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 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实施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发文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 效 性:T出 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问题,自一九八四年省劳动局关于改进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试行规定(84黔劳资字第 58 号)下发以来,省劳动局又几次对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对保障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对城镇中低收入居民收入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如下:一、职工死亡后,当月工
2、资照发。并按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以下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职工死亡待遇的标准,不分居住地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 丧 葬补助费 ,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发给;(二) 一次性 补助 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标准发给;(三) 供养直系 亲 属生活补助费,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二十五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但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
3、基本养老金)。(四)职 工死亡时,当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后达到供养条件的,不能发放生活补助费。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生活补助费。三、本通知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已退休的人员。退职人员死亡后,只享受丧葬补助费。四、经费来源: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上述费用暂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五、本通知从二 000 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职工死亡待遇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一律不再变动和补发,但对本通知生效后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改按上述标准发给。六、企业离休人员的
4、死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仍按省劳动厅黔劳厅发1997178 号文件规定执行。七、这次对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话补助费标准调整后,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本文件规定标准的 80。八、本通知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156 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总工会实施时间:2001 年发文时间:2001 年有 效 性:T出 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贵州省劳动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通知(黔劳厅发1999165
5、号,以下 简称 165 号文件)下发后,有效地解决了企业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但各地、各企业在执行中也涉及到较多的政策问题,希望加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暂行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一、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问题死亡职工(含死亡的离退休人员,下同)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列为供养直系亲属:1、 父、夫无经济收入、年满 60 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妻无经济收入、年满 50 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 子、女(或主要依靠该职工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 16 周岁或虽满 16 周岁仍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学校读书未间断的,或因病、残完全丧失
6、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者。父、母也指从小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但养父、母与亲生父、母不得同时列为供养对象。子、女含由职工符合法律规定领养的养子、女以及职工与前夫(前妻)所生子、女(受前夫或前妻抚养者除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认定,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得重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二、 关于终止享受职工死亡待遇问题1、 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或超过年龄条件或有经济收入的,不再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终止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他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仍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3
7、、职工死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凡在火葬区范围内(以死亡时居住地为准),应实行火葬,对实行棺葬的,不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4、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在被供养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终止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刑满或劳动教养结束后也不再发给。三、 关于职工死亡待遇的开支渠道问题企业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已纳入财政支付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维持原开支渠道不变。四、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
8、合理分担问题死亡职工的父母符合供养条件,其父母的其他子女有劳动能力或有经济收入,对其父母按 165 号文件计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一半其他子女承担一半。其他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不实行分担。五、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和调整的问题1、 165 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系指职工死亡后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或基本养老金),以后按规定调整增加后的总额不受此限制。165 号文件所指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其基数
9、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 165 号文件的出台,基本上解决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多年未调整待遇过低的问题。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仍按 165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仍按照 1999 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今后不再随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自然调整,由省另行制定调整办法。六、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待遇处理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再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但是,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认定,交通事
10、故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标准低于 165 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 165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害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165 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支付。七、 职工因意外事故失踪或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待遇处理职工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停发工资之月起,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对其直系亲属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当失踪职工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后,已领取的死亡待遇应当退回。八、 对职工直系亲属过去已享受有关死亡待遇的处理意见本通知
11、下发前,职工直系亲属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但不符合本文规定条件的,凡由企业支付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支付;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要认真进行清理,按规定的条件予以支付。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814 号发文单位: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实施时间:二 00 八年三月十五日发文时间:二 00 八年三月十五日有 效 性:T出 处:贵州省劳动保障网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综合考虑现
12、行标准、人均消费支出、工资水平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调整标准和时间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具体如下:(一)配偶 310 元,其他供养直系亲属 280 元。(二)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分别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 40 元。二、资金渠道(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含个体参保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二)企业因病或非
13、因公死亡在职职工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支付,如企业确无经济能力承担的,可酌情减发,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 80。三、其他有关问题(一)死亡人员有多个供养直系亲属的,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或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以后调整补助费标准时,按规定据实发放。(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改按上述标准发放。(三)2008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且符合国发1978104 号文件 规定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的企业退职人员,其符合黔劳社厅发200440 号文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本通知规定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所需资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