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案情原告 赵广荣,男,38 岁,个体户。被告 赵广友,男,30 岁,职工。1984 年 10 月,被告赵广友结婚时,为购买家俱,向中学时同学李明借款 1800 元,李明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1985 年 11 月,李明找到被告说,我爱人生小孩急需钱用,你若不还我 1800 元,明天我就到法院告你。赵广友怕债权人到法院告他,对自己名声不好,于是将李明领到堂兄赵广荣家,请原告帮助还债,并将自己价值 800 元的录音机带到原告处作为抵押,原告当即替被告偿还了 1800 元债务,并对被告说:我替你还的这 1800 元,就算送给你了。同时让被告将录音机带回自用
2、。被告则再三表示,你替我还了债,救了急,还不留录音机,我已感激不尽,过去已经要了你不少钱,这 1800 元,说什么也不能要你的,以后有钱一定还。1986 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 800 元,原告都已收下。1987 年 3 月,原、被告两家因为继承祖遗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同年 5 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1000 元债款。被告则表示,原告已经声明过,没钱还就不要了,现在自己的工资仅够维持生活,不同意偿还 1000 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认为原告已经声明钱是赠与被告的,并已替被告清偿 1800元债务,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已经成立,不能再翻悔。据此,判决原告赠给被告的1800 元,除被告
3、已经自愿退还原告的 800 元外,其余 1000 元不再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不成立,双方争执的 1000 元属于借货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如下:被告借原告的 1000 元,分两次偿还原告,1987 年底前清偿 500 元,1988 年 6 月底前清偿 500 元。问题本案属于哪一种性质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简析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借货合纠纷。这是因为:第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的成立,不仅要有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表示,还要有对方接受赠与的表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赠与不能成立。本案则告在为被告偿还 1800
4、元债务时,虽然明确表示将为被告偿还的债款算作赠与,但被告并没有接受赠与;而是再三声明“有钱一定还”、“过去要了你不少钱,今后不能再要”。因此,尽管 1800 元已经“音乐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接受赠与,缺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以该赠与不能成立;第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的或不等价的补偿。本案被告于 1986 年陆续偿还原告 800 元,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因此这也不具有赠与的法律特征。被告求原告代为还债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债务的法律行为,同被告向李明借钱买家俱,李明借给被告 1800 元的法律行为一样,
5、都具有借货的法律特征,即出借人把货币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照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合同。因此,本案仍属于借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处理自然也就错了。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都是正确的。 72、父亲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不能视为赠与成立 案情原告 王寿倩,男,62 岁,退休工人。 原告 王寿玲,女,60 岁,退休职员。 原告 王寿年,男,57 岁,工人。 原告 王寿民,男,46 岁,干部。 被告 王寿德,男,58 岁,教师。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1946 年,原、被告之父王新州购置了房产一处,计房屋 15 间,产权人
6、登记为次子王寿德。1965 年,王新州夫妇相继去世。“文革”期间,该房交房管部门。1984 年落实私房政策中,王寿德邻取了产权证和租金。1985 年原告四人以该房系父母遗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这些房产和租金。王寿德坚持认为父亲买下该房后,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意为这房是给我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州购置该房后,确实将产权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登记产权人的年龄为 30 岁,职业为职员,而王寿德当年只有 15 岁,正在学校读书。1952 年,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查房产登记时,产权人仍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王寿德始终未对 15 间房产进行过管理、修缮和使用。王新州夫妇带四
7、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 15 间房中,王新州夫妇去世后,四原告仍住在该房中。此外,王新州的个人档案中也记载这座房产是以其为主的家庭财产。根据以上证据,法院确认王寿德认为属于自己的 15 间房 产应属王新州夫妻共有财产,王寿德所称赠与一节不能成立,该房屋和租金应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 15 间房和租金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并根据每个人对父母所尽义务多少等情况作了适当分割。问题王新州将所买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为什么不能认为赠与成立?简析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协议。它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实践性无偿民事
8、法律行为。这就是说,赠与合同的成立,一是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是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从本案的情况看,王新州虽奖购置的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其既没有赠与的意思,也没有赠与的行为,自然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73、没有就物品保管达成协议的,物品丢失,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案情 原告 于杰,男,25 岁,工人。 被告 张化平,男,32 岁,工人。 于杰系华兴钢铁厂工人,与华兴铁合金厂工人张化平相邻居住。1987 年 1 月 10 日,于杰从市木材公司以每立方米 560 元的价格购得木材 2.5 立方米,准备结婚做家俱之用。但家中无地存放,恰好张化平处有一间简易木棚闲置,于杰找
