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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_HR常见员工医疗问题案例解析.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4614919 上传时间:2019-01-04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4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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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R常见员工医疗问题案例解析1、如何正确理解“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刘某于 2002 年 7 月大学毕业后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春节,刘某感到身体不适,同年3 月被确诊为胃癌。从 2004 年 4 月起,刘某不再上班,住院治疗。到 2005 年 7 月,刘某一直住院化疗。2005年 8 月,公司以刘某 6 个月的医疗期满,且劳动合同依法顺延后亦届满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支付刘某的医疗待遇。刘某不服,提起仲裁。当地仲裁部门认为:原劳动部 1995 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第 3 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2、,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 3 个月到 24 个月的医疗期。鉴于一些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较长的时间,原劳动部在 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 76 条和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 号)第 2 条均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病(癌病、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此,刘某的 6 个月医疗期虽过,但因其是患特殊疾病,其医疗期应顺延,如果刘某的病一直未治好,其依法可获长达 24 个月的医疗期(如果经申请获得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的同意,还可以在 24 个月

3、的基础上顺延),所以公司在刘某患胃癌未痊愈就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的。那么,你对仲裁部门的此判决结果怎么看?案例解析:仲裁部门对医疗期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法律法规的用语都是非常严重的,我们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对于某些特殊疾病可以延长医疗期的规定,我们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1 )“可以 ”不等于 “应当”、也不等于“必须”。从词义上看,“可以”表示许可、同意;“应当” 表示应该、理所当然;“必须” 表示一定要,有命令语气。从法理上说,“ 可以”没有强制性,“应该”、“ 必须”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这几个词的意义不是等同的。把“可以” 视作“ 必须”,不“可以”就视为“违法”是不对的。(2 )“可以 ”

4、是有条件的,即 “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如果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不批准,也可以不延长医疗期。(3 )“适当延长 ”不等于无限延长。本案中刘某的医疗期按规定应为三个月,即从 2004 年 4 月至 7 月,该公司为其延长了 12 个月,到 2005 年 7 月合同期满又延长了 1 个月。这时公司终止或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应该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妥。如果一定要延长到刘某的胃癌痊愈,那就没有期限了。因此,仲裁说“公司在刘某患胃癌未痊愈就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是不妥的、缺乏依据的。2、合同顺延到期未续签,职工索要赔双薪,合法吗?焦女士 20

5、10 年 3 月入职某公司,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其月工资为 5000 元。之后,焦女士怀孕并于 2011 年 3 月 20 日生产,在产假结束后,其回到公司上班。这期间,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 年 3 月 16 日,该公司给焦女士发了一份关于续签合同的通知,上写明:“ 你与公司 2011 年 3 月所签订的合同,将于 2 月 28 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力资源部是否续签。”焦女士觉得很意外,因为在 2011 年双方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未再和她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到期一说。为此,她向公司提

6、出补签合同,但公司拒绝了她的要求,并提出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2 年 10 月,焦女士来到朝阳区仲裁,申请公司支付从 2011 年 3 月起至 2012 年 4 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法定顺延无双薪 超期部分应补偿庭审中,该公司提出,虽然 2011 年 3 月双方合同到期,但因为焦女士怀孕,公司按照“ 三期”的规定对她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延续,因此不该承担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双方因为发生争议,并于 2012 年 4 月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不应承担解约赔偿金。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焦女士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 2011 年 3 月到期,

7、但她在 2011 年 3 月 1 日至 2012 年3 月 19 日期间属于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时间内,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故焦女士在这段时间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该公司于 2012 年 3 月 16 日向焦女士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 ,但是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焦女士一直提供劳动至 2012 年 4 月,故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支付她 2012 年 3 月 20 日至3 月 31 日期间未续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69 元。案例解析:法定续延不须书面,单位到期需办手续本案争议点在于双方对女工

8、“三期” 的合同法定延续期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一定误解。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2012 年 2 月 28 日双方合同到期时,该公司不能终止合同,而选择将合同顺延至焦女士哺乳期的做法完全正确。因此,用人单位不必续签劳动合同,也不由此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虽然该公司在法定延续结束前提出和焦女士续约,但手续却未在法定延续期满前办理完毕,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了 2012 年 4 月。在法定延续期结束后,双方必须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否则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仲裁判决公司支付焦女士双倍工资的原因。因此,针对“三

