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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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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二中刑终字第 1354 号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卫民,男,31岁,1976年1O月3 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营村315号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1 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目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伙发、周坚群,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强(绰号:淘气),男,26岁,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

2、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283号。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曰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入于学堂,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暴玉京,男,26岁,1982年1月1 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沙各庄村263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 00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83O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不服,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卫民及其辩护人邹伙发、周坚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强及其辩护人于学堂、原审被告人暴玉京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卫民伙同韩志强、暴玉京、曹振声(男,36岁,北京市人,已死亡

4、)于2006年3月15日1O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天北路的交叉口处预谋,欲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当日11时许,被告人贺卫民与韩志强、曹振声3人在确定了白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蒙儿8377)为作案目标后,便由曹振声与贺卫民分别驾驶一辆夏利牌小客车(曹振声驾驶客车车牌号为:京G74044,贺卫民驾驶客车车牌号为:京GEW042追赶、超越该货车,并在超越该货车后两辆车开始减速行驶。当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广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时,行驶在最前面的曹振声驾驶的夏利牌小客车(韩志强坐在副驾驶位置)左前轮转向拉杆疲劳断裂,该车突然横向停在公路上,贺卫民驾驶小客车随后也

5、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致使货车先后与两辆夏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曹振声当场死亡,3辆车损坏。经鉴定,车牌号为京GEw042的夏利牌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70元,车牌号为京G74044的夏利牌小客车被撞前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期间,被告人暴玉京在中途加完油后,看到被告人贺卫民等人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便继续驾车追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先后被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顺义

6、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勒索钱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暴玉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贺卫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韩志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暴玉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对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量

7、刑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贺卫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贺卫民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车辆损坏和人员死亡的结果系意外事件,与贺卫民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即使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对贺卫民从轻、减轻处罚。韩志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人员死亡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不是韩志强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正确。在庭审中暴玉京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暴玉京未实际实施“碰

8、瓷“行为,应认定其为犯罪预备,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卫民伙同韩志强、暴玉京、曹振声(男,36岁,北京市人,已死亡)于2006年3月15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天北路的交叉口处预谋,欲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当日11时许,被告人贺卫民与韩志强、暴玉京、曹振声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

9、顺义区顺沙路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并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蒙J1 8377)为作案对象,后曹振声与贺卫民分别各驾驶一辆夏利牌小客车(曹振声驾驶客车车牌号为:京G74044,贺卫民驾驶客车车牌号为:京GEw042)追赶、超越该货车,并在超越该货车后两辆车开始减速行驶。当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时,行驶在最前面的曹振声驾驶的夏利牌小客车(韩志强坐在副驾驶位置)突然横向停在公路上,贺卫民驾驶小客车随后也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致使货车先后与两辆夏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曹振声当场死亡,3辆车损坏。经鉴定,车牌号为京GEw04 2的夏利牌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70元,车牌

10、号为京G74044的夏利牌小客车被撞前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期间,被告人暴玉京在中途加完油后,看到被告人贺卫民等人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便继续驾车追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先后被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卫民的供述,贺卫民与“淘气”(韩志强)曾经商量碰瓷挣钱。“碰瓷”就是开车在公路上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采取一些方法,让目标车撞到他们所驾驶的车,然后向对方要钱。2006年3月1 4日,“淘气”与贺打电话商量第二天去碰瓷,“淘气”说他再找一辆车,两辆车打配合,前边车一踩刹车,贺的车也跟着踩刹车,让后边的车撞贺的车,前边的车继续走,贺跟后边的车要钱。第二天,贺接上

