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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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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 年 8 月 27 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青 岛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青 岛 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条 例 , 业 经 青 岛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并 报 经 山 东 省 第 十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青 岛 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条 例 公 布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6 日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2、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青 岛 市 海 上交 通 安 全 条 例 的 决 定 2014 年 9 月 26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十 次 会 议 经 过 审 查 , 决 定 批 准 青 岛 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条 例 , 由 青 岛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青 岛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保 障 人 身 和 财产 安 全

3、,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 维 护 国 家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在 青 岛 海 域 航 行 、 停 泊 和 作 业 的 船 舶 、设 施 以 及 相 关 人 员 。第 三 条 市 和 沿 海 各 区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海 上 交 通 安全 管 理 责 任 制 , 加 强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青 岛 海 事 局 及 其 所 属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海

4、事 管 理 机构 ) 负 责 青 岛 海 域 的 交 通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市 交 通 运 输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青 岛 海 域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行 业的 监 督 管 理 , 具 体 工 作 由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承 担 。 沿 海 区 ( 市 ) 人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区 域 的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工作 ,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职 责 。海 洋 与 渔 业 、 体 育 、 旅 游 、 公 安 边 防 、 安 全 监 管 、 规 划 等部 门 按 照 法 律 、

5、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 负 责 与 其 相 关 的 海 上 交 通 安全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船 舶 、 设 施 以 及 相 关 人 员第 四 条 船 舶 、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检 验 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并 适 于 安全 航 行 、 停 泊 和 作 业 。船 舶 、 设 施 应 当 具 有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核 发 的 检 验 证 书 , 并 依法 在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登 记 。第 五 条 船 舶 、 设 施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配 员 要 求 配 备 人 员 。在 船 舶 、 设 施 上 服 务 的 人 员 应 当 持 有 相 应 的

6、 职 务 证 书 ; 从事 危 险 货 物 作 业 以 及 其 他 特 种 作 业 的 人 员 , 还 应 当 取 得 特 种 作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相 应 的 资 格 证 书 。船 舶 、 设 施 的 所 有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不 得 聘 用 无 相 应 职 务 证 书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第 六 条 在 船 舶 、 设 施 上 服 务 的 人 员 应 当 携 带 有 效 证 件 , 遵守 有 关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第 七 条 船 长 全 面 负 责 船 舶 航 行 、 停 泊 和 作 业 的 安 全

7、, 在 保障 海 上 人 身 与 财 产 安 全 、 船 舶 保 安 、 防 治 船 舶 污 染 海 域 方 面 ,具 有 独 立 决 定 权 , 并 负 有 最 终 责 任 。第 八 条 船 舶 、 设 施 的 所 有 者 、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海 上 交 通 安全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合 理 调 度 或 者 使 用 船 舶 、 设 施 , 不 得 指 使 、强 令 在 船 舶 、 设 施 上 服 务 的 人 员 违 章 作 业 。第 三 章 航 行 、 停 泊 和 作 业第 九 条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需 要 ,

8、划 定 并 公 布 青 岛 海 域 船 舶 报 告 区 , 制 定 船 舶 报 告 管 理 规 定 。 进出 船 舶 报 告 区 的 船 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十 条 船 舶 通 过 交 通 管 制 区 、 通 航 密 集 区 、 分 道 通 航 区 、桥 梁 和 航 行 条 件 受 到 限 制 的 区 域 时 , 应 当 遵 守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有关 避 让 、 限 速 等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船 舶 航 行 中 遇 到 下 列 情 形 时 , 应 当 调 整 至 安 全航 速 :( 一 ) 遇 到 正 在 装 卸 危 险 货 物

9、 的 船 舶 ;( 二 ) 途 经 正 在 进 行 水 面 起 重 、 潜 水 作 业 、 打 捞 沉 船 沉 物 、维 修 灯 浮 的 地 点 ;( 三 ) 在 船 舶 密 集 海 域 航 行 时 ;( 四 ) 能 见 度 不 良 时 。第 十 二 条 应 船 舶 请 求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他 船 动 态 、助 航 标 志 、 水 文 气 象 、 航 行 警 ( 通 ) 告 和 其 他 有 关 信 息 服 务 。第 十 三 条 对 需 要 在 港 口 海 域 航 行 的 下 列 船 舶 , 海 事 管 理机 构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视 情 安 排 护 航 :( 一

