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渠道合作协议甲 方 :地 址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乙 方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 箱 :丙 方 :地 址 :电 话 : 传 真 :电 子 邮 箱 :鉴 于 “ ” 产 品 及 服 务 为 甲 方 业 务 内 容 , 甲 乙 丙三方 在“ 产 品 ” 推 广 服 务 领 域 有 着 发 挥 各 自 优 势 、 进 行 全 面 合 作 的 需求 和 基 础 , 乙 方 及 丙 方 已 通 过 甲 方 的 内 部 审 核 流 程 , 甲 方 同 意 乙 方及 丙 方 成 为 甲 方 业 务 的 渠 道 合 作 商 。 现 三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2、 同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经 过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第一章合作内容及期限第 一 条 甲 方 提 供 相 应 “ ” 产 品 及 服 务 由 乙 方 在 甲 方 授 权许 可 范 围 内 通 过 其 自 主 所 有 或 经 授 权 许 可 所 得 的 渠 道 内 推 广 甲 方 业务 , 并 由 乙 方 承 担 推 广 相 关 费 用 , 乙 方 指 定 丙 方 为 客 户 购 买 甲 方“ ” 产 品 及 服 务 提 供 平 台 、 接 口 及 技 术 支 持 。第 二 条 乙 方 开 展 产 品 的 区 域 性 市 场 推 广 , 为 客 户 提
3、供 可通 过 金 融 网 站 或 移 动 端 进 行 产 品 认 购 的 信 息 服 务 。 客 户 通 过 乙方 的 推 广 渠 道 , 在 丙 方 平 台 上 实 现 购 买 甲 方 产 品 或 服 务 , 甲 方 依 据协 议 的 约 定 , 向丙方 按 月 支 付 信 息 服 务 费 。第 三 条 合 作 期 限 : 自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始 至 年 月 日 止 。本 协 议 自 三 方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四 条 本 协 议 到 期 后 自 动 终 止 , 如 三 方 有 意 向 继 续 进 行 合 作 ,应 在 本 协 议 到 期 前 一 个 月 进 行 协
4、 商 并 另 行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第二章权利义务第 五 条 甲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包 括 :1、 甲 方 负 责 “ ” 产 品 及 服 务 的 规 划 、 设 计 、 运 营 并 应 提 供需 要 乙 方 、 丙 方 推 广 的 相 应 产 品 的 详 细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产 品 方案 、 交 易 结 构 、 技 术 架 构 、 增 信 措 施 、 法 律 风 控 文 件 等 信 息 , 以 便乙 方 、 丙 方 更 好 地 进 行 推 广 服 务 , 甲 方 需 对 其 提 供 的 产 品 信 息 真 实性 、 合 法 性 负 责 。2、 甲 方 无 条
5、 件 向 乙 方 、 丙 方 提 供 合 作 业 务 统 计 平 台 或 报 表 , 供乙 方 、 丙 方 查 询 相 关 客 户 购 买 统 计 数 据 , 并 以 此 作 为 结 算 依 据 。3、 甲 方 负 责 按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丙 方 支 付 信 息 服 务 费 。4、 甲 方 负 责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产 品 及 服 务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 若 通 过 乙方 渠 道 产 生 的 客 户 因 甲 方 提 供 的 “ ” 产 品 及 服 务 出 现 任 何 违 法违 规 或 法 律 及 风 险 瑕 疵 或 其 产 品 无 法 到 期 兑 付 等 情 况 产
6、生 的 所 有 投诉 及 其 纠 纷 , 由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 乙 方 应 全 力 协 助 甲 方 协 调处 理 , 但 不 承 担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而 产 生 的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 乙 方 并 有 权要 求 甲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 若 因 此 对 乙 方 声 誉 造 成 负 面 影 响 的 ,乙 方 有 权 单 方 终 止 本 协 议 , 并 追 究 甲 方 的 法 律 责 任 。5、 甲 方 需 严 格 遵 守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 不 履 行 或 不 完 全履 行 的 行 为 将 视 为 甲 方
