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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婚姻与继承法课件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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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1。 【案例】刘季南与赵玉芬于 1968 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 年 5 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 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 1988 年8 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 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 年 7 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 年 6 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 年 12 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 1996 年 11 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 1980 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 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

2、了财产 200 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 1991 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1992 年 4 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 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1997年全国司法考试题目)【问】: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3设刘季南 1995 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4 刘季南 1995 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答:1刘季南的死亡 时间应为 1988 年 8

3、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 1988 年 8 月为 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 时间和自然死亡 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为准。本案中,刘季南 1995 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 规定为准, 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 “

4、遗产”,应当按照刘季南 1995 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 1995 年 遗嘱应为有效遗 瞩。根据 民法通则第 24 条的规 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 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 包括:1988 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 200 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 结婚登记手续, 应全部属于刘的 遗产。上述遗产应按 1995 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 4 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 由于刘裕和已经于 1989 年 6 月死亡,按继承法第

5、 27 条规定, 遗嘱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 应当按照法定 继承处理。刘裕和所 应得的四分之一的 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 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 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 当按照 继承法第 11 条规 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 继承。2.【案例】 宋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

6、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 年 7 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 10 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 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 2 万元。【问题】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2(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该题为全国 2005 年 10 月自考婚姻家庭法题目)答:3. 【 案例案例 】1993 年 3 月王林与高华(女)未办结婚登

7、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住在 1992 年王林获赠的一套两居室住房内,当时王林 28 岁,高华 25 岁。在同居期间二人购买了松下彩电、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价值 15000 元,彩电与洗衣机双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 年高华的姑妈赠与高华个人价值 14000元的钢琴一架。1995 年王林外出做生意,赚了 30 万元。高华独自在家创作了一篇长篇小说,发表后获稿酬 2 万元。1997 年王林在外结识了李云,二人之间产生感情,并于 1998 年正式登记结婚。【问】:(1)王林与高华的关系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哪些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什么?哪些属于二人的

8、个人财产?为什么?(该题为全国 2005 年 1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题目)答:1)王林与高华乃事实婚姻。因二人以夫妻名 义同居生活,且当 时二人已 满法定婚龄。依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1994 年 2 月 1 日,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二人是事实婚姻关系。2)依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规定,案例中 15000 元的松下彩电与全自动洗衣机、王林做生意 赚的 30 万元和高华的稿酬 2 万元属双方共同财产。价值 15000 元的彩电及洗衣机虽是王林婚前购买的,但婚后两人共同使用,而且他们结婚时间已满 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9、,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题根据的是以前的规定,与目前婚姻法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 续而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因此,婚前财产原则上不能因时间推移而改变其个人属性)王林 92 年获赠的住房属个人财产,高林获赠的 14000 元的钢琴。 钢 琴虽然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所得,但赠与人明确表示给一方所有。房屋则属于个人财产。4. 【案例】王丽,女,1996 年其父母因遇车祸先后去世,作为独生女,王丽继承了父母的全部遗产,包括一幢房屋,10 万元现金

10、以及房屋内的全部陈设。31998 年沉浸于失去父母之痛的王丽在偶然的机会与肖雄相识、相恋,并迅速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王丽父母遗留的房屋内。1999 年,王丽父亲的著作根据其父生前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王丽获稿酬费 5 万元,存入银行。因王决心秉承父志,潜心协作,不同意生育,与肖雄发生矛盾。遂双方书面约定,今后采取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归各自所有。2000 年,王丽的一部小说创作完毕,在签订出版合同后遇车祸,造成严重损伤,住院治疗。肖雄一直陪护达 2 个月。后肇事单位同意赔偿王丽医疗费、住院期间收入的减少以及预计未来收入的减少等各项损失共计 15 万元。 2002 年,王丽因在