9、期”女工合同到期顺延的手续,用人单位应在合同到期前及时向员工送达书面通知或续签决定,告知其劳动合同因“三期” 而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及到期后如何处理劳动关系,这样不仅可以明确双方责任,也避免日后发生争议。3、公司单方调岗后以员工拒绝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郑某系某化工公司,郑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与某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职务,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北京。2009 年 3 月 29 日,某化工公司口头通知郑某将其岗位调至山东,郑某并未同意。 4 月 21 日,某化工公司则以郑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也未向直线经理请假为由通知郑某解除劳动关系。郑某经与某化工公司协

10、商不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案例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和第 40 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四种:1、双方协商一致调岗;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调岗;3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岗;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岗。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可以调岗情形,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后,即以劳动者未到新岗位报道工作旷工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认为,被诉人与申诉

11、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4、 “三期 ”女员工调岗调薪如何进行?林某是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华南、华东几个区域的销售工作。入职 3 年来,林某在部门内一直拥有“金牌销售”的称号。2008 年 9 月,经医生检查,林某已怀有 3 个月身孕。由于身体素质较差,医生建议林某多休息,尽量少从事劳累的工作。林某向公司

12、主管销售工作的副总裁提出申请,希望公司批准她在本地办公。令林某意想不到的是,她在几天后居然收到一份人力资源部调岗调薪的通知,“员工林某:鉴于你近期及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内的身体状况都不适合部门销售经理的职位,现公司决定将你的职位调至销售内管,负责销售部门数据统计、后台支持与人员招聘等,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薪酬根据公司职位结构表,由 10,000 元调整为 6000 元,自即日起执行。”这一纸调令让林某大为光火,自己只是希望少出差以保证安全,可公司竟然任意调整她的职位,名义上是销售内管,其实就是因为她怀孕而对她降职降薪。林某要求公司必须恢复她的职位以及薪酬水平。可公司认为,林某的身体状况确实特殊,如

13、果让其继续负责一线工作,不出差肯定不能完成工作指标。但是如果继续工作又会对她的身体产生很大影响,况且她自己也提出不愿意出差。于公于私公司都不敢负这个责任,调岗是对大家都好的一种选择。公司能否单方做出对林某调岗调薪的决定?对于确实不适合原岗位工作的孕期女员工,公司又该如何管理?案例解析:公司应当恢复林某原有的职位,并补发调整后的工资与原工资的差额。详细阐述如下:1、 “三期 ”期间调整员工岗位必须有合法理由。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 7 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

14、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林某的销售工作显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及其他禁忌性的工作。因此,对于林某目前的状况,公司不能给她安排加班;怀孕七个月时,公司不能安排林某夜班工作,在平时工作期间也需允许其合理休息。但是,林某是否不能胜任原工作且需要调整岗位,还需要有医院的有效证明才能确定。2、协商一致可变更职位与薪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的规定,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第 35 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

15、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工作岗位与薪酬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凡对此调整、变更的,都必须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才能付诸执行,不能由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单方做出。分析完本案后,启发如下:在医院证明和员工同意的两个前提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公司仅以通知的形式告知林某调岗降薪,林某有权拒绝履行,并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恢复原状。但是公司的想法也不无道理,孕期女员工到底如何管理才能兼顾她们的健康和公司的利益?第一,打下制度基础。用人单位应根据不同的岗位、职级设计不同等级的薪酬,并在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岗一薪,薪随岗变” ,为调岗调薪设置制度依据。第二,持续性严格考核。用人单位仍然需要将孕期女员工纳入考核体系,将每一阶段的考核结果作为依据。当员工的身体状况出现不符合职位要求或者工作内容确实不适合孕期女员工的健康要求的情况时,由管理人员与孕期员工协商进行调岗,并以健康要求与考核结果作为依据。第三,用人单位也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女员工是法律与社会保护的群体,孕期、产期、哺乳期又是她们的特殊时期。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起这部分社会责任,在特殊时期给予女员工更多关怀与帮助,对建设企业文化与树立企业形象都会有所帮助,更会提升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与忠诚度,从长远利益来看,对企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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