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死刑论文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 也是一个死刑方式多而又残酷的国家。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死刑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死刑论文篇 1 浅谈我国现行刑法死刑适用摘要:死刑存废是二百多年来未决的争论。许多智慧的头脑在这一 问题 上作出了艰辛的探索,基于 社会 契约、功利主义、报应主义、人道主义等对死刑存废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我国刑法保留了死刑,同时从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复核程序和死缓制度上,对死刑适用设置了限制,通过对前辈 研究 成果的 总结 ,对我国死刑制度以未来走向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废除 经济 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对死刑适用设置年龄上限,死刑适用中的“情节”
2、规定应当具体化,以及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知家长和严格死刑核准程序。我国现行刑法于 1997 年 10 月 1 日正式实施,新刑法相对于 1979 年刑法作了较大修改,共设置了四百多个罪名。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死刑适用还扩大到许多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使我国成为世界了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这是就横向看。从纵向看,1910 年改革后的大清新刑律规定的死罪 20 余种,1911年辛亥革命后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 19条,但时隔近一个世纪,其中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有六十多个。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日益高涨的今天,我国刑事保留了死刑。同时对死刑的适用设置了限制,符合我国的基本
3、情况,能更有利于我国刑法目的实现。关键词:死刑存废 限制 未来走向一、死刑存废之争自 1764 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罪以来,关于 死刑的存废开始了延续至今长达 200 余年争论。纵观以往的争论,最主要的交锋无外乎集中在以下几点:(一)基于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契约组成的实体,国家权利源于个人对自有权利、自由的让出。至于这种权利的让出有无保留,就成为死刑废除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争论的焦点了。前者认为:个人对自有权利的让出是有限的、有保留的,其代表人物是 17 世纪英国 哲学 家洛克,他认为,处于 自然 状态的人类割舍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组成国家权力时,所
4、割舍的权利不包括生命。谁都不会希望自己的生命处于别的掌控之下。个人既然没有将自己的生命权交给国家,生命权就属于个人,那么,国家也就无权剥夺个人的生命。 “死刑不是一种权利”(1)。所以,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应当废除。而死刑存置论者则认为:个人对自有权利的让出是无限的,无保留的,包括作为人最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其代表人物是 18 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他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在割舍自然权利交给国家是没有任何保留的,包括生命。个人的生命既已由个人自愿交给国家,生命权就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个人处死刑也就不违背社会契约,所以死刑应当保留。(二)基于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
5、防和个别预防。 “刑罚的目的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到危害,并制止其他的人再实施同样的行为” 。(2)对于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能否真正预防犯罪,死刑废除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否认死刑具有一般预防功能的是死刑废除论者。作为死刑废除论者的提倡者,贝卡利亚就认为:死刑不具有最大的威慑力,终身苦役的威慑功能大于死刑。死刑的威慑力最终是有限的,不稳定的,其预防犯罪的功能也是有限的。边沁也继承发扬了这一观点。与之针锋相对,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作为人类 历史 上最悠久、最严厉的刑罚,具有其它刑罚无可比拟的威慑功能,没有哪种刑罚比剥夺生命的死刑更令人惧怕,给人更大的震撼。对死刑的惧怕会让
6、人放弃犯罪,死刑也就很好地预防犯罪的发生,所以死刑应当保留。争论双方还都以大量的统计数据证明其观点。(三)基于报应主义。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报应,实施了违反 法律 的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必然的。死刑废除论者认为:虽然是“杀人者死”但并不是所有的杀人者都被处死了,并不是每一个杀人者都得到了被处死的报应,有相当一部分杀人者被判处了自由刑。所以死者并不是报应的必然、必要手段。以此,死刑废除论者主张废除死刑。但死刑存置者却认为,死刑是杀人者的必然报应,其代表人物是康德、黑格尔,他们认为犯死罪是罪犯自由意志的选择,在选择犯死罪的这一刻,他们也就选择了死刑,对其判处死刑是报复其
7、犯死罪的必然手段,这也实现着刑罚的公正性,所以基于对犯罪人的报应,死刑不可废除。(四)基于人道主义。贝卡利亚就以死刑的人不人道性作为其废除死刑的最重要的理由。死刑的人不人道性被明确表示为侵犯基本人权。人,有活着的权利,不受剥夺。死刑是对人基本生命权的否定,对基本人权的践踏,在尊重生命、人权高度 发展 的今天,应当废除死刑。而死刑存置论者则认为处死杀人者,正是强调人与人生命价值的等价性,是对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生命价值的尊重。人道,不可能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人道,对“个人的人道主义应当让位于全体的人道主义” ,(3)保留死刑更是为了实现全体公民的人道主义,所以,死刑正是捍卫了人道主义,必须保留。社会
8、契约是一种假定和空想,不是一种客观存在,以此 理论 作为死刑存废论的基础不合理性显而易见。被执行死刑的人不可能再犯罪,死刑具有绝对的个别预防功能。死刑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也具务了人性残忍,从这一点上看,死刑不具备一般预防功能。等价或等量的报应早已不是判决所依据的尺度,死刑也不是报应的必然手段,社会进化到今天,人道、人权、人性受到高度重视,死刑剥夺了人最基本的生命,其反人道性不言而喻,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哲学所要求的三大价值目标:公正、谦抑、人道。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人道性将取代谦抑甚至是公正,成为刑法哲学所追求的第一大价值目标,这一天也就离死刑灭亡之期不远。此外,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还存在于:死
9、刑错判难纠,死刑违反宪法,死刑的经济性,死刑的不可分性,死刑违背 教育 刑精神等,这一争论已经延续了二百余年,必然还将继续下去。二、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建国之初,我国刑法即确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刑政策。 “保留死刑”是我国物质生活水平不高决定的,是更有效地实现我国刑法目的的要求,对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作用。 “少杀慎杀”则是对死刑设置了限制,减少死刑的负面效应,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 “我党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既符合 中国 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并且进一步发展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使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界。(4)我国从以下几点
