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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文老师微博解读新刑诉 2012陈少文老师刑诉修改条文解读汇总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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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少文老师微博解读新刑诉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1级别管辖第 20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 20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1、删除反革命罪,增加恐怖活动案件;2、删除外国人犯罪案件。 1.96年刑诉法修改时,刑法尚未修改,反革命罪仍然存在,因此保留了反革命罪的表述,此次予以删除,根据国内犯罪情况的变化,增加恐怖活动犯罪。2.外国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删除该类犯罪。民诉

2、中曾规定中院管辖涉外案件,后因涉外案件增多,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院管辖。 外国人犯罪案件将不再是独立的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只有犯罪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才是判断是否由中院管辖的标准。如外国人约翰涉嫌侮辱罪,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但外国人约翰如涉嫌强奸罪,由于可能判处死刑,则由中院管辖。 2回避第 31条:“本法第28条、第 29条、第3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 第 31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将回避申请主体的范围和申请复议的主体范围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扩展到“辩护人和诉

3、讼代理人” 。 回避近年来往往以单选题的形式考察,但难度很大,每个选项涉及一个回避的知识点。今年仍会如此,并且重点考察回避申请和复议主体的范围。例:被告人张某 19岁,其父亲由于是近亲属而非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权;但如其父亲担任辩护人,则具有申请回避权。 2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3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第 33条 1款:“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第 33条 1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4、” 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将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改为辩护人。 之前,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被承认,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辩护活动无从谈起,身份极为尴尬,此次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为扩展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扫清了立法上的障碍。另,第一次讯问可聘请辩护律师,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埋下了伏笔。 会就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的说法进行正误判断,如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时间起点是第一次讯问后(错误,应为第一次讯问) ,侦查阶段,非律师也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错误,只有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成为辩护人 )4

5、委托辩护人的主体第 33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按照此规定,旧法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 第 33条增加第 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可以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 实践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往往无法行使,通常由其家属代为委托,然后得到被告人同意和确认即可,但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近亲属的委托权,此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

6、委托辩护人。 仅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同学们需要注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 ,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才有委托权,其他情况仍然不可独立委托。 3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5指定辩护高法解释第 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 新法第 3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

7、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1.将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扩展到了无期徒刑;2.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从法院扩展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前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30%。很多被追诉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接受起诉和审判,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同时,将指定辩护的诉讼阶段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不仅有利于尽早保护被追诉人权益,也可以为律师开拓更大的业务空间。 指定辩护历来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察对象,尤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今年仍不例外,很可能是一道多选题。记忆口诀可以更改为“盲聋哑以及半疯傻,未成年永远(无期)拿枪打(死刑) ”。 有同学发现新法

8、没有“未成年”这一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读,在新法第 267条中这样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未成年人仍然是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 4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6律师会见权第 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 37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 )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

9、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 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委托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指定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尽管原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因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08年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即可会见,不再需要经过批准,本次修改吸收了这一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仍然需要

10、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即使是在西方,对于这些犯罪,也同样会规定权利的例外,卡多佐就认为,如果保护这类罪犯的所有基本人权,权利法案就会成为美国的自杀协议。可以说,这一例外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律师法自实施以来,从未在卷二考察过,因此今年与律师法一致的改动之处会是重要考点。同学们应注意两点:1.三证范围(证明自己资格的执业证书,证明所在单位的事务所证明,证明与本案关系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2.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三类罪名。 5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7会见时间六机关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

11、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 第 37条第 2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1、删除了 5日内安排会见的情形,一律统一为 48小时内安排会见;2、将高检规则中“在 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的表述改为“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12、” 。 1.不论案件情形,一律统一为 48小时内安排会见。2.高检规则 “在 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将六机关规定中“48 小时内必须见上面”的立法原意,篡改成“48 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时间” (按此规定,安排律师和嫌疑人几个月后见面也不违法) ,此次修改重申了立法原意。 此处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同学们记住 48小时内(不是两天,因为两者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同)必须见上面即可。 8会见监督第 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新法第 37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有权