11、生育上和肖雄意见不一,同意与肖雄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划分未达成协议。【问题】分析以上各项财产的性质如何? 以上财产应如何进行分配,请说明理由。答:1)本案中各项财产的性质为:王丽在婚前取得的一幢房屋、10 万元 现金等遗产,根据法律 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因此应当为王丽个人所有;王丽在 1999 年得到的父亲的稿酬,虽然在双方婚后出版社才实际支付,但由于作品在其父生前完成,且与出版社签有合同, 继承权也于婚前即已取得,因此仍应属于王丽婚前个人 财产;(注:此处涉及的时婚前继承、婚后实际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由于超出教材范围,所以上课时没有做要求)2000

12、 年王丽因人身损害赔偿所得医疗费、收入损失赔偿也应属王丽个人所有。其中医疗费因系治疗所需,按照法律规定是个人财产。肇事单位赔偿王丽各类收入减少的部分,因 为王丽在此前与肖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采取分 别财产制,个人所得一切财产归个人所有, 这 一约定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 规定,根据法律 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部分赔偿款也应属王丽个人所有。至于肖雄在王丽住院期间陪护达 2 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夫妻 间互相扶助是配偶 权的重要内容,因此陪护王丽是肖雄作为王丽配偶应尽的义务。如肖雄因此受到 损失的,且肇事单位赔偿中如包含护理费的,则该部分费用应由肖雄所有。2)上述财产的分配应区分个人财产及

13、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而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其中双方婚后至夫妻财产约 定前所取得的全部财产,除上述应认定为个人所有的部分外,原则上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配。5.【案例】 范庭(男)与贾鹤(女)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 1995 年结了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年后生一女孩。过了几年后,范庭承包了一旅店当上了经理后,因事务繁忙常不回家。后来在单位与女秘书祝春通奸被贾鹤发现,夫妻关系紧张。范庭遂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而是由其父母包办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贾鹤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范庭看了婚姻法,认

14、为离婚原因中由于与人同居就可以认定感情破裂,干脆不在回家住,在旅店里公开与女秘书居住,甚至带女秘书来家鬼混,以达到羞辱、逼迫贾鹤的目的。贾鹤知道范庭的目的,还是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不能便宜了范庭。范某从 2002 年 5 月后就没再回过家,也不向贾鹤和女儿交生活费。贾鹤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的生活,还向亲戚借钱给孩子交学琴、学外语等费。42002 年 8 月,范庭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鹤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坚决不离。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 1998 年从范庭单位购买的集资住房,交购房宽 8000 元,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空调等,在分居时,范庭因生意赔 3 万元

15、,带女秘书出去游玩欠债 2 万元,外债共计 5 万余,贾鹤为生活所欠债 5000 元。【问题】1.本案中法院准否范某和贾某离婚?为什么?2.如判离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4.贾鹤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得到怎样的法律救助?(本题课堂已做过讨论)6.【案例】韩利与范霞与 1998 年结婚,生有一个女孩,现已 1 岁。由于韩利下岗,2002 年 8 月范霞提出离婚。韩利和范霞的结婚住房是韩利和他父亲共同买的,但住房证上登记的是所有权人是韩利。韩利和范霞结婚前又把房子装修一新,韩利父亲出了 10000 元,范霞出了 10000 元左右。离婚期间,范霞砸坏了韩利的电脑(价值 8000

16、 元) ,还把屋里所有的东西拉走。【问题】1、20000 元的房屋装修费如何处理?2、范霞砸坏的电脑怎么办?3、对范霞拉走屋里东西的行为如何处置? 答:1)房屋装修费应返还范霞所出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婚前 财产属夫妻个人 财产,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所住房屋由于是韩利和他父亲婚前共同购买,因此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仍应由韩利和其父亲共有。至于范霞结婚前出了 10000 元用于房屋装修,该部分资金也属范霞个人所有,因为 用于房屋的增值,因此 应返还给范霞 (婚后双方共同使用,装修折旧部分忽略不计)。2)范霞砸坏的电脑因为是由于其过错所造成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坏,因此根据保 护无过错一方利益的原则,在

17、财产分割 时可以少分财产 。3)对范霞所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 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人民法院 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 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 诉讼 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见书上第 293 页,未做要求)7.【案例】 2001 年 12 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奥运会世界冠军姚璐娜与朱晓峰离婚做出判决。 法院指出,可实际分割的夫妻共

