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一、关于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无因性原则(一)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1 月版,第 139-140 页。)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
2、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人们乐于接受票据,就会利用票据的种种功效,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也就助长了票据的流通;从而发挥票据的效用,最终达到实现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目标。这也正是票
3、据法理论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注: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问题,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因此,上述观点采用通说。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24 页;龙田节日, 商法略论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179 页。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的射程距离(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其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具体体现为:第一,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
4、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需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第四,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
5、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注: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前三种体现的总结,参见龙田节日 , 商法略论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5 年版,第 192 页;陈柳裕:票据法详论 ,山西经济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4 页;第 4 种体现,参见杜德莱理查逊英: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15 页。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在票据转让中的上述四种具体体现,即是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及的基本周延。当然,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则上也是分离的,但这两种分离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体现并不十分显著。所以,
6、本文主要以探讨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不能不有所牵连的,这种牵连性即形成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 ,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299 页;梁宇贤:票据法实例解说 ,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增订版,第 15 页。)综观全局,就目前而言,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也就是说,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
7、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如果票据债权人对票据债务人为票据上的请求,票据债务人得以基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注:由于该种票据抗辩事由仅限于由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主张,因此,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此种牵连一般被称为“人的抗辩之个别性”。参见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 ,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18 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9 页及第 106 页。)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针对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
8、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以此票据原因关系上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即票据法理论中的“恶意抗辩”情形。(注:票据的恶意抗辩制度实质是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持票人在知道或者直接使用不合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或方式不合法,诸如以欺诈、偷盗、胁迫、暴力、恐吓等违法手段,或其他因重大过失或破坏诚信原则的不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由于各国法律均规定这样的行为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为,因此,该非法取得票据的人不可能也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其与票据的善
9、意取得相对应。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为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及;而票据的恶意抗辩制度,则属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以上分析参见孟国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比较研究”,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2000 年第 3 卷,第 149 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 ,台湾三民书局 1999 年版,第 122 页等。)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新债务)如不履行,原因债务( 旧债务)就不消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此即票据的授受对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也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有所牵连之处。(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2002 年版,第 150 页;梁宇贤, 票据法实例解说 ,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增订版,第 14 页,例题四。)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注: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除票据上的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外,还包括票据上的请求权因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但后者不属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范畴,而是票据要式性或其他特性的体现,因此,本文不涉及后者内容。)此项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票据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
11、的规定进行的。此项权利实际上是票据法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这是在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又一例外。另外,我国大陆部分学者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相互有所牵连,在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和票据立法中,当出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情形时,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相互牵连从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票据基础关系的各种情形。(注:韩家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论”,载于政治与法律1995 年第 6 期。)当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周延范围,并不一定机械地局限于上述 5 种情形,笔者认为,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
12、展,在此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探寻与深化。三、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一)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几种曲解及其检讨1.绝对有因说。此观点认为,根据法律最终讲求实质上的妥当性或衡平性的法理精神,应当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予以否定,将民法中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活动所需的其他基本原则引入票据关系中,要求票据原因关系必须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 ,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309 页,对日本学者铃木竹雄所著票据法之基础理论第 14 页内容的引注;赵许明:“海峡两岸票据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7 年第 2 期。另外,目前世界上还有诸如伊朗、约旦
13、等国家在票据法理论中坚持票据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参见郭锋:“西方国家的票据与票据立法”,载于国外法学1988 年第 5 期,第 13 页。)2.相对有因说。此观点虽赞同票据行为有因说,但其与绝对有因说又存在差异,认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时,还是应当适当保护持票人的应得利益。(注: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 ,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310 页,对日本学者平出庆道所著票据债权移转行为之相对的有因性第 435-455 页内容的引文。)上述两种有因说,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票据法所应追求的理想和目的,这符合一般的立法原则,自然无可置疑。但是,它们却忽视了票据法作为一部