10、 ) 载 运 放 射 性 危 险 货 物 、 爆 炸 品 、 液 化 气 体 或 者 闭 杯闪 点 低 于 23 易 燃 气 体 的( 二 ) 需 拖 带 航 行 的 移 动 式 平 台 、 总 长 一 百 八 十 米 及 以 上或 者 水 上 高 度 六 十 米 及 以 上 的 大 型 起 重 船 、 载 货 驳 船 、 浮 船 坞 、趸 船 等 船 舶 ;( 三 )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公 布 的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的其 他 船 舶 。申 请 护 航 的 船 舶 可 能 对 港 口 安 全 造 成 威 胁 的 , 海 事 管 理 机构 有 权 禁 止 其

11、进 港 或 者 令 其 离 港 。第 十 四 条 海 上 大 型 设 施 和 移 动 式 平 台 的 拖 带 作 业 , 应 当经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拖 航 检 验 , 并 按 照 规 定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申请 发 布 航 行 警 ( 通 ) 告 。第 十 五 条 下 列 船 舶 进 出 港 、 在 港 内 航 行 、 移 泊 ( 顺 岸 相邻 两 个 泊 位 之 间 的 平 行 移 动 除 外 ) 或 者 靠 离 码 头 时 , 应 当 向 国家 批 准 设 置 的 引 航 机 构 申 请 引 航 :( 一 ) 外 国 籍 船 舶 ;( 二 ) 海 事 管 理 机

12、构 会 同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 报 经 上 级 有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应 当 申 请 引 航 的 中 国 籍 船 舶 ;(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申 请 引 航 的 其 他 中 国 籍 船舶 。第 十 六 条 引 航 机 构 应 当 满 足 船 舶 提 出 的 正 当 引 航 要 求 ,及 时 为 船 舶 提 供 引 航 服 务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引 航 员 应 当 持 引 航 员 适 任 证 书 ,按 照 引 航 等 级 规 定 引 领 船舶 ,并 在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引 航 交 接 区 域 登

13、离 被 引 领 船 舶 。引 航 员 应 当 谨 慎 引 航 , 不 得 指 令 或 者 引 领 船 舶 超 速 航 行 、违 规 追 越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未 经 核 准 载 客 的 船 舶 载 客 , 禁 止 客 船 超 定额 载 客 。当 风 力 超 过 核 定 的 安 全 适 航 风 级 或 者 能 见 度 低 于 五 百 米 时 ,客 船 不 得 开 航 。第 十 八 条 客 船 应 当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明 应 急 通 道 以 及 相 关 应急 设 施 , 标 注 消 防 、 救 生 演 示 图 , 配 备 消 防 、 救 生 手 册 , 并 在开 航 后 立 即 向

14、 乘 客 作 出 演 示 或 者 说 明 。第 十 九 条 客 船 在 航 行 中 , 船 员 应 当 规 范 操 作 、 加 强 巡 检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的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 不 能 及 时消 除 的 ,应 当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二 十 条 滚 装 客 船 应 当 按 照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核 定 的 车 辆 舱的 承 载 能 力 、 装 载 尺 度 合 理 积 载 车 辆 , 车 辆 停 放 间 距 应 当 不 小于 0.5 米 。 禁 止 滚 装 客 船 载 运 危 险 货 物 或 者 载 运 装 有

15、危 险 货 物 的 车 辆以 及 超 载 、 超 高 、 超 重 车 辆 。第 二 十 一 条 船 舶 应 当 在 依 法 核 准 的 码 头 、 泊 位 、 设 施 和依 法 公 布 的 锚 地 、 停 泊 区 、 作 业 区 停 泊 。船 舶 停 泊 期 间 ,应 当 留 足 确 保 船 舶 安 全 操 纵 的 船 员 。 五 百总 吨 及 以 上 ( 或 者 七 百 五 十 千 瓦 及 以 上 ) 船 舶 的 船 长 和 大 副 、轮 机 长 和 大 管 轮 不 得 同 时 离 船 。第 二 十 二 条 港 内 作 业 的 船 舶 和 在 港 内 停 泊 三 十 日 以 上 的船 舶 ,

16、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其 机 舱 污 水 排 放 设 备 采 取 铅 封 措 施 。未 经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不 得 启 封 。第 四 章 海 上 旅 游 交 通 安 全 特 别 规 定第 二 十 三 条 海 上 旅 游 交 通 安 全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 本 章 未 作规 定 的 , 适 用 本 条 例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海 洋 与 渔 业 、 旅 游 、 港航 、 体 育 、 海 事 等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和 海 上 交 通 安全 需 要 , 划 定 海 上

