际法是国家间相互联系的必要因素,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需要同人类社会对法律的需要是相同的。英国法学家菲力莫尔明确地认为:“国家的本质同人的本质一样必然滋生他们相互间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是由一定的法律加以定义和调整的”。(5)按照他的理论,国家的相互依赖关系是一个事实,而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由不同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决定了法治的必要和国际法的必需。虽然用这一理论来解释国际法效力根据有失偏颇,但它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没有国际法,就没有一个和谐安定的国际社会秩序,国际法是为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服务的。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也正

7、是说明了这一点。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每一阶段都与当时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相适应,并随着这一需要的改变而改变。古代国际法规范承认奴隶制和贩卖奴隶的合法性,为了巩固各国奴隶主的统治地位,奴隶主国家间签订了一系列条约,规定相互帮助镇压奴隶起义以及对逃亡奴隶进行引渡。最著名的条约是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和赫梯国国王哈杜希尔三世签订的和平同盟条约。(6)随着封建制取代了奴隶制,新的社会经济结构产生了新的统治阶级的需要,当时的国际法顺应封建阶级的需要将国家领土视为诸候和君主的私有财产,允许国与国之间进行领土的赠与、继承、抵押。而随着欧洲一系列民主国家的产生,新兴的掌握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需

8、要确立国家主权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其结果形成了国际法一系列的进步原则如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等。现代国际法已不再局限在欧洲版图上,它适用的领域不仅扩大到美国,而且扩大到整个美洲,不仅扩大到东方的土耳其,而且扩大到新独立的亚非国家。国际法调整的主体和内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庞大,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难以协调统一。然而,正如恩格斯断言:“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的那样”(7)虽然现代国际法表现出国家意志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和多元化,但最终维护国际社会

9、得以和平存在的国际法律秩序仍然要产生。按照多数国家统治阶级的普遍需要,一些不适合时代潮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而被逐渐淘汰和取代,如所谓依据权利的干涉、领土兼并制度、领事裁判权等;一些反映历史进步潮流,特别是有利于各国建立和发展和平共处、友好合作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和制度逐渐形成、发展、确立和实施,如民族自决原则、多民族及多国行使其对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等;同时,一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从而能更好地适当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如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等。(8)可见,国际法所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体现着各国统治

10、阶级在国际交往中达成的协调意志,这一协调意志是既斗争又妥协的产物,实质上“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9)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国际法的功能之一,它通过体现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协调意志来为其国家统治需要服务。国际法的另一功能是它的规范作用,即对现实的国际关系加以规范和调整。具体体现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强制作用。国际法通过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规则及一些适用于区域或双边的原则规则来指引各国的行为,依据这些原则,国际法主体明确了哪些行为是法律鼓励或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限制或禁止的,从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取向。国际法是判断、衡量一国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是国际关系中一个普遍的评

11、价准则,各国可依此对自己或他国行为合法性予以判断。国际法的教育作用体现在通过对合法行为予以支持、鼓励和赞扬来维护一国的声誉、名望和信誉,通过对违法行为的限制和制裁使一国在国际社会声名狼藉甚至处境艰难,从而影响一国的国家决策和国际实践。国际法还具有可预测性的作用,按照国际法,各国可以预先估计到相互之间的行为及其后果,并积极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增强国际交往的安全感。国际法的强制力早已是不争的事实,它被明确规定在许多的造法性条约中,如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10)规定可通过单独或集体制裁使违法者受到处罚。总之,正中一位瑞典法学家所言:“国际法是国家间相互关系的向导,它将在不同背景的国家共

12、存的国际社会中建立行为规范,因为,假若他们不能共存,就意味着代替的是战争和冲突。”(11) 国际秩序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准则和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冷战”结束后,虽然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的冲击,但维系当代国际秩序的主要机制联合国的核心地位和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 联合国宪章确认的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仍然是主导当代国际关系的主要力量。现有的国际秩序,确有许多不公正不合理的地方,但中国和发展中国家在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中的地位已呈逐步上升之势。在此情况下,中国将不会挑战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将以负责任的大国身份参与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建设与变革,以渐进的方式、和平的

13、方式、民主的方式改革现有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中不合理的方面。以此确立中国在国际社会中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和平形象,建设性而不是造反者的形象。在国际政治秩序方面,中国应当提倡尊重世界文明的多样性,积极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提倡多边主义,提倡以互信、互利、平等和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通过对话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经济秩序方面,中国将提倡共同繁荣、共同发展,缩小南北差距,促进全球经济、社会的均衡和可持续发展,通过 WTO 的规则解决经济贸易争端。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体现了国际法作为法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任何事情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国际法的作用不是绝对的,相反,它在很多