9、被告张化平帮忙,言明将木材暂放木棚内,张化平当即应允。于杰即将 2.5 立方米木料全部搬入木棚。由于该木棚系张化平为搁置杂物而建,房门没有设锁,于杰将木材搬入后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几日,该 2.5 立方米木材全部丢失。于杰发现后,找到张化平称,木材放在你的棚子里,你应当进行照看,现木材丢失,你要负责赔偿。张化平说,东西只是放在我棚子里,我并没有替你照看的义务,丢失我不负责。为此,于杰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区人民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最后判决,被告张化平赔偿原告于杰木材损失 500 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对此,张化平不服,提起上诉,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改判
10、全部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问题本案原告于杰与被告张化平是否达成了木材保管协议?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哪一个正确?为什么?简析保管合同是寄插人同保管人就物品保管达成的协议。它的成立,一是寄托人与保管人就物品保管的意思表示要一致,二是要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的行为。否则不成为保管合同。本案原告于杰因木材无处存放,在征得被告张化平的同意之后,将木材放入张的木棚内,但并没有要求张化平为其保管,张也没有同意承担保管责任。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达成木材保管协议。因此,被告张化平也就没有为原告于杰保管木材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74、由于承运人
11、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原告 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被告 江南铁路局1986 年 7 月 21 日,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与某市建安食品店签订了 2000 公斤鱼干买卖合同。而后,加工厂又与江南铁路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江南铁路局用快车分二批将鱼干发送到建安食品店所在地。8 月 10 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一批货已收到,即付货款”的电报。8 月 30 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二封电报,电文是,“第二批货到,已全部霉烂。本店拒收”。加工厂经了解,原来是铁路局用慢车发送的第二批鱼干,到站时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时间,鱼干开始霉烂。为此,双方反复协商不成,加工厂以铁路局违约为
12、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铁路局辩称:“尽管我们用慢车运输,但政党情况下也能保证货物安全运到,只是由于运输途中山洪暴发,冲毁部分路段,故迟延了运输时间,鱼干霉烂,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因此,我们不负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局在和加工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擅自改用慢车发运鱼干、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慢车运输速度慢,又恰逢洪水断路,天热潮湿,导致鱼干受潮霉烂,铁路局违约行为在前,不可抗力发生在后,铁路局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不赔偿托运人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经调解,铁路局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全部赔偿了托运人的财产损失并支付了违约金。问题 本案承运人对货
13、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明确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及承运人责任的免除,必须是在承运人正当履行合同并没有任何过错的条件下适用。本案中,山洪暴发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确属不可抗力,但这一不可抗力是在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运输方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于托运人的财产损失,承运人显然有过错,正是基于这一过错,恰逢山洪暴发这一不可抗力的发生,结果导致了承运货物的损失。因此,本案不适用免除责任的有关规定,
14、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75、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索赔偿金案情原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红楼区办事处。被告 南桥建筑队。1986 年 11 月 3 日,红光电器综合商店(下称“红光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火烧毁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红光店于 1984 年 12 月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这次火灾是承揽修补红光店仓库屋顶的南桥建筑队在用烧熔沥清补顶时,将一只带明火的沥
15、清椽吊上库顶所致。事故责任查清后,保险公司开始和建筑队交涉,要求建筑队赔偿因火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队则认为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不予理睬。为此,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筑队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 年 10 月,红光店和南桥建筑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南桥建筑队维修红光店的仓库。合同中载明,建筑队如因施工作业造成损失,由建筑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队施工中由于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发生。因保险公司已预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了红光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即取得了直接风吹草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全部损失的赔偿费。问题法院对本案的处理
16、是否正确? 简析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这说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追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红光店的损失及时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就取得了向造成危险事故的南桥建筑队追索赔偿费的权利,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要求,南桥建筑队以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而拒不赔偿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判决由南桥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完全正确。 76、被继承人生前已依法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
