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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4780159 上传时间:2019-01-12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8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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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和建设部、发 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 258 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 2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 77 号)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2、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北海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资格核定及退出等工作。各辖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资格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公示和退出等具体管理工作。住建、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税务

3、、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2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优惠政策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

4、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第三章 项目管理- 3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

5、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要求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年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土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保障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6、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项目法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等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 、环评等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出让土地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

7、项作为附加条款。第四章 建设管理- 4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至 80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

8、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应当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住宅工程逐套验收制度,未实施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接受社会监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小区规划设计要求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

9、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第五章 价格管理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 5 -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 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列入开发成本。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10、。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第六章 准入管理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或在本市市区城镇实际居住稳定就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

11、农民工)。(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人均自有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 3 年内,因离婚、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 6 -移住房应纳入家庭自有住房范畴。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及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民政主管部门视当年可供房源情况,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

12、、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申请的人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 30 周岁以上(含 30 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第二十七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二)拥有商铺、车库、车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三)已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

13、请手续的;(四)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五)违反诚信管理规定被记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 号)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 7 -买;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须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20%计算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代收,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缴纳,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

14、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及其管理费用支出。第三十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审二公示” 制度。(一)申请和受理: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登记窗口填写申请表,提出购买申请;受理登记工作人员在查验申请人资格及申请材料基本符合申请条件后,受理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二)初审和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公示 5日。公示

15、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 复审: 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受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 报送材料后 15 个工作日内,会同辖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初审和复审获取的信息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 审核和公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前二次审查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名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

16、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站点和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 10 天。对公示情况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 8 -门向申请家庭发放准予登记通知书。对审查不符合条件和公示情况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审查或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档案材料由相应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 20 日内,向相关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相关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

17、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二条 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审查申请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三条 持有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财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审核程序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和机构,对持有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状况进行复核。对经复核不符合

18、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其购房资格。第七章 销售管理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 9 -住房预(销)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布销售公告。(二)申请家庭持有效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和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采取抽签或摇号方式,确定正式购房家庭名单和候补家庭名单以及选房顺序号,并予以公布。对经核准符合购买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以及残疾人家庭(肢体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一、二级盲),可优先安排配售

19、,并在选择楼层方面给予照顾。(四)申请家庭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按序选房,选定房屋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房屋认购协议并缴交购房定金。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第三十七条 申请家庭持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凭证销售。第三十九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

20、购买的,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且自当期选房之日起两年内不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正式购房家庭放弃选择的房源,由候补家庭按序递补选房,直至当期可供房源售完为止。第四十条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 10 -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第四十一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须凭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双方共同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市

21、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登记时,登记的权利人以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标注的购房人为准,不相符的不予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上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购房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登记后,应当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第九章 交易管理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赠与、抵押(除按揭外)、租赁,必须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不满 5 年,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款按原

22、购房价款从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每年扣减 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出售价款按回购总价款执行。 - 11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自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满 5 年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价款)差价的 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人住房档案、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准予变更全产权证明以及个人交纳土地收益价款票据等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可

23、以上市交易;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并上交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第四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或判决等须发生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权转移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利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按原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六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以前,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将购房人纳入限制办理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限制其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不动产登记。第十章

24、退出管理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管理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的- 12 -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阻碍。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 年内不准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款从原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每年扣减 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

25、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部分共有人因结婚另组家庭需要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利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按原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计算。具有夫妻关系的共有人需要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夫妻双方应当同时退出。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缴纳相关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赠与、闲置、抵押(除按揭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出租、出借、赠与、闲置、抵押(除按揭外),改变住房用途

26、,或拒绝、阻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款从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每年扣减 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并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对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拒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第四十八条的- 13 -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通

27、过购置、受赠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回经济适用住房,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款从原购房人缴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之日起每年扣减 1计算作价收回;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继承人可通过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亦可退回经济适用住房。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收回手续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可以申请适当的装修补偿。政府回购经济适用房时作出的装修补偿分为自愿退出回购及政府作价收回二种补偿类别,具体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第五十四条 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

28、申请房屋装修补偿的,申请人应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装修评估机构对政府回购房屋进行装修价值评估,并取得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装修物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如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进行房屋装修,或已进行房屋装修,但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装修价值评估,或已进行装修价值评估但未按要求提供房屋装修物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的,视为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放弃房屋装修补偿。第五十五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房属自愿退出回购的,其原购房人申报的房屋装修价值不超过原购房屋总价款 10%的,按其申报的装修评估价值确定回购房屋的装修补偿费用。如其申报的房屋装修价值超过原房屋总价款 10%的,政府可以放弃回购。如装修评估价值超过原

29、购房屋总价款 10%,但申请人同意放弃超出部分的装修补偿费用的,装修补偿费用按原购房总价款 10%确定。第五十六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房属政府作价收回的,其原购房- 14 -人申报的房屋装修价值不超过原购房屋总价款 8%的,按其申报的装修评估价值确定装修补偿费用。如回购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超过原房屋总价款 8%,统一按原购房总价款 8%确定装修补偿费用。第五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配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收回手续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五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

30、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五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六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

31、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第六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 15 -接受市财政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十三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

32、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销售、交易等各环节的管理,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第六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理。第六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十九条 市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章 附则- 16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12 年 5 月 9日印发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12 42 号)同时作废。第七十一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未详尽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二一八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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