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 沿 2005年 第 7期论 民 事 执 行 难 的 根 源 及 对 策黄 斌 红 梅(内 蒙 古 警 察 职 业 学 院 呼 和 浩 特 010010)提 要 “ 执 行 难 ” 是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实 践 中 的 一 个 突 出 问 题 , 也 一 直 是 我 国 人 民 法 院 面 临 的 一 个 难题 。 随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完 善 和 国 民 法 制 意 识 的 增 强 , 国 家 越 来 越 重 视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执 行 问 题 。 虽 然 民 事 诉讼 法 等 法 律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对 执 行 制 度 有 所 规 定 , 但 由 于 执
2、 行 立 法 、 执 行 主 体 、 执 行 环 境 等 因 素 的 影响 , “ 执 行 难 ” 问 题 一 直 未 得 到 有 效 解 决 。 本 文 从 “ 执 行 难 ” 的 概 念 、 成 因 及 对 策 三 个 方 面 对 该 问 题 进 行了 初 步 探 讨 。 以 期 对 理 论 与 实 务 有 一 定 的 裨 益 。关 键 词 “ 执 行 难 ” 民 事 执 行中 图 分 类 号 D92216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09 8267 2005 7 0155 04随 着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依 法 治 国 进 程的 推 进 ,
3、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工 作 日 益 凸 现 出 其 重 要 地位 和 作 用 。 但 是 “ 执 行 难 ” 问 题 的 存 在 使 得 申 请人 的 权 益 难 以 实 现 , 法 院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难 以 执 行 ,损 害 了 人 民 法 院 的 权 威 与 尊 严 , 影 响 了 人 们 对 整 个法 律 制 度 的 信 心 。 探 究 产 生 “ 执 行 难 ” 的 根 源 ,提 出 解 决 这 一 难 题 的 构 想 , 成 为 理 论 界 与 实 务 界 共同 关 心 的 热 点 和 难 点 问 题 。一 、 民 事 “ 执 行 难 ” 的 现 状 透 视执 行
4、难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对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法律 文 书 , 有 条 件 执 行 , 但 由 于 主 观 、 客 观 方 面 因 素的 存 在 , 无 法 使 之 实 现 或 难 以 实 现 的 现 象 。 1 其 具体 表 现 为 :(一 ) 被 执 行 人 抗 拒 执 行 。 被 执 行 人 通 过 隐藏 、 转 移 、 抽 逃 、 变 卖 被 执 行 财 产 对 抗 执 行 , 或 者干 脆 一 逃 了 之 , 下 落 不 明 , 致 使 案 件 无 法 执 行 。 除此 消 极 抗 拒 外 , 暴 力 抗 拒 事 件 也 屡 见 不 鲜 。 执 行 人在 执 行
5、 活 动 中 , 经 常 遭 到 辱 骂 、 围 攻 甚 至 殴 打 , 其人 身 自 由 和 生 命 受 到 严 重 威 胁 , 正 常 的 执 行 活 动 常常 被 迫 停 止 。(二 ) 拒 不 协 助 执 行 。 协 助 执 行 是 指 实 施 强 制执 行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协 助执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所 确 定 内 容 的 一 种 执 行 方 式 。 由于 协 助 执 行 往 往 需 要 诸 如 银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 、 办 理财 产 权 证 照 转 移 手 续 的 单 位 及 被 执 行 人 所 在 单 位
6、 和公 民 个 人 的 协 助 , 所 以 常 常 成 为 执 行 难 的 因 素 , 如有 的 银 行 给 法 院 出 具 假 的 查 询 资 料 , 有 的 信 用 合 作社 千 方 百 计 地 阻 挠 法 院 进 行 查 询 、 冻 结 , 也 有 的 单位 给 被 执 行 人 通 风 报 信 , 转 移 财 产 , 逃 避 法 院 的 强制 执 行 。(三 ) 消 极 对 待 委 托 执 行 。 在 各 种 执 行 难 的 案件 中 , 委 托 执 行 可 以 算 作 是 最 为 典 型 的 一 种 , 由 于执 行 的 是 外 地 法 院 委 托 的 案 件 , 又 是 针 对 本