17、旅 游 活 动 使 用 海 域 的 区 域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划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港 航 、 旅 游 、 海 洋 与 渔 业等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以 及 海 上 旅 游 发 展 需 要 , 编 制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规 划 ,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的 , 应 当 向 港 航 管 理 部 门申 请 经 营 许 可 , 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 具 备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二 ) 使

18、用 的 船 舶 依 法 取 得 船 舶 检 验 证 书 、 船 舶 所 有 权 证书 、 船 舶 国 籍 证 书 等 证 明 船 舶 安 全 、 质 量 符 合 要 求 且 来 源 合 法的 证 件 ;( 三 ) 人 员 配 备 与 经 营 业 务 相 适 应 ;( 四 ) 有 完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制 度 和 措 施 ;( 五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核 发 国 内 水 路 运 输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为 投 入 运 营 的 船 舶 配 发 船 舶 营 业 运 输 证 。第

19、二 十 七 条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在 审 批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许 可 时 ,应 当 明 确 其 船 舶 停 靠 的 码 头 、 站 点 、 航 线 、 折 返 点 和 区 域 , 并向 社 会 公 布 。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运 营 期 间 应 当 在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码 头 、站 点 、 航 线 、 航 行 区 域 停 靠 或 者 航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应 当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明 载 客 定 额 、水 上 搜 救 电 话 号 码 和 乘 客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等 内 容 , 并 随 船 携 带 通信 工 具

20、 。 载 客 十 二 人 以 上 的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应 当 装 载 船 舶 自 动 识别 系 统 。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者 应 当 为 其 船 舶 投 保 承 运 人 责 任 险 或 者 取 得相 应 的 财 务 担 保 。 第 二 十 九 条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开 航 前 , 船 员 应 当 指 导 乘 客 正确 穿 着 救 生 衣 , 讲 解 乘 船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 敞 开 式 海 上 旅 游 船 舶应 当 确 保 乘 客 穿 着 救 生 衣 ; 有 乘 客 未 穿 着 救 生 衣 的 , 不 得 开 航 。第 三 十 条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应 当

21、遵 守 下 列 安 全 航 行 规 定 :( 一 ) 乘 客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载 客 定 额 ; ( 二 ) 不 得 装 运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等 危 险 物 品 ; ( 三 ) 采 用 安 全 航 速 , 严 禁 驾 驶 人 员 酒 后 或 者 疲 劳 驾 驶 ;( 四 ) 在 日 出 后 日 落 前 载 客 出 海 航 行 ( 具 备 夜 航 条 件 的 除外 ) ; ( 五 ) 其 他 安 全 航 行 规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者 和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经营 者 应 当 确 保 乘 客 上 下 船 舶 安 全 ;

22、乘 客 登 船 后 , 双 方 应 当 清 点并 如 实 记 录 登 船 人 数 备 查 。 第 三 十 二 条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应 当 具 备 船 舶 安 全 靠泊 和 游 客 安 全 登 离 条 件 , 设 置 应 急 通 道 、 防 滑 、 防 护 设 施 , 配备 消 防 、 救 生 设 备 , 并 在 显 著 位 置 张 贴 安 全 须 知 、 设 立 安 全 标志 。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应 当 配 备 专 人 管 理 , 按 照 规 定 检 查 、维 修 、 保 养 ,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 确 保 游 客 人 身 安 全 。 第

23、 三 十 三 条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者 、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经营 者 是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主 体 ,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者 、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安 全 责 任 制 , 采 取 措 施 保 证 游 客 安 全 ,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 在 突发 事 件 预 警 或 者 发 生 后 , 立 即 启 动 相 应 的 应 急 措 施 , 组 织 救 援 。第 三 十 四 条 从 事 潜 水 等 高 危 险 性 海 上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的 ,

24、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经 营 许 可 , 向 海 洋 与 渔业 部 门 申 请 海 域 使 用 许 可 。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审 批 海 上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许 可 时 , 应 当 根 据本 市 海 上 旅 游 活 动 区 域 划 分 以 及 经 营 项 目 特 点 , 确 定 其 从 事 经营 的 海 域 范 围 。 海 上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应 当 在 确 定 的 海 域 范 围 内 进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非 营 业 性 游 艇 应 当 避 免 在 船 舶 定 线 制 海 域 、航 道 、 锚 地 、 增 养

