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原议定书于 1987 年 9 月 16 日订于蒙特利尔。经 1990 年 6 月 27 日至 29 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 1991 年 6 月 19 日至 21 日在内罗毕召开的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进一步修正。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 1992 年 8 月 20 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 1991 年 6 月 13 日交存加入书。本修正的议定书于 1992 年 8 月 20 日对我生效。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臭层的人类
2、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及到技术和经济考虑,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清除此种排放,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考虑到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期,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世界处理科学断定的臭氯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
3、的能力。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兹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 定 义为本议定书的目的:1.“公约”是指 1985 年 3 月 22 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2.“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3.“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 A 或附件 B 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
4、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5.“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再减去宪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之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撇”。6.“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7.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箕数量”是指依照第 3 条确定的数量。8.“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9.“过渡性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 C 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可能在附件
5、C 内特别指明,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过渡性物质或混台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第二条 控制措施1.(按照 1990 年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做出的调整订入第二 A 条中)。2.由第二 B 条取代。3 和 4,由第一 A 条取代。5.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 25 千吨,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其生产中超过第 1、3 和 40 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条规定的生产限额。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
6、不得迟过转移的日期。5.任何缔约国在任何一个或几个控制期间内.可转移给另一缔约国第二 A 至二 E 条款所规定的生产计算数撒的任何数撇,只要有关缔约国所生产的任何一粪控制物质计算总颧并不超过遂些条款为该羹物质规定的限额此种生产的转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绵约国通报秘书处,说酮转移的条件及适用的期间。6.一个不是在第五条之下行事的缔约国,如果拥有在 1987 年 9 月 16 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己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 1987 年 1 月 1 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 A 或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 1986 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 1986 年的生产的计箕数量,
7、唯一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 199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费董超过 0.5 公斤。7.根据第 5 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 6 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或增产日期。8.(a)作为公约第 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及第二 A 至二 E 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及第二 A 至二 E 条规定的数量。(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c)此种协议必须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
8、织及有关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已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办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9.(a)根据依照第 6 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i. 附件 A 和(或)附件 B 里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应该如何调整;及 ii. 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 1986 年的数量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任何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 (b)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至少于拟议通过此种提议的缔约国会议的 6 个月以前通知各缔约国。(c)在采取此种决定时,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用尽了谋求协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至少占
9、缔约国控制物质消费总量中 50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以 2/3 多数票其中应包括出席并券加表决的按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以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d)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 6 个月后生效。10.(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决定:(i)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该增入本议定书任何附件,哪些应予删去;及(ii)应对此种物质适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b)任何此种决定,如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
10、国以 23 多数票接受,应即生效。11.虽有本条及第二 A 至二 B 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条及第二 A 至二 E 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对调整的介绍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根据依照议定书第六条所作的评估,决定通过对议定书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采取调整和削减如下。但有下述谅解:a. 第二条内提到“本条”以及议定书整个文本内提到“第二条”应解释为提到第二、第二 A和第二 B 条; b. 议定书整个文本内提到“第二条第 1 至 4 款”应解释为提到第二 A 和第二 B 条; c. 第二条第 5 款内提到“第 1、3 和 4 款”应解释为提到
11、第二 A 条。 第二 A 条 氟氯化碳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 7 个月第 1 天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 A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期间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 1986 年数量至多 10。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1 年 7 月 1 日至 199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其附件
12、 A 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 1986 年这些物质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150;自1993 年 1 月 1 日起,这些控制物质的 12 个月控制期闻应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5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50。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
13、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4.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7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15。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5。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5.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0 年 1
14、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5。6.缔约国将于 1992 年审查情况以期加速削减进度。第二 B 条 哈龙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2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
15、量。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箕数量的 10。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6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5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50。但为满足
16、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允许满足无适当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A 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6 年生产的计
17、算数量的 15。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允许满足无适当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4.缔约国应至迟于 1993 年 1 月 1 日为本条第 2 和 3 款的目的,通过一项决定,指明必要用途,如果有这种用途。此项决定应由缔约国后来的会议审查。第二 C 条 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8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8、 80。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2.每一帝约国应确保,在 1997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 B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第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15。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5。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构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
19、的 10。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第二 D 条 四氯化碳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阎.其附件 B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20、15。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5。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
