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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构成及其处罚.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4457849 上传时间:2018-12-29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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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构成及其处罚从 2008 年开始, “职业打假人”多次在我局辖区投诉大型销售企业,违反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定,未“明示中奖概率” ,开展欺骗性销售。其中,赵建磊诉物美大卖场和汇源果汁案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民事上确认了以上诸多投诉中销售企业不明示“中奖概率”的行为的违法性。尽管如此,在行政上,谁是经营者?仍然困扰着工商执法者。本文撰写之前,为了解决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罚上的诸多问题,大兴分局举办了一次研讨会,会上,大家几经争论,仍未达成共识。作为争论的一方,作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希望对今后的执法有所帮助:第一,什么是有奖销售?第二,在有奖

2、销售活动这类竞争活动中, 合同法起着什么作用?第三,谁是有奖销售的经营者?一、什么是有奖销售?1993 年,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法 ) ,对有奖销售活动做出了规范;同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进一步细化了反法的有关规定。这些专门规范和打击违反法律规定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力的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按照规定描述,有奖销售就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3、”根据这一规定,什么是有奖销售似乎已不再是一个问题。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有奖销售作为一种商家看重的商业促销手段,颇有“日久弥新”的动向,老的有奖销售方式仍然存在,不断翻新的奖售花样也层出不穷。一些商家为唤起消费者对有奖销售的更大兴趣,往往挖空心思,想出一些”高招” ,试图规避法律的规定。在我局研讨的案例中,就有传统意义的有奖销售抽奖式的买一赠一,以及抽奖式的低于成本的折扣被抽中的消费者,商家将大比例返还购物款。这两种销售方式,参与研讨的同志大部分认为这都是有奖销售。其违法点也都是未“明示中奖概率” 。按照规定第七条可以认定为欺骗性销售行为。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我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

4、济的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更加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建构在民商法体系基础之上的,由多个部门法体系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彼此互为支撑。就民商法本身而言,概念上的“失之毫厘” ,必然导致行为认定上的“差以千里” 。有奖销售在规定中概念是明确的,可以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这样一个公式简单概括。但是,与实际生活中千变万化的市场行为比起来,这个公式会发生一些变形,举几个例子:1、酒类销售中的礼品赠与,形式上也符合“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这样一个公式,但是人们一般不会把它认为是有奖销售活动。而实际上把赠与物当做从物看待。这也说明了一个现象天价月饼为什么没人把它当做不正当的有奖销售活动投诉。尽管许多

5、时候,赠与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构成了商品成本的大部分,比如在月饼盒里装金条,实际卖的已经不是月饼,而是包装和赠与的金条本身,月饼反而成为了点缀。但是,在一般公众看来,我支付的对价就包含了这部分价款,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 。但是,这样的理解不尽准确,我们应当从赠与物品与商品的使用关系上、价值比例上区分其是否为从物。比如,在一瓶酒里放一件小礼品,价值显著低于商品本身,就应当作为从物看待;但是如果是一瓶普通白酒里放一个价值千元的手机,就应当作为有奖销售看待,因为手机对酒的使用起不到辅助作用,而价值也明显不合理。所以,这种有奖销售和主物从物上的界限的逐步模糊,实际也是商家对有奖销售法律规范“技术性”的规

6、避。2、4S 店的汽车销售。在这类销售中,奖品、折扣很多时候会超过 5000 元的最高额奖励的限制,而且这些奖励因人而异,往往需要消费者的砍价技能,即:奖励和折扣具有不公开性。但是,如果我们分析 4S 店的销售和盈利形式,就会发现,4S 店实际典型的行纪合同销售模式。即:行纪人4S 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汽车生产商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返点。此时,双方会约定一个卖出价,这是 4S 店的底线,只要在这个底线之上卖出,4S 店就会有收入,这个收入来自委托人的返点。但问题在于,没有 4S 店会公布这个价格,绝大多数时候也不会按照这个价格卖出,而一定会高于这个价格,高出部分就是 4S 店可以以折