25、殖 区 、 渡 口 附 近 海 域 以 及 交 通 密 集 区 及 其 他交 通 管 制 海 域 航 行 ; 确 需 进 入 上 述 海 域 航 行 的 , 应 当 听 从 海 事管 理 机 构 的 指 挥 , 并 遵 守 限 速 规 定 。 非 营 业 性 游 艇 应 当 在 专 用 停 泊 码 头 ( 点 ) 停 泊 。 游 艇 专 用停 泊 码 头 ( 点 ) 应 当 符 合 游 艇 安 全 靠 泊 、 避 风 以 及 便 利 人 员 安全 登 离 的 要 求 。 非 营 业 性 游 艇 在 航 行 中 的 临 时 性 停 泊 , 应 当 选 择 不 妨 碍 其他 船 舶 航 行 、 停

26、 泊 和 作 业 的 海 域 ; 不 得 在 航 道 、 锚 地 、 禁 航 区以 及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公 布 的 禁 止 停 泊 的 海 域 内 停 泊 。 第 三 十 六 条 海 上 非 经 营 性 游 览 观 光 、 休 闲 娱 乐 、 体 育 运动 等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及 时 避 让 其 他 船舶 、 设 施 以 及 人 员 , 其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由 活 动 举 办 者 、 管 理 者 负责 。 第 三 十 七 条 除 紧 急 避 险 、 抢 险 救 援 或 者 特 许 情 形 外 , 禁止 船 舶 在 海 水

27、浴 场 航 行 、 停 泊 或 者 作 业 ;禁 止 渔 业 船 舶 在 旅 游码 头 ( 设 施 ) 、 海 上 游 览 观 光 、 休 闲 娱 乐 、 体 育 运 动 等 区 域 作业 或 者 停 泊 ;禁 止 钓 鱼 船 在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航 行 区 域 、 海 上 体 育运 动 区 域 作 业 或 者 停 泊 。 港 口 、 码 头 ( 设 施 ) 经 营 者 、 海 水 浴 场 管 理 者 等 用 海 单 位或 者 个 人 , 应 当 加 强 对 所 使 用 海 域 的 管 理 , 按 照 规 定 维 护 海 上秩 序 , 及 时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向 有 关

28、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第 三 十 八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行 业 组 织 可 以 制 定行 业 经 营 规 范 , 对 其 会 员 的 经 营 行 为 和 服 务 质 量 进 行 自 律 管 理 ,组 织 开 展 业 务 培 训 , 提 高 从 业 人 员 素 质 。 第 五 章 安 全 保 障 第 三 十 九 条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海 洋功 能 区 划 、 港 口 总 体 规 划 以 及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需 要 , 划 定 、 调 整或 者 撤 销 分 道 通 航 区 、 警 戒 区 、 航 线 、

29、 航 道 、 锚 地 以 及 其 他 与通 航 安 全 有 关 的 区 域 ,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四 十 条 禁 止 在 港 区 海 域 、 禁 航 区 、 通 航 密 集 区 、 航 路 、航 道 、 锚 地 等 区 域 从 事 养 殖 、 捕 捞 和 垂 钓 活 动 。 需 要 在 前 款 规 定 区 域 从 事 游 览 、 体 育 运 动 、 科 研 以 及 其 他可 能 影 响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的 活 动 的 , 应 当 经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30、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准 的 决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航 标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技 术 标准 , 管 理 维 护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其 处 于 正 常 工 作 状 态 。 碰 撞 、 损 坏 航 标 的 , 应 当 立 即 向 航 标 管 理 维 护 单 位 和 海 事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第 四 十 二 条 在 通 航 海 域 及 其 岸 线 范 围 内 设 置 、 建 造 海 上固 定 设 施 或 者 海 岸 工 程 的 , 应 当 进 行 通 航 安 全 评 估 , 并 按 照 规定 报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31、后 方 可 施 工 作 业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港 口 和 在 通 航 海 域 设 置 、 建 造 海 上 固 定设 施 ,应 当 配 套 建 设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入 使 用 。 前 两 款 所 列 工 程 建 设 完 工 后 , 涉 及 通 航 安 全 的 部 分 , 应 当经 竣 工 验 收 及 通 航 安 全 核 查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 第 四 十 三 条 进 行 海 上 施 工 作 业 活 动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施 工作 业 海 域 范 围 和 增 加 施 工 作 业 船 舶 ; 施 工 作