7、 的 违 约 行 为 。6、 甲 方 承 诺 甲 方 的 业 务 平 台 运 营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国 相 关 法 律 、 法规 、 规 章 以 及 其 它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 若 甲 方 的 运 营 存 在 违 反 国 家法 律 、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等 限 制 性 或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情 形 ( 包 括 但 不 限于 知 识 产 权 ) , 则 由 甲 方 独 立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且 甲 方 应 赔 偿 由此 给 乙 方 、 丙 方 及 第 三 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客 户 等 第 三 方 ) 所 带 来 的损 失
8、。第 六 条 乙 方 、 丙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包 括 :1、 乙 方 、 丙 方 需 严 格 遵 守 并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 , 不 履 行 或不 完 全 履 行 的 行 为 将 视 为 乙 方 、 丙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2、 乙 方 需 承 诺 推 广 甲 方 产 品 和 服 务 的 渠 道 须 提 前 告 知 甲 方 , 得到 甲 方 同 意 后 , 方 可 进 行 相 应 的 推 广 活 动 , 甲 方 可 对 乙 方 的 渠 道 推广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3、 乙 方 需 保 证 按 照 本 协 议 进 行 推 广 的 渠 道 , 乙 方 均
9、拥 有 合 法 权利 或 已 经 取 得 合 法 授 权 , 未 侵 犯 任 何 第 三 方 合 法 权 益 ; 推 广 过 程 中严 格 遵 守 行 业 内 的 规 范 制 度 , 不 得 对 甲 方 “ ” 产 品 及 服 务 有 所贬 损 、 不 得 影 响 甲 方 企 业 形 象 及 不 为 其 它 任 何 可 能 直 接 或 间 接 给 甲方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之 行 为 。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因 违 反 上 述 保 证 所 引 起 的 一切 刑 事 、 民 事 、 行 政 责 任 和 赔 偿 。4、 乙 方 有 权 决 定 推 广 的 方 式 , 乙 方 需 确 保 所
10、 有 推 广 活 动 的 合 法性 、 合 规 性 , 否 则 , 乙 方 就 其 推 广 的 不 合 法 性 、 不 合 规 性 产 生 的 客户 投 诉 及 纠 纷 、 监 管 责 任 承 担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 甲 方 应 全 力 协 助 乙 方处 理 。5、 在 未 取 得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的 前 提 下 , 乙 方 不 得 将 甲 方 提 供 的“ ” 产 品 及 服 务 以 本 协 议 约 定 以 外 的 形 式 或 在 双 方 约 定 渠 道 以外 的 范 围 进 行 使 用 , 否 则 , 甲 方 有 权 不 予 结 算 就 约 定 之 外 方 式 所 得的 信
11、 息 服 务 费 并 要 求 乙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6、 在 未 取 得 甲 方 书 面 授 权 的 前 提 下 , 乙 方 、 丙 方 不 得 以 甲 方 名义 签 署 任 何 协 议 及 其 他 法 律 文 件 , 否 则 由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纠 纷 及 法 律责 任 由 乙 方 、 丙 方 自 行 处 理 并 承 担 , 并 赔 偿 因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全 部损 失 。7、 丙 方 负 责 向 甲 方 提 供 完 整 、 安 全 的 技 术 接 口 , 并 协 助 甲 方 完成 系 统 对 接 工 作 , 甲 方 、 丙 方 应 保 证 系 统
12、 的 稳 定 性 本 协 议 来 源 微 信公 众 号 合 同 模 板 集 , 因 甲 方 、 丙 方 技 术 原 因 或 管 理 疏 忽 而 导 致 的 各类 风 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资 金 的 错 扣 、 多 扣 , 客 户 个 人 信 息 的 泄 露 等 ,由 违 约 方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8、 乙 方 应 配 合 甲 方 或 按 甲 方 要 求 审 查 其 推 介 的 客 户 符 合 代 销 产品 对 应 的 合 格 投 资 者 要 求 。9、 乙 方 不 得 通 过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定 禁 止 的 方 式 公 开 宣 传 、 推介 、 代
