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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平易近国当局与史瓦济兰王国当局间引渡合同[精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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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平易近国当局与史瓦济兰王国当局间引渡合同精彩【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间引渡条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8-06-21 【正 文】 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引渡因犯某些罪行而被起诉或判刑之人,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之义务 缔约双方承诺,依照本条约之规定及条件,相互引渡曾在请求国领域内犯本条约第二条所规定之罪行,而经请求国主管机关追诉之人。 第二条 得予引渡之罪行 (一) 依照请求国及被请求国之法律均属犯罪行为,且依两国法律均得处以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之刑罚者,应准

2、予引渡。 (二) 为执行前项刑罚,凡属本条第 (一) 项所定之犯罪行为,不论其刑期或所余刑期之长短,均得准予引渡。 (三) 倘就一个以上之罪行请求引渡时,虽其中某罪行之刑罚低于本条第 (一) 项所规定者,被请求国仍得酌量就该罪行准予引渡。 第三条 解释 本条约所称“领域”乙词应解释为包括: (一) 属于缔约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领土、领水及其上之领空; (二) 属于缔约一方或在该方登记之军事或公用船舶及航空器; (三) 属于缔约一方或其国民、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所有,并在该方登记之船舶及航空器。 第四条 国民之解交 (一) 缔约一方,除本条第 (二) 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得拒绝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他方。但

3、拒绝解交之一方,就对被请求引渡之人,就其被控之罪行予以追诉及审判,并应将本案最后结果通知他方。 (二) 缔约国之法院对被请求引渡之人无管辖权时,不得拒绝解交其本国国民。 (三) 被请求引渡之人于犯罪后始因归化取得被请求国之国籍时,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其引渡。 (四) 被请求引渡之人兼有缔约双方之国籍时,以犯罪地定其国籍。 (五) 无法以犯罪地定其国籍时,依其与缔约双方之实质连系定其国籍。 第五条 政治性罪行 被请求引渡之人,其被请求引渡之罪行倘为被请求国视为系属政治性,或能使被请求国认定引渡之请求实系对其政治性罪行加以审判或处罚时,不得引渡。 第六条 时效之消灭 被请求引渡之人依缔约双方之法律,其

4、被请求引渡罪行之追诉或处罚,已因时效消灭而经豁免者,不得准予引渡。 第七条 一事不再理 (一) 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已就被请求引渡之同一罪行或数个罪行,对被请求引渡之人进行追诉或判决确定者,不得准予引渡。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对上述罪行已为不起诉处分或终止追诉者,亦得拒绝引渡。 (二) 被请求国对引渡之请求已作决定后,为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其他未被请求引渡之罪行进行追诉,或如其人已被判刑,为使其在被请求国领域内服刑时,均得延缓解交该人犯。 第八条 请求之竞合 (一) 被请求国于接获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时,应自行决定优先顺序,将被请求引渡之人解交予依据引渡条约提出请求之国家。 (二)

5、 倘各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均订有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应审酌各项情况而作决定,尤其: (1) 犯罪之行为地; (2) 被请求引渡人之国籍;及 (3) 提出请求之日期。 (三) 对于同一人犯不同罪行时,被请求国应审酌各罪行之严重性、被请求引渡人之国籍及提出请求之日期而作决定。 第九条 特定原则 请求国非经被请求国之同意,不得对被引渡人所犯被请求引渡之罪行以使之其他罪行予以追诉,亦不得将其再引渡予第三国;但被引渡人在请求国领域内于司法程序终结或所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已自愿停留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条请求书及附送文件 (一) 引渡之请求,应循外交途径并以书面为之。 (二) 请求引渡应检附下列文件

