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谈成都醉驾案中的罪过形式摘 要:随着四川省高院终审判决的宣判,成都醉酒案终于尘埃落定。但案件引发的讨论还在继续。讨论焦点在于醉酒驾车究竟该处何罪?被告人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本文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方面分析犯罪主体的主观态度,认为本案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因此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关键词:成都醉驾案,罪过形式,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ABSTRACT:As the final sentence was pronounced by Sichuan Higher Peoples Court, the case of Chengdu drunken driving
2、was finally settled. But the discussion sparked by the case continues. The focus of public opinions is what the crime is of drunk driving? A traffic accident, or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by dangerous means? In this paper, the offence form will be analyzed in three aspects: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3、 drunk driving, hit and run, etc. As the conclusion of the analysis, it is thought of negligence. Therefore, the case should be convicted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KEY WORDS: the case of Chengdu drunken driving, the offence form, drunk driving, driving without a license, hit and run引子9 月 8 日,四川省高院二审
4、作出终审判决,因无证醉酒驾车致四死一伤的被告人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无期徒刑。最高法院随即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此案的判决作出肯定,并强调,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此,这起因一审判处死刑而引发巨大争议的交通肇事案,终于尘埃落定但是,此次案件引发的争议并没有就此结束。舆论的焦点在于,醉酒驾车究竟该处何罪?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2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对此作出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
5、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有相当危险性的其他破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者
6、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 主观方面,前者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前者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才构成,后者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1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究竟所犯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就转移到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上,即其罪过为过失还是故意。一、罪过概说众所周知,犯罪的构成要件分别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个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
7、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一)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的犯罪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1、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从内涵上分析,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个因素: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在心理学上属于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1 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第 446 页。3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
8、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现分述如下:(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一,这里的“明知”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关联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包括犯罪对象、手段、时间和地点。其二,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关于这个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取否定说。按照法律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显然是指
9、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其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其行为结果的刑事违法性 1。(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由此可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2、犯罪故意的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
10、犯罪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1)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直接故意中,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并不影响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32337 页4直接故意的成立。只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无论是明知其必然发生还是明知其可能发生,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构成直接故意。(2)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
11、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纵容的态度。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
12、的发生,二是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三是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1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二)犯罪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 15 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认识
13、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的过失。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1笔者注:对于间接故意第三种情形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详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第一版,第 100101 页。5果没有认识,才导致其实施了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并不是其不具备预见的能力,没有预见的责任,而是在具备预见能力,负有预见责任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是没有预见的原因,行为人是在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实施了
14、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人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实施这样的行为了,因此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这种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就是疏忽大意过时的意志因素。2、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了认识。同时行为人的这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思想,也属于认识要素的内容。“轻信”是对自己能力,或者客观环境的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在意志要素
15、上,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原因,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正是由于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所以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成都醉酒案的罪过形式认定在认定成都醉驾案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之前,先看一下成都中院判决理由。成都中院的审判法官宣读判决书时表达了三方面的判决依据:(一)无证驾驶。从该案看,被告人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
16、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二)醉酒驾车。在去年 12 月 14 日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三)肇事逃逸。孙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高速逃逸,后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结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6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
17、害公共安全罪。本文将从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肇事逃逸三个方面分析犯罪主体的罪过形式。现分别论述如下:(一)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又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操作技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即必须到具有驾驶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培训,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合格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但无证驾驶,本身不是刑法学上的概念。我们对它的讨论应追溯到 2000 年 11 月 21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根据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