14、方面似乎无能为力,这种功能的缺陷是由国际法的性质决定的。 按照国际法的理论,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国际条约中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两类,契约性条约是国家间的确立其具体事项上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边界条约、通商条约等,它形成缔约国之间的行为规则,多数学者称之为“特殊国际法”。(12)造法性条约是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条约,是“一般国际法”(13)造法性条约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但是迄今为止,条约无论怎样普遍都没有涵盖世界上的所有国家,联合国宪章也不例外。国际习惯被认为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但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要证明它的存在必须寻找证据,证据从各国的国际

15、交往实践及其它资料中去寻找,具有相当的难度。事实上,许多过去被认为是国际习惯的一些原则规则规章制度已被确立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制度,而我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也能在联合国宪章及其他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找到根据。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之间的界限、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之间的界限已越来越难以严格区分开来。通过以上对国际法表现形式的简单介绍,不难看出,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法律关系有若干不确定性因素: 第一、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不确定性。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指国家。由于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方式制定的,因此,无论是“一般国际法”还是“特殊国际法”,是否

16、签订、批准加入,完全由一国的国家意志决定,是完全自愿的。这种状态导致了国际条约的主体的多元化。根据条约只约束缔约国的国际法原则,不同的条约对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拘束力,由此每个国家之间承担的相互间权利义务也变得日益纷繁和复杂。 第二、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不确定性。国际法客体是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从条约的角度上说也就是各条约所关心的事项。由于每个国家都有着自己的国家利益和国家生存需要,在与他国交往时也会依据对象的不同选择自己国家利益的着眼点,因此,对于不同的国家来说关心的事项是不同的,就会形成各种不同的经过协调了的共同需要,表现为各种不同类型的条约。显然,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由不同的国家根据

17、其特殊的共同需要所决定,而这一共同需要是什么,则要根据各国条约形成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三、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不确定性。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的内容由各国协商确定,一国承担怎样的义务,享受怎样的权利,由一国根本的国家利益来取舍。正如阿库斯特所言:“国家一般不愿意赞成将来可能被用于反对自己的情形”;(14)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愿意制定并受约束于一项仅限制自己而不限制他国,仅惠及他国而不惠及自己的国际法规则。毫无疑问,国家利益是第一位的。因此,不同的条约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同一条约的权利义务因国家的不同也会有差异,国家还往往在条约中附有各种保留,使得

18、对其他国家适用的规则不再适用于自己。可见,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是错综复杂、千差万别地交织在一起的,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无论从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看,国际法都不具备国内法所具有的统一性。虽然有学者论证了国际法中存在着一种国家对国际社会应承担的整体法律义务,(15)但我们注意到,这一整体法律义务归根结底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国家义务,如尊重主权、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这些义务所保护的既是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是各国的国家利益,因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不仅有利于国际社会建立良好稳定的国际秩序,也有利于各国在这一国际环境中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国际法正是通过设

19、立这一整体义务来保护各个国家的个体利益。国际法的非统一性不仅已经存在,而且必将存在。只要国际社会存在各主权国家,它还将继续保留这一非统一性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协调和发展。 国际法不能够左右和决定自己所适用的主体、所规范的客体、所形成的内容,而它所遇到的困难远不止这些,对国际法最大的挑战在于它如何实施,特别在强制实施方面。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本质特征之一。(16)法律的原则规则是一种良好的意愿,而要使它变为现实需要行动。在国内法中,广大公民和各种组织在国内法规范中依法行事,更有公、检、法各种机关来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具有了很强的实施功能。而在国际法中,没有也不可能有超国家的国际强制机关来保障其实施,它的

20、实施主要是通过各国的自觉自愿实现的,如果一国不遵守国际法,受害国也可能通过单独的自助行为如抗议或警告,要求赔偿损失和道歉,发动舆论进行揭露和谴责,甚至采取武装自卫来抗击不法行为,或者也可能通过集体行动或集体制裁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保障国际法的实施。可见,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大相径庭,然而雪上加霜的是,即使是这样的强制实施方式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我们不妨以联合国宪章为例,对于违反宪章的国际不法行为,诉诸联合国国际法院或请求采取联合国集体制裁或行动是强制履行国际义务的一种渠道,但是,必须注意的是: 第一、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建立在国际同意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有在国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管