32、 业 完 成 后 ,不 得遗 留 任 何 有 碍 航 行 安 全 的 物 体 。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影 响 航 行 情 形 之 一 的 , 海 事 管 理 机 构可 以 视 情 采 取 限 时 通 航 、 限 速 通 航 、 绕 航 、 单 向 通 航 、 禁 止 通航 等 海 上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 并 予 以 公 告 : ( 一 ) 恶 劣 天 气 或 者 恶 劣 海 况 ; ( 二 ) 海 上 险 情 或 者 事 故 ; ( 三 ) 海 上 公 众 性 活 动 或 者 体 育 比 赛 ; ( 四 ) 海 上 施 工 作 业 ; ( 五 ) 船 舶 交 通 流 密 度

33、 超 出 正 常 航 行 条 件 ; ( 六 )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航 行 的 情 况 。 第 四 十 五 条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发 现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时 , 应当 责 令 相 关 责 任 船 舶 、 设 施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未 按 要求 消 除 的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相 关 责 任 船 舶 或 设 施 离 港 、停 航 、 改 航 、 停 止 作 业 、 减 载 或 者 禁 止 其 进 出 港 口 。 第 四 十 六 条 码 头 、 泊 位 所 有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应 当 定 期 测 量码 头 、 泊 位

34、 前 沿 海 域 及 相 邻 通 航 海 域 水 深 并 报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备案 。 第 四 十 七 条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施 ) 、 停 泊 站 点 等 客 流 集 中 场 所 的 现 场 管 理 , 查 处 非 法 从 事 海上 旅 游 经 营 活 动 的 行 为 。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和 配 合 。第 四 十 八 条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负 有 海 上 安 全 监 督管 理 职 能 部 门 的 监 督 指 导 。 第 四 十 九 条 市 和 沿 海 区 ( 市 )

35、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海 上 交通 安 全 综 合 协 调 机 制 , 定 期 组 织 各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开 展 海 上 交 通安 全 综 合 执 法 检 查 或 者 联 合 执 法 。 各 管 理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时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的 ,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或 者 通 报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 第 六 章 海 上 应 急 和 事 故 处 理 第 五 十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负责 海 上 应 急 救 援 和 防 抗 灾 害 等 的 组 织 、 协 调 和 指

36、 挥 , 其 办 事 机构 设 在 青 岛 海 事 局 。 市 及 沿 海 区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应 急 救 援 专 项 补 助 资金 ,用 于 海 上 应 急 救 助 、 海 上 不 明 来 源 油 污 应 急 处 置 以 及 海 上 搜救 奖 励 、 演 习 、 培 训 等 。 第 五 十 一 条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海 上 应 急 力 量 建设 , 配 备 与 海 上 应 急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装 备 、 设 施 。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海 上 搜 救 、 防 污 染 等 应 急 预 案 ,报 市 人

37、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成 员 单 位 进 行 搜 救 演 练 。各 成 员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应 急 预 案 履 行 义 务 , 服 从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构 的 统 一 协 调 、 组 织 和 指 挥 。 第 五 十 二 条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安 全 应急 预 案 , 并 组 织 演 练 。 第 五 十 三 条 船 舶 、 设 施 、 人 员 在 海 上 遇 险 ,应 当 及 时 发出 遇 险 信 号 ; 遇 险 需 要 救 助 时 ,应 当 立 即 向 海 上

38、 搜 救 指 挥 机 构报 警 。 禁 止 谎 报 险 情 、 恶 意 报 警 。 船 舶 、 设 施 、 人 员 在 海 上 发 现 遇 险 事 故 或 者 收 到 求 救 信 号时 , 应 当 尽 力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及 时 向 海 上 搜 救 指挥 机 构 报 告 。 第 五 十 四 条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接 到 报 警 后 应 当 按 照 应 急预 案 立 即 通 报 有 关 单 位 , 并 组 织 开 展 应 急 救 援 行 动 。 有 关 责 任单 位 、 个 人 必 须 服 从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的 统 一 指 挥

39、。 第 五 十 五 条 海 上 应 急 行 动 完 成 或 者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致 使 海上 应 急 行 动 应 当 终 止 时 , 由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作 出 终 止 海 上 应急 行 动 的 决 定 , 必 要 时 可 以 提 请 市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 第 五 十 六 条 海 上 应 急 行 动 信 息 由 海 上 搜 救 指 挥 机 构 统 一向 社 会 发 布 。 第 五 十 七 条 船 舶 、 设 施 发 生 海 上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按 照 规定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