18、同财产为人民币 802580 元。在具体分割时考虑财产的来源主要系原告姚璐娜多年奋斗荣获奥运冠军后而取得,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作为运动员有可能进行伤病治疗等因素,故原告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 70%。对于霍英东奖励的金牌一枚,广东健力宝集团奖励的纯金健力宝大厦模型一件,就其本身人文含义和奖励的特定身份而言,可推定为让奥运冠军纪念和收藏,应归原告个人所有。【问题】:1、奥运冠军的奖牌有没有丈夫的一半?52、新闻报道能不能作为证明一方财产状况的书证?3、一方应酬开销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应酬方可否少分财产?本题用于讨论,可以有不同的 观 点。1)奖牌的性质个人认为法

19、律规定夫妻财产原则上应均分,但奖牌由于对原告有特殊意义和价值,是个人荣誉的体 现,带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因此可以 认定 为个人财产。我国目前在确立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度的同时,在立法上也存在特别财产制度,并将某此情形下的 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P158 页),因此,法院将奖牌认定为个人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奥运冠 军的奖牌没有丈夫的份 额。2)法律上并未规定新闻报道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个人 认为新闻报道只要符合证据的要件的,当然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但其 证明效力如何 应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3)一方应酬的问题,个人认为也不能一概而 论,关 键要看应酬的性质 是否是正常来往,还是个人挥霍。如是个人挥霍

20、财产,另一方可能适当多分。8. 【 案例案例 】王平,男,某大学教师。丁兰,女,某公司出纳员。王、丁二人于 1989 年结婚。婚前丁兰借款 10 万元购置了一居室住房一套,并用个人积蓄的 3 万元购买了高档家具,王平则购置了全部家用电器,并购买摩托车一辆供丁使用。 1990 年儿子王元出生,并一直由王平父母抚养。1995 年丁父去世,丁按其父亲的遗嘱继承了一批古字画,估价 20 万元。王父去世王继承了价值 1万元的遗产。婚后生活开支基本由王平负担,丁兰则把自己的工资存入银行,拟用来偿还购房时的借款。1997 年王平出版一部专著,获稿费 5 万元。2000 年王平以其科研方面的突出贡献科技进步奖

21、一等奖,并获得奖金 10 万元。2001 年丁与他人通奸被发现,夫妻感情恶化,王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中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2、如果双方于 1996 年订立书面约定,约定双方的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怎样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3、双方都要求抚养王元,而王元则主张与祖母一起生活,那么王元的抚养问题该怎么解决? 1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婚前 财产为个人财产 ,因此婚前丁 兰借款 10 万元购 置的一居室住房一套,并用个人积蓄的 3 万元购买的高档家具为丁兰个人所有;王平购置的全部家用电器,以购买的一辆供丁使用的摩托车也均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丁按其

22、父亲的遗嘱继承了一批古字画,估价 20 万元,以及王父去世王继承了价值 1 万元的遗产,上述财产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且被继承人并未指明只能一方 继承,因此 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1997 年王平出版一部 专著 获稿费 5 万元、 2000 年王平以其科研方面的突出 贡献科技进步奖一等奖获得奖金 10 万元,另外丁的准备 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所存的工资,也是婚后所得,依法应属于共同财产。2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所有和 处置权,且法律规定离婚时财产侵害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因此本案中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但本案中丁有过错,应当少分。3由男方扶养。按照法律规定,离婚

23、时子女的抚养权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加以确定, 10 周岁以上儿童还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本案中女方有过错,且王元要求与男方父母在一起生活,因此由男方抚养为宜。9.【案例】 付雅,是制鞋厂的女工;童小东,男,是县机关干部。付与童二人于 1965 年结婚,生育一6子。1968 年 2 月,童小东被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在童小东服刑期间,付雅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 1970 年判决二人离婚,儿子由付雅扶养。分给童小东的那部分财产,交给付某作为儿子的扶养费。1980 年 4 月,童小东得到平反,恢复了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补发给童小东服刑 12 年期间的工资14400 元,全部存