7、地 当 事人 的 财 产 , 因 此 , 法 院 往 往 从 本 地 的 利 益 出 发 , 以人 手 少 、 困 难 多 , 或 者 判 决 书 有 错 误 为 由 不 予 执 行或 拖 延 执 行 , 有 些 法 院 甚 至 自 行 中 止 或 终 结 执 行 ,造 成 委 托 执 行 的 成 功 率 极 低 。(四 ) 连 环 案 件 较 难 执 行 。 由 于 历 史 的 原 因 造成 了 多 角 债 务 , 形 成 了 错 综 复 杂 的 债 务 链 , 债 务 人往 往 以 前 一 债 权 得 不 到 执 行 为 由 , 拒 绝 履 行 。551 1994-2008 China A
8、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五 ) 乱 执 行 、 违 法 执 行 现 象 较 为 严 重 。 主 要表 现 为 : 1、 执 行 不 及 时 。 执 行 时 机 未 能 把 握 好 ,有 的 申 请 人 及 时 提 供 了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线 索 , 但 执行 人 员 没 有 马 上 采 取 必 要 的 强 制 措 施 , 使 被 执 行 人得 以 转 移 财 产 , 造 成 无 法 执 行 ; 执 行 期 限 无 限 制 地延 长 , 没 有 按 照 案 件 的
9、 实 际 情 况 作 相 应 的 处 理 , 及时 给 申 请 执 行 人 一 个 明 确 答 复 。 2、 执 行 力 度 不 均衡 , 以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亲 疏 、 地 位 高 低 考 虑 执 行 力度 。 3、 一 些 执 行 人 员 片 面 追 求 结 案 率 , 过 份 迁 就照 顾 被 执 行 人 意 见 , 不 按 裁 判 文 书 所 确 定 的 法 律 义务 内 容 执 行 , 而 是 一 味 要 求 申 请 人 放 弃 某 项 权 利 ,迫 使 其 违 心 地 与 被 执 行 人 达 成 改 变 裁 判 内 容 的 执 行和 解 协 议 。 4、 滥 用 财 产 保
10、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强 制 措 施 。5、 个 别 法 院 在 执 行 工 作 中 碰 到 阻 力 , 便 以 拘 捕“ 人 质 ” 促 执 行 ; 某 些 法 院 违 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规定 , 任 意 扣 押 案 外 人 财 产 。 此 外 , 还 存 在 着 执 行 款物 不 及 时 清 退 给 申 请 人 , 随 意 收 取 执 行 费 , 执 行 方法 简 单 , 作 风 蛮 横 等 诸 多 方 面 的 表 现 形 式 。上 述 种 种 现 象 的 发 生 , 往 往 导 致 当 事 人 耗 费 大量 人 力 、 物 力 、 财 力 所 换 来 的 人 民 法 院
11、 的 判 决 , 只是 书 面 上 对 当 事 人 权 利 的 肯 定 , 实 际 上 形 同 一 纸 空文 。 这 不 仅 破 坏 了 正 常 的 司 法 秩 序 , 破 坏 了 社 会 正常 的 民 事 、 经 济 活 动 所 赖 以 存 在 的 法 律 环 境 , 也 破坏 了 法 律 的 尊 严 、 人 民 法 院 的 形 象 , 具 有 极 大 的 危害 性 。二 、 产 生 “ 执 行 难 ” 的 根 源造 成 执 行 难 的 原 因 是 多 方 面 的 , 既 有 立 法 不 完善 的 原 因 , 也 有 执 行 体 制 的 原 因 , 还 有 执 行 机 构 的法 律 地 位
12、和 执 行 员 的 素 质 , 以 及 对 强 制 执 行 规 律 的研 究 欠 缺 等 原 因 。首 先 , 我 国 的 强 制 执 行 立 法 不 完 善 。 由 于 现 行的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包 容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 民 事 诉 讼 法对 执 行 程 序 仅 规 定 了 30个 条 文 , 如 此 少 的 容 量 必然 导 致 规 定 过 于 原 则 化 , 缺 乏 操 作 性 , 也 必 然 导 致强 制 执 行 制 度 的 不 完 备 和 执 行 中 的 无 法 可 依 。 例如 ,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了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可 以