7、扣或者奖励的形式返给消费者的部分。这样的行为,实际都是应当加以规范的销售形式,但是,因为其不仅仅是“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或折扣) ”,这里还存在一个隐含的行纪合同,事情就复杂起来了,这需要我们上级的法律智慧。3、如果我们把有条件的、抽奖式的折扣视为有奖销售,那么什么是折扣呢?显然,折扣和有奖销售在功能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减少了消费者的支出。只是折扣是直接的减少,消费者支出的少了;有奖销售一般是间接的减少,消费者获得的多了。之前我曾经将两者概括为两个公式:有奖销售=对价 +对价以外的价值折扣=对价 -对价的返还但是似乎这有不能适用于抽奖式折扣的情况下。通过以上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商业活动的复

8、杂性,尽管国家工商总局给出了比较明确的有奖销售的定义,但是,与实际商业活动中的变化比起来,仍显落后。对于“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中的“提供” ,应当更加明确地表述为“提供其对价以外的” ,即:全句表述为“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其对价以外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这样有奖销售行为与折扣行为的界限会更加明确,其划分依据就可以明确为“是否减损买方对价” 。实际上,如果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做整体性解释,也是符合这一表述的。因此,对于抽奖式折扣,笔者认为,不应归类到有奖销售之中,而只能认定为折扣。毕竟,卖方给予的只是买方(消费者)支付的对价的一部分,是一种

9、对价的返还,而不是对价以外额外的给予。那么是不是这种折扣行为就不违法呢?我认为也不是。因为这是反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低于成本销售的违法行为。尽管从整体成本上看,销售者没有亏本。但是我们应当注意,无论有奖销售,还是低于成本销售,其违法性是共同的,即:诱导消费者与自己签订合同,从而增加自己的市场份额,同时排挤竞争对手。我们看到的抽奖式的折扣行为,其关键点在于具体到某个消费者的低成本,例如:一元钱买到一双价值数百元的鞋;以 8 折,甚至 5 折的优惠价格购买到一个高档家电等等。从销售者汇集到某个时段的全部销售来说,销售者的折扣不会影响到自己成本的回收,但是每个具体的与中奖者签订的合同,销售价格都是大大低

10、于成本的。这就符合了十一条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基本特征。而且从整个活动来说,对消费者而言,可能的低价构成交易诱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妨碍其自由交易权的行使;对市场上其他竞争者而言,则事实上形成了不公平竞争的事实,排挤了这些竞争者。另外,这种抽奖式折扣也不符合十一条所列出的排除违法性的四种情况。所以,按照反法第十一条对抽奖式折扣行为作出处理,笔者认为更加合适。认定为有奖销售是比较牵强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应当与时俱进,尤其是在概念上,应当为基层执法给出更具识别性的概念特征。就有奖销售而言,与物权法主物和从物的区别;与折扣的

11、区别;以及与行纪行为的区别,都应当划出更加明显的界限。不仅如此,这些行为从其功能上与有奖销售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价格战”的手段,在市场经济环境下, “价格战”有百害而无一利。尤其是无节制的“价格战” ,最终结果只能是低水平竞争,两败俱伤的结果。1993 年反法的出台,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就是以有奖销售为主体的“价格战”在我国的盛行。此前几年最为突出的案例就是包装饮料行业的有奖销售,其中, “健力宝”最高 5 万元的奖励金额几乎与当时的福利彩票相媲美。在一些小城市,这种有奖销售几乎成为了赌博。今天,在反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制下,有奖销售得到了规范。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有奖销售和其他一些“价

12、格战”手段作为一种商家看重的商业促销措施,已经出现“日久弥新”的动向,老的方式仍然存在,不断翻新的花样也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借助消费者对价格的敏感,往往挖空心思,想出一些”高招” ,打“擦边球” ,试图规避法律的规定。因此,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讲,我们有必要做好两件事:一是前面说的,明确定义,划清界限;二是进一步通过法律规范其他“价格战”手段,明确其违法与合法的界限。消灭“价格战”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我们只有不断规范它。否则,“劣币驱逐良币”的历史结果必然发生。二、在竞争活动中, 合同法起着什么作用?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自由竞争。竞争的本质是争夺与消费者的缔约权。从整个意义上讲, 合同法