13、销 甲 方 相 关 产 品 。第三章价款第 七 条 乙 方 、 丙 方 建 立 营 销 关 系 的 客 户 所 购 买 甲 方 产 品 及 服务 产 生 的 信 息 服 务 费 每 公 历 自 然 月 结 算 一 次 , 由 甲 方 按 月 支 付 给 丙方 。金 融 类 产 品 通 过 丙 方 移 动 软 件 、 网 上 平 台 或甲 方 事 先 认 可 的 其 他 渠 道 公 开 推 广 提 供 信 息 服 务 。甲 方 向 丙 方 支 付 信 息 服 务 费 的 标 准 :1.一 年 期 以 上 ( 包 括 本 数 ) 的 产 品 , 甲 方 按 照 客 户 购 买 的 产 品金 额 /
14、笔 向 丙 方 支 付 信 息 服 务 费 ;2.不 足 一 年 期 的 产 品 , 信 息 服 务 费 的 结 算 方 式 如 下 :信 息 服 务 费 =与 丙 方 建 立 客 户 关 系 的 客 户 当 月 实 际 购 买 该 产品 的 金 额 年 化 信 息 服 务 费 率 RS M T ( R 365天 )S 为 每 日丙方 应 计 提 的 信 息 服 务 费 用 ;M 为 前 一 日 通 过 乙 方 渠 道 申 购 定 期 宝 产 品 的 资 金 交 易 额 ;T 为 理 财 产 品 实 际 期 限 ( 天 ) ;R 为 年 化 的 信 息 服 务 费 费 率 , 固 定 为 。3
15、.由 甲 方 提 供 的 通 过 丙 方 平 台 进 行 销 售 的 , 的 收 益 率 会随 市 场 行 情 的 变 化 发 生 浮 动 , 具 体 的 收 益 率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信 息 服 务 费 计 算 公 式 : 信 息 服 务 费 =单 日 存 量 规 模 Ax 信息 服 务 费 率 Q/365.Q 为 年 化 的 信 息 服 务 费 费 率 , 固 定 为 。第 八 条 信 息 服 务 费 规 则 在 甲 方 管 理 系 统 预 先 设 置 , 每 月 由 管理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上 月 信 息 服 务 费 并 形 成 上 月 信 息 服 务 费 结 算 报
16、表 ,甲 方 对 计 算 结 果 进 行 检 查 , 并 于 每 月 20 日 前 交 乙 方 、 丙 方 核 对 。 乙方 、 丙 方 核 对 结 算 报 表 无 误 的 ,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甲 方 提 供 等 额 的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甲 方 于 收 到 丙 方 发 票 后 10 日 内 向 丙 方 支 付 信 息 服务 费 , 丙 方 须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开 票 资 料 如 下 :服 务 名 称 : 服 务 费公 司 名 称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地 址 :电 话 :开 户 行 及 帐 号 :第 九 条丙方 信 息 服 务 费 支 付
17、方 式 为 汇 入丙方 指 定 账 户 :开 户 行 :户 名 :账 号 :第 十 条 如 因 乙 方 、 丙 方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甲 方 对 账 或 支 付 延 迟 的 ,甲 方 不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但 甲 方 应 顺 延 支 付 丙 方 服 务 费 。 如 因 甲 方 的原 因 造 成 的 乙 方 、 丙 方 对 账 延 迟 的 , 乙 方 、 丙 方 不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给 予 乙 方 、 丙 方 的 上 述 对 账 时 间 应 予 以 顺 延 。 如 因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的支 付 延 迟 的 , 甲 方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四章保密条款
18、第 十 一 条 甲 乙 丙 三 方 不 得 向 任 意 第 三 方 透 露 本 协 议 中 任 何 条款 内 容 。第 十 二 条 甲 乙 丙 三 方 不 得 向 任 意 第 三 方 透 露 本 协 议 涉 及 的 知识 产 权 和 相 应 产 品 信 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产 品 方 案 、 交 易 结 构 、 技 术架 构 、 发 展 思 路 等 信 息 。第 十 三 条 若 发 生 因 协 议 超 过 有 效 期 或 因 任 何 一 方 原 因 导 致 协议 失 效 后 , 本 保 密 条 款 依 旧 有 效 。第五章违约责任第 十 四 条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 三 方
19、应 严 格 履 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各 项义 务 , 如 一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履 行 义 务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并 赔 偿 由 此 给 对 方 造 成 的 全 部 实 际 损 失 。第 十 五 条 乙 方 、 丙 方 在 渠 道 推 广 及 技 术 支 持 过 程 中 , 如 有 违反 国 家 法 律 或 者 相 关 规 定 的 , 或 对 甲 方 声 誉 造 成 负 面 影 响 的 , 甲 方有 权 单 方 终 止 本 协 议 , 并 追 究 乙 方 、 丙 方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本 协 议 到 期 后 , 乙 方 、