21、辖的情况下,国际法院才能对其进行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了一种“强制管辖权”,但这一管辖权实际也是以国家的事先声明为前提的。从 70 年代初的第 25 届联大开始,有一些提议试图将国际法院的这一“强制管辖权”变成各国普遍的强制性义务,但遭到普遍地反对。这一建议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今天的国际社会是由 180 多个主权国组成,而且任何国家都不愿意被强行限制其主权。从国际法院成立以来的记录看,声明接受强制管辖权的国家与联合国会员国总数相比是呈下降趋势的,截至 1994 年 7 月 31 日,只有不到联合国会员国总数 13 的 58 个国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且其中相

22、当一些国家还附有多种保留。(17) 第二、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争讼当事国和所涉争端本身,更重要的是,国际上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机构。国际法院本身不能强制其判决执行,联合国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功能。受害国所能做的只是进一步向联合国安理会申诉以请求声援。 第三、在联合国宪章中赋予联合国安理会以某些执行集体行动的能力,但它的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这种能力只能运用于发生侵略和其他破坏或威胁和平的事端这种场合,并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特殊程序才能实现。 第四、从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实践上也不尽如人意。由于制裁措施往往成为某些强国或大国推行强权政治、霸权主义甚至进行侵略的借口,许多弱小贫穷的国家对实行制裁持怀

23、疑、观望甚至反对的态度。近年来,许多国家对安理会的工作方法提出批评,认为其缺乏透明度、不民主,对一些地区争端的处理,连连援引宪章第七章,动辄采取诸如维和行动、制裁和建立特设刑庭等强制行动,认为联合国完全处于大国的操纵下。(18)这些看法无疑也影响了安理会强制力的威信。 国际法功能还受到国际法不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唯一手段的影响。在国际关系中,除法律手段外,政治、经济、外交、国际道德及礼让、国际文化交流等各种方式都会积极反映和促进国际关系,甚至在很多场合下,法律并不是调整的主要手段。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领域,国际法根本无法调整,比如各国采取的社会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而且对于一些事实无法确定的国际争端

24、也不宜或应谨慎适用国际法,适用国际法的前提应是明确事实、分出是非,如果滥用则会损害国际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国际法的功能中所反映的各种矛盾对立统一地存在于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中,其结果仍然是不断地推动了国际法的进步与发展。矛盾是由国际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它服从于各国在国际交往中所主张的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的最终支配因素是国家的利益。国家利益才是这一切问题的渊源。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穆罕默德贝贾维先生在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形成过程时这样写道“各个国家根据它与海洋的关系这种具体情况以及根据所讨论问题的性质确定它自己的立场。在奥地利和上沃尔特之间、在瑞士乌干达之间、在匈牙利和尼泊尔之间,有什么共同的命

25、运可言?但是,这些国家在分享海底资源和尽可能扩大国际水域的要求方面,站到了一起。另外,人们发现,属于第三世界的印度和智利,属于西方国家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都在同一阵营中,至少在下面这一点上它们是一致的:拒绝与别人分享它们很大的大陆架”。(19)可见,虽然意识形态、价值理念分裂着世界,然而共同的国家利益却可能超越彼此的界限使它们走到了一起。 很难想象在一个追求和平与发展的多极化世界中没有国际法的存在。然而,在我们手中,国际法会成为什么,是斗争的武器或是禁锢的绳索,取决于我们对本质和作用的清醒认识,取决于我们对国际法的运用方法和技巧。我们必须摈弃国际法万能论和国际法虚无论的错误认识,运用国际法,在纷

26、繁的国际斗争中掌握自己国家和民族的命运,成为真正的主人。 注释: (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42 页。 (2)同上,第 43 页。 (3)周鲠生:国际法(1976 年),上册,第 8 页。 (4)沃尔夫:按照科学方法研究的国际法(1934 年)英译版,第 5 目。 (5)菲力莫尔:国际法评注(1879 年)英文第三版,第 1 卷第 3 页。 (6)赵理海: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26 页。 (7)马克思恩格斯书信选集,人民出版社 1962 年版,第 467 页。 (8)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9 页至第 15 页。 王铁涯主编国际法,法

27、律出版社,第 33 页至 44 页。 (9)列宁: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载列宁全集第 15 卷第 308页。 (10)第四十一条:“安理会可决定所应采取的武力以外的办法来实施其决议。此项办法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第四十二条:“安理会如认为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可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为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摘自联合国宪章,载国际公约与惯例,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第 427 页。 (11)约翰森索滕伯格: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法律出版社,第 358 页。 (12)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21 页。 (13)同上。 (14)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导论84 英文第五版,第 9 页。 (15)李兆杰: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载和平、正义与法,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第 210 页至第 229 页。 (16)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41 页。 (17)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第 591 页。 (18)薛捍勤:联合国的作用及其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第 28 页。(19)穆罕默德贝贾维: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 251 页至第 25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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