10、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一)从死刑适用范围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 “罪行极其严重”要求主客观上的统一,客观上,要求犯罪分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主观上要求犯罪人恶性已经达到难以改造的程度,这就从主观上限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1979 年刑法中的”最大恶极”似乎更注重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带有威慑的色彩。在我国刑法的 70 多个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除 8 种情况下死刑是绝对刑外,其余死刑都是相对刑。相对法定刑指单一的每种法定 刑与穹相对应的罪名的关系是相对确定的,而不是绝对确定的,每个罪名后都有数个刑种可选择,死刑不是必然选择。这
11、 70 多个可适用死刑的犯罪中,只有“罪行极其严重” ,才可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与 政治 权利公约正处在加入该公约的准备阶段,该公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 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我国关于死刑适用“最行极其严重”犯罪的规定与这一公约相吻合。(二)死刑适用主体上的限制。刑法第 49 条规定:“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 “犯罪时”指明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而不问犯罪被发现或审判时的年龄,如果犯罪行为实施在 18 周岁, “18 周岁”是绝对规定,从18 岁生日的第二天开始才认为这是满了 18 周岁,这之前的犯罪都不得适
12、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包括庭审前的羁押期间,只要有怀孕,无论是人工流产还是自然流产了,都是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本着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至于犯罪时是否怀孕,在所不问。另不适用死刑包括不判决,不宣告,不执行死刑和死缓。(三)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的限制。刑法48 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这就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其剥夺的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的生命,而且,一旦发生错判被执行,其后果将永远无法挽回,而死刑复核程序则能保证
13、被执行死刑的人都是依法应当被处死的人,防止死刑被错用、甚至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判决的上级机关,能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由其对死刑判决依事实和法律再次审查,体现了对生命的重视,贯彻少杀的方针,防止错杀,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四)死缓制度对死刑的限制。刑法第 48 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决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最早在 1951 年由毛泽东同志提出。这一制度给应当判处死刑但同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留下了一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是“少杀慎杀”政策的直接表现,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
14、结合的政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只要在死刑缓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就可以获得减刑而活下来。只有在 死刑缓期内,不知悔改,继续作恶,故意犯罪的,才会被执行死刑。这一制度对限制死刑立即执行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也能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下页带来更多的刑法死刑论文刑法死刑论文篇 2 试谈我国刑法对死刑制度的选择一、我国死刑的适用现状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 也是一个死刑方式多而又残酷的国家。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 、 “一日” 、 “二日” 、 “兢兢” 、 “业业”等五种死刑。 淮南子真训记载,夏商之时“刳谏者, 剔孕妇, 攘天下、虐百姓”, 其残忍程度令人不忍卒读。
15、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汉朝死刑名有枭首、腰斩和弃市三种。唐朝减为绞、斩两种。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有反复, 但自清末大清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1979 年全国人大通过我国现行刑法, 将毛泽东关于“死缓”的法律思想,落实为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从 1979 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 1997 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反而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我国刑法在 42 个条文中规定了 68 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然而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 25 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此次刑法修改的重
16、点之一就是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 13 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时也必须以这一政策为指导。同时,对于死刑的判决以及执行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既不能擅自将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也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将法定刑没有死刑的犯罪认定为法定刑具有死刑的犯罪。2.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又决不意味着对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判处死刑。(1)从分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
17、较为具体,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其次,除个别条文外,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所以,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2)从总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第 48 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其次,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地保护法益。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注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换言之,即使在必须判处死刑时,也应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