13、采 取 查 询 、 冻 结 、 划 拨 被 执 行 人 存 款 ; 扣 留 、 提 取被 执 行 人 应 当 履 行 义 务 部 分 的 收 入 以 及 查 封 、 扣押 、 冻 结 、 变 卖 被 执 行 人 应 当 履 行 义 务 部 分 的 财 产等 措 施 , 但 如 果 当 事 人 隐 匿 、 转 移 或 者 挥 霍 了 作 为执 行 标 的 的 钱 款 或 财 产 , 人 民 法 院 则 无 能 为 力 。 同时 , 虽 然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了 银 行 、 信 用 合 作 社 和 其他 有 储 蓄 业 务 的 单 位 有 义 务 协 助 人 民 法 院 的 强 制 执行
14、 , 但 如 果 上 述 单 位 拒 绝 协 助 执 行 , 人 民 法 院 则 束手 无 策 。 再 如 , 民 事 诉 讼 法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规 定 有 执行 异 议 制 度 , 即 “ 执 行 过 程 中 ,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的 提 出 异 议 的 , 执 行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审查 。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予 以 驳 回 ; 理 由 成 立 的 , 由 院长 批 准 中 止 执 行 。 如 果 发 现 判 决 、 裁 定 确 有 错 误的 ,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处 理 。 ”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三 百 零 八
15、条 ) 这 一 规 定 仅 仅 是 针 对 案 外 人 对 执 行标 的 提 出 异 议 所 设 立 的 制 度 , 而 对 于 实 践 中 出 现 的案 外 人 对 程 序 问 题 提 出 异 议 的 情 形 却 没 有 规 定 。其 次 , 执 行 体 制 不 健 全 。 从 执 行 体 制 上 看 , 执行 机 构 内 部 没 有 形 成 分 权 制 约 机 制 , 外 部 没 有 形 成整 体 合 力 , 执 行 机 构 的 职 责 、 权 限 不 清 , 在 一 定 程度 上 加 剧 了 执 行 难 现 象 的 发 生 。 具 体 表 现 在 : 一 是执 行 机 构 和 审 判 机
16、 构 权 责 划 分 不 明 确 而 相 互 扯 皮 、引 起 争 端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 而 且 仍 存 在 “ 重 审 轻执 ” 现 象 ; 二 是 执 行 机 构 内 部 的 执 行 命 令 权 、 执行 实 施 权 、 执 行 裁 决 权 三 种 权 能 , 形 式 上 看 已 经 分别 行 使 , 但 这 种 分 立 很 不 彻 底 , 往 往 是 由 执 行 实 施人 员 说 了 算 , 有 效 的 监 督 制 约 机 制 并 未 真 正 建 立 ;三 是 横 向 的 同 级 执 行 机 构 之 间 关 系 松 散 , 相 互 配 合协 调 不 够 , 相 互 牵 制
17、的 情 况 经 常 发 生 ; 四 是 纵 向 的上 下 级 执 行 机 构 之 间 分 属 不 同 的 法 院 , 因 而 监 督 制约 乏 力 、 集 中 统 一 不 够 。 2 第 三 , 执 行 监 督 机 制 不 健 全 。 我 国 正 在 大 力 开展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 公 开 审 判 保 证 了 案 件 在 审 理 阶 段的 公 正 。 执 行 工 作 是 对 裁 判 结 果 的 最 终 实 现 , 较 之审 判 工 作 , 它 更 需 要 提 高 工 作 透 明 度 , 但 我 国 至 今尚 未 建 立 起 一 套 行 之 有 效 的 执 行 监 督 机 制 , 执
18、行 工作 透 明 度 不 高 , 基 本 上 是 “ 暗 箱 操 作 ” 。 当 事 人 在提 交 了 申 请 执 行 书 后 , 对 执 行 的 具 体 工 作 便 不 再 过问 , 也 无 权 过 问 。 对 于 自 身 权 益 能 否 被 实 现 , 他 们毫 无 把 握 ; 对 于 自 身 权 益 如 何 被 实 现 , 他 们 也 毫 不知 情 。 除 了 对 当 事 人 不 公 开 外 , 执 行 工 作 对 社 会 公众 也 同 样 不 公 开 。 权 力 不 受 监 督 制 约 必 然 导 致 权 力被 滥 用 。 执 行 监 督 机 制 的 不 健 全 加 剧 了 执 行 工