6、: (1) 尽量正确描述及其他有助于识别被请求引渡人之资料; (2) 倘被请求引渡之人已被起诉,其依请求国法律所核发之拘票或与拘票具有相同效力之法院命令之正本或经验证之副本及外观足资认定该犯罪之证据; (3) 倘被请求引渡之人已被判刑,其判决与应执行刑之纪录正本或经验证之副本,及载明剩余未执行刑期之声明书; (4) 被请求引渡罪行之声明书,应尽量明确说明犯罪之时间及地点、其法律陈述,及援引之相关法律规定。 (三) 本条所指之引渡请求及附送文件应以英文为之。 第一一条 临时逮捕 (一) 遇有紧急情况时,请求国主管机关于提出引渡请求书之前,得以电报或其他方式请求临时逮捕所拟引渡之人,但以该项请求附

7、有第十条第 (二) 项所规定资料者为限。 (二) 临时逮捕之人,自请求国接获逮捕通知之日起逾六十日而引渡请求书仍未送达时,临时逮捕应即终止,请求国不得再就相同之罪行请求引渡。 第一二条 财物之交付 (一) 被请求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依请求国之请求,应将下列财物扣押并交付请求国: 及 (1) 为审判罪行所需之证物; (2) 因犯罪而取得之财物。 (二) 被请求国或第三者对前述财物已取得之权利应不受影响。此项权利未经抛弃时,各该财物应于审判后尽速返还被请求国,不应收取费用。 第一三条 引渡之决定 缔约一方于接获引渡请求后,应依其本国法律,决定是否准予引渡。引渡被拒绝时,请求国嗣后不得再就相同罪行请

8、求引渡。 第一四条 被引渡人之解交 (一) 被请求国准予引渡时,应循外交途径将引渡之准许及其理由通知请求国,并请其指派人员于六十日内在被请求国领域内之适当地点,接被引渡之人。 (二) 请求国如未能于前项所定期限内指派人员接受被引渡之人并押离被请求国之领域,该被请求引度之人应予释放。请求国嗣后不得再对同一人就相同罪行请求引渡。 第一五条 费用 (一) 被请求国应负担在其领域内,因拘提、羁押及供养被引渡之人所生之费用。 (二) 被请求国应负担将被引渡之人押至其边境或登机 (船) 港口之费用,自边境或港口运载被引渡之人至请求领域之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 (三) 因过境他国领域所生之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

9、 第一六条 争议之解决 为解释与适用本条约所生之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循外交途径磋商解决之。 第一七条 生效及终止 (一) 本条约应经批准,双方并应尽速互换批准书。 (二)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生效。缔约一方得于十二个月前通知他方终止本条约。 为此,经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之代表,爰于本条约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约本同一作准,倘其解释有疑义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廿一日 即公历一九八八年六月廿一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丁懋时 史瓦济兰王国政府代表 【签字】批准书 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曾各派全权代表,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签

10、订两国间引渡条约。本总统兹依照该约第十七条之规定暨中华民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并备具批准书,由本总统署名,今盖国玺,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总统 李登辉 外交部部长 连战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于台北 典玺官刘垕 全权证书 中华民国总统为发给证书事兹因 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签订之引渡条约业经中华民国政府予以批准本总统特派中华民国驻史瓦济兰王国大使章德惠为互换批准书全权代表俾与史瓦济兰王国国王所派全权代表将批准书彼此互换为此发给全权证书以昭信守此证 右给互换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间引渡条约批准书全权代表中华民国驻史瓦济兰王国大使章德惠收执 中华民国总

11、统 李登辉 外交部部长 连战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十日于台北 典玺官刘垕 互换批准书证明书 本证明书之字人为互换经由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于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在台北所签订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间引渡条约之批准书事,特举行会晤,经互相校阅双方之批准书,均属妥善,爰于本日予以互换。 为此,双方代表爰签署本证明书,以昭信守。本证明书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于墨巴本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章德惠 史瓦济兰王国政府代表 【签字】总统令 七八、八、八华总 (一) 义字第 4238 号 兹将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间引渡条约公布之。 总统李登辉 行政院院长李焕 外交部部长连战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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