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4、5、6组)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法定代表人李勇飞,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2、陈宝霖。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张晔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 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汀州酿造厂于2001年8月31日向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联想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0591号“联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简称第591号裁定) ,认为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联想公司不服第59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 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 第23302 号关于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简称第23302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
4、和国商标法 (简称 商标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不服第23302 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以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拥有在先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之上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且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联想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拥有了在中国大陆境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31 日,联想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
5、交的8份证据中,除证据 6外,多为联想公司自行统计的企业经营状况或所获荣誉的情况,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所标明的时间亦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对于联想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7份证据,首先,从程序上看,这些证据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从证据内容上看,除证据6及证据 7系裁判文书外,其他证据的发生时间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1至证据3 )或无法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形成证明力(证据 4与证据5) ,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了中国驰名商
6、标。商标是否驰名,应当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及被动认定的原则。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3号)第七条的规定,涉案纠纷发生之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虽确曾被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均持有异议,故联想公司仍需对其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
7、明,而不能直接予以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联想公司在本案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故对联想公司所提引证商标在本案中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应受到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另案判决内容的记载,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依据的事实,是引证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另案中的对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而非基于对联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后所得出的结论,与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不同,本案所作相关认定与上述判决并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由于联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
8、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亦较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导致对社会公众的误导,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联想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从未将“联想”作为商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 ”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并使之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故联想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
9、会作出的第23302 号裁定。联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3302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向原审第三人公告送达后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出庭的情况下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所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均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持有异议为由,对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损害了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公告的权威性。二、联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引证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基本证据,原审判决对于
10、中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显属错误。1、引证商标早在 1999年就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当时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对于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在三年内不需重新申请认定。2、即使认为本案需要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需要重新认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提供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也应当依法予以认定。3、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在行政程序中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为由,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违背事实,也与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多份
11、生效判决认定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相矛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三、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由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审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水(饮料) ”等商品上注册完全复制引证商标的被异议商标毫无正当理由,显系摹仿和攀附,易使公众误认为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联想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四、与引证商标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一样,联想公司的“联想”字号同样超越了行业界限,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使用商品与联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损
12、害了联想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第2330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联想公司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汀州酿造厂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汽水、不含酒精的开胃酒、果茶(不含酒精) 、茶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略)1989年6月28日,联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13、等商品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20 年5月29日。引证商标(略)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联想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591号裁定,认为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联想公司因不服第59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联想公司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注册公告复印件;2、联想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情况介绍;3、国内外领导人及社会知名人士参观和访问联想公司的照片复印件;4、联想公司自行统计的历年所获荣誉列表;5、联想公司自行统计的创新成果专利保护及已获授权专利列表;6、商标局于 1999年1月5 日发出的商标监(19
14、99)35号 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主要内容为:经审定,联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 月1日颁发的荣誉证书 ,主要内容为:使用在“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的“联想”商标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8、联想公司、联想公司的部分商品(如开天系列电脑、笔记本电脑等)及联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上述荣誉证书的最早颁发时间为2004年。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30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
15、中文“联想” ,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此外, “联想”为较为常见的汉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水(饮料)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联想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
16、申请注册前,其“联想”商号在水(饮料)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联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另查,汀州酿造厂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书中并未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否认。第23302号裁定中也未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提及“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而未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加以否认。2011年3月10日,在原审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想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
17、,根据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10 日,根据汀州酿造厂的申请,原审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想公司和汀州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事先声明不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汀州酿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联想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部分新闻媒体报道复印件,其中所示时间最早发生在2006年3 月21日;2、联想公司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协议签订期为2005年1 月27日和 2005年12月27日;3、可口可乐公司发布的广告宣传片视频截屏打印件;4、带有“联
18、想 ”商标的其他产品图片,如手套、服装等;5、联想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6类、第30类、第35-4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0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鉴于“联想”商标于1999年1月5日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4月20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联想公司注册的“联想”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914 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指出: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汀州
19、酿造厂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阶段未提交过的证据:汀州酿造厂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有关“联想”商标的相关74件商标列表的打印件。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联想公司放弃了有关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企业名称权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提交了下列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阶段未提交过的证据:1、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中国质量万里行 、 中华商标 、 品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鉴等报刊、杂志从1996年至2011年12月5 日关于引证商标品牌价值知名度排名的部分报道复印件;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959号、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06号、 (2010)
20、一中知行初字第3414 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 2009)高行终字第1472号、(2010)高行终字第914号、 (2011)高行终字第61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分别认定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在2000 年、2001 年已构成驰名商标,其中(2010 )高行终字第 914号基于上述事实,判决在第32 类啤酒商品的第1769142号“联想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3、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21件有关“联想”商标的相关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汀州酿造厂查询到的74 件有关“联想”的商标中,除联想公司注册的53件商标外,其他21件商标已无效或正处于评审或诉讼阶段。联想公司对汀州酿造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
21、实性没有异议;汀州酿造厂对联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联想公司和汀州酿造厂在本案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302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汀州酿造厂的申请,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出庭的情况下,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联想公司参加了全部的两次庭审过程,故联想公司关于原审程序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
22、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 3号)第七条规定,涉案纠纷发生之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本案系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当事人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的意思表示,也应当以
23、商标评审这一行政阶段的意思表示,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均未对本案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加以否认,故在联想公司提供了商标局于1999年1月5 日作出的商标监(1999)35 号关于认定 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8月31 日之前为驰名商标;另外,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也曾认定引证商标在2000年、2001年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原审判决关于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
24、纠正。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其提供者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综上,原审判决和第23302 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联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6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3302号关于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关于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万 迪二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书 记 员 陈 明书 记 员 张 林思考:在弄清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案例,并评论本案中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