19、 作 的不 规 范 和 随 意 性 。第 四 , 执 行 队 伍 整 体 素 质 有 待 提 高 。 目 前 , 执行 队 伍 普 遍 量 少 质 弱 , 地 位 较 低 , 执 行 人 员 斗 志 不旺 。 有 些 执 行 人 员 政 治 素 质 差 , 缺 乏 抵 制 社 会 上 不良 因 素 的 能 力 , 从 而 知 法 违 法 , 执 行 人 员 不 执 法 。有 些 执 行 人 员 业 务 水 平 低 , 办 案 能 力 差 , 使 本 来 就难 以 执 行 的 案 件 难 上 加 难 。 此 外 , 法 院 通 讯 、 交 通651 1994-2008 China Academi
20、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装 备 力 量 的 薄 弱 也 加 剧 了 执 行 的 难 度 。第 五 , 执 法 环 境 差 , 工 作 干 扰 大 。 除 了 上 述 原因 外 , 整 个 社 会 环 境 给 执 行 工 作 带 来 的 压 力 也 是 不容 忽 视 的 。 当 前 , 我 国 的 法 制 建 设 还 不 健 全 , 民 众的 法 制 观 念 和 法 律 意 识 还 很 淡 薄 , 所 以 执 行 的 法 律环 境 并 不 好 ,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 部 门 保 护
21、 主 义 成 为 执行 工 作 的 “ 拦 路 虎 ” 。 一 些 长 官 为 了 地 方 利 益 、 部门 利 益 , 以 政 代 法 , 以 权 压 法 , 阻 挠 执 行 , 尤 其 是那 些 作 为 地 方 经 济 命 脉 的 企 业 , 更 是 成 为 重 点 保 护对 象 。 由 于 法 院 人 、 财 、 物 受 制 于 地 方 、 部 门 , 法院 对 行 政 干 预 奈 何 不 得 , 无 力 抵 制 保 护 主 义 。 此外 , 社 会 上 有 义 务 协 助 执 行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织 无 协 助 积 极 性 , 有 的 不 但 不 依 法 协 助
22、法 院 执 行 ,而 且 还 处 处 设 障 碍 , 百 般 刁 难 , 这 对 执 行 工 作 无 疑是 雪 上 加 霜 。当 然 , 被 执 行 人 的 法 律 观 念 不 强 , 法 学 界 对 民事 强 制 执 行 问 题 的 理 论 与 实 践 研 究 缺 乏 等 等 , 也 是重 要 的 原 因 。三 、 解 决 “ 执 行 难 ” 问 题 的 构 想多 年 来 , 法 学 理 论 界 和 司 法 实 务 界 从 理 论 上 和实 践 中 一 直 在 探 讨 强 制 执 行 的 法 律 问 题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以 及 各 地 人 民 法 院 也 已 相 继 制 定 了 有
23、 关 人 民 法院 执 行 工 作 问 题 的 规 定 、 执 行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或 执 行工 作 条 例 等 。 这 些 都 为 改 革 和 完 善 我 国 民 事 强 制 执行 制 度 作 出 了 有 益 的 贡 献 。 但 要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执 行难 的 问 题 , 笔 者 认 为 应 该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入 手 :(一 ) 制 定 单 独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 世 界 各 国 , 无论 大 陆 法 系 还 是 英 美 法 系 , 都 有 强 制 执 行 民 事 判 决的 法 律 , 只 是 名 称 不 尽 相 同 , 立 法 体 例 有 所 差 异
24、 而已 。 一 般 来 说 , 民 事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规 定 在 民 事 诉 讼法 之 中 , 或 者 单 独 立 法 。 英 国 在 1884年 就 制 定 有 执 行 法 令 ; 日 本 在 1979年 修 订 民 事 诉 讼 法 时 , 废 除 了 原 有 的 强 制 执 行 条 款 , 在 全 面 修 改 原 有强 制 执 行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 将 原 来 的 第 六 编 “ 强 制执 行 程 序 ” 与 拍 卖 法 合 并 , 制 定 了 单 独 的 民 事执 行 法 ; 奥 地 利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之 外 , 也 单 独制 定 有 强 制 执 行 法 。