24、入了银行。1984 年 5 月份与付雅复婚。1995 年 3 月,因童小东与自己办公室一位女秘书关系密切,群众有议论。付雅要求组织做做童小东的工作,注意影响。童小东认为付霞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提出离婚,现在又故意损害他的名誉,对付霞十分不满,夫妻间产生矛盾。1995 年 5 月,矛盾进一步恶化。1995 年 6 月,童小东以付霞干涉他的正当自由、散布谣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 1995 年 7 月分居。被告付霞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是第三者介入造成的,原告童某的作风败坏,要求予以处理,对离婚表示不同意。1995 年 10 月 13 日晚,童小东在某市学习时与一女子同宿

25、,被告付霞通过其母等 5 人将他们二人送到派出所,为此原告童小东受到组织上免职和记过处分,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因付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法院认为童小东在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上有明显过错,判决不予离婚。1995 年底,拿到判决书的童小冬离家到南方朋友的公司工作。直到 2002 年 7 月再次提出离婚期间,再未回家看过付霞。在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付霞提出,原告在 1985 年 2 月,背着被告在某市买旧房一间半,价值 8550 元,并有有关单据,查证属实,对此 1 间半房和存款 14400 元应由二人平分。而原告童小东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用复婚前四年的工资购买的,14400 元是补发的工资,是自己的

26、个人财产,所以两项财产都应该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夫妻平分这两项财产。另外,童小东于 2000 年在南方买了一套住房,加上房内的设施,价值已过 50 万,付霞要求对进行分割。付霞同时主张童小东几年来一直遗弃自己,要求同小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童小东认为付霞有退休金,无所谓遗弃。【问题】:1、请对上述争议财产加以分割?2、付霞关于遗弃的损害赔偿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1)财产的分割首先要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存款 14400 元是原告补发的 12 年工资,由于 12 年中有两年左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这两年左右期间的补发工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原则上应加以均分。除此之外,补发工资的

27、其余部分, 则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旧房一间半是原告在 1985 年购买的,由于当时双方婚姻已经恢复,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至于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 购买该房用的是其复婚前的四年工资, 则可对原告个人出资进行补偿,但房屋产权仍应属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加以平均分割。原告于 2000 年在南方买的一套住房及其房内设施,其取得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也 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加以分割。2)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 员 中负有赡养、扶养、 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 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

28、”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 虽有一定的经济 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有生活来源,且生活能自理,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遗弃。10. 【 案例案例 】赵刚,男,26 岁;郑永,女 25 岁。赵刚与郑永商定于 2001 年春节结婚,并共同积攒了 1万余元作为结婚的费用。2002 年夏,赵所在的城市的三家企业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赵刚听说购买原始股无风险,绝对发财,就拿出准备结婚的积蓄购买了面值 1 万元的股票。但半年后,仍不见股票上市,因原定的结

29、婚期限将至,他不得不找两个哥哥各借款 5000 元,筹备结婚事宜。结婚时,购买了家具以及 1 台 18 寸的彩电。双方还用余款请客以及外出旅行。婚后不久,三家股票7相继上市,且行情日涨,赵刚抓住机遇,以平均 1:1.5 的比例抛售了全部股票。此举不仅还了借款,还购置了高档电视、组合音响、电冰箱各 1 台。又将余款投入了股市,继续炒股。但此次出乎赵刚的预料,股市直线下跌,且跌势惊人。赵刚购进的股票全面大亏,且较长时间内不见回升。赵刚追悔莫及,并导致精神失常。经精神病医生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新婚不久的妻子郑永因而向法院提出离婚。【问题】:1、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另方可以提出离婚吗?2、双方在婚前购买