40、应当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上 级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并 按 照 规定 程 序 调 查 处 理 。 发 生 海 上 交 通 事 故 的 船 舶 、 设 施 , 应 当 尽 一 切 可 能 救 助 遇难 人 员 。 在 不 严 重 危 及 自 身 和 他 船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 当 事 船 舶 不得 擅 自 离 开 事 故 现 场 。 第 五 十 八 条 船 舶 、 设 施 或 者 物 品 在 通 航 海 域 内 搁 浅 、 沉没 或 者 漂 浮 的 , 船 舶 、 设 施 或 者 其 所 有 者 、 经 营 者 应 当 立 即 报告 海 事 管 理 机

41、 构 。 搁 浅 物 、 沉 没 物 或 者 漂 浮 物 影 响 海 上 交 通 秩 序 或 者 安 全 的 ,其 所 有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打 捞 、 清 除 ; 情 况紧 急 或 者 其 所 有 者 、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打 捞 、 清 除 的 , 海 事 管理 机 构 有 权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打 捞 、 清 除 , 费 用 由 其 所 有 者 或 者 经营 者 承 担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海事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42、处 罚 : ( 一 ) 船 舶 、 设 施 的 所 有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指 使 、 强 令 违 章 作业 或 者 干 涉 船 长 独 立 决 定 权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二 ) 引 航 员 不 按 照 规 定 引 航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千 元 以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海 上 交 通 事 故 的 ,依 法 扣 留 或 者 吊销 引 航 员 职 务 证 书 ; ( 三 ) 擅 自 对 机 舱 污 水 排 放 设 备 启 封 的 ,对 船 舶 所 有 者或 者 经 营 者 处 五 千 元

43、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对 船 舶 所 有 者 或 者 经营 者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客 船 在 风 力 超 过 核 定 的 安 全 适 航 风 级 或 者 能 见 度 低于 五 百 米 时 开 航 的 ; ( 二 )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的 乘 客 人 数 超 过 载 客 定 额 的 ; ( 三 ) 不 具 备 夜 航 条 件 的 海 上 旅 游 船 舶 在 日

44、 落 后 日 出 前 载客 出 海 航 行 的 。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未 经 许 可 擅 自从 事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的 , 由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 , 没 收 违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海 上 旅游 船 舶 运 营 期 间 未 在 核

45、 准 的 码 头 、 站 点 、 航 线 、 航 行 区 域 停 靠或 者 航 行 的 , 由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五 万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 的 ,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对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者 处 五 千 元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在 船 舶 明 显 位 置 标 明 载 客 定 额 、 水 上 搜 救 电 话 号码

46、或 者 乘 客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等 内 容 的 ; ( 二 ) 未 随 船 携 带 通 信 工 具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装 载 船 舶 自 动 识 别 系 统 的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港 航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正 , 对 海 上 旅 游 经 营 者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开 航 前 未 向 乘 客 讲 解 安 全 注 意 事 项 的 ; ( 二 ) 敞 开 式 船

47、舶 有 乘 客 未 穿 着 救 生 衣 而 开 航 的 ; ( 三 ) 未 及 时 清 点 乘 客 人 数 并 如 实 记 录 的 。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由 港 航 管 理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海 上 旅 游 码 头 ( 设 施 ) 经 营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上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超 出 确定 的 海 域 范 围 进 行 海 上 体 育 项 目 经 营 的 , 由 体

48、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改 正 ,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吊 销 经营 许 可 证 。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 非 营 业 性 游 艇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对 游 艇 所 有 者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在 专 用 停 泊 码 头 ( 点 ) 停 泊 的 ; ( 二 ) 临 时 停 泊 的 海 域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49、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对 渔 业 船 舶 、钓 鱼 船 , 由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下 罚 款 ; 对 其 他 船 舶 ,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处 五 千 元 以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 在 港 区 海 域 、 禁航 区 、 通 航 密 集 区 、 航 路 、 航 道 、 锚 地 等 区 域 内 ,从 事 养 殖 、捕 捞 、 垂 钓 等 活 动 ,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游 览 、 体 育 运 动 、 科 研 以 及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的 活 动 的 ,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正 , 对 责 任 人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七 十 条 海 上 施 工 作 业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二 条 、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未 经 批 准 进 行 施 工 作 业 的 , 责 令 改 正 , 处 一 万 元 以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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