13、是竞争的基础,没有合同缔结上的你争我夺,市场经济就没有竞争,更不会存在竞争关系。争夺与消费者缔约权的过程中,竞争者会使用各种手段,其中有正当的,比如:提供性价比更高的服务;通过技术革新获取比较优势;通过完善内部管理,降低成本等等。这些也是我们所期望,比通过法律加以鼓励的。也有不正当的,比如: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消费者提供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促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策;利用优势市场地位,强制搭售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或者借用行政权力排挤竞争对手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反对,并加以禁止的。为什么要鼓励一些行为,要禁止、限制另一些行为呢?如果不用合同法原理解释,我们是得不出符合逻辑的论述的。而对于有逻辑

14、瑕疵的论述,其正当性往往会受到质疑。我们行政执法过程中,习惯于就法的局部谈论法律条文本身。在我们的研讨中,许多人对笔者借助合同法解释规定第六条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这些说法是不合适的,不符合从整体上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分析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 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 、方式等事 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 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 奖者的时间、方式。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其第一

15、款明确告诉我们这是一个买卖合同中的对卖方经营者在合同缔结时的义务性要求,是比普通买卖合同更为严格的陈述义务。正因为这种义务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定,所以如果经营者在销售完成后,以在网站有相应内容作为对抗理由就站不住脚了。因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经营者履行义务必须在合同缔结时,即:做出要约或者发出承诺之时。此时如果我们脱离开合同法对这一法条作出解释,就和丧失解释的基础,成为无本之源。就会得出,只要经营者公布了这些内容,就可以视为履行义务的不正确解释。在民事诉讼中,这样的观点已经被司法机关否定了。单一法条就能阐明一个法律规则不仅在我国,在实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是不容易做到的。民事法律关系、竞争法律关

16、系更是如此。往往一个法律条文,尤其是关于法律后果的,其行为模式会在多个条文或者多个法律文件中表述。就第六条第一款来说,其行为模式就存在于合同法和规定两个法律文件中。这一条款规定了这样一种行为模式:在有奖销售活动中(交易方式限定) ;卖方要在合同缔结时(陈述时间限定);向购买者买方(行为对象限定) ;就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陈述内容限定)作出明示(陈述形式限定,排除默示) 。不是有奖销售,就没有这一特定义务;不符合陈述时间要求,等于没有尽到义务;不想规定的被陈述方明确表述,也是未尽义务;缺少陈述内容,是未完全履行义务,任何一种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17、。从上面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在这一法条解释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其他竞争关系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与合同法的联系,在这里我不再深入论述,笔者所要说和核心观点就是,我们不能再把法律看做一个个独立的、互不关联的文件了。法律是一个密不可分的体系,彼此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络。斩断任何一点,我们都会陷入逻辑混乱。工商执法, 合同法看似无用,实际,如果我们认真研究,把合同原理融会贯通到各个规定者法律责任,尤其是工商部门可以处理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之中,它们之间的支撑就一目了然了。三、谁是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对于这个问题,研讨围绕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形成了两种意见。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

18、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 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 、方式等事 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 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 奖者的时间、方式。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只能是生产者,因为有奖销售是生产者“举办” ,且生产者是最大的受益者,全程控制着有奖销售活动,而销售者只是被动参与,所以不能成为“经营者” ,也就不能成为被处罚主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经营者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因为“举办发起” ,是个多含义的词语,在现代商业社会,一个大规模的有奖销售活动是多环节、多个主体参与的社会活动,每个参与者会发挥不同的作用,但是无论什么作用,又都是不可或缺的;在者,我

19、们现在看到的有奖销售只是事实存在的众多种类有奖销售的一种,而不是全部,因此就此定义生产者是有奖销售的经营者,难免以偏概全;最后“经营者”一词本身在我国众多法律法规中的外延就是既有生产者、又有销售者,甚至在一些理论著作中更是扩大到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一定情况下的违法者,所以,对经营者一词不应限制其外延。这也是笔者支持的观点。基于此,我们认为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只要其参与到有奖销售活动中,就应当认为是“经营者” ,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就从三个方面详细陈述以下第二种意见。(一)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把生产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唯一责

20、任承担者不利于我们规范有奖销售活动、维护正当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一再强调要处罚“组织”有奖销售的人。这种说法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最初的组织者只会是销售者,而不可能是生产者。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是一个由物质短缺向物质过剩逐步演进的过程。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也正是从“短缺经济”向供过于求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有奖销售是一种让利,在物资短缺的时代,让一个生产者在本来就不足的产品上让利,可以说是天方夜谭,消费者也不会做这种想象。就是今天,凡是供不应求的商品,也很难出现有奖销售。所以,如果我们把眼光往回看,在社会发展的历史上,有奖销售的创造者一定是销售者。一定