30、的家具、彩电以及因请客以及外出旅游所花费的费用如何处理? 3、赵刚第一次购买股票所得应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永能否要求分割用此款购置的财产?4、如果赵刚第一次购买的股票即亏本,郑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5、对于第二次炒股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答:1)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患有精神病提出离婚的,法院不应轻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 义务,因此不能因配偶一方不能因另一方患病而加以遗弃。另外,本案中赵刚得病 时间不长, 经 治疗不排除存在治愈的可能性,因此以判决不离为宜。2)双方购买家具、彩 电、 请客及外出旅游的花 费,虽然是为共同生活所用,但双方借款当时并不存在夫妻关系,所以因

31、此而产生的债务,我个人认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赵刚对债权人承担后,可以要求女方承担一部分。3)赵刚第一次购买股票所得其归属问题。注:对这一问题题目给的条件并不充分, 显然出题人并没有考虑到股票买卖为要式法律行为这一事实。我个人认为应看股票是用的谁的帐户交易的,如果是用的 赵刚的帐户买的,由于股票 买卖为要式行为,所有需登记的民事行为,其产权均以登 记为准。因此 这此情况下,股票的所有人为赵刚,个人财产,其婚后因市场变化增值部分也应属于赵刚个人财产。郑永也就无权分割用股票收益购置的财产。而 郑永所出的部分资金,则应当由 赵刚按其当初实际 投入返还给她。但如果买卖所使用的帐户是郑永的,则股票及增

32、值部分属郑永所有,而赵刚原投入的资金应由郑永返还给赵刚。4)至于如果赵刚第一次购买的股票如果亏损,郑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本人 认为关键也要看所使用的股票帐户,如是赵刚的, 郑永当然无 须承担。5)第二次炒股损失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与第一次买卖并无性质的区别,由于是个人 财产购买的,其损失当然仍是个人承担。(当然,假定股票交易不是要式行为 ,双方在婚前共同投 资一万元购买 股票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合伙投资行为,双方 为共同共有,其增值也属于共有,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对收益均享有权利。至于婚后的投资亏损,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11.【案例】 妻子有权分得奖金吗?黄谨因丈夫陈贵荣嗜酒几

33、乎没有一天不喝醉,于 1998 年 10 月开始分居,并要求离婚。2000 年 1 月离婚判决书下达,黄谨对其中有关孩子抚养费的内容不服,于 2 月 1 日又上诉到上海中级法院。2 月 28日,二审没判下来,黄谨就从电视上得知,陈贵荣买彩票中了 15 万元的大奖。黄认为这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她应该得到一半。遂向二审法院提出对陈贵荣中的 15 万大奖予以分割。这时,陈贵荣的父亲站出来说,彩票和大奖是他的,儿子只是代买彩票,代为领奖。【问题】1、夫妻在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对方可否主张权利?2、此案应当如何解决?3、陈贵荣父亲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8答:1 由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为夫妻婚

34、后所得共同制,根据法律 规定,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审法院 虽然判决双方离婚,但案件仍处于上诉过程中,不论因何原因上诉,一审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上说 ,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 终止,所以,在此期 间所得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享有 财产所有权。2 本案由于产生了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级法院可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 现有全部财产情况,作出新的判决。3 陈贵荣父亲对其提出的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院不能予以采信,奖金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2.【案例】 刘秀与宋达于 1998 年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很好,但一直未生育子女。

35、刘秀为了生育子女,便背着宋达,于 2000 年与谈某发生婚外性行为,生一男孩取名为宋江。2002 年,刘秀与宋达因生活琐事争吵,刘秀气愤中无意透露了宋江不是宋达的儿子的事实,宋达经过追问,弄清了事实真相,即要求与刘秀离婚。刘秀同意离婚,宋达就将刘秀母子赶出家门。就宋江的抚养问题,刘秀曾找到谈某,遭到了谈某的拒绝。谈某认为当初发生性关系是两厢情愿,知道刘秀怀孕,谈某还给了刘秀一笔钱让他做人工流产,事后刘秀告诉他已经作了手术。把孩子生出完全是刘秀自己的事情,与自己毫无关系。刘秀只好带着孩子在朋友家暂住。在朋友的鼓动下,由刘秀做法定代理人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宋达对宋江承担抚养义务。法院有三种意见:

