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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 上传人:fcgy86390
  • 文档编号:4389188
  • 上传时间:2018-12-26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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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资源描述:

    1、1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5 号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市政府第14 届 80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陈建华2013 年 9 月 3 日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2、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规划、经贸、建 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2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

    3、处理设施。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 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 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 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第八条在居民点内建设餐饮场所,餐饮业户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派发调查问卷、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利害关系人意见调查。第九条 新

    4、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一) 不 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二) 不 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新建、改建、扩建 6 个基准灶头以上(含 6 个基准灶 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餐饮场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并 报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前两款之外餐饮场所的,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备案。第十条 申请本办

    5、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 书 面申 请函;(二) 餐 饮场 所环境影响报告表;(三) 餐 饮场 所环境影响保护审批登记表;(四) 餐 饮场 所地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对于规划控制区外的地区或者临时商业场所,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五) 规 划部 门对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的验收意见及其附图;若涉及建筑物规划功能变更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六) 工商部门出具的餐饮业户名称核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七) 餐 饮场 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提交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水接驳证明或者接驳

    6、咨询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餐饮场所方可正式营业。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餐饮场所:(一) 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二) 未 设立配套 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 商住 综 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四) 与周 边 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 5 米的场所,其中,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 9 米的。第十三条 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

    7、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 染大气环境的燃料。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四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 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第十六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

    8、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 20 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一) 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 20 米;4(二) 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 20 米范围内的建筑物 1 5 米。第十七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 3 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 3 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环保部门联网。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建

    9、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 3 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 时告知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 1 年。第二十条 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10、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户应 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

    11、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级 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整改期间,5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 7 时至 22 时。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餐饮场所排污许可制度。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管理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对餐饮业户核发、 变更、撤销、吊 销 、注销餐饮场所排污许 可证。餐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照。第二十五条 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载

    12、明下列主要事项:(一) 持有人名称、 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二) 污 水、 废气和噪声治理设施(措施);(三) 有效期限;(四) 备 注(包括基准炉头及餐位数,油烟、 污 水排放口位置及排向;不产生油烟的餐饮场所需注明不得设置炒炉、不得排放油烟) ;(五) 发证 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 排 污口的名称、编号;(二) 污 染物排放 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三) 污 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限值等要求;(四) 污 染物 处理工艺和能力;(五) 油烟 净 化设施清洗记录、清洗技术要求;(六) 年 审记录 ;(七) 持有人须履行的

    13、义务。第二十六条 餐饮业户依法取得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 害赔偿、 缴纳 排污费等法律、法 规规 定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 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6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县级 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14、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 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 3 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 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 500

    15、0 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 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 5000 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环保、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二) 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16、(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 250 人(不含 250 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 75 人(不含 75 人)至 250 人( 含 250 人) 之间的餐饮业户;7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 75 人(含 75 人) 以下的餐饮业户。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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