18、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的保护态度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 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审,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根据刑法笫 48 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至第 202 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19、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应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212 条第 2 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即执行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二、我国死刑存废的争议我国作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对于死刑的存废学术界也存在者激烈的争论:(一)完全废止论主要代表者有邱兴隆,他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认为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存在,具有不可剥夺性,必须予以保障。邱兴隆教授认
20、为:“主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 ”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 是世界的潮流。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进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他们认为废除死刑的条件与历史因素和经济因素没有绝对的联系,我国现在可以完全废除死刑:1.从法制史的观点看,现代刑法之所以没有身体刑,就是由于身体刑不合乎人道原则,违背人性尊严。而且认为,国家一方面以法律禁止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却制定法律自行杀人,互相矛盾。2
21、.犯罪行为是社会各种环境所致,并非仅为行为人个人的原因,如此武断地剥夺犯罪行为人之生命并不公平。而且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悔罪向善的权利,不符合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刑事政策。3.从理论上讲,死刑不可能对犯罪产生有效的威慑力。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从潜在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很难对判不了死刑的一般犯罪人产生威慑,我们期望的应该是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作用。4.法院的审判很难达到完美,死刑错(误)判难纠,死者不可复生
22、。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保留死刑,坚持少杀”的思想,对死刑审判和执行加以严格控制,但是错判、误判死刑的案例,依然屡见不鲜。罪人被错误执行死刑后,会给犯罪人及其家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种损失是无法弥补的。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把死刑的复核权全部收回,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监督审查措施,以减少错(误)判率,至于是否能根除这种现象,还有待于实践进一步的检验。 5.死刑唯一,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 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也存在着犯罪情节的差异,但是死刑唯一,却没有轻重之分。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往往会抱着“破罐子破摔”的想法,认为“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 。这种非理性的极端思想,会使他们作案
23、更加凶残,犯罪情节也更加严重。(二)限制保留论主要代表者有赵秉志、陈兴良等。从应然性上分析,他们支持死刑废除论,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刑罚的 发展趋势应该是逐步轻缓化、文明化。从实然性上分析,他们认为死刑的存废和一定的历史 文化因素以及 经济因素相关。从我国具体国情看,目前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废除死刑应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逐步限制,最终完全废除。有学者认为废除死刑的决定因素是经济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死刑自然会消亡。他还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预测出废除死刑的具体期限。8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 法学家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中 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
24、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 20 年、30 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设立了长期刑后,死刑在审判机关自然就会减少适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也会考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三)保留死刑论他们认为:(1)犯罪人罪大恶极,若不判处死刑,可能有再度危害 社会之虞。此外,只重视对于犯罪人是否人道,而忽视对于被害人是否人道,实属偏颇;(2)就社会实际面而言,不能否认死刑仍具有威吓效果完全否定其功能,并不妥当。一些执法人员在提及与重刑犯接触的 经验时,都发现有许多重刑犯的心态是“只要不死,我什么案子都敢做” ,由此可见,死刑的存在,对这些重刑犯来说,才具有
25、真正的遏阻效果。至于人权、人道的观念,对重刑犯根本不具说服力;(3)死刑的确有误判可能、的确野蛮,废除死刑也的确是世界潮流。但法院的判决虽难免有错误,但从中国目前的司法程序看,对于死刑案件往往再三审理,已极为慎重。(4)死刑“杀人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承袭下来的法律观念,死刑可以给受害者及其家属最大的心灵慰藉,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符合民众伸张正义的心灵需求。是对被害者人权的最大程度的保护。(5)目前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应该用“重典治乱” ,才能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转。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废除死刑是社会法制历史的最终结局,但是不可一蹴而就。在我国现阶段,应采取
26、限制保留说,保留死刑,因为死刑对社会犯罪的阻碍作用和预防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应对死刑予以严格的限制。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因为我国对罪犯一贯采取惩罚与 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价值观念的形成与增强;犯罪现象相当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如果对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自由人” ,因而往往会连续杀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的道路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所以,少杀有利于将来废除死刑。同时,还应该取消在实际中极少出现的死刑的犯罪的刑法条文。我国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废除死刑。猜你喜欢:1.浅谈死刑存废论文2.法学毕业论文死刑3.死刑存废论评析论文4.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论文5.试论死刑制度的保留论文6.浅议死刑制度的存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