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辞退业务员提成如何计算 ?申诉人:杨某,男,32 岁,原某水泥制品厂工人。被诉人:某水泥制品厂。案情:申诉人于 1995 年被聘为被诉人企业业务销售员。1997 年,双方约定销售员按收回货款的 4%计酬。1997 年收回货款 944622.20 元,可计酬 37785 元,但被诉人于 1997 年 9 月底辞退其后,未按此数支付报酬,特请求追索。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于 1995 年被被诉人聘为业务销售员。1997 年,被诉人制定了“1997 年销售人员责任制” (下称责任制) ,后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双向合同书” (下称合同书) 。在“合同书”中,有“严格遵守责任制”的约定。 “责任制”规定
2、,销售员 1997 年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取消工资及一切旅差、经营费用。当年 9 月,被诉人发现申诉人挪用收回货款50000 元,即向检察院报案,已由检察院追回 38000 元。申诉人为此于 9 月底未办解约手续自动离开了被诉人企业。此前,双方曾结算帐目,申诉人称 1997 年收回货款 944622.20元,被诉人称其中三笔货款不能计酬:一是 1997 年 1 月收回的 1996 年销售货款 330000 元,按口头约定应无偿收回;二是由被诉人挪用的货款 50000 元。同时,还应扣除按“责任制”规定,货款超过 3 个月未收回,按银行利息 9.24的部分。因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
3、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 1997 年底。分析意见:本案的关键,是计酬的依据。仲裁委认为:被诉人制定的“责任制”符合程序,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计酬的依据。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欠款余额,结转时可以一并计数”的规定,申诉人 1997 年收回 1996 年发出的货款330000 元,应按 1997 年收回货款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货款,应有各人负责收回”的规定,由申诉人发出、被诉人收回的货款 150000 元,因申诉人既未委托被诉人收回,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故也应给申诉人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八条“货款收来后,应及时交厂财务科,否
4、则作挪用公款处理”和第二条“报酬支付,以货款到位数结算发放”的规定,申诉人挪用的货款 50000 元,属明显违规违法行为,且尚未退还完毕,不算货款正常到位,不能计酬;根据“责任制”第三条“超过了三个月的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费,在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规定,申诉人所得中应扣除超过 3 个月未收回货款,按银行计息 0.924%的部分。应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 1997 年底。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申诉人 1997 年收回货款为 894622.20 元,可计酬 35784.89 元,扣除超过 3 个月未收回货款计息 13202.83 元及未退挪用款 12000 元,被诉人付申诉人合计 10582.06 元;2.本案受理费 20 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 500 元,申诉人承担 250 元,被诉人承担2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