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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票据法精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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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教育网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之票据法专题索引:1.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2.“无对价”与“相当对价”。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4.票据的背书转让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5.如何理解粘单。6.如何理解背书连续。7.委托收款背书。8.回头背书。9.禁止背书。10.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票据法专题1.【问题】如何理解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是什么?【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根据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

2、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法律教,育网原创|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并签章,按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点之一。 法律教育网2.【问题】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之一,其中有“凡是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其中的“无对价”、“相当对价”

3、是什么意思?【解答】相当对价就是等价交换,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就是无等价交换。“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的票据”,就是收票人没有以相当于票款价值的财物交换而得来的票据。对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这里所指的“相对应的代价”就是指相当或相等的代价。例如:A、B 之间签订了 80 万元的买卖合同,B 发货后,A 向 B 签发了 80万元的支票(这种情况下,B 就属于对价取得汇票)。之后 B、C 之间签订了 50 万元的买卖合同,B 将 80 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 C,则 C 属于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如果 C 无偿获得支票,则属于无对价取得票据

4、)。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无对价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凡是善意取得,均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不得优先于其前手。在本案中,如果 B 企业取得票据时有瑕疵(如发出的产品的质量有问题等),则 A 企业就可以以对抗 B 的抗辩事由来对抗 C,A 可以拒绝向 C 付款,如果善意持票人 C 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则享有 100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间抗辩的影响。3.【问题】什么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变造的票据对持票人、付款人有什么法律后果?【解答】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法律教,育网原创(1)必须是伪造者实施票据行为,

5、如实施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等,如果实施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则不构成票据伪造。(2)必须是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如模仿他人签名,伪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真正印章等。例如,甲盗窃了其单位乙的支票,并私刻了印章,以乙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甲将这张支票交给了收款人丙,丙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持该支票向代理付款银行请求付款。银行发现出票人的印鉴和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而拒绝付款,引起纠纷。这里甲私自偷盗公司的支票,并且私刻了印章,在其票据上记载了金额、收款人、日期并且盖上了印章,则该行为已构成了出票的行为。但是,甲所加盖的印章并不属于其所有,甲也并不打算要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只是

6、盗用了乙的名义作出了出票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章之外的事项的一种行为。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法律教育网(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如果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3)变造人无变更权。票据经过变造后,该票据仍然有效。变造的票据虽然为有效票据,但变造票据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变造票据的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票据法第 103 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或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变造票据的后果。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上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

7、现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票据法规定,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法律教,育网原创|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2)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3)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但无论是否签章,均应承担法律责任。4.【问题】票据的背书转让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之间有什么不同?【解答】票据背书转让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各有其自身的特点:(1)票据背书转让是单方法律

8、行为,即仅依背书人的意思和背书记载就可成立票据行为;一般债权转让是合同行为,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票据背书转让是要式行为;一般的债权转让无一定方式,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是一种非要式行为。(3)票据转让后,转让人(背书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一般债权转让,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即脱离债权债务关系。(4)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出票人、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一般债权转让可以对抗。(5)票据转让中,对受让人无限制,可以回头背书;而一般债权转让,只能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即因混同而消灭。(6)票据转让有各种限制。如不得部分转

9、让,不得附有条件。而一般债权转让,可以进行部分的转让,可以附条件。 法律教育网5.【问题】在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有时会涉及粘单,什么是粘单?应如何在粘单上签章?签章时应注意哪些事项?【解答】所谓粘单,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本身经多次背书后已没有空白地方,为了使票据在更多人之间进行流通,便以空白纸张粘贴在票据上,以加长票据,背书人可在此空白纸张上进行签名以完成背书的行为,此空白纸张就是票据的粘单。在我国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面都印有背书栏,背书人欲作成背书,只需在背书栏中完成记载,如背书栏已经记满,背书人可以在票据的粘单上为背书行为,但是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根据票据法规

10、定,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如果是法人或单位代理的,则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如果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为个人的,签章则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在粘接处的签章应与其在粘单上的背书人签章处的签章完全一致。只有这样才能从票据的要式上证明粘接处签章确为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所为,证明该粘单确为第一背书人使用。6.【问题】如何理解背书连续?如果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汇票付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解答】所谓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

11、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例如:甲是现在的持票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乙,乙取得票据以后再将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在取得票据以后再背书转让给丁。在此一系列的背书转让过程中,第一次背书中,甲是背书人,乙是被背书人;第二次背书中,乙是背书人,丙是被背书人;在第三次背书中,丙是背书人,丁是被背书人。在此张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中,乙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时也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丙是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同时也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丁在第三次背书中是被背书人。在此过程中,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此种情况就是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在接到汇票的提示付款时,应该严格审查汇票,

12、这里的审查是指的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审查票据是否在形式上连续,只要票据是连续背书的,则票据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正当的权利人,如果票据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只要其连续背书,在付款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担责任。7.【问题】什么是委托收款背书?怎样记载背书事项? 法律教育网【解答】委托收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其性质为非转让背书,不因背书而转让票据权利。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下列事项:(1)背书人签章。背书人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这是背书行为的要件。(2)应记明委托收款的意思。在背书栏内清晰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13、。(3)被背书人名称。(4)背书日期。与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属相对应记载事项。一般应予记载,如果未记载,法律推定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8.【问题】如何理解“回头背书”的概念?【解答】根据规定,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此处规定就是针对回头背书情况造成的法律后果。例如:甲向乙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乙背书给丙,丙背书给丁,丁又背书给甲,这属于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法律教,育网原创 1 因为在正常的背书情况下,乙、丙、丁都属于甲的后手,所以甲实际上是没有前手的。假设在上面的背书中,丁是背书给乙,这属于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情况,根据规定,

14、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因为在正常的背书中,丙、丁都属于乙的后手,所以乙对丙、丁是没有追索权的,但乙可以向甲行使追索权。9.【问题】什么是禁止背书?禁止背书的效力如何?禁止背书的商业汇票可否贴现和再作质押背书?【解答】所谓“禁止背书”,就是法律对票据有关当事人有权转让票据的限制。我国票据法分别在第 27 条和第 34 条对出票人、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作出了规定。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即失去流通性,即使该票据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在背书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并不会使票据丧失流通性。它的效力仅在于背书人只对其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而对此后的

15、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不负担保责任。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银行不能贴现,持票人也不能作质押背书和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3 条、第 54条作了类似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贴现或质押后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贴现或质押后的持票人不得对此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 法律教育网10.【问题】票据法对几种汇票提示承兑期限是怎样规定的?【解答】票据法有关规定如下:(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两种方式记载的付款日是确定的,请求承兑是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诺,并且给付款人一定的时间的准备,法 律教育 网原创| 如果在付款日之时才提示,一方面付款人无法进行准备,另一方面则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再提示承兑了。所以提示承兑的时间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即票据到期日之前。(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法律教育网 版权所有,如需转载,请务必注明出处,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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