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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砂环保法律法规处罚依据.doc

上传人:fmgc7290 文档编号:4405996 上传时间:2018-12-27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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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法采砂环保法律法规处罚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惩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2、分。三、 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保护区擅自进行采石、挖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 300 元以上,1000 以下罚款。四、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挖沙、采石管理的紧急通知 (藏环发2001265 号): 凡在我区从事挖沙、采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开发与保护并重” ,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有效保护并合理利用砂、石资源。凡在自然环境

3、、自然景观影响不大,不属于禁止开采范围,2并已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采石(砂)场,允许有计划地合理开采;对自然环境、自然景观有较大影响,但通过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能够减轻和避免的,应控制其开采规模;对自然环境、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重点公路、水土资源设施、铁路、风景名胜、以及其他对国家建设、居民安全影响较大的采石(砂)场应予以关闭。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新、旧采石(砂)场必须制定并采取保护自然环境的措施。采石场及废石(土)堆周围要修筑防护堤坝,防治浮土、石渣流失和扩散;上方需挖水沟,避免水流冲刷;充分利用当地有利地形条件,修筑排水沟和简易沉淀池等防治水土流失的设施。在流经城镇的河道

4、采挖砂石,必须采挖可能对生态环境、防洪、地下水位、河床等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如影响不大,可通过环境保护措施予以缓减或控制的,要制定并采取可行性的环保措施;对影响不大,可通过环保措施予以减缓或控制的,要制定并采取可行性的环保措施,对影响较大的,禁止任何部门采挖。采挖砂石场址及废弃物(废石、废土)堆上应切实做好恢复植被的工作。凡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拟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以下手续后,方可从事挖沙、采石行为:(一)国土资源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 (办理采矿证时,采矿(砂)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环

5、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在河道中采(选)砂、石的,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之3前必须有水利部门划定采矿位置及范围,并领取砂、石许可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四)生产过程中若需民爆物品,须携带有关资料向公安部门办理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及爆破人员作业证;(五)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采砂、石应先由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严禁在下列区域采挖砂石资源:(一)国家和地方(区、地、县)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声古迹所在地;(二)机场、国防圈定的地区以内;(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规定的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公路、铁路、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对可能造成泥石流、水土流失、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区域内;(六)距离城镇建设和其他环境敏感点一定距离以内;(七)城镇建设或其他原因,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禁止采挖的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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