21、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5。第二 E 条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闻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
22、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70。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70。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一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间,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 30。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
23、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30。但为满足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0。4.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 2005 年 1 月 1 日起的 12 个月期闻,及其后每 12 个月期间,其附件B 第三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 1989 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 15。5.缔
24、约国应于 1992 年审查本条规定的削减进度是否尚可加快。第三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为第二条、第二 A 至二 E 条和第五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 A 或附件 B 里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a) 生产量,计算方法是:i. 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 A 或附件 B 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 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 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箕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c) 消费量,计箕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葬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在计箕任何出口缔约国的消费
25、量时,它向非缔约国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第四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1 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控制物质。2.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第 5 条第 1 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质。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 3 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 1 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4.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5 年内,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
26、家进口使用控制物质生产的、但是不含此种物质的产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 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单中详细列明此种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 1 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5.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控制物质的技术。1.从 1990 年 1 月 1 日起.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1 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以后 1 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霖进口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2.从 1993 年 1 月 1 日
27、起,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 A 所列任何控制物质。2 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后.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霖出口附件B 所列任何控制物质。3.到 1992 年 1 月 1 日,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 1 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3 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 3 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
28、生效后 1 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4.到 1994 年 1 月 1 日,缔约国应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 1 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4 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 5 年内,缔约国应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
29、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满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握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 1 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5.每一缔约国承诺尽量以可行的步骤劝阻向非本议定书缩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利用控制物质的技术。6.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便利控制物质生产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7.第 5 款和第 6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8.虽有本条的规定。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
30、何国家如经缔约国会议确定充分遵守第二条、第二A 至二 E 条和本条规定并已按照第七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证,则可以允许从该国作以上第一,一之二、三、三之二、及四和四之二各款所指的进口,或对该国作第二和二之二两款所指的出口。9.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质而言,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10 年内任何时间直至 1999 年 1 月 1 日止其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低于人均 0.3 公斤,
31、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 1 款至第 4 款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规定的时限延迟 10 年应有权暂缓 10 年执行第二 A 至二 E 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 0.3 公斤。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 1995 至 1997 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人 0.3 公斤,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2.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3.各缔约国承坦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
32、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2.不过,任何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其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置不得超过人均 0.3 公斤,其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也不得超过人均 0.2 公斤。3.在执行第二 A 至二 E 条所规定控制措施时.任何按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应有权使(a) 对子附件 A 所列控制物质:其 1995 至 1997 年每年消费的计箕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 0.3 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执行控制措施的基准。(b) 对于附件 B 所列控制物质:其 1998 至 2000 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
33、为人均 0.2 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执行控制措施的基准。4.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如在第二 A 至二 E 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义务适用于该国之前的任何时候.发现不能获得充分的控制物质供应.可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即将此项通知的剧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5.对于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增进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以执行第二 A 至二 E 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以及这些缔约国执行这些措施,将系于第十条所规定财务含作及第十 A 条所规定技术转让的有效实行。6.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秘书处:虽已采取一切
34、实际可行的步骤。但由于第十条和第十 A 条没有充分执行,无法履行第二 A 至二 E 条所规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秘书处应即将该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本条第 5 款。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7.在递送通知到缔约国开会对以上第 6 款所指的适当行动作出决定之前这段时间。或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应对发出通知的缔约国引用第八条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8.缔约国会议应至迟于 1995 年审查按照本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的情况,包括财务合作的有效执行和给它们的技术转让并对适用于这些缔约国的控制措施进度采取可能认为必要的订正。9.本条第 4、6、7
35、款所指缔约国决定的作出应按照在第十条之下作出决定所适用的同一程序。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从 1990 年起,其后至少每 4 年 1 次,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第二 A 至二 E 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及附件 C 第一类所列过渡性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情况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 1 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 1 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第七条 数据汇报1.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 3 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 A 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的 198
36、6 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2.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国的 1 年及其后每 1 年关于此种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出关于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 9 个月。2.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 B 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以及附件 C 第一类内所列每一种过渡性物质的 1989 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雌供此数据不得迟于本议定书关于附件 B 所列物质的条款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的 3 个月。3.每一缔约国应向