14、专门的技术性法律所应具有的特殊性,即票据法本身独特的价值取向。票据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是保障票据使用和流通的“方便”、 “快捷”、 “效率”,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正是票据法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力的立法手段之一。如果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予以否定,必定会导致将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将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领域中,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上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对票据关系中的每一处环节均予干涉或施加影响的情况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签发或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而后手又不得不要求其前手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性负举证责任。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存在数个票据背书,这种关系将会变得
15、更为复杂,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基础关系及票据行为的效力所负的注意义务将随之变得尤为艰巨,使票据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使票据权利人对其票据权利的能否顺利实现产生疑虑,接受票据者将变得战战兢兢,毫无安全感可言。这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使票据法律制度形同虚设,更谈不上对市场交易安全性的保护。因此,两种有因说不但未考虑票据法的特殊性,有悖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立法要求,而且在票据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本末倒置,反而严重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和票据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3.绝对无因说。此观点认为,由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因此,该原则应当具有绝对性,必须绝对地坚持此项原
16、则,无例外可言。(注:郭泽华:“应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载法学杂志1997 年第 1 期,第 30-31 页;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 ,台湾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308 页,对日本学者篮田亲文著作的引文;刘方誉:略论票据无因性之理论基础等。)如前所述,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票据法使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牵连,由此产生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而绝对无因说对此却视而不见,片面强调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无限扩大,势必招致票据权利被滥用,损害出票人、持票人的前手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反而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或其他非正当持票人利益的后果。这显然与
17、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不仅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违背了法律伦理性和公平原则,更会阻碍票据的流通。(注: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先生所述:“依票据法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之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有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之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参见郭敏:“票据的无因性”,载福建法学1999 年第 2 期,第 5 页。)因此,不应提倡绝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观点。(二)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念的确立对于应当如何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问题,结合上述对票据无因性
18、原则的基本涵义及其射程距离的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票据无因性应是“相对的无因”,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也应理解为“相对地坚持”。1.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基本内涵所谓相对地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所不及之处,即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其具体涵义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以票据法之助长票据流通、发挥票据效用、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首要宗旨。同时,兼顾对票据使用安全性的平衡保护。(2)以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法所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或普遍原则遵照适用。(3)以票据无
19、因性原则效力之所不及的情形为适用该原则的个别性,认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只有在特定的前提条件下才具有相互牵连性,对此应严格适用而非滥用。2.确立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该当性(1)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价值取向的妥当性。该理念所追求的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与票据法理论创设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根本宗旨以及票据法的首要立法目的一致,同时,又未忽视对票据流通和市场交易所需的“安全”、 “稳定”与“秩序”的保障,完全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因此,相对地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与法律对普遍性理想的追求和对特殊性目的的要求均是相适应的,其价值取向具有妥当性。(2)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确立基础的合理性
20、。该理念是确立在必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基础之上的,其是以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普遍适用作为前提条件。这既遵循了票据法理论和票据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理论本身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其确立基础具有合理性。(3)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具体内容的公平性与适法性。在一般情况下,该理念主张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在特定情况下,该理念强调严格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其具体内容,体现了其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的衡平,以及在对票据权利人利益侧重保护的同时,对票据债务人权利的兼顾。因此,其具有公平性和适法性。四、我国大陆票据法实务(注:以下均简称我国票据法、我国票据法理论,
21、不再冠以“我国大陆”前缀。) 中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一)我国票据法实务在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上的偏差改革开放以来,到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的初期,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经济水平低下,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票据实际操作业务中,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因此,虽然票据无因性原则早已引入我国的票据法理论中,(注:谢怀, 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90 年版;钟凯林等编著:票据实务 ,广西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 但我国的票据立法却坚持以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为首要目的,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
22、关系紧密结合。如在票据法颁布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于 1988 年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 14 条第 3 项就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等等。1995 年底至 1997 年底的 3 年中,我国票据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相继出台,但仍将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作为其首要的立法宗旨,并紧紧围绕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主题展开,而不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和票据功能的发挥。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票据法第 1 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票据立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并不在于票据的流通性,而是注重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即强调票据使用的安全性。其二, 票据
