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7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
3、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
4、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
5、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 或者 30%。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
6、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 27 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的,为 25 个月 ;三级伤残的,为 23 个月 ;四级伤残的,为 21 个月。(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的,为 85%;三级伤残的,为 80%;四级伤残的,为 75%。(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 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
7、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 18 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的,为 16 个月。(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
8、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 18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级伤残的,分别为 15 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 1 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
9、减 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 13 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的,为 11 个月 ;九级伤残的,为 9 个月;十级伤残的,为 7 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级伤残的,
10、分别为 9 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 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 3 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 1 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 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二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1、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 6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
12、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
13、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第四十六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从
14、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八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
15、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16、的证明材料;(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2017 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2017 年 2 月 29 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2016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 2016 年度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3821 元,比上年增长 8.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 6.3%;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
17、20883 元,增长 8.3%。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3616 元,比上年增长 7.8%,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 5.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 31554 元,增长 8.3%。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2363 元,比上年增长 8.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 6.2%;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 11149 元,增长 8.3%。按全国居民五等份收入分组,低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 5529 元,中等偏下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 12899 元,中等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20924 元,中等偏上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 31990 元,高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 59259 元。贫困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452 元,比上年增长 10.4%,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 8.4%。全国农民工人均月收入 3275 元,比上年增长 6.6%。上海一次性工亡补助=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36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