37、秘书处提供有关附件 B 所列物质的规定对该国生效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附件 A 和 B 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以及附件 C 第一类过渡性物质的每年生产量(按照第 1 条第 5 款所下定义)并单独提出:用作原料的数量;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同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进出口皿的统计数据。提供此数据不应迟于此数据有关年度终了后 9 个月。4.对按照第二条第 8(a)款规定行事的各缔约国而言.如果有关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汇报该组织与非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数据,则本条第 1、2 和 3 款关于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的要求应视为己经满足。第八条 不遵守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据以裁定不遵守本
38、议定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第九条 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a. 改善控制物质和过渡性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 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遣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 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各缔约国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在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方面增进公众认识。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39、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第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第十条 技术援助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促进技术援助。以便利参与和执行本议定书。2.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或签署国,为执行或参加本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技术援助时。均可向秘书处提出请求。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开始审议履行以上第九条和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中所订义务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计划。此种工作计划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情况。应鼓励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此种工作计划内规定的各项活动。第十条 财务机制1.缔约国应设置一个机制.向
40、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二 A 至二 E 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当是在对按照该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姿盒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国的一切议定的增加费用,使它们能够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国会议应就增加费用类别的一份指示性清单作出决定。2.按第一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可包括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的办法。3.这个多边基金应:a. 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国通过的淮则.支付议定的增加费用;b. 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
41、术合作,协助按照第五条第 1 款行事的缔约国确定其合作需要;(ii)便利技术合作,以满足这些已确定的需要;(iii)按第九条规定分发姿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iv)便利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c. 提供多边茁盒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多边基盒应在缔约国权力下运作.缔约国应决定基盒的全盘政策。5.缔约国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括姿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盒的目标。执行蚕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含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
42、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助下.履行缔约国议定的鬃员会职权规定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费。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事的缔约国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由缔约国会议认可。6.多边基金的姿金应来自非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寥的缔约国根据联台国摊戴比颧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愤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国捐赦应予以鼓励。双边合作以及缔约国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国的决定中载明的条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盒的捐款.但这类台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a. 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 提供额外姿盒; c. 用以支付议定的增加费用。 7.缔约
43、国应决定多边基盒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井确定个别缔约国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8.多边基金项下的姿源应在受惠缔约国同意下拨付。9.在本条下的缔约国决定应尽置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但须在按照第五条第一歉行寥和非按照该条赦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两者之中都取得多数票。10.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第十 A 条 技术转让每一缔约国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以确保:a. 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
44、事的缔约国; b. 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1.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丬议定书生效后 1 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衔接举行。2.其后的缔约国常会,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衔接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 6 个月内至少获 1/3 缔约国支持该项请求。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a.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十三条第 2 款所指财
45、务细则; c. 设置第六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立其任务规定; d. 审议井通过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 开始依据第十条第 3 款制定工作计划。 4.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a. 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 决定第二条第 9 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 c. 按照第二条第 10 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添加、增人或删除并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时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 3 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 审查按照第十条第 2 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 审查秘书处依据第十二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 按照第六条,评估第二条所规定的关于过渡性物质的控制措施和情况
46、; h. 视需要审议并通过有关修正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提乘或有关新附件的提案; i. 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 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城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 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第十二条 秘书处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a. 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
47、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收取依据第七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 根据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 通知缔约国依据第十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 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种非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 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1.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2.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
48、业务的财务细则。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十五条 签 字本议定书应于 1987 年 9 月 16 日在蒙特利尔、1987 年 9 月 17 日至 1988 年 1 月 16 日在渥太华及 1988 年 1 月 17 日至 9 月 15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第十六条 生 效1.本议定书应于 1989 年 1 月 1 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 1986 年估计全球消费量 23 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 11 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同时公约第十七条第
49、1 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 90 天生效。2.为第 1 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箕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 90 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第十七条 公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在不违背第五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城经济一体化组织。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二条以及第二 A 至二 E 条和第四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第十八条 保 留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第十九条 退 出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有关退出的规定应予适用。唯一例外是第五条第 1 款所称的缔约国。任何此种缔约国,须在承担第二条 0 第 1 至 4 款所载义务的 4 年后,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才能退出本议定书。任何此种退出的生效日期,应为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后满 1 年,或为退出通知上订明的更后日期。第十九条 退 出任何缔约国,可在履行第二 A 条第 1 款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