25、 另 外 , 比 利 时 及 我 国 的 台湾 地 区 也 是 如 此 。 我 国 目 前 是 将 执 行 程 序 规 定 在 民事 诉 讼 法 之 中 , 作 为 独 立 的 一 编 。 但 是 , 不 论 从 理论 上 还 是 实 践 上 看 , 我 国 制 定 单 独 的 民 事 强 制 执 行法 不 仅 是 必 要 的 , 而 且 也 是 民 事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改 革和 完 善 的 重 要 一 步 , 有 极 大 的 紧 迫 性 。1、 从 理 论 上 看 。 首 先 , 虽 然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与强 制 执 行 程 序 具 有 一 定 的 联 系 , 民 事 诉 讼
26、 往 往 成 为强 制 执 行 的 前 提 , 强 制 执 行 也 往 往 是 民 事 诉 讼 结 果的 延 续 和 保 障 , 但 两 者 毕 竟 反 映 出 不 同 的 法 律 性质 。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是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审 判 权 解 决 当 事人 之 间 纠 纷 , 将 双 方 当 事 人 已 扭 曲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重 新 确 定 的 程 序 , 故 它 是 一 种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 而 强制 执 行 程 序 则 是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执 行 权 , 通 过 采 取 强制 措 施 , 强 制 实 现 法 律 文 书 所 确 定 的 当 事
27、人 权 利 的程 序 , 因 此 , 它 是 一 种 权 利 实 现 程 序 ; 其 次 , 由 于包 括 在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中 的 执 行 根 据 , 不 仅 有 民 事 判决 书 、 裁 定 书 , 还 有 一 刑 事 判 决 、 裁 定 中 的 财 产 部分 , 以 及 仲 裁 裁 决 书 、 调 解 书 、 公 证 债 权 书 、 支 付令 等 。 因 此 ,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并 不 仅 仅 是 对 法 院 民 事判 决 的 执 行 程 序 和 民 事 诉 讼 的 保 障 程 序 , 而 是 对 所有 法 定 的 执 行 根 据 的 执 行 程 序 和 包 括 民 事
28、 诉 讼 、 仲裁 、 公 证 、 支 付 令 、 破 产 等 在 内 的 程 序 法 的 保 障 程序 。2、 从 司 法 实 践 上 看 。 目 前 案 件 的 执 行 率 低 、执 行 难 、 执 行 乱 的 问 题 日 益 突 出 , 其 重 要 的 原 因 之一 , 就 是 强 制 执 行 法 律 规 范 的 不 健 全 , 当 事 人 可 以有 机 会 钻 法 律 的 空 子 , 通 过 一 切 非 法 手 段 逃 避 执行 ; 而 执 行 机 构 往 往 由 于 没 有 明 确 的 可 适 用 的 法 律依 据 , 无 法 采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 最 终 导 致 案 件
29、无 法 执行 , 使 得 正 常 的 民 事 、 经 济 活 动 受 到 干 扰 。 因 此 ,日 益 增 长 的 执 行 案 件 , 日 益 严 峻 的 执 行 难 与 执 行 乱的 问 题 , 亟 需 要 明 确 、 具 体 、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的 强 制执 行 法 , 来 约 束 和 规 范 当 事 人 和 执 行 机 构 、 执 行 人员 的 行 为 与 活 动 , 从 而 保 障 强 制 执 行 工 作 的 有 序 进行 。3、 从 立 法 上 看 。 