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卷林诉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500 字)李卷林诉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_(2008)淅民初字第 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卷林,男。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建,该公司经理。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全君,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水平,男。原告李卷林诉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卷林及其委托代
2、理人张恒建、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宋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 年 11月 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新世纪花园 5、6、7 号楼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原告包工,被告供料,每平方米承揽费用 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施工人员赶走,并扣留脚手架等设备。原告于 2008年 9月 1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24000 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 40265元;三、建筑设备
3、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 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赁站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压温振强的设备 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协议书真实有效,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00 元系整体承包价格,地基0 以下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合理,诉请二,原告撤走时无移交手续,自己的设备应由原告自己看管,租赁费 3月 10日前应由原告支付,3月 10日后,有移交手续的,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恒信公司的下设机构。2007 年 11月 15日,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李卷林签订协议书,将新世纪花园 5、6、7号楼工程交给李卷林施工。约
4、定以每平方米 100元的价格将主体、内外粉刷、设备、机具承包给原告施工。16 层每层封顶按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支付 40元人工费,内外粉刷和细部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扣除总款 2%保修金,剩余人工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08 年 3月 5日,淅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站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随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 2008年 3月 9日将施工人员撤走。原告共完成6、7 号楼0 以下基础工程及 6号楼0 以上砌体。6 号楼0以下完成施工量 320平方米,7 号楼0 以下完成 4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 6号楼0 以上工程量按 5700元支付工钱。根
5、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新世纪花园 6、7 号楼地基工程量工时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新世纪花园 6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79502.12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 21542.56元16972.36 元38514.92 元,7 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 81714.35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 21832.31元17223.89 元39056.2 元。原告李卷林从被告第六项目部支取 36000元系 6、7 号楼地基预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手租赁候东娥、全新兰、金彦东三个租赁站设备,其中全新兰、候东娥设备已归还,原告撤走后,被
6、告继续租赁该设备,尚欠候东娥租赁费 1616元,全新兰租赁费 6084元未支付。 2008年 9月 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24000 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 40265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 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押温振强的设备 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五,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7、务 。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撤离该工程,后对工程价款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其中 6号楼、7 号楼地基总的工人工资为38514.92元39056.2 元77571.12 元,双方协商 6号楼0以上按 5700元支付工钱。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即承揽费用为 77571.12元5700 元83271.12 元。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 36000元,下余 47271.1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揽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扣压的建筑设备及其扣压期间的租费 5000元,
8、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要求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因候东娥、全新兰设备已归还,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这两个租赁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租赁费系原告撤走后产生的费用,因此该两项租赁费 1616元和 6084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租赁金彦东的设备及租赁费,其未向本院提交租赁设备清单,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五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9、付原告李卷林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24000 元。二、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卷林租赁候东娥、全新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 77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570元,鉴定费 2000元,原告负担2240元,二被告负担 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环 宇审 判 员 靳 来 有审 判
10、员 闫莉二 O 一 O 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琳 琳河 南 省 淅 川 县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2008)淅民初字第 69号原告:李卷林,男。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建,该公司经理。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全君,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水平,男。原告李卷林诉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
11、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宋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 年 11月 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新世纪花园 5、6、7 号楼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原告包工,被告供料,每平方米承揽费用 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施工人员赶走,并扣留脚手架等设备。原告于 2008年 9月 1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24000 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 40265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 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
12、、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赁站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压温振强的设备 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协议书真实有效,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00 元系整体承包价格,地基0 以下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合理,诉请二,原告撤走时无移交手续,自己的设备应由原告自己看管,租赁费 3月 10日前应由原告支付,3月 10日后,有移交手续的,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恒信公司的下设机构。2007 年 11月 15日,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李卷林签订协议书,将新世纪花园 5、6、7号楼工程交给李卷林施工。约定以每平方米 100元的价格将主体、内外粉刷、设备
13、、机具承包给原告施工。16 层每层封顶按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支付 40元人工费,内外粉刷和细部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扣除总款 2%保修金,剩余人工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08 年 3月 5日,淅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站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随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 2008年 3月 9日将施工人员撤走。原告共完成6、7 号楼0 以下基础工程及 6号楼0 以上砌体。6 号楼0以下完成施工量 320平方米,7 号楼0 以下完成 4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 6号楼0 以上工程量按 5700元支付工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
14、新世纪花园 6、7 号楼地基工程量工时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新世纪花园 6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79502.12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 21542.56元16972.36 元38514.92 元,7 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 81714.35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 21832.31元17223.89 元39056.2 元。原告李卷林从被告第六项目部支取 36000元系 6、7 号楼地基预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手租赁候东娥、全新兰、金彦东三个租赁站设备,其中全新兰、候东娥设备已归还,原告撤走后,被告继续租赁该设备,尚欠候东娥租赁费 1616元,全
15、新兰租赁费 6084元未支付。 2008年 9月 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24000 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 40265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押温振强的设备 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五,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撤离该
16、工程,后对工程价款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其中 6号楼、7 号楼地基总的工人工资为 38514.92元39056.2 元77571.12元,双方协商 6号楼0 以上按 5700元支付工钱。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即承揽费用为 77571.12元5700 元83271.12 元。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 36000元,下余 47271.1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揽费用 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扣压的建筑设备及其扣压期间的租费 5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
17、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要求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因候东娥、全新兰设备已归还,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这两个租赁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租赁费系原告撤走后产生的费用,因此该两项租赁费 1616元和 6084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租赁金彦东的设备及租赁费,其未向本院提交租赁设备清单,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五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卷林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24000 元
18、。二、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卷林租赁候东娥、全新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 77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570元,鉴定费 2000元,原告负担2240元,二被告负担 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环 宇审 判 员 靳 来 有审 判 员 闫 莉二 O 一 O 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琳 琳荐电视广告(专题)片制作合同 荐商业设计协议书 荐网站建设合同书 荐标志知识版权、使用版权及注册申明协议书 荐委托制作光盘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