17、遗产继承案情原告 周玉娥,女,43 岁,农民。原告 周玉英,女,42 岁,农民。原告 周玉兰,女,36 岁,农民。被告 周祝国,男,45 岁,农民。被告 周祝家,男,40 岁,农民。被告 周祝里,男,35 岁,农民。三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于 1966 年将 18 间祖遗房屋分给了三个儿子各自管业。当时原告三姐妹(均已独立生活)对此均地异议,直到 1982 年其母去世仍无争执。而且周祝国出资购买其三弟所分的 3 间房屋时,三原告均知情,并帮着做工作使买卖成交。1985年,周祝国将部分房产出卖,得款 5000 余元。此时,三原告认为其所卖之房系母亲的遗产,她们以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为由
18、诉讼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卖房之款。区法院追回周祝家、周祝里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原系祖遗财产,但其父母生前已全部分给三个儿子所有,当时三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并未提出财产要求,多年亦无争执。被告周祝国所得的一份房产为他自己的合法财产,他当然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三人虽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尽过赡养义务,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由于其父母生前已将财产合部处分,死后没遗留财产,原告将已归被告所有的房屋认为是父母的遗产而提出争执是没有道理的,不能支持。据此,法院向原告讲清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有遗产可以继承,父母生前已将财产作了处分
19、,当时不主张权利,时过多年就不应再提出争执。经说服教育,原告自愿撤诉。问题 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将全部房产分给三个儿子,而对尽了义务的三个女儿却未分房产,这种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吗?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合法继承权?简析 应当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分家析产,将自己的房产处分给三个儿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侵犯妇女合法继承权的问题。这是因为,公民生前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被继承人在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产分给三个儿子,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当时三原告明知而未提出反对、经过若干年后又把该房产作为遗
20、产,主张继承,这是没有道理的,作为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的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的财产,已不属于遗产范围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留下遗产,原、被告讼争的是死者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是遗产。既无遗产,当然,也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77、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尚未举行婚礼,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继承遗产案情 原告 姚金玲,女,24 岁,工人。被告 余发泰,男,55 岁,干部。被告 马桂香,女,51 岁,工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的儿子余进勇与姚金玲谈恋爱多年,二人感情甚笃,于 1985 年5 月 1 日登记结婚。余进勇是汽车驾驶员,他与姚金玲商定,等他从外地接车回来再举行结婚仪式,
21、然后去外地旅游度蜜月。不料,接车返回途中,恰遇山路塌方,余进勇连人带车跌入山谷,车毁人亡。姚金玲与余进勇确定恋爱关系以来,每人每月除留生活费以外,其他收入都存入银行或购置结婚用品,到结婚登记为止,两人共同存款和购买结婚用品价值总额数约 7000 元,均存放于余发泰、马桂香处。由于余进勇当司机收入较高,这些财部属于余进勇的份额约 5000 元,其余的为姚金玲的。姚金玲向余发泰、马桂香提出,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余进勇是自己的丈夫,遗产自己也要继承。余发泰、马桂香认为姚金玲虽然和自己的儿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他们既没有举行婚礼,又没有同居,还不算夫妻,所以姚金玲谈不上继承余进勇遗产的问题。双方
22、协商不下,诉请人民法院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人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遂判决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余进勇遗产的三分之一。问题 原告姚金玲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吗?她的继承份额是否应与其他继承人均等?简析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这表明,男女双方只要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就是建立了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至于结婚仪式,只是民间的一种习惯,并浊法律规定的确定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本案被继承人的父母以姚金玲和余进勇未举行结婚仪式等为理由而否定姚金玲、余进勇是夫妻关系,否定姚金玲对余进勇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确认姚金
23、玲为合法继承人是正确的。应当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判令三个继承人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不尽妥当。这是因为,姚金玲虽然已与余进勇结婚,但毕竟没有共同生活,相互间所尽义务较少,而余发泰、马桂香与儿子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尽义务较多,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余发泰、马桂香应适当多继承一些遗产,姚金玲应适当少继承一些遗产。这样分割遗产,才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精神,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78、男到女家落户,长期与女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案情原告 郑贵平,男,38 岁,农民。被告 郑贵和,男,49 岁
24、,农民。被告 郑贵军,男,43 岁,农民。被告 郑贵立,男,34 岁,农民。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他们还有两个姐妹即郑玉兰、郑玉秀。兄弟姐妹六人,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他们的父亲郑福、母亲黄美英于 1986 年 11 月、12 月先后去世,留下房屋 6 间以及建房用的梁木 1 根、檩条 30 根,红砖 500 块。郑家六个子女办完丧事后,郑贵和、郑贵军、郑贵立三人商议父母遗产处理的问题,他们一致认为,郑玉兰、郑玉秀姐妹都出嫁了,父母的遗产就不要再分了;郑贵平虽然是郑家的儿子,但早在十几年前就做了别人家的上门女婿,到妻子家里同女主家人共同生活了,象出嫁的的女儿一样,也不给他分遗闻。于是,三人