首 先 ,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对 强制 执 行 程 序 的 规 定 , 为 人 民 法 院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30、 进 行强 制 执 行 活 动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 但 是 , 一 方 面 , 由于 强 调 执 行 程 序 规 定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之 中 , 使 现 行 的执 行 程 序 过 于 原 则 化 ; 另 一 方 面 , 日 益 拓 宽 的 民事 、 经 济 活 动 , 也 使 得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的 范 围 不断 扩 展 , 现 行 的 立 法 体 系 和 内 容 已 显 现 出 强 制 执 行措 施 不 力 ,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不 完 备 的 弊 端 。 制 定 单 独的 强 制 执 行 法 , 是 改 变 强 制 执 行 立 法 滞 后 克 服
31、执 行难 与 执 行 乱 的 关 键 , 可 以 完 善 各 项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加 强 各 种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 使 强 制 执 行 有 法 可 依 ; 其次 , 我 国 先 后 颁 布 的 民 法 通 则 、 继 承 法 、 企 业 破 产 法 、 仲 裁 法 、 合 同 法 等 为 制 定单 独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奠 定 了 基 础 , 使 其 不 应 从 属 于 民751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事 诉 讼
32、法 , 而 应 成 为 保 障 所 有 法 律 确 认 的 合 法 权 益得 以 实 现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 3 总 之 , 制 定 独 立 的 强 制 执 行 法 可 以 更 充 分 、 更具 体 、 更 完 备 地 体 现 和 反 映 强 制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原则 、 制 度 、 措 施 和 具 体 程 序 , 为 从 根 本 上 改 变 执 行难 与 执 行 乱 问 题 提 供 完 善 的 法 律 保 障 。 我 们 建 议 ,我 国 立 法 机 关 切 实 考 虑 这 个 问 题 , 并 尽 早 付 诸 实施 。(二 ) 完 善 执 行 体 制 , 健 全 执 行 机
33、构 。 完 善 的执 行 体 制 , 健 全 的 执 行 机 构 是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的保 证 , 也 是 改 革 和 完 善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的 重 要 环 节 。强 制 执 行 从 体 制 上 说 , 首 先 应 进 一 步 明 确 和 实 施“ 审 执 分 立 ” 制 度 , 严 格 区 分 审 判 职 能 和 执 行 职能 , 并 将 审 判 职 能 和 执 行 职 能 作 为 同 等 重 要 的 司 法职 能 来 看 待 ; 其 次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该 将 执 行 机 构作 为 自 己 不 可 缺 少 的 职 能 机 构 , 切 实 加 强 其
34、 组 织 建设 。(三 ) 提 高 执 行 机 构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执 行 员 的 素质 。 在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设 立 执 行 机 构 的 基 础 上 , 可 以考 虑 将 执 行 机 构 定 名 为 执 行 工 作 局 。 执 行 工 作 局 从级 别 上 与 审 判 庭 平 行 , 但 由 于 其 不 仅 是 民 事 判 决 的执 行 机 构 , 也 是 所 有 法 定 执 行 根 据 的 执 行 机 构 , 因此 , 具 有 独 立 于 审 判 庭 的 法 律 地 位 。 执 行 员 应 与 审判 员 享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 即 应 充 分 肯 定 执
35、行 员 是人 民 法 院 的 基 本 组 成 人 员 , 执 行 员 同 审 判 员 一 样 属于 法 官 司 的 序 列 , 执 行 员 应 具 有 单 独 的 职 称 评 定 系列 。 同 时 , 在 具 体 强 制 执 行 的 过 程 中 , 建 立 执 行 的合 议 制 、 独 任 制 以 及 主 执 行 官 司 制 , 代 替 由 任 意 执行 员 进 行 执 行 的 体 制 。在 建 立 、 健 全 执 行 机 构 之 后 , 由 于 强 制 执 行 的具 体 过 程 是 由 执 行 员 来 进 行 的 , 因 此 , 执 行 员 的 素质 高 低 直 接 影 响 着 强 制 执
