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我区各项建设事业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区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各个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联合表彰,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系统、行业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各有关部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联合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2、者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为“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第三条 全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办公地点设在自治区总工会;市、县(市、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工会负责。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工会要与人事、组织、宣传等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奖励和待遇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
3、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个人,不属于自治区劳动模范,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六)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表彰、授予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 五一劳动奖章” 获得者(包括在宁工作的外省、自治区后直辖市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凡月收入达不到当地职工月平均收入的,补齐到月平均收入,由劳模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已离退休的企业劳动模范,原所在企业存在的,由原企业发放,原企业不存在的由同级财政发放。(七)纳入社保的劳动模范退休时应领取与在职时基本工资相同数额的退休金,社保
4、资金不足的,由劳模所在单位采取补充保险形式解决。(八)企业破产时,所在单位劳动模范由当地劳动部门妥善安置其就业。不到退休年龄而工龄超过年的劳动模范,应由其单位在破产时一次性向社保部门划拨企业破产时至其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资金,其费用可列入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九)为保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身体健康,所在单位应两年安排一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体检;根据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身体状况,可适当安排其疗养,费用由本单位支付;如单位确有困难,可申请财政补助。(十)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模,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企业或政府帮助解决困难,保证其基本生活。(十一)无固定收入且年龄在 50 周岁以上的农民劳模可参
5、照全国劳模“ 三金” ,按照当地 农民人均收入 给予生活补贴,由自治区财政解决。第十二条 生活困难的自治区、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 2000 元生活补助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属企业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本企业解决。第十三条自治区级以上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总工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通过工会系统逐级审核,报自治区总工会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自治区总工会 负责对自治区级以上困难劳模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的督促检查
6、,确保困难劳模生活补助得到落实。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尤其是生活困难的劳模给于一定的生活补助,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第十五 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自治区(省)部级劳模 2 年进行一次体检,由各级工会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自治区总工会每年安排劳动 1 至 3 次劳模范疗(休)养,主要安排生产一线劳模和农民劳模进行疗休养,疗(休)养期间按照出勤对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市、产业和各企事业单位组织疗养等活动要优秀安排劳动模范。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提拔使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第十九条
7、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如遇特殊情况下岗的,在安排就业时应优先考虑。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精神。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注重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提拔和使用。第二十四条 要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第二十五条 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
8、验交流等活动。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亡故,要逐级上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第二十七条 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第二十八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二) 不能起模范带头作用、弄虚作假、群众影响恶劣的;(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四)触犯刑
9、律的。第三十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第四章 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第三十一条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范围:(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指由国务院历届表彰并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人事部界定并享受全国劳模待遇的先进个人。(二)自治区(省)级劳动模范是指解放以来自治区(宁夏省、甘肃省)党委政府历届表彰的经界定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含特授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劳动英雄、生产模范等);除界定享受待遇的劳模外,由自治区党委政府表彰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劳模待遇的优秀党员
10、、优秀党务工作者和模范教师等(包括在宁工作的外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部级劳动模范是指自 1983 年国家人事部成立以来,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各系 统劳动模范、先 进个人。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 号文件规定,年月日以后未经人事部审核同意,各部委自行表彰授予的部级荣誉称号者,不得享受部级模范有关待遇。中央各部委和国家人事部共同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个人,由劳模所在单位或个人持国家人事部和国务院相关部委颁发的荣誉证书、相关文件到自治区总工会确认并进行注册登记。如不明确的
11、,由自治区总工会和自治区人事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界定。(四)全国“五一劳动奖 章” 获得者享受省部 级劳动模范待遇(全国总工会工函字【1996】53 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中的职工,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荣誉称号者。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一级英雄模范奖章者(含同一级别的民兵英雄),按全国劳动模范享受待遇;各大军区、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批准授予战斗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者(含同一级别的民兵英雄)按省特级劳动 模范享受待遇;军级单位批准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三
12、级英雄模范奖章者(含同一级别的民兵英雄)按省级劳动模范享受待遇.军队转业,复员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英模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 位授予英模称号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在服役期间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中发20013 号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五)公安部一级英雄模范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二级模范、特级优秀人民警察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公安部公政治【1996】34 号)(六)在外地评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的劳动模范,调入我区工作或工作以后在宁退休的,在提供荣誉证书和原颁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劳模管理部门有关证明后,可按我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待遇标准享受同等待遇。(七)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发文明确可以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