36、一种意见认为,刘秀和谈某因婚外性关系生育宋江,双方对宋江负有抚养义务,法院应判令谈某承担抚养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江是刘秀与宋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宋江与宋达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可以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宋达可以作为养父,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谈某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江是刘秀与宋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宋江应推定为宋、刘二人的婚生子女,由宋达承担对宋江的抚养义务。【问题】1、你同意哪一种意见?请说明理由。2、宋达可以向刘秀和谈某索赔吗? 答:1)本案最终应由刘秀与谈某承担抚养宋江的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 对未成

37、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谈某和刘秀是宋江的亲生父母, 应承担抚养责任。因此第一种 观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2)要求谈某承担抚养义务,应履行法律 规定的程序。首先,宋达应提起 亲子关系的否认 之诉。宋达 虽与刘秀是夫妻关系,但宋江并非其亲生,与其没有血缘关系,宋达可以通过诉讼,否 认父子关系。但在宋达未提出亲子关系否认之前,原则上法律仍推定宋江为其婚生子女。其次,可能要求 谈某认领宋江。如谈某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刘秀可以代理宋江,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在法律上被称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因此,从程序上说 ,在未提起上述诉讼前,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的依据。本案父母子女 间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很明确,但要

38、 实现实体规 定, 还需通过否认和认领两个法律程序。3)宋达有权要求刘秀和谈某赔偿宋江的抚养费9由于宋江为刘秀和谈某的子女,根据法律 规定,父母 对子女负有抚养的 义务,因此刘秀和谈某均有抚养责任。而本案中,宋达并非宋江的亲生父亲,由于刘秀和 谈某的过错,造成其代替父母承担了宋江的 抚养义务,刘秀和谈某的 过错不仅侵害了宋达的配偶身份 权和亲权,也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宋达承担的抚养费。 (在这一问题 上法律没有直接规定, 实践中也可能会存在一些争 议,我个人认为赔偿符合立法精神)13. 【案例】人工授精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由于周胜利没有生育能力,10 年前在

39、妻子程维的一再劝说下,两人一起去医院作了人工授精,第二年程维生一男孩,当时两个人都十分高兴。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程维明显感觉到周胜利对孩子的冷淡。孩子 1 岁时,周胜利调往外地工作,孩子一直由程维带。去年 5 月份周胜利调回原单位工作,夫妻结束了两地分居的生活。但由于周胜利和孩子长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且周胜利一直对周维人工生育的事情放不下,一家人关系很不融洽,为此周胜利和程维经常打架。今年 3 月周胜利提出离婚,程维也认为日子没法过了,也同意协议离婚。可周胜利坚持自己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拒不承担抚养费。【问题】1、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和婚生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2、周胜利不承担抚养费有无依

40、据? 答: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与父母关系也是亲子关系的一种,其法律关系与其他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完全相同,父母均享父母的法定权利、 应当承担法定的父母 义务和责任。2)周胜利不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周 胜利虽然与其儿子没有血缘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 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 进行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到医院做人工生育手术时周胜利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因此所生子女在法律上为其婚生子女,周 胜利依法应承担父 亲的义务。所以周 胜利以小孩不是他 亲生子女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4

41、.【案例】 谭林、秦华夫妇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其子谭彦,于 1991 年将送其给林华夫妇收养,并到当地民政部门进行了收养登记。林华夫妇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其他子女,家庭条件好。自收养后对谭彦生活上关心、教育上尽力,将其送到附近一所小学读书。谭彦学习成绩很好,对林华夫妇也以父母相称,双方建立了很深的感情。谭林、秦华 1992 年开始经商,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成为拥有几百万家产的富人。1996 年夫妇俩商定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谭彦。【问题】1、林华夫妇的同意或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对该案有什么影响?2、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林华夫妇是否可以要求谭林夫妇补偿全部抚养费?为什么?3、现在解除收养关系,将

42、来林华夫妇是否可以要求谭彦尽赡养义务?为什么? 答:1)林华夫妇同意或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将直接决定收养关系是否能够解除。收养一 经办理法定手续,即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和解消效力,即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确立父母子女关系,而与其亲生父母的法律关系同时解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10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 岁以上的, 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只有林华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谭彦的生父母才可能通 过协议恢复与谭彦的亲子关系,否则,收养关系一般不能解除。2)根据收养法的规定,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