21、是在商品出现过剩的情况下,销售者为了把手中的货物变成为资金,而采取的吸引消费者购买的手段。也只有销售成为生产的风向标,销售者具有了更多的市场话语权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有奖销售和有生产者参与的有奖销售。发展到今天,凡是产能出现严重过剩的领域,为了抢夺更多市场份额,生产者也正从有奖销售的消极的参与者迫于销售方的压力而被动参与,逐渐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主动发起并组织有奖销售,扩大市场占有率。对于生产者而言,如果没有销售的压力,如果仍然处于短缺经济时代,生产者更大的可能是提价以牟取更多利益,而不会自损利益开展什么有奖销售。但是,一个生产者一旦进入到这个领域,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极具破坏性的。在这里,我们

22、还要提到 1991 年至 1993 年发生在饮料领域的销售大战。因为它极大的推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那时,笔者印象最深的是健力宝的高额有奖销售,最高奖项是 5 万元。但是福利彩票的最高奖也只是 10 万,而当时一般人的工资不过百元。有奖销售活动开展之前买一瓶价格在 2 元左右的听装饮料可以用奢侈形容,是一般人不会做的是;而活动开展之后,健力宝在一些小城市几乎脱销。这一有奖销售活动的为健力宝公司带来巨额盈利的同时,也招来了一片批评之声。甚至有人把这一活动直接成为倡导赌博。以这一事例可以看出有奖销售一旦有生产者,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源头参与其中,会有多莫大的破坏性。也正是这样,

23、我们必须从法律上有奖销售活动加以规范。但是,无论生产者积极参与的破坏性有多大,也不能排除销售者是经营者这一事实。因为,回顾从 1993 年以后至今的历史,生产者积极参与的有奖销售活动已经被规范的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更多的有奖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销售者本身引起的,更多的有奖销售活动也是销售者发起的,比如:我们常见的商场促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很多都是违法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行为,很多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符合规定公开、明示的基本要求。今天我们研讨过程中遇见的案例,经过赵建磊等诸多职业打假人的打击,明示中奖率的生产者越来越多,从无到有,职业打假人功不可没。但是,对于仍然普遍存在的销售者的,存在于有奖销

24、售活动中的,随意性很强的种种违法行为,职业打假人就显得能力不足了,需要工商部门的积极参与和规范。因此,我们认为从现代社会社会化大生产的社会现实出发,生产者不可能是有奖销售活动的唯一责任承担者。把销售者排除在有奖销售活动的经营者范围之外对我们规范有奖销售活动、维护正当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也是极为不利的。(二)从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现实出发, “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出现违法行为,通常都是一个除了消费者的,包括生产者在内的利益共同体的共同违法行为,将“举办”解释为等同于“发起”这种限制性语义,并以此指向生产者,无论对研讨案件本身,还是对以后类似案件的指导都是不利的。有奖销售的形态是多种多样,规模也有

25、大有小。除非这种活动规模小到可以由一个市场主体完成全部从设立有奖销售,到最终兑奖的全部环节,否则,有奖销售活动就是一个多主体参与的利益共同体的联合行为。比如,一个前店后厂的蛋糕坊,为了吸引顾客开展“买一赠一”的有奖销售,生产者、销售者、兑奖者“三合一” ,一个市场主体完成了从发起、组织、销售,到兑奖的全部有奖销售活动所必须的行为,那么,经营者是唯一的。但是,本次研讨会的案件则不同。在有奖销售活动的过程中,有多个主体参与,生产者发起,销售者积极参与并组织兑奖,其后与生产者利益分成(最直接的就是向生产者所要自己因兑换奖品而产生的费用,即利益返还) 。这里面所有的主体,有一个不参与,活动都要受阻。有

26、奖销售和所有销售活动一样,要保证销售渠道的畅通,兑换奖品的便捷,否则,不但不会给有奖销售的发起者、组织者、参与者以好处,反而会影响其长远的销售利益,这是各方都不愿看到的情况。而要是销售渠道畅通,利益的合理分配是必不可少的。具体的分配我不想猜测,但是,任何销售者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同等条件下,好销售的一定会多销售。因此,即使没有生产者直接利益返还,他一般也会先购进有促销活动的产品,原因就是好销。也就是说,销售者在生产者积极发动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是一个利益放大器,没有他们,生产者的利益得不到最大化;同样,生产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得到放大。现代是一个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社会。具有一定规模的