36、行 程 序 的 运 行 是 否 合 法 和高 效 。 执 行 难 与 执 行 乱 的 原 因 之 一 即 某 些 执 行 员 的素 质 欠 佳 , 要 改 变 执 行 难 与 执 行 乱 , 提 高 执 行 员 的素 质 是 一 个 必 备 条 件 。 所 以 , 应 加 强 对 执 行 员 的 管理 和 培 训 , 使 执 行 机 构 拥 有 一 支 文 化 程 度 高 、 业 务能 力 强 、 公 正 廉 洁 、 综 合 素 质 好 的 精 干 的 执 行 员 队伍 。但 是 , 不 论 是 单 独 制 定 强 制 执 行 法 , 还 是 建立 、 健 全 执 行 机 构 , 或 者 是
37、提 高 执 行 机 构 的 法 律 地位 和 执 行 员 的 素 质 , 都 必 须 以 提 高 对 强 制 执 行 制 度的 重 要 性 的 认 识 , 特 别 是 以 克 服 “ 重 审 轻 执 ” 的观 念 为 前 提 , 并 应 从 法 律 上 给 予 相 应 的 保 障 。(四 ) 利 用 舆 论 监 督 , 争 取 社 会 支 持 。 一 方 面要 加 强 法 制 宣 传 工 作 , 提 高 公 民 的 法 律 意 识 , 通 过报 刊 、 电 台 、 电 视 台 等 新 闻 媒 介 , 宣 传 执 行 工 作 的作 用 和 意 义 , 重 点 批 驳 “ 欠 债 有 理 ” 、
38、“ 欠 债 有 利 ”的 赖 债 思 想 , 教 育 公 民 和 社 会 团 体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依 法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 另 一 方 面 要 通 过 舆 论 督促 执 行 。 现 在 , 一 些 被 执 行 人 中 存 在 着 只 怕 舆 论 曝光 , 不 怕 拘 留 、 罚 款 的 心 理 状 态 。 利 用 宣 传 媒 介 公开 曝 光 那 些 有 能 力 履 行 而 拒 不 履 行 的 被 执 行 人 , 往往 能 起 到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果 。 4 (五 ) 健 全 执 行 监 督 机 制 , 增 强 执 行 工 作 透 明度 。 前 面 提
39、到 舆 论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监 督 , 这 里 侧 重 于执 行 机 构 自 身 的 监 督 机 制 。 执 行 工 作 直 接 关 系 到 裁判 结 果 能 否 最 终 实 现 , 关 系 到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能否 实 现 , 它 应 接 受 当 事 人 和 广 大 群 众 的 监 督 , 以 实现 司 法 公 正 。 因 此 有 必 要 将 法 律 规 定 和 执 行 程 序 公开 , 在 发 送 的 受 理 通 知 书 和 执 行 通 知 书 背 面 印 刷 当事 人 须 知 , 告 之 有 关 执 行 诉 讼 规 则 及 注 意 事 项 ; 必要 情 况 下 可
40、 邀 请 申 请 人 随 同 执 行 , 让 其 充 分 了 解 被执 行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及 执 行 工 作 的 有 关 详 细 情 况 。总 之 , 解 决 “ 执 行 难 ” 问 题 是 一 项 综 合 性 的工 程 , 它 既 不 可 能 一 蹴 而 就 , 也 不 可 能 仅 凭 法 院 一家 的 努 力 就 能 完 成 , 它 需 要 整 个 社 会 长 期 的 、 不 懈的 共 同 努 力 才 能 逐 步 加 以 解 决 。参 考 文 献 : 1 王 清 镇 1 “ 执 行 难 ” 新 理 念 的 再 思 考 论 “ 执 行 难 ” 与 “ 难 执 行 ” 的 区 别 和
41、 转 型 Z 1载 于 www1law - lib1com1 2 邹 川 宁 著 1民 事 强 制 执 行 基 本 问 题 研 究M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 2004 年 版 , 第 39 - 40页 . 3 王 俊 杰 1遭 遇 “ 执 行 难 ” 之 后 Z 1载于 www1law - lib1com1 4 刘 艳 梅 1如 何 解 决 民 事 “ 执 行 难 ” 问 题 J 1山 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 2003 年 ,第 3期 1(责 任 编 辑 : 舟 蓬 )851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