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居民供热室内温度进行的测量活动,按热能、流量等方式结算的用户不适用于本规范。第三条 室温测量使用的计量器具、辅助测量设备及其要求:(一)测量温度用计量器具最小分度值应不大于 0.1,选用的数字温度测量仪在(921)温度范围的最大允许误差应小于等于0.3。(二)配置支架、10m 钢卷尺、150mm 钢直尺、电子秒表分别用于放置温度计量器具、确定测量点位置和记时。(三)测量温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进口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进口计量
2、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测温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的周期到法定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校准,保证检定/校准封记完好。现场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必须携带并出示有效期内的检定/校准证书。(五)下列温度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测量居民室内温度:红外线测温仪、激光测温仪等需要通过探头或其他方式获取物体表面温度的计量器具,或带有调节、存储等功能的温度计量器具。第四条 测量点应处于被测房间的中央,具体位置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单个房间以距实际空间的地面对角线交汇点正上方(1.000.03)米处为测量点,实际测量点偏离测量点的水平距离误差不大于 5 厘米。(二)如果所测房间与走廊等处相连,应以主房间的中央位置为测
3、量点。(三)特殊形状的房间,需根据几何平面图的中心点现场确定中央位置。中央位置难以准确确定的,可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在不违背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用双方认可的简易方法共同确定测量点位置。第五条 到居民家中进行室内温度测量的工作人员应具有温度计量专业知识,法定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时,不得少于 2 人。第二章 受理程序第六条 居民对居室供热温度有疑义时,应先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按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安排现场测量。第七条 对供热单位测量的温度值有异议的,居民和供热单位均可向第三方提出温度测量申请。第三方受理申请后,应与申请方约
4、定现场测温的时间,并按时前往现场测温。第八条 委托人向供热单位申请温度测量的,由供热单位免费提供测温服务。委托人向第三方申请温度公正测量的,应在申请时预先交纳测量费,按约定的时间接受室温测量。第九条 温度测量的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章 测量程序第十条 测量室温时,应将计量器具置于第四条所规定的位置,关闭所测房间的门窗,保持温度。待室温稳定 10 分钟后开始读数,每隔 3 分钟读取一次,共读取三次。取其算术平均值为实测结果。若第一组测量结果未达到标准要求,可间隔 10 分钟,重复上款测量步骤。若仍达不到规定温度,于测量开始 2 小时后进行最终测量。此时测量的温度值为最终结
5、果。若在 2 小时内的某一组测量结果达到标准,可终止测量过程,室温判为合格。第十一条 测量记录(一)使用温度计量器具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测量人员应在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格式参见附表 1)。(二)测量人员现场应对测得的数据进行处理,确定测量结果。(三)测量人、委托人均应在现场对测量记录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测量报告(一)供热单位在原始记录中已明确测量结论并记明实测数据的,可不另行出具测量报告,但应向申请人提供记录的副本一份。(二)第三方应在完成现场测量的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格式参见附表 2)。(三)委托方应及时到第三方领取检测报告。第四章 附则第十三条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可能造成热量不能有效传递的,原则上不受理测温申请,委托人坚持要求测量的,测量人员在现场测量记录中应如实记录现场情况,并由委托人签字后,方可进行测量。第十四条 其他以供热面积为结算依据,向单位集中供热的,其室内温度的测量,可参照本规范执行,温度标准等以合同约定为准。第十五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青岛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 2005 年 11 月 15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