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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宣传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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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宣 传 单一 、 基 本 生 育 政 策鼓 励 公 民 晚 婚 、 晚 育 ;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符 合 法 律 和 本 条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二 、 晚 婚 晚 育 政 策 :男 年 满 二 十 五 周 岁 初 次 结 婚 为 晚 婚 。 女 年 满 二 十 三 周 岁 , 初 次 结 婚 为晚 婚 。 晚 婚 的 公 民 ,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婚 假 外 , 增 加 晚 婚 假 七 天 , 晚婚 假 期 间 享 受 婚 假 同 等 待 遇 。已

2、婚 妇 女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时 , 年 满 二 十 四 周 岁 的 , 为 晚 育 。 符 合 晚 育的 妇 女 、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 增 加 晚 育 假 三 十 天 , 其 配 偶 享 受晚 育 护 理 假 三 天 。 晚 育 假 、 晚 育 护 理 假 期 间 享 受 产 假 同 等 待 遇 。三 、 再 生 育 子 女 政 策 :1、 婚 前 双 方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的 夫 妻 ,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后 符 合 下 列 条件 之 一 的 ,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 1) 双 方 均 为 独

3、 生 子 女的 ; ( 2)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经 区 、 县 或 者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机 构 鉴定 , 为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 ( 3) 一 方 经 有 关部 门 鉴 定 为 非 遗 传 性 残 疾 , 影 响 劳 动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 ( 4) 一 方符 合 二 等 乙 级 以 上 伤 残 军 人 条 件 的 ; ( 5) 一 方 为 从 事 出 海 捕 捞 连 续五 年 以 上 的 渔 民 , 现 仍 从 事 出 海 捕 捞 的 ; ( 6) 一 方 为 本 市 农 业 户 口且 有

4、一 方 为 独 生 子 女 的 ; (7)女 方 为 本 市 农 业 户 口 , 无 兄 弟 , 其 姐 妹均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男 方 到 女 方 家 庭 落 户 赡 养 老 人 的 。2、 婚 前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生 育 过 子 女 的 夫 妻 ,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可以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 1) 一 方 婚 前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 另 一 方婚 前 生 育 过 一 个 或 者 两 个 子 女 的 ; ( 2) 双 方 婚 前 各 生 育 过 一 个 子 女 ,且 双 方 均 为 独 生 子 女 的 ; (

5、 3) 双 方 婚 前 各 生 育 过 一 个 子 女 , 一 方 为本 市 农 业 户 口 且 有 一 方 为 独 生 子 女 的 ; ( 4) 双 方 婚 前 各 生 育 过 一 个子 女 , 其 中 一 方 生 育 的 子 女 经 区 、 县 或 者 市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机 构 定 为非 遗 传 性 残 疾 ,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3、 婚 前 双 方 均 未 生 育 过 子 女 。 婚 后 经 本 市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 证 明患 有 不 孕 症 的 夫 妻 , 合 法 收 养 一 个 子 女 后 怀 孕 的 , 可 以 要 求 安

6、 排 生 育一 个 子 女 。4、 从 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迁 入 本 市 的 少 数 民 族 公 民 、 迁 入 前 取 得原 户 籍 地 县 级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证 明 的 , 可以 要 求 安 排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5、 一 方 为 本 市 户 籍 , 另 一 方 为 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户 籍 的 夫 妻 ,要 求 安 排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四 、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条 件 :依 法

7、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后 , 自 愿 不 再 生 育 的 公 民 , 在 子 女 十 六 周 岁 以 前 ,可 以 申 请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五 、 奖 励 与 社 会 保 障男 25 周 岁 、 女 23 周 岁 登 记 结 婚 为 晚 婚 。 已 婚 妇 女 满 24 周 岁 初 次 生育 为 晚 育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给 予 晚 婚 、 晚 育 的 职 工 以 下奖 励 :1、 晚 婚 的 初 婚 者 , 延 长 婚 假 20 天 ;2、 晚 育 的 初 产 妇 , 延 长 产 假 30 天 ;3、

8、在 产 假 期 间 申 请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延 长 产 假 30 天 ,男 方 享 受 10 天 护 理 假 ; 夫 妻 异 地 生 活 的 , 护 理 假 为 20 天 。职 工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婚 假 、 产 假 、 护 理 假 期 间 , 享 受 其 在 职 在 岗 的 工 资 、奖 金 、 福 利 待 遇 。4、 妇 女 妊 娠 、 生 育 和 哺 乳 期 间 ,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5、 自 愿 终 身 只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或 者 只 收 养 一 个 子 女 后 不 再 生 育 的 夫 妻 ,可 以

9、 提 出 申 请 , 经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核 实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荣 证 。 在 独 生 子 女 16 周 岁 前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 享 受 下 列待 遇 :( 一 ) 从 领 证 之 月 起 , 每 月 发 给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5 至 15 元 , 至 独 生子 女 满 16 周 岁 止 。 夫 妻 双 方 均 有 用 工 单 位 的 , 由 双 方 单 位 各 发 一 半 ;父

10、母 离 异 的 , 由 子 女 跟 随 的 一 方 用 工 单 位 全 额 发 给 ; 一 方 是 农 民 或 者没 有 用 工 单 位 或 者 死 亡 的 , 由 另 一 方 用 工 单 位 全 额 发 给 。( 二 ) 职 工 退 休 时 , 提 高 5%的 退 休 金 , 或 者 由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与 之 相当 的 一 次 性 补 助 。( 三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取 得 夫 妻 关 系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的 , 给 予 记过 的 行 政 处 分 , 3 年 内 不 得 评 为 先 进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育 第 二 个 以上 子 女 的 , 给 予 开 除 行 政 处 分 。( 四 ) 已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夫 妻 ,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情 况 , 经 申 请 被 批 准 允 许 再 生 育 的 , 收 回 享 受 独 生 子 女 保 健 费 等 各 项待 遇 , 追 回 其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享 受 的 所 有 物 质 奖 励 。恩施市农业局计生协会 20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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