11、“淘气开车到了顺义区天北路和顺沙路的路口。事先贺也借了一辆车,车主是暴玉京。后来“淘气”说暴玉京汽车的后视镜不好用,不好判断两车之间的距离,“淘气”就给曹振声打电话,让暴玉京到一边等着。后来贺开着一辆车,老曹开着一辆车拉着“淘气”,他们在顺沙路转。案发前10分钟左右,他们在顺沙路和天北路相交的路口看见一辆蓝色的大车,“淘气“他们一摆手,他们就开始追那大车。在张喜庄那边,贺的车超过了大车,老曹他们又超过了贺,三辆车相距都在1 O多米。因为事先说好,老曹一踩刹车贺就刹车,贺看见前边老曹刹一下车往右打轮,贺就也刹了一下车往左打了一下轮。当时那大车没刹住,把贺的车撞到了路边沟里。贺从沟里出来后看见老曹

12、的车被那大车撞了,老曹不行了,贺打了122和999报警救人,后来交警和999的人过来了。处理完现场,贺去医院看了“淘气”,交通队给贺打电话,贺就到了交通队。2、被告人韩志强的供述,贺卫民和韩说想用他的车做点活,就是用车与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敲诈对方的钱。事发前一天,贺说他找到一个人是暴玉京,让韩跟他去一趟。第二天贺开车来接韩。出发后,曹振声给韩打电话,韩说跟一朋友“做一活儿”,曹说他也想挣点钱。后来,他们都在顺沙路和天北路路口聚齐。他们商量好用两辆车,前边的车打头,如果发现合适的车,前车点一下刹车,后车就踩死刹车,让被敲诈的车撞到后边的车,然后进行敲诈。商量好后,韩先是坐暴玉京的车,贺卫民的车

13、在后,转了一会儿,韩找了个借口换了曹振声的车。曹振声开车在前,韩坐在副驾驶,贺卫民开车在后。开出没多大会儿,大约11点左右,他们就发现一辆大车,韩和曹就追那大车,贺卫民跟在他们后面,两辆车都超过那大车后,韩从后视镜看了一下后边车的情况,这时曹振声就踩了一下刹车,曹的车就横了过来,跟着就被撞了,当时韩就晕了。韩醒来后看见曹振声鼻子和嘴都流血了,韩下来看见暴玉京了,后来韩去了医院。3、被告人暴玉京的供述,2006年3月1 4日晚上,贺立民给暴打电话,说准备第二天去“碰瓷”,让暴去给他打一下掩护。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贺给暴打电话,让暴去天北路和顺沙路的路口等他。暴和女朋友吃完早饭就开车去了那个路口。

14、大概9点钟左右,贺卫民、韩志强、死的那个男的和另外两男一女也来了,他们开了三辆车,暴跟他们打了一个招呼后就回自己的车了。过了一会儿,韩志强上了暴的车,让暴开车,暴就跟着贺卫民和死了那人的车。开了会儿,他们又回来了,韩志强说暴的车不行,反光镜看着太模糊,就下车上了后来死了那人的车。之后暴带着女朋友去东边路南一个加油站加油,加油的时候看见贺卫民的车和死的男的那车向东边开过去了,加完油后暴就开着车往东边开。开了有3分钟左右,就看见前边发生交通事故了。贺卫民的车被撞到马路北边的沟里了,韩志强的车被撞到一个树边了。后来暴跟着韩志强他们去了医院。4、证人王军的证言,2006年3月1 5日,王军驾驶蒙儿83

15、77重型厢式货车拉了2 5吨铁的半成品去天津。11时许,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顺义区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时,从王的车左侧超过一辆红色夏利车,这辆车超过王的车后就开始减速,为避免撞上这辆车,王的车也不得不减速。这时从王车的左侧又超过一辆红色夏利车,这辆车超过王前面这辆车后,不知为什么突然一下子头南尾北横在路中央。当时这辆车前面路况特别好,什么也没有。王看见它横在路上就立即刹车,但没有刹住。王的车撞上前面的两辆夏利车,最初超过王的车被撞到路对面的沟里,横在路上的车被撞后甩到了王车的右后方。事故发生后王报了12O。5、证人王中川的证言,2006年3月1 5日上午,王中川和王军及货主去天津送货,王军开着