25、分割了父母的遗产。得知此事后,郑玉兰、郑玉秀未提出异议,郑贵平则十分不满,认为郑贵和、郑贵军、郑贵立不与自己商量就分了父母的遗产,是欺负人,看不起自己。于是,他以三被告侵犯其遗产继承权为由,直诉到县人民法院。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传郑玉兰、传郑玉兰、郑玉秀二人到庭,讲明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询问他们对父母遗产的处理意见,二人明确表示,遗产自己不要,由法院依法处理给四个兄弟。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结婚以后,虽也经常回来看望父母,但所尽义务不如三被告多。经调解,被告三人向原告承认无视原告继承权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告表示谅解。尔后,双方达成协议;(一)遗产房屋 6 间由三被告每人继承 2 间;(二)
26、梁木 1 根、檩条 30 根、红砖 500 块由原告郑贵平继承。问题男到女家落户,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简析男到女家落户,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旧观念、旧传统,促进计划生育的开展,应当予以提倡。一般来说,男方上门到女家,同岳父母及妻子共同生活,男方与女方的父母之间,形成的仍是姻亲关系,既不同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也不同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这就是说,男到女家落户之后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改变。而且,上门女婿大多数对于父母仍然尽赡养失助的义务。他们与同父母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于因为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客观上
27、对父母尽义务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少分给其遗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继承权。本案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进行调解处理的,因而是正确的。79、出嫁的女儿有了“嫁妆”,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案情原告 吕晶,女,29 岁,干部。被告 吕铭,男,40 岁,工人。被告 吕钢,男,38 岁,教师。被告 吕铁,男,36 岁,工人。上列当事人系同胞兄妹。1986 年,他们的父亲吕远达、母亲姜韵妹相继去世,遗有房屋三间,存款 25000 元。被告三人认为:自己结婚,父母基本上没有怎么管,都是用自己的积蓄操办,而小妹吕晶结婚,父母不但送给她私房一间半,还送给她 10000 元钱,既然吕晶得了这么多嫁妆,就不
28、得再继承父母的遗产了。于是,吕铭等三兄弟订了一份析产协议,将父母遗产按三股进行分割。吕晶得知此事后,认为三个哥哥欺负自己,十分气愤,以女儿与儿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四人均已独立生活,经济上都不困难,而且,兄妹四人对父母都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平素兄妹关系亦较好。吕晶结婚,吕远达、姜韵妹确实赠了房、赠了钱,这主要是因为吕晶是独生女,年纪又最小,父母对她特别痛爱。法院批评了被告三人无视原告继承权的做法,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继承遗产 4000 元;(二)三被告各继承房屋一间,存款 7000 元。问题已取得嫁妆的女儿,是否还享有同其他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29、简析在我国,除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之外,不存在法定继承人因其他原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女儿结婚时,父母送给她的一些财产,从法律上讲,这属于赠一的性质。因此,以此为理由否定女儿的继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认为过去接受的赠与,就等于现在接受的继承,这是完全混淆了继承与赠与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因此,法院确认本案原告与三个被告享有同样的继承权,是正确的。至于本案处理结果当事人之间所得遗产份额不均等,这是依法调解结案所致,并不是继承权上有什么差异。80、正在服刑的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案情原告 谷月容,女,38 岁,农民。原告 粟得福,女,16 岁,学生。法定代理人 谷月容(原告粟得福
30、之母)。被告 粟发魁,男,43 岁,农民。原告谷月容、粟得福诉被告粟发魁遗产继承案,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原告谷月容之夫粟发海与被告粟发魁系兄弟关系。1980 年以前,粟以魁、粟发海与其父母粟老五、沈华仙共同生活。1982 年 6 月,粟发海因犯流氓、强奸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为此,粟老五又气又急加上原来身体不好,于 1982 年 11 月病亡。1984 年,沈华仙也病故。1985 年,粟发海在服刑劳改中,因意外事故死亡。谷月 3 容本来就因为粟发海犯罪判刑而与其产生感情裂痕,现粟发海死亡,谷月容决心带着女儿粟得福与他人另行结婚。同时,她对粟发魁将祖遗五间房产
31、全部据为已有很不满意,提出自己要带上二间房产嫁。粟发魁认为粟发海犯罪判刑,已经给粟家丢尽了脸,祖宗都跟着倒了霉,现在谷月容以要改嫁,还要带什么房产,坚决不答应其继承的要求。谷月容却认为,祖遗房产不能全归粟发魁,自己和女儿多少要有份儿。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月容、粟得福所诉有理,故判决祖遗房产二间由原谷月容、粟得福继承,另外三间由粟发魁继示。问题粟发海在犯罪服刑期间,能否与粟发魁同样继承遗产?粟发海的遗产是否可以由原告继承?简析根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苦口婆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除
32、此之外,公民触犯刑律,构成其他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受剥夺。本案粟发海虽然犯罪被判刑,但并未实施继承法第七条所列之行为,故其仍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我国公民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判处死刑或者判处徒刑在服刑期中死亡,其个人财产除依法被没收的那部分外,仍属地个人的合法财产,国家法律仍然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判处徒刑的人在劳改期间死亡的,他个人所有的财产即成为遗产,应当由他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准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本案被告否定原告的继承权,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谷月容、粟得福不但可以继承其丈夫的遗产,带着丈夫的遗产改嫁也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的判决既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也依法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案中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一是粟发海、粟发魁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二是谷月容、粟得福继承粟发海的遗产。明确和区分这两个不同的继承关系,对于正确地确定遗产和继承人的范围,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分割遗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充分注意在判决中予以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