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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权利与新闻侵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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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体权利与新闻侵权 作者:冯玉军 来源:中国法理网 发表于 2009 年 8 月 27 日 阅读 40 人次 编辑:冯玉军 按本文已发表于青年记者2009 年 7 月号我国宪法上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的许多基本权利。举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等等政治公民权利与自由;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科研自由、文艺活动自由等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些权利和自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石。作为传播新闻、知识与信息的媒介和载

2、体,新闻媒体权利的法理基础是新闻自由。各国宪法规定新闻自由,大体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出版自由之中。二是明确规定新闻自由。我国关于新闻自由的立法,属于前者。我国宪法第 35 条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中,言论、出版自由即为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通讯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在我国,新闻自由是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对记者、通讯员等新闻作者来说,其采访、写作、发表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言论自由

3、的权利;对于报社、杂志社、新闻社等新闻单位来说,是组织新闻、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出版自由的权利。新闻自由并非新闻业或新闻记者所独享。广义的新闻自由本质上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 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这些表述,既是对各级政府治国理政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对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参与国家管理和决策过程的权利宣告,具有重大的标志性意义。其中的知情权(right to know)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采集、知悉、获取社会事务信息的基本权利;表达权(right

4、 to express)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形式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参政议政而不受他人或组织的非法干涉、限制以及侵犯的基本权利。新闻记者作为一般公民,当然享有上述全部公民基本权利,而根据新闻传播业的职业特性,又可以推衍出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发表权和舆论监督(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进行批评、检举、揭发和监督,对不正当的社会生活现象提出批评,督促其改进,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等具体权利。以采访权为例,它是新闻记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事实上,采访权的真正权利主体应该是新闻媒体(法人),新闻媒体依法设立后即获

5、得采访权。记者享有采访权,是因为其获得了记者资格认证并服务于一定的新闻媒体。记者进行采访活动,不是以其个人身份而是代表相应的新闻媒体。但由于记者是采访权的具体实现者,所以人们在习惯上把记者视为采访权的权利主体。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知情权,只要愿意,尽可以去探询法律所允许的各种信息。但是,由于精力、机会、技能等诸多因素对公众自我获知信息效能的限制,加上社会分工与职业专门化的自然演进,公众获知信息的主渠道并非亲历亲闻,而是通过采集、传播信息为职业的大众传媒来获取,使大家足不出户尽知天下之事。而大众传媒的信息源,来自记者日复一日的采访活动。在此情况下,记者实际上充当着“ 拟态公众 ”

6、,帮助甚至是“代替” 公众实现其知情的权利。进而言之,记者的社会角色其实就是“ 包打听” 、“全监督 ”,专业代替公众获取信息、意见表达和舆论监督。诚如所述,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权利自由的时候,都规定行使该项自由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新闻自由同样如此,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最大限制,就是不得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他人的私权,特别是人格权。在美国,新闻自由受到普遍的尊重,宣称“新闻自由是人类的重人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由美国报纸编辑协会制定的新闻工作准则明文宣布:“报纸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 德国基本法第 5 条在规定了广泛的新闻出版自由的同时,也

7、特别规定; “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法和保护个人名誉权利法的限制。”从原则上说,新闻自由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是并行不悸的。但是,实行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就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如果把这种批评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尽管也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总不会造成侵权的后果。如果这种指责超越了适当的范围,造成了被批评者人格的损害,就侵害了被批评者的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8、的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的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五条规

9、定: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隐私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禁止非法侵害。当行使新闻自由的

10、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反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除了采取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外,还可能使用行政处罚、认定诽谤罪成立等行政和刑事制裁办法。在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上,主要是:名誉受损已实际发生、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行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而新闻侵权人格权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类:(1)侮辱。指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到事实,也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2)诽谤。指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3)公然丑化他人人格;(4)侵犯他人隐私。区分正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和侵害人格权,应

11、当掌握以下三点:首先,批评(报道)者的主观愿望应当是善意的,即要从帮助被批评者的愿望出发,开展批评,而不是恶意攻击、诋毁、败坏被批评者的声誉。其次,批评必须实事求是,批评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根据这些客观的真实事实,作恰如其份地批评,而不是捏造事实,或者道听途说不作调查,再加以引申、发挥甚至歪曲其事件的意义,进行脱离实际、主观臆断乃至歪曲真相的批评或者攻击。第三,批评的言辞不得进行人格的侮辱、丑化或者诽谤。即使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批评,也不得使用上述言辞,否则,仍可构成侵害人格权责任。从新闻侵权的主观要件认定方面,确定新闻侵权的作者、新闻单位的主观故意,适用主观标准,应当证明作者或