16、重型厢式货车,货主坐在副驾驶位置,王中川坐在后排。上午11时左右,当他们的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顺义区顺沙路一个加油站西侧时,在前方一前一后有两辆夏利车也由西向东行驶,那两辆车特别慢。他们的车在最后一辆夏利车后面七八米左右。第一辆夏利车突然向东南横过来,第二辆夏利车好像和第一辆夏利车撞上了,大货车撞在后面夏利车的尾部后又撞在横着的夏利车右侧。最初撞的三厢夏利车被撞到旁边的沟里去了,后又撞的两厢夏利车上有一个人死了。6、证人孙云的证言,蒙儿8377重型厢式货车是孙单位雇佣的车,事发时正往天津运2 5吨硅铁。当时车上有孙本人、王军和王中川3人。2006年3月15日10点多钟,他们的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顺沙路

17、一个路面较宽的地方,一辆红色的三厢夏利车从他们车的左侧超了过去,大约过了两三分钟,一辆红色两厢夏利车也从他们车左侧超了过去,这辆车直接超过那辆三厢夏利车。又走了几分钟,三辆车速度都不是很快,第一辆夏利车突然车头向南横在公路上,两辆夏利车离的很近,大约在几米左右,第二辆夏利车向左打了一把轮,孙感觉到他们的大货车踩了刹车,大货车的前部撞在三厢夏利车的后部,后又与两厢夏利车右侧撞上了。车停了后,孙看到死者躺在两厢夏利车右侧车门的旁边。后来来了一辆救护车,警车也到了现场。发生事故前大货车前面只有这两辆夏利车,第一辆红色两厢夏利车前面什么情况也没有。7、证人苏思维的证言,苏和暴玉京是男女朋友关系,200

18、6年3月15日早晨,暴玉京说带苏去摘草莓。然后他们就去找一个姓贺的,他们是在一个路口见的面。当时有四五个人在,好像路边还停着几辆车,有红色的。后来暴玉京无。着车说去加油,然后再找他们。等暴和苏加完油又往贺他们。这边开时,见到撞车了,两辆红色的车都被撞了,马路两侧各有一辆。暴玉京下车后去看他朋友怎么样,然后就上车去顺义医院看望撞车的人,大约呆了3个小时他们就回家了。8、证人李春风的证言,李是顺义区法医医院主检法医师。2006年3月1 5日11时3 0分,李接到交巡指挥中心布警,在顺沙路高丽营路段有一交通事故死亡现场。李到现场后发现路边有一辆旧夏利车,车内有一死者。在夏利车的北侧有一辆大货车,后来

19、李听说在路北侧沟里还有一辆小轿车。当时李看到死者在驾驶员位置,他坐的位置后背座已被放平,死者平躺,双腿伸直,两条胳膊在身体两侧,头部后仰,脸上有很多的血。9、证人周剑峰的证言,周在事故车停车厂工作,负责顺义区交通事故的现场清理。2006年3月15日11时15分左右,在顺义区顺沙路张喜庄红绿灯东2公里左右处有一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和两辆夏利车相撞。周到现场时大货车停在东西马路机动车道的南侧,头朝东尾朝西,车内坐着3名男子。红色旧夏利车停在大货车的南侧,头朝北尾朝南,车的头部与大货车相撞。那辆新夏利车停在东西马路北侧的沟里,头朝东北尾朝西南,尾部被撞。旧夏利车的司机位置有一名男子,躺在座子上,脸部

20、有血,120急救车上的医生说司机已经死了。那辆新红色夏利车的司机位置上坐着一名男子,车的旁边站着一男一女,都20多岁,女的穿白色衣服,男的穿深色衣服。后来他们坐一辆车走了。10、证人康凯的证言,康是贺卫民的朋友。2006年3月15日10时左右,贺卫民给康打电话说要借康的车用两天。12点多钟,康给贺卫民打电话问他用车干什么,贺说他出车祸了,在从小汤山去高丽营的路上。康开车去找贺,在高丽飞营一处路边上看见了贺。贺卫民让康开车带他去县医院看出 “车祸”的人。康把车停在了停车场,贺卫民一个人去了医院里面。17时30分许,贺卫民让康陪他去交通队,后来贺说先用康的车两天,康就自己打车回家了。11、证人刘江