23、法第 10 条的规定,明确地将票据基础关系引入票据法中,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紧密结合,并以此作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的一项普遍性原则,强调并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另外,依据第 10 条规定,我国票据法第 21 条第 1 款、第 74 条、第 83 条第 2 款、第 88 条第 1 款及第 90 条第 2 款,也将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作为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注:如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8 条、
24、第 10 条、支付结算办法第 74 条、第 82 条等条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由于票据立法的上述规定,加之我国票据法理论界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主要表现为有因说和绝对无因说观念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5 年公布的一则案例中,原审判决的判理为:“航空公司和实业公司以帮助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航空公司违反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又将此汇票到乙银行贴现。乙银行明知汇票是航空公司欺诈得来的,没有合
25、法商品交易基础,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进出口公司是根据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成为汇票收款人的,由于联营协议无效,进出口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汇票应予返还。另外,进出口公司在收取了实业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付出相应对价,且在明知汇票是实业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得来的情况下,仍拒绝将汇票退还给甲银行,属恶意占有”,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的前述规定判决确认两被告“非法持有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所持上述汇票均不予承兑,全部退还甲银行”。(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 1 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
26、报1995 年第 1 期,第 30 页。) 该判理内容明显反映出有因说观点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原审案件进行了提审,并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对独立。甲银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虽然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乙银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甲银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进出口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为实业
27、公司支付了款项,故应认定进出口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已付出相应对价,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 1 号”,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 年第 1 期,第 30 页。) 从而纠正了原审判决中有因说观念的错误认识,明确提出要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一方面,有因说占主导地位的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引起了我国票据法理论界的激烈争论,特别是招致了诸多持绝对无因说观点人士的强烈反对;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形式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予以充分肯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又逐渐出现了盲目适
28、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滥用票据权利,无原则地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带有绝对无因说色彩的倾向。如北京市某基层法院于 1998 年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一座办公楼,工程款项于工程完工并经甲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一年后,该工程完工,甲公司未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就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全部票据事项记载清晰的支票交给乙公司,作为对工程款的结算。次日,甲公司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不合格之处,遂立即将付款银行帐户中的款项转移。当乙公司向银行兑付票款项时,被银行以支票空头拒付。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票据纠纷,要求甲公司支付支
29、票款项。甲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并经法院审理后查证属实。于是,审判人员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应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本案支票为有效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对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乙公司为正当持票人,因此,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全部票款。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可另行以基础关系主张赔偿,票据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即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甲公司和乙公司又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 票据法第 13 条第 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
30、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此案应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合并审理,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最终,此案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第二种意见予以审结。而第一种意见,反映出绝对无因说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试想此案如果依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则势必导致因片面强调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与持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人) 合法权益的结果。虽然上述两案中体现有因说和绝对无因说的错误认识均已得到纠正,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问题已有所意识,但是,这种意识仍过于具体化和浅表化,并未真正
31、触及此问题的实质内容,可以说,对此问题的探讨尚处于初步认识阶段。而如果我国票据立法中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背离的立法宗旨及其法律规定不予以矫正,票据法理论研究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仍不予以关注并及时加以明确,则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票据法司法实践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效果所起的负面影响将会是深远的。(二)当前我国票据法理论与实务对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再认识1.对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提出与认同随着票据法理论界的不断探索,以及对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教训的深入考察,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性质及适用问题进行了反思和再认识,逐步形成了应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观点。持此观点的
32、学者和有关人士继而又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发生牵连的特殊情形进行探讨,但结果过于模糊和分散,至今尚未见对此有完整、全面而系统的总结,更未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之射程距离和例外情况加以明确。(注:上述分析,参见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 10 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7 年第 3 期,第 115 页;刘晓阳:“论票据的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载青海社会科学1998 年第 1 期,第 104 页;李幼明、宋志国:“对我国票据立法中无因性限制的探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第 1 期。)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理论界的探讨结果,以及部分学者已将此作为目前我国票据法理论和
33、实务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认识写入票据法教程的情况,(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82-83 页。)可以看出,近年来,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已为我国票据法理论界所接受和共识,并逐步趋向系统化和理论化。2.对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的具体实践在票据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1 月公布了票据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 10 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 13 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 14 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