12、新闻单位追求或放任侵权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新闻侵权作者的故意,往往是直接故意,而新闻单位的故意,往往是间接故意,但并不排斥特殊情况。另外,作者为故意并非新闻单位一定为故意,可能为过失。当新闻单位的记者故意侵权而新闻单位的编辑出版者并非故意时,应认定为故意;编辑的故意亦应认定为新闻单位的故意。确认为故意侵权的,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加重责任。确定新闻侵权的作者、新闻单位的过失,应适用客观标准,即以其承担的法定义务为标准,确定其是否违背其注意义务。作者的注意义务为真实报道和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新闻单位的注意义务为对新闻审查核实的义务。违背上述注意义务,撰写不真实的报道,撰写侮辱、诽谤他人的报道,以及审

13、查核实不周而致侵权新闻报道发表,均为过失。过失致人侵权,确定赔偿责任应当低于故意所为。从新闻侵权责任承担角度看,新闻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赔偿等权利义务关系,在侵权义务没有转化为侵权责任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义务履行的不同方法,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满足,使该权利义务关系消灭,避免发生诉讼,减少损失;如果不能通过履行义务的办法解决矛盾,则在诉讼中,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障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对于新闻单位来说,用履行义务的办法解决争议,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尽早解决纠纷,避免被卷入更大的麻烦之中、而且还可以保住自己的面子,避免自己的名誉、信誉因此而受到更大的损害。当然,新闻媒体面对侵权

14、之诉并非没有抗辩的可能,在法律实践中有如下几种情形适足抗辩:第一,公众知情权是新闻侵权的最好抗辩。理由是:“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报道的须是一个正在发生、发展、结果的新闻事件或者与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报道的事项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此抱有兴趣,想知道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果以及与该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不特定的多数人,就是公众的含义。()媒体进行报道须符合媒体的职责要求,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具有侵权的恶意。构成公众知情权,不要求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尤其是隐私权的内容,正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

15、权可能会影响到某些人的个人权利,因此才要求不违反公序良俗即可。第二,公正评论是对抗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能够完全阻却新闻侵权请求权,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成公正评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评论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受限保护。公众人物,是指因其特殊地位或者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的人物,如各级政府官员、主动寻求公众评价的各种公开的候选人、体育艺术明星

16、、因重大不凡表现而影响社会的发明家和企业家等。他们的表现或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或为大众关心的焦点,因此成为公众人物而自愿暴露在公众面前,因而应对公众的评论有所容忍。界定公众人物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被报道的人物须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应当包括:一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二是被社会广泛关注的艺术家、社会活动家以及影视体育明星。()报道或者评论不具有恶意或者明显的放任或者重大疏忽。()不超过保护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并不是对公众人物所有问题进行报道和评论都是免责的,应当有必要的界限,超出必要界限就构成新闻侵权,即使是公众人物也是如此。第四,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

17、权的抗辩事由。构成对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最后,从新闻机构、新闻记者对新闻侵权的日常防范角度看,应该做到:(1)熟悉新闻侵权以及相关法律知识,体现新闻专业

18、主义。(2)确保新闻基本事实成立,不能确定的事实,一定要舍得放弃,关键性事实,一定要核实再核实。(3)新闻报道中相关证据的保全非常重要,比如录音、文字资料等,至少要保存两年,原始资料存档。(4)新闻报道要客观、中立和平衡,不先入为主,不预设立场,按照“平衡报道”的原则对各方意见予以报道,各方面观点都应出现,减少各种不必要的诉讼纠纷。(5)采编分离,严格把关,编辑或内部律师负责审核有可能出现不专业的地方,有可能引起诉讼的地方都挑出来,从而防范于未然,将可以有可能侵权或被起诉的新闻一开始就排除掉。(6)新闻与评论分离,评论一定要谨慎,杜绝过分主观性的言词,妥当使用直接引语和间接引语,多用直接引语,因为主张引语是加引号的,间接引语带有转述,相对较有风险。(7)建立和坚守媒体职业伦理,以客观中立、高尚自律的行规约束新闻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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