21、的证言,刘是顺义区医院的主治医师,韩志强是刘的病人。韩于2006年3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到医院住院治疗,3月16日9时许办理了自愿出院手续,说是去离家近的北郊医院。韩志强入院时胸部有伤,臂部有伤,左上肢有皮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韩说是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般撞击时可以形成这种伤。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曹振声头部损伤符合减速运动性损伤,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贺卫民、曹振声、王军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1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京GEw04

22、2的夏利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70元,车牌号为京G74044的夏利车被撞前价值为人民币7 5OO元。15、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JG司法鉴定中心2008交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京G74044号小轿车在2006年3月15日与蒙儿83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撞击事故之前,该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与该车突然横在马路上构成因果关系;京G74044号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断裂为疲劳断裂;人为因素、道路因素、碰撞、自然因素等都可能是导致京G740号小轿车左前轮转向拉杆瞬时断裂的原因;瞬时断裂发生的具体时间和断裂的确切原因无法准确判定。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交

23、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122事故报警单证实案发后目击者、王军、贺卫民先后报警的情况。18、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贺卫民、曹振声、王军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及车辆情况。19、称量单证实蒙儿8377货车的毛重为36750吨。20、北京市路政局顺义公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小时交通量记录表证实案发道路的交通流量情况:顺义区顺沙路2007年9月20日9点至11点小时交通量分别为5 94辆、5 68辆(绝对数),9月份日平均交通量为11974辆(绝对数)。2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22、北京市公

24、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 006年3月15日11时O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北方利民加油站西侧,贺卫民、曹振声分别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分别与两辆轿车后部相撞,造成曹振声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贺卫民、王军来我队接受询问,在对王军询问过程中,王军称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发现有两辆红色小车在前方一前一后在路上晃来晃去,其中一辆超越后在王军车辆前方突然打横,王军车辆躲闪不及,先后与那两辆小车相撞。在对贺卫民询问过程中,贺卫民对事故情况吞吞吐吐,且在询问过程中回避民警接了几次电话,我队办案民警查看其手机,发现其通讯记录中有几个号码与死

25、者曹振声手机通讯录的几个号码完全一样,后经对贺继续询问,贺承认“碰瓷”。事实。当日晚,经分局领导审批,将此案移交顺义分局刑警队处理;因此事故为非交通事故,是人为造成,故交通支队对此案不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且因民警不在现场无法了解案发现场路面情况;因王中川不提供相关证据及未找到欧曼牌汽车(蒙儿8377)的修车记录,因此无法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2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贺卫民等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4、身份证明证实贺卫民等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5、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

26、韩志强1997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8日被刑满释放。26、物证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贺卫民到案时被扣押。2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刑不诉(2007)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9曰就此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2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分审检核(2007)1号复核决定书证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7年7月9日做出复核决定,撤销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刑不诉(2007)9号不起诉决定书。29、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志强在2006年3月15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无精

27、神病,智力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 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原审被告人暴玉京经预谋后,以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欲勒索他人钱财,三人的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贺卫民、韩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未遂,车辆损坏和人员死亡的结果系意外事件,与贺卫民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

28、告人与他人预谋并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故意与其他车辆碰撞,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贺卫民、韩志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暴玉京的辩护人所提暴玉京未实际实施“碰瓷”行为,应认定其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暴玉京虽未直接实施碰撞其他车辆的犯罪行为,但其参与犯罪预谋后,又伙同贺卫民、韩志强等人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寻找犯罪目标,其行为已超出犯罪预备的范围,故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暴玉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贺卫民、韩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

29、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暴玉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贺卫民、韩志强、暴玉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

3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卫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原审被告人暴玉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 011年9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李慧文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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