13、派员在场监督,改为不得监听(意即不得在场监督) 。 根据旧法,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监督,实践中则演变成应当派员在场监督,当事人无法畅所欲言,更无法反映程序违法,新法规定不得监听(这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循的最低程序正义标准,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监督),以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自由交流。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较为简单。6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9阅卷范围第 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 第 38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

14、、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将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辩护律师既不敢主动调查取证,也无法通过阅卷获取信息,极大的影响了辩护效果。这次修改将阅卷范围拓展到了案卷材料,律师阅卷权至少在立法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律师法将阅卷范围拓展到案卷材料,但由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在实践中总是被拒绝适用,司法部 08年至今,从未在卷二中考察过律师法对阅卷权问题的新规,此次律师法的规定被刑诉法确认,因此考察的可能性很大。10被告人阅卷权没

15、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阅卷。第 37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将卷宗交由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赞同者认为:这是其知情权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通信权的应有之义,反对者认为,被告人阅卷会为其翻供提供便利,本次修订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其阅卷权。 为了防止被追诉人阅卷后翻供,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影响控方证据体系,立法将向其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限定为“移送审查起诉之日” ,在侦查阶段不可向其核实证据。另外,立法并未明确是向其展示原卷,还是本知识点不会专门考察,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1.只能向

1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而不能向其家属核实;2.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其核实,在侦查阶段则不可以。 7提供摘要或是口述, “核实”二字需要进一步解释。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11辩方证据开示第 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

17、萌芽。考试可能会涉及哪三类证据要告知控方,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无罪(不在犯罪现场)和不负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精神病人)的证据。 12辩护人的诉讼义务第 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 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1.将义务主体从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2.删除改变证言的提法。 原法第 38条与刑法第 306条遥相呼

18、应,共同构成对辩护人群体的职业歧视。刑法专门设置以辩护人为主体的伪证罪,这在全世界也非常罕见,而更有可能制造伪证的警察和检察官却没有相应的罪名。废除刑法 306的呼声一直都不绝于耳。 此次修改将义务主体扩展为辩护人及其他任何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表明立法者已开始意识到 306条的不合理之处,是最终废除 306条的阶段性成果。其次,删除“改变证言”的表述,是因为并非所有“改变证言“的行为都应禁本处考察可能不大8止,只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伪证)才应禁止。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13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回避第 42条新增一款:“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

19、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以往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主动追究自己承办案件中辩护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立场的对立,其总是带有强烈的报复心理,律师往往因此遭受无端的追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规定必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涉嫌的犯罪。 本法条可能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如果要用口语来表述法律修改前后的变化的话,之前侦查机关常对律师说“我来办你” ,而现在则只能说:“你等着,我找我兄弟去!”此外,如果辩护人是律师,必须要通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 14证据种类第 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

20、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第 48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3.增加电子数据。 1.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

21、无法归类,每年都会有一道证据种类的题目(多为单选) ,一道证据分类的题目(多选) ,今年应该也不例外,考察电子数据的可能极大。考生需要注意和视听资料(多为动态展现)的区别。如果无法区分,直接选择电子数据,正确概率较高。9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 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故增设电子数据。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解读 考察方式15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效力第 52条第 2款新增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

22、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 ,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此规定。 只会是一个选项,考察角度有二:1.判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不能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的说法是否正确?2.考察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言辞类证据不可直接使用) 。 16证明标准仅规定刑事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第 53条第 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

23、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1.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考试力度明显加大,甚至 2010年的卷四大题就是考察在具体案例中如何运用证明标准的理论来裁判案件。对于这类试题,只需要把握一个原则根据已有的证据定案,会不会冤枉被告,如果会,则不能定罪。 2.例 1-某受贿案,证人证明被告受贿,被告否认,可否定案?不可以,因为一对一的证据无法排除证人做伪证的可能,可能冤枉被告。3.例 2-甲乙两人没有相约,各自埋伏,朝张10三射击,张身中一弹,无法查明是谁的子弹致死,能否定罪?可以,因为两人至少是未遂,不会冤枉他们。 修改内容 旧法