34、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曹守晔就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阐释:“票据当事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 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第 74 条、第 83条等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等条款,规定第 14 条
35、对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作了限制解释,即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勿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 规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下,第2、37 条( 受理)、第 8 条(保全) 、第 9、10 条(举证责任 )、第 15 条(抗辩) 等体现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无因的相对性”。(注:曹守晔:“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6、的理解与适用(一)”,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 2月 28 日第 3 版。)由此可见, 票据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既实现了以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对票据法某些条款的非妥当性进行纠正,又充分说明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亦已为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并仍在不断发展和深化。(三)完善我国有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票据法律制度之建议虽然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已在我国票据法理论、票据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认可并逐渐成为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认识和适用的主流思想,对票据法中某些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相背离的规定也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充和修正,但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票据法律、法规的内容,均尚未根除票
37、据有因说的错误观点,造成理论与实务发生混乱的隐患依然存在。因此,对立法的暂时性修补是远远不够的,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有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票据法律制度进行完善。1.从根本上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还原其应有的本来面目,以助长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和效率作为票据法首要的立法目的,从而使票据能够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使票据法真正起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2.增加和修改票据法的具体条款,在票据法中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具体建议为:第一,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
38、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同时,可以考虑保留票据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21 条第 1 款、第 74 条、第 83 条第 2 款等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条文,但仅需将其作为上述条款的“但书”或补充规定。应当强调,此种保留,必须以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为基本前提,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关系的影响范围,并应充分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第二,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在票据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 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进行了部分规定。如票据法第 13 条既是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也是对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授
39、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效力的特定情形的规定;票据法第 10 条第 2 款是对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当对价情形的规定;票据法第 12 条规定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即“恶意抗辩”情形;票据法第 18 条是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有的意思表达并不完整,如票据法第 12 条虽然规定了“恶意抗辩”情形,但未规定票据债务人得以此票据原因关系上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即未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牵连性表达完整;有的未从根本上体现特定情形的适用基础是票据无因性原则,如票据法第 10 条第 2 款虽然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当对价,但未明确在该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
40、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特定情形下,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而这正是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下的例外情形的体现。另外,我国票据法或民法通则中,均未规定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牵连的情形。因此,我国票据法应当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在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做法可效法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民法以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票据法律内容,以准确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同时,应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注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范围的继续研究,注意在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的相应调整。3.我国 票据法专门设立第 6 章“法律责任”,针
41、对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制定了给予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详细,以致占据了刑法等相关公法的调整范畴。 票据法关于对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予以严格限制,主要应由我国刑法等相关公法加以规定。目前,我国刑法 “分则”第 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已在其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了对诸如“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 188 条)、 “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 第 189 条) 的惩罚,但其对票据上的犯罪行为还需进一步考察、研究,尽可能地对该类犯罪给予全面制裁,使票据法与各相关法律通过不同的调整范围和
42、调整方式,共同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五、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未来展望由于票据无因性原则设立的前提是市场经济的发达,而票据无因性原则助长票据流通、发挥票据功能的设立宗旨,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在当今全球经济谋求共同发展,逐步趋向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票据法律制度中所共同采纳和遵循的准则。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对该原则之效力所不及情形不断地进行总结和研究,从而使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念,在国际票据法理论及实务中得以广泛认同和适用,并逐步通过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使之成为国际公认的票据法律理念。金融界以及经济学界普遍认为,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功能正是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之一。因此,在当今世界(包括中国在内) 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手段,而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正确认识与适用,又是实现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及效率,兼顾维护票据使用之安全性的最适当方式。因而相信随着全球经济的共同发展,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理念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认同,并在国际票据法律制度中得以继续发展与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