18、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显然在解释中,无证驾驶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出现的。根据解释精神,无证驾驶既然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就不能仅凭无证驾驶当然作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推论。至于无证驾驶的主观故意能不能推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主观故意呢?刑法学界的观点是“交通肇事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只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而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可以是故意
19、,有可能是明知故犯”。 2因此同样不能从行为人无证驾驶的主观故意推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主观故意。至于本案中被告人驾驶能力问题,本文认为不能由无证驾驶当然推出行为人没有驾驶能力,没有“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根据 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1笔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67 页3笔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20、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7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是指“无资格驾驶的状态”。无资格驾驶能当然推出行为人没有能力驾驶吗?显然不能。比如说, 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但是不带驾驶证并不能说明行为人没有驾驶能力,没有“熟练的技术以及意外处置能力”。至于检方提到的被告人的别克车在购买后的半年里存在10 次交通违法记录,包括 4 次闯红灯、4 次占用专用车道、2 次违法超速,依然找不到证据来说明行为人没有驾驶能
21、力,没有“熟练的技术以及意外处置能力”。从被告人无证驾驶、多次违章推断其漠视他人生命,也是不合适的。“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是人身危险性的体现。人身危险性一般是指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质及其社会因素所决定的犯罪倾向或反社会性格。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人类学因素,也包括犯罪的自然因素和犯罪的社会因素。而对人身危险性评价应从犯罪行为、罪过形式与内容、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犯罪起因、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及其世界观和政治思想、道德水平几个方面进行。 1不过也有学者主张把犯罪人的年龄与性别、犯罪者的世界观和政治思想、知识与道德水平、人格和心理特点、犯罪者的犯
22、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排除在人生危险性之外,认为人身危险性之表现为罪犯是偶犯还是累犯、是一般犯罪还是特殊危险的累犯,对所犯罪行的认识与态度、犯罪者的一贯表现等。 2尽管学者在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因素方面还有争议,但有一方面是统一的,即必须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性质。本案中,法院仅由无证驾驶、多次违章推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着主观臆断的迹象,容易陷入“有罪推定”的嫌疑。在刑法上,推定难以承载刑事证明的责任,不能代替对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更不能成为确信证明标准的例外,推定的滥用会危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3(二)醉酒驾车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
23、酒和病理性醉酒。实践表明,醉酒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1参见倪业群:论人身危险性 ,载社会科学家1999 年第 3 期。2参见曲新久:试论刑罚个别化原则 ,载法学研究1987 年第 5 期。3参见张保生: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 ,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 5 期。8现代各国有着三种处理的规定和主张:(1)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2)概括的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责任;(3)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1我国刑法第 18 条第 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角
24、度分析做出的规定。我国刑法认为,行为人的醉酒状态并不能成为决定和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也即行为人无论是在故意抑或在过失的主观罪过下实施的犯罪均不会因醉酒的因素而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2可见,我国的处理方法符合上述第二种规定和主张。根据刑法第 18 条第 4 款的规定,醉酒人的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马克昌教授认为“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是一般原则,而以实际行为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则是一般原则的例外。” 3由于承认这是例外,相应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便能够迎刃而解。在谈到为什么会有这种例外时,马克昌教授讲了三个方面的原因。首
25、先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是刑罚目的的需要,再者是刑事政策的需要。 4本文基本采用马克昌教授的观点,主要是出于支持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显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很难找到让醉酒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要确认醉酒人和行为构成犯罪,关键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醉酒人对自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指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主观要件须以醉酒人符合主体要件即具备责任能力为基础。上文已就醉酒人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了探讨,下面我们来探讨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即认定醉酒人的罪过形式。尽管在探讨醉酒人犯罪的主体要件时,我们视之
26、为完全责任能力人,但是在讨论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时还把醉酒状态的行为人视之为一般行为人显然是不合适的,它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1参见孙秀红: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来源:中国律师网(), 2008 年 12 月 06 日。马克昌教授把各国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分为四种:1、按常罪处理;2、只追究故意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3、只追究故意或过失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4、加重对醉酒人的处罚。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三版,第 288289。本文采孙秀红律师观点。2参见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用标准 ,载法学2009 年第 9 期。3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
27、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第三版,第 286287 页。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第三版,第 287288 页。9本文根据醉酒 1的不同阶段来分析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醉酒人具备的犯罪主观方面。医学和精神司法学说明,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 2在共济失调期一般程度和兴奋期时、醉酒人发生感知觉障碍运动机能障碍、精神机能障碍、并影响到人的中枢神经以外的身体部分。行为人这时仅仅是辨认或控制能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但并未使这种能力丧失。这就说醉酒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危害行为时是具备刑事责任的,而这种醉酒人犯罪的主观要件
28、就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刑法所禁止危害行为,即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尤其是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如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呢?一般认为,处于程度严重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和醉酒人,其知觉以及辨认和挖掘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丧失或已经丧失,因而很少再实施危害行为而发生犯罪问题,但这不是绝对的。这类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形式也是可以是作为的或为作为的。问题在于,这类醉酒人的辨认控制能力确已受到严重削弱或者已经丧失,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件也是否受到严重削弱或根本不具备。在这种情况,不能单纯从危
29、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现任和犯罪主观是否存在,还要考虑行为人醉酒前的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态,甚至要把醉酒前的这种状况作为认定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具备的主要依据。 3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这类醉酒人,他在醉酒前不仅能够控制自己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要实施危害行为,有些甚至是故意醉酒来增强自己犯罪的勇气或者企图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是在有限责任基础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的,他的行为的实施正是行为人醉酒前的犯罪心态所支配的。 4所以这