24、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17非法取证的手段高法解释第 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 54条第 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1.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威胁、引诱和欺骗;2.在对证人、被害人的取证手段中去除了引诱和欺骗。立法者认为,引诱和欺骗,甚至某种程度的威胁是讯问的必要手段,如果一概加以禁止,则无法完成讯问任务,因此以“等”字模糊处理,

25、其本意是:一般的威胁、引诱和欺骗为立法所允许,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类似手段(如寒冷逼供,饥饿逼供,亲情逼供等)也应禁止。 从立法明文禁止“威胁、引诱、欺骗” ,到删除这些手段,而以“等”字这样的模糊字眼代替,实际上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号,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出台有关排除范围的指导性案例,我对实践中变相刑讯逼供现象的进一步扩大表示深切的担忧由于“等”字含义模糊,司法解释又未出台,实践中何种手段属于应当排除证据效力的非法取证交由法官裁量认定,因此考察可能不大。本人认为,在考试中,应理解为:威胁、引诱和欺骗手段达到了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仍然可以成为排除的对象。 18非法

26、证据排除的范高法解释第 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新法第 54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如无意外,此规定今年一定会有至少一道多选题。需要记住三点:1.物证、书证可排除;2.不是一律排除(必须达到11围 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

27、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排除范围。 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 ;3.不是直接排除(必须先给机会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 。注:所谓补正,如补充签名。修改内容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19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第 54条第 2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

28、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只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1.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2.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 20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新法第 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 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 5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

29、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 新法和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只要提出非法取证行为,必须调查,而不能不予调查。 如果不明确要求法庭必须调查非法取证行为,则刑讯逼供就无法被发现和确认,无法得到应有的程序和实体制裁,因而更加难以得到遏制,此次明确要求必须在实体审判之前进行程序审判,先确认刑讯逼供问题,在排除相关证据后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 这一条极为重要:1,对非法取证,现在是“应当”调查,而非不予或可以调查。2.如果在审理的早期(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则是“先行” “当庭”调查;

30、而如果在审理的结束前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前) ,则只要求应当调查,而没有“当庭”的要求。 1221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第 56条第 2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此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就非法取证行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是为了避免没有任何依据的诬告,防止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仅仅主张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这一点非常重要。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方并非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部证明责任,而是承

31、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使法官相信的确可能存在刑讯逼供。 修改内容 新法 解读 考察方式22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第 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 在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之后,证明责任开始转移给控方承担。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合理,它可以通过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而被告方要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则非常困难。 23非法证据排除第 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本条的亮点在于不能排除

32、非法取证可能的,应推定非法取证行为存在,该证据不应采纳。这就等于在行为责任(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和结果责任(证明不了则推定为非法)两个方面确定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疑点利益尽归被告。 同学们需要注意无法确定非法取证是否存在时,也应排除该证据。 24证人作证的补偿新法 63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我国证人出庭率相当之低,使得 1996年建立起来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根本无法落实,法庭上往往直接宣读、甚至是摘要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从而剥夺了被告方的

33、质证权,为了鼓励证人出庭,除了提供证人保护措施、打消其出庭顾虑之外,还需要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对于这一改革,同学们只需要一般了解即可。 13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25证人保护第 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 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应当采

34、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1.明确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存在人身危险的,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2.将保护对象从证人扩大到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3.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措施;4.增加了证人保护的请求权;5.增加有关单位和1.在危害国

35、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等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明确规定公检法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义务,其中“等”字应理解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证人所处的现实危险与上述几类罪名相当的犯罪,而不限于上述几类。 2.在实践中,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将其列入保护对象更为科学和全面。在保护措施中,不公开个人信息,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但学界认为,应允许律师核对其真实身份; 3.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应防止以此为借口剥夺被告方的质证权,不允许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禁止特定

