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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doc

上传人:dwy79026 文档编号:4683685 上传时间:2019-01-0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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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规名称】 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19【正 文】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置自由贸易港区 (以下简称自由港区) 之土地,其区位应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一位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 (以下简称海空港管制区) 内者。二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且与海空港管制区相连接宽度达三十公尺以上者。三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与海空港管制区分隔,得以专属通道连接,并与海空港管制区结合形成整体管制区域

2、者。四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得辟设长度一公里公内之专属道路连接,且该专属道路无其他联外出口者。五位于海空港管制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能运用科技设施进行周延货况追踪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其他区域者。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积应达三十公顷以上或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一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且能达成设置自由港区之效益者。二经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海空港管理机关) 同意,将海空港管制区土地合并开发申请设置者。自由港区周边应设置足与外界隔绝之管制设施。第 3 条 受理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机关如下:一海空港管理机关及特定专用区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或第八条第

3、一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为各该中央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二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之案件,为海空港管理机关。三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为海空港管理机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第 4 条 申请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财政部:一可行性规划报告。二营运计划书。三投资财务计划。四位置图、地籍图、土地清册、土地登记簿誊本、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五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时,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六土地区位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机关

4、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请之证明文件。第 5 条 前条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一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划设编定之工业区或特定专用区 (以下合称特定专用区) ,其可行性评估。 (包括自由港区配置、各项基本设施及相关公共设施)二自由港区电子资料传输方式规划。三货况追踪系统规划。四自由港区之发展构想。五交通系统动线规划。六门哨及管制区划设。七防灾及紧急应变计划。八开发兴建期程;如规划分期分区兴建营运者,其分期分区之内容、期程、配置等说明。既成之海空港管制区或特定专用区申请设置

5、自油港区者,免载前项第一款之可行性评估,但应就区内无法或无意愿成为自由港区者,免载前项第一款之可行性评估,但应就区内无法或无意愿成为自由港区事业之原有厂商,另行提出管理规划。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划内容,包含设置适当之检查场及下列控管机制设施:一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对于载运货物入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货柜 (物) 及运送单证等资讯,能以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并能将上述动态资讯,连结传输至货柜物动态资料库。二货柜 (物) 运送控管机制:自由港区与他自由港区或海空港管制区间之货柜 (物) 运送,应采用科技设施或其他控管机制,有效监督货柜(物) 入出区及运送期间之路径

6、、运输状况等动态讯息。但未建立运送控管机制者,其货柜 (物) 应办理通关后始得运送出区。三异常讯息处理机制:对于前二款之控管机常遇有异常状况,能即时显示异常讯息并有效通报各有关处理机制,以利迅速研处。以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请设置自由港区者,除依据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科技电子追踪控管设备,对入出区之货柜 (物) ,进行全程之货况追踪。各级审查机制应确实审查自由港区依前二项规定设置之检查场所及控管机制设施,对于人员、车辆及货柜 (物) 入出自由港之控管处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维护、预防犯罪之基本需求。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相关之单证及电子资料,应由自由港区管

7、理机关保存一年。第 7 条 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之营运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自由港区之营运组织。二自由港区之营运构想。三自由港区货栈之设置。四招商计划及未来经营特色。第 8 条 海空港管理机关受理设置自由贸易港区申请之审查程序如下:一应于受理申请书件证明齐备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核。二经初步审核同意者,应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并同时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财政部。其有不合于申请划设之资格、条件或确有财务上、管理上之困难者,得报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后,不予同意。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定确有管理上之困难,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该航空站或港口之运输作业能量已呈

8、饱和而无扩充之计划。二无法提出适当之管理机关组织因应计划。三其他执行本条例第十条所定职掌事项有窒碍难行之因素。第 9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设置自由港区申请之审查程序如下:一于受理请书件证明齐备之次日起十日内函请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 政府就地方发展之需求性,财政部就管理可行性于二十日内表示意见。二于接获前款有关机关回复意见及划设编定适当用地之核定后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核。三初步审核同意者,应即选定管理机关并加具管理计划书,连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授权订定之办法,核转行政院审议核定。初步审核对申请书件证明有补正意见或不予同意者,应即附具理由函复申请人。前项第三款之管理计划书应包括

9、内容如下:一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组织。二自由港区管理运作与安全维护之规划及执行。三管理机关对营运机关 (构) 结束营运后之善后处理机制。第 10 条 自由港区协调委员对应于行政院交付核转申请案件后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由行政院核定设置自由港区及其管理机关。经核定不予设置者,由原核转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审议决议函复申请人。经行政院核定之管理机关应即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拟订相关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并于核发营运许可时发布施行。第 11 条 自由港区经核定设置后,申请人应依可行性规划报告、营运计划书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管理计划之内容,进行开发

10、。申请计划变更者,应向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报请行政院备查。前项申请变更计划之内容,涉及总目标改变、营运面积、时程调整达计划面积或计划时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应由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述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第二项申请变更事项,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先会商各该机关意见。第 12 条 自由港区开发期间,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及管理机关进行实地会勘;如有未依可行性规划报告、营运计划书及管理计划书之内容进行开发举建者,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命申请人限期改善。第 13 条 申请人未按核定之开发建期程完成兴建,自全部

11、或一部之期限届至之日起逾三年,申请人仍未取得营运许可者,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命期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并得命期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营运,并废止原核定。依前项规定执行限期改善之处分时,应以书面通知,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缺失之具体事实。二改善缺失之期限。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第 14 条 申请人于自由港区完成开发兴建后,应向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满申请发给营运许可。前项申请,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实地会勘。前项会勘,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得提出改善建议,并得限期命其改善;管理机关未改善前,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不发给营运许可。自由港区分期分区营运者,得采分期分区会勘,并分期分区发给营运许可。未取得营运许可前,自由港区不得开始营运。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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