20、丙 方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甲 方 名 义开 展 任 何 业 务 , 否 则 乙 方 、 丙 方 应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并 赔 偿 由 此 给 甲 方造 成 的 全 部 损 失 。第六章声明与保证第 十 七 条 甲 乙 丙 三 方 互 相 向 对 方 声 明 、 陈 述 和 保 证 如 下 :1.其 是 合 法 设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独 立 法 人 或 具 有 经 营 主 体 资 格 的 其 他组 织 ;2.其 有 资 质 从 事 本 协 议 项 下 之 合 作 , 该 合 作 符 合 其 经 营 范 围 之 规 定 ;3.其 授 权 代 表 已 获 得 充 分 授 权 可
21、 代 表 其 签 署 本 协 议 ;4.其 有 能 力 履 行 其 于 本 协 议 项 下 之 义 务 ; 并 且 该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不违 反 任 何 对 其 有 约 束 力 的 适 用 法 律 的 限 制 , 也 不 会 侵 犯 任 何 第 三方 的 合 法 权 益 。5.任 何 一 方 违 反 了 上 述 声 明 、 陈 述 和 保 证 即 被 视 为 违 反 了 本 协 议 的约 定 , 应 按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七章争议解决方法第 十 八 条 “ 不 可 抗 力 ” 是 本 协 议 签 署 后 , 三 方 不 能 合 理 控 制 、不 可
22、 预 见 和 无 法 避 免 的 事 件 , 该 事 件 妨 碍 、 影 响 或 延 误 任 何 一 方 根据 协 议 履 行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 该 事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政 府 行 为 、 自然 灾 害 、 战 争 或 任 何 其 它 类 似 事 件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致 使 协 议 的不 能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 三 方 于 彼 此 间 不 承 担 任 何 违 约 责 任 。 但 三 方均 应 及 时 对 出 现 的 紧 急 情 况 采 取 合 理 的 手 段 , 降 低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对三 方 合 作 的 影 响 , 减
23、少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第 十 九 条 任 何 因 本 协 议 发 生 的 争 议 , 三 方 应 先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合 同 签 订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解 决 。第八章附则第 二 十 条 三 方 之 间 的 任 何 通 知 或 书 面 函 件 必 须 以 中 文 写 成 ,以 传 真 、 专 人 送 达 ( 包 括 特 快 专 递 ) 、 挂 号 邮 件 或 电 子 邮 件 之 形 式发 送 , 除 非 事 先 以 书 面 通 知 更 改 , 所 有 通 知 及 函 件 均 应 发 往 协 议 内约 定 的 通
24、 讯 地 址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三 方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并 签 订 书面 备 忘 录 或 补 充 协 议 , 效 力 与 本 协 议 一 致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一 式 陆 份 , 三 方 各 执 贰 份 , 三 方 代 表 签 字并 盖 章 后 生 效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协 议 签 订 地 在 。(以 下 无 正 文 )( 协 议 签 署 页 )甲 方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签 订 时 间 : 【 】 年 【 】 月 【 】 日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签 订 时 间 : 【 】 年 【 】 月 【 】 日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签 订 时 间 : 【 】 年 【 】 月 【 】 日合 同 签 订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