36、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中特定的人员是考题以多选可能最大,主要有三个命题角度:1.证人保护的犯罪类型;2.证人保护的对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3.对证人保护措施的理解;4.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14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个人的配合义务。 指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不应理解为辩护律师等人员。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比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需要新闻媒体的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等,需要基层群众组织配合等。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26取保候审的条件第 51条:

3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第 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 1.将

38、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分开规定。2.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1、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较大区别,但根据原法,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却没有分别。本次修改,将监视居住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对象,从而将其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以期减少羁押率。 原法第 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39、居住。 ”因此,本次修改实际上只是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个适用对象。 今年的强制措施改动较大,也很具考试价值,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同学们需要把握两个考察角度:1.四种适用情形,只需具备其中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2.四种情形应当掌握:(1)有期以下;(2)危险不大;(3)人道主义;(4)羁押期满。 15取保候审的。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27取保候审的义务第 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

40、造证据或者串供。 ” 第 69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 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第 69条第 2款:“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

41、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 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

42、择的义务) 。 1628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后的先行拘留第 69条第 4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义务的情况来看,取保已经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严厉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也应对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规定不明,此次明确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同学们牢记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转为监视居住,也不是应当拘留如果逮捕手续补办及时,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29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第 56条第 2款:“犯罪嫌疑人、

43、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 增加了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和文书要求原法对于领取退还保证金的凭证没有明确规定。有些部门规定应当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并持此文书领取退还保证金,但执行中,往往拒绝签发,或者相互推诿,拒绝会见,变相不签发该决定书,导致无法领取保证金,因此,此次明确规定领取时应持的文书。 此项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30监视居住第 51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

44、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第 72条:“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1.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2.将适用监视原法中,监视和取保的适用条件相同,在实践中适用比率较低,无法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不能解决羁押率过高的现状,此次修改将符合逮捕条件的部分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将监视和取保区分开来,使其真正成为取保和逮捕之监视的适用条件是今年重要考点,同学们务必熟练掌握。至少是一道多选,甚至会结合其他强制措施出任选题。要重

45、点掌握可以监视的情形:人道主义考虑+羁押期限届满两大类,17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间的过渡措施,强化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定位。 在将原法中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逮捕的若干情形划入监视居住的范围之后,新法仍然保留了取保候审的若干情

46、形可以监视居住的规定(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典型地体现了监视作为取保和逮捕之间过渡措施的属性,使得强制措施体系的阶梯性、层次性更为明显。 至于第四种情形,采取监视“更为适宜”则不用专门记忆,既然采取监视更为适宜,自然可以采取。注意符合上述情形,是可以监视居住,而非应当监视居住,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仍然予以逮捕。 修改内容 旧法 新法 变化 解读 考察方式3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 57条第一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47、第 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新创设的制度,早已存在,但只能针对无固定住处的人才能采取,但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类犯罪,即使有固定住处,只要在住处执行可能该条被广为批评,人们担心增加三类犯罪可以无条件地指定监视居住后,本来针对党员才能采取的双规措施,就可对任何公民任意采取(在规定的时间监视居住的 6个月内,在规定的地点指定居所)

48、。公民人身自由将受到重大侵犯。 立法者的理由是,这三类犯罪比较特殊,如果是在住处执行会导致同案犯警觉,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发生,所以,可以对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即使是“无固定住处,可以指定居所”也不合理。如,张三在 A区有固定住处,但在 B区涉嫌犯罪,B区办案机关可否以其在 B区没有固定住处而将其指定监视居住?再如,本无固定住处,后由于租放一般而言,存在巨大争议的条文往往都不是考察的重点,大家了解:一般案件需要无固定住处,才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类特殊案件,有固定住处也可指定监视居住,但不得在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否则就是变相羁押。18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 有碍侦查,

49、都可以指定监视居住。或买房而取得了固定住处,是否还能继续指定监视居住?这些都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2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原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第 73条第 2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 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修改内容 新法 解读 考察方式33监视居住折抵刑期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原法并未规定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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