30、类醉酒人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其醉酒前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醉前是有预见能力的,他应当也能够预见自己醉酒后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人在醉前对危害行为的态度,显然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更1笔者注:本文探讨的醉酒仅限于生理醉酒,病理醉酒不在讨论之列。2参见万国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载法学2009 年第 9 期。3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第 23 页。4参见孙秀红: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来源:中国律师网(), 2008 年 12 月 06 日。10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其不可能放任更不可能
31、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在他出现交通事故后,本能的呼叫医生就能体现出来。至于成都市高院的判决中提到的被告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孙伟铭)完全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实是将醉酒后的故意犯罪与在醉酒状态的驾车行为混淆了。 1审判方在确定被告人的“预见能力”时,是依据其醉酒前的状态,但在判断其“意志要素”时,却依据了被告人在醉酒中的状态。依据审判方的逻辑,理应推断被告人在醉酒中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与控制能力是减弱甚至丧失的。根据被告人在现场的表现,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与控制能力基本丧失,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已近基本丧失,我们更不能“期待”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效的控制。此时应当判定被
32、告人缺乏认识因素,“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法院判审判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但是判定醉酒人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在醉前的主观心理状态来推断。在醉前,被告人应当也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又轻信自己能够避免。检方提出的“被告人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
33、果的发生是必然的” 2,其实也是不合适的。首先,被告人凭借的是自己在醉前的推断,认为自己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既然是过于自信,当然的推断是行为人相信自己具备轻易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而实际情况是行为人并不具备这些有利条件,是其认识上的错误,“这也正是其行为具有可责性的依据”。(三)肇事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出现的两次“逃逸”的外延是否相同,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两个“逃逸”外延不同,前一个“逃逸”是属于定罪情节。根据1
34、参见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用标准 ,载法学2009 年第 9 期。2 笔者注:参见本文附录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川刑终字 690 号11有关司法解释,只要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导致 1 人以上 3 人以下重伤的,即可以定为交通肇事罪;后一个“逃逸”属于量刑情节,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前提下,成立本罪加重犯的一个情节。 1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个“逃逸”的意义是相同的,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只要行为人离开了现场,致使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就认定为逃逸。 2本文采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逃逸既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
35、构成要件,有可能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对肇事后逃逸,紧接着又发生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次的肇事,对后来的肇事,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理论上有分歧。一些学者认为,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继续横冲直撞,又连续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人已由原来的过失心理转化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故意,主观心理发生了变化,客观行为又确实危害了公共安全,应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也有学者认为第二次甚至更多次交通事故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单独的交通肇事罪,应按两个或多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4笔者认为第二次甚至更多次交通事故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应该单独分析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
36、不应该概括的认定其是故意或过失。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逃跑的行为,是发生在所犯“交通肇事罪”之前,因此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至于再考虑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时,别克车在路口与正常行驶的比亚迪发生追尾,显然并不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1 参见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载
37、政法论坛2004 年第 4 期。2 参见楼伯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 ,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4 年第 4 期。3 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 ,科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34 页4 参见陈光良主编:刑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486 页;张明楷主编: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569 页;李希慧略论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见刑事法学的当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编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第 857 页12(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与比亚迪的追尾只是普通交通事故。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追
38、尾后逃离,显然并不属于刑法上的肇事逃逸情节。这从四川省高院的判决书中也能感觉出来,判决书中的表述只是简单的“交通事故”、“穿行逃逸”,并没有强调被告人“肇事逃逸情节”。由此再来讨论“肇事逃逸”的故意能不能推出后来“交通肇事”的故意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正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只针对危害结果而言的,而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可以是故意,有可能是明知故犯”。因此检方所谓的“肇事逃逸”也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证据。结论交通肇事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类犯罪。本罪犯罪主体的违规行为无疑是明知故犯,但是仅仅以
39、此来概括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不全面的,因为这种概括只注意了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识因素,却忽视了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实际上,行为人对违规行为的明知故犯并不等于对危害结果也是明知故犯。对于犯罪结果,行为人可以是明知,也可能是没有预见,即便是明知,行为人在这些犯罪中的意志因素也不是“故犯”,即希望或放任。将这些犯罪看作故意的观点只看到行为人对违规行为的明知与故犯,也注意到了行为人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存在的明知情况,却忽略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故犯”的意志因素。 1在刑法上,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仅仅明知自己的行
40、为违规或者违法。在本案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交通事故后逃离,都属于违章行为,并不能推定被告人主观故意。而且被告人并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心理态度,而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文认为被告人的罪过形式不应该是故意。被告人在醉前,明知自己的醉酒驾车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致四死一伤)的发生,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9 页13参考文献著作类:1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
41、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3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第一版。4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5 袁彬著:刑法的心理学分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年。6 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7 孙国祥主编:刑法学 ,科学出版社 2003 年版。8 陈光良主编:刑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9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页。论文类1 孙秀红: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来源:中国律师网(), 2008 年 12月 06 日。2 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用标准 ,载 法学2009 年第 9 期。3 万国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载法学2009 年第 9 期。4 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载政法论坛 2004 年第 4 期。5 楼伯坤: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分析 ,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 2004 年第 4 期。6 李希慧:略论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见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刑事法学的当代展开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