27、有奖销售活动一定是多个(数量) 、多业态(生产、销售等)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活动。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任何一类社会角色的缺失,这个活动都难以进行。尤其是销售环节,没有生产者的参与,销售者可以组织有奖销售活动;但是没有销售者的参与,有奖销售活动就难以进行,或者要付出很大的成本。总而言之,所谓“举办”无论从形态、还是从规模上讲,都是无法脱离销售者而成功的。其中包含的环节既有发起、也有组织和参与,仅仅因为本次探讨的案件中生产者的重要地位,否认销售者的经营者资格,解决不了本案的问题,也会形成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误导。在讨论中,有的同志从兑奖的角度出发,认为最终兑奖者是生产者,并且如果生产者不公布中奖率,

28、后续的销售者无从知道,因此出发这些主题不尽合理的说法,我认为是混淆了行为和行为结果的关系。兑奖是赠与合同的实现,在有奖销售活动中,流转的是权利义务,而不是奖品本身,尤其是抽奖。只有最后合同买方行使权利,参与抽奖,被抽中,最终形式赠与物交付请求权时,奖品才会实物化的出现,之前,表现在流转过程中的只有权利义务,所以,只要销售者在未行使抽奖参与权的情况下,完整的将商品及其附属权利转移给了消费者(或者下家) ,他就成为了有奖销售活动的经营者。这就像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一样,转让的只是权利义务,而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具体的物的本身。所以,以最终谁来兑奖作为判断依据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至于中奖率, 规定属于

29、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遵守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我不知道这一条规定为理由拒绝执行,也就是说,销售者如果发现其上家(比如生产者)没有公布中奖率,可以以拒绝销售或者拒绝参与有奖销售活动的明示,避免自己违法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违法行为,不知道可以成为减轻其处罚的理由,却不能成为其不违法的理由。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部分销售者(小的销售者)会采取明示不参与有奖销售的形式规避违法行为的发生,例如,明确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告知本店不兑换奖品或者不参与某商品的有奖销售等等。这种行为的做出,无论其主观意志为何,客观上的确消除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这种不参与恰恰是销售者自主经营

30、权的实际体现。(三)从法律本身和司法实践看,经营者是一个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外延巨大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的部门法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其中的竞争法领域包含诸多法律法规,而在这些法律法规中, “经营者”是一个广泛应用的概念,且外延宽泛。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这样的市场主体,一般从法律语义上理解,其应当具有合法存在的特征。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提出,从社会现实出发,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违法者也应当属于“经营者”的范畴。理由是,如果不把这些主体当做经营者,很难准确定性其违法行为。比如一个无照经营的商贩贩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们当让可以按照无照经营处罚,但是我们不能用商标法处罚他了吗?再比如

31、一个无照经营的商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贩卖香烟,不能适用烟草专卖法吗?笔者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都是可以使用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我国法律并没有把经营者限制在合法存在的市场主体的狭隘范围之内,而是将所有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作为经营者看待。回到我们讨论的问题,对有奖销售活动的经营者也不能做狭隘的语义限制,否则,对一个商场开展的有奖促销我们作何解释呢?难道他们在抽奖时不公布中奖率是合法行为吗?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论述,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无论生产者、销售者都是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其行为是否合法必须从其是不是履行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

32、业务出发加以判断。对“举办” 、 “经营者”的任何缩小解释都是不利于我们当前和未来的执法活动的。归纳全文,我们建议:对于有奖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我们不应避讳职业打假人的参与,而应合理利用这只“编外力量” 。用“最挑剔的消费者”确认其地位和作用,不排斥、不鼓励。而对于“有奖销售” ,我们应当在规定的基础上,以列举的形式对常见的形式给予明确的法律描述,并从促进其良性发展的目的出发,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范,引导其向有利社会经济生活的方向演进。最后,我们要大力提倡全面学习、综合运用、说理而不拘于经验的法律学习,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杜绝局部学习,分割法律法规,片面理解的法律应用观念,是我们的执法更加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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