43、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林华夫妇可以要求谭林夫妇补偿抚养费,但具体数额应当由法院加以合理确定。 (法律上用的是“适当一 词,而不是“全部 ”,说明对这一问题法律是较为谨慎的)3)谭彦是否应尽支付生活费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根据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 付生活费”,因此本案中,如将来林华夫妇缺乏劳动 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则谭彦有义务给予林华夫妇生活费(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费用标准)。但如林 华夫妇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则谭彦可能不承担生活费用。 (收养法规定的是支付生活 费义务,而

44、未明确提 赡 养一词,主要是考虑到赡养的内涵远大于支付生活费,说 明收养在解除后,被收养人承担的 责任是小于其他成年子女的,其义务仅限于支付生活费,而不是全部的赡养义务)15.【案例】 乔万嵘与王倩原系夫妻,于 1996 年 3 月 16 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 3 岁)由王倩抚养,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 30 元。1998 年 3 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并且经过公证。3 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 1998 年 7 月 8 日,以王倩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

45、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海淀区法院受理后一审判决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王倩自 1998 年 8 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 50 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1998 年 12 月 8 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中,乔万嵘

46、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 元。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并将孩子判决由乔万嵘抚养。【问题】1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什么?2王森、杨潮的主张是否有理?3再审法院处理该案是否正确 注:本案是网上的一个实践中的案例,用于课堂讨论本案实际上不仅涉及到王倩与

47、乔万嵘离婚后的抚养权变更问题,而且涉及到乔梦宇的收养关系纠纷。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即将 归她抚 养的婚生男孩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因此,乔万嵘与王倩变更子女抚养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收养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收养纠纷的解决是处理抚养权变更问题的前提。但原审审理中,在未解决收养纠纷 的情况下, 单独审理变更抚养权纠纷 。所以,造成原一审判决难以执行。111)关于判决依据问题,一审法院 变更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因 为 王倩未履行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法律 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抚养

48、权,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2)王森夫妻的主张没有依据。我国收养法规定:生父母只有在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才能送养子女,且“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法律还规定违反收养法 规定的收养为无效收养。本案中王倩在并无特殊困难的情况下,未经乔万嵘同意, 单方将子女送养,严重违反了婚姻家庭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依法应认 定为无效。因此王森夫 妇不同意解除收养的主 张是没有依据的,在收养无效的前提下,对 其损失可以作出一定的 补偿,但不能作 为解除收养的先决条件。3再 审法院的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但在程序上我个人 认为仍有可商榷的地方。主要在于是否可直接将王森夫妇列为第三人参与

49、诉讼,判决其承担义务。我个人认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与收养纠纷完全是不同性质的两类纠纷,不宜合并审理,最好的 办法是再审法院审理变更抚养权纠纷,但可 暂时中止审理;由乔万嵘作为利害关系人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在收养纠纷法院作出无效判决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再 继续审理,作出变更判决。也就是本案通过两个案件的审理解决问题,而合并审理不符合程序的规定。16. 【案例】李金龙、李金虎、李金豹是三兄弟。李金豹在 33 岁那年,妻子怀孕,李金豹小心照顾,翌年,妻子生下一子李波,但妻子却因难产而死亡。李金豹的精神受到了刺激,整天不是在外面乱跑,号啕大哭,就是呆呆地坐在儿子的床头看着儿子。根本不能照顾孩子。为此,李金龙、李金虎申请法院宣告李金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李金虎为监护人。李金虎照顾李波 1 年后,同村的张嘉夫妇多年无子,欲收养 1 男孩,李金虎得知后就与张嘉夫妇达成协议,将李波送养给张嘉夫妇。李金龙得知后,大骂李金虎,让李金虎将孩子抱回来。【问题】1、李金虎可否送养李波?为什么?2、李波应当由谁抚养? 1)不能送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该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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