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 务 院 修 改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十 月 起 施 行 (全 文 )中 新 网 8 月 31 日 电 据 中 国 政 府 网 消 息 , 中 国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 宝 签 署 国 务 院 令 , 公 布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 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以 下 是 全 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第 504 号现 公 布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 自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二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2、日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国 务 院 决 定对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一 、 将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同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业 主 , 应 当 在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 并 选 举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 但 是 , 只 有 一 个 业 主 的 , 或
3、者 业 主 人 数 较 少 且经 全 体 业 主 一 致 同 意 , 决 定 不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的 , 由 业 主 共 同 履 行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职 责 。 ”删 除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二 、 将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下 列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一 )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二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三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四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五 )筹 集 和 使 用
4、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六 )改 建 、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七 )有 关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三 、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可 以 采 用 集 体 讨论 的 形 式 , 也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的 形 式 ; 但 是 , 应 当 有 物 业管 理 区 域 内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半 数 的 业 主 参 加 。“业 主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5、。“业 主 大 会 决 定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五 )项 和 第 (六 )项 规 定的 事 项 ,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2/3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总 人 数 2/3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决 定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其 他事 项 ,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对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6、出 的 决 定 侵 害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 ,受 侵 害 的 业 主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 ”四 、 将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作 出 的 决 定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房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责 令 限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决 定 , 并 通 告 全 体 业 主 。 ”此 外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的 有 关 规
7、 定 , 将“物 业 管 理 企 业 ”修 改 为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将 “业 主 公 约 ”修 改 为 “管 理 规 约 ”, 将 “业 主 临 时 公 约 ”修 改 为 “临 时 管 理规 约 ”, 并 对 个 别 条 文 的 文 字 作 了 修 改 。本 决 定 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的 修 订 , 重 新 公 布 。物 业 管 理 条 例(2003 年 6 月 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9 号 公 布 根 据 2007 年 8 月 26 日 国 务 院
8、关 于 修 改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 维 护 业 主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的 合 法 权 益 , 改 善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活 和 工 作 环 境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物 业 管 理 , 是 指 业 主 通 过 选 聘 物 业 服 务企 业 , 由 业 主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按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 对 房 屋 及配 套 的 设 施 设 备 和 相 关 场 地 进 行 维 修 、 养 护 、 管 理 , 维 护 物 业
9、管理 区 域 内 的 环 境 卫 生 和 相 关 秩 序 的 活 动 。第 三 条 国 家 提 倡 业 主 通 过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的 市 场 竞 争 机制 选 择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第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采 用 新 技 术 、 新 方 法 , 依 靠 科 技 进 步 提 高物 业 管 理 和 服 务 水 平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10、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业 主 及 业 主 大 会第 六 条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为 业 主 。业 主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一 )按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 接 受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提 供 的 服务 ;(二 )提 议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并 就 物 业 管 理 的 有 关 事 项 提 出建 议 ;(三 )提 出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建 议 ;(四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行 使 投 票 权 ;(五 )选 举 业 主
11、 委 员 会 成 员 , 并 享 有 被 选 举 权 ;(六 )监 督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七 )监 督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八 )对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和 相 关 场 地 使 用 情 况 享有 知 情 权 和 监 督 权 ;(九 )监 督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以下 简 称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十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七 条 业 主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 履 行 下
12、 列 义 务 :(一 )遵 守 管 理 规 约 、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二 )遵 守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和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使用 、 公 共 秩 序 和 环 境 卫 生 的 维 护 等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 ;(三 )执 行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和 业 主 大 会 授 权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决 定 ;(四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五 )按 时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八 条 物 业 管 理
13、区 域 内 全 体 业 主 组 成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大 会 应 当 代 表 和 维 护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全 体 业 主 在 物 业 管理 活 动 中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九 条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成 立 一 个 业 主 大 会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划 分 应 当 考 虑 物 业 的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建 筑 物规 模 、 社 区 建 设 等 因 素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制 定 。第 十 条 同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业 主 , 应 当 在 物 业 所 在 地的 区 、 县 人
14、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镇 人民 政 府 的 指 导 下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 并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 但 是 ,只 有 一 个 业 主 的 , 或 者 业 主 人 数 较 少 且 经 全 体 业 主 一 致 同 意 , 决定 不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的 , 由 业 主 共 同 履 行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职责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一 )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二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
15、三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四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五 )筹 集 和 使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六 )改 建 、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七 )有 关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十 二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可 以 采 用 集 体 讨 论 的 形 式 , 也 可 以采 用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的 形 式 ; 但 是 , 应 当 有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专 有 部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16、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参 加 。业 主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五 )项 和 第 (六 )项 规 定 的事 项 ,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2/3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 总人 数 2/3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决 定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其 他 事项 ,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17、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对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侵 害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 ,受 侵 害 的 业 主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第 十 三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分 为 定 期 会 议 和 临 时 会 议 。业 主 大 会 定 期 会 议 应 当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召 开 。经 20%以 上 的 业 主 提 议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临 时会 议 。第 十 四 条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18、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15 日 以前 通 知 全 体 业 主 。住 宅 小 区 的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应 当 同 时 告 知 相 关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1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做 好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记 录 。第 十 五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执 行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事 项 , 履 行 下 列职 责 :(一 )召 集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 报 告 物 业 管 理 的 实 施 情 况 ;(二 )代 表 业 主 与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物 业 服 务合 同 ;(三 )及 时 了 解 业 主 、 物
19、业 使 用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监 督 和 协 助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四 )监 督 管 理 规 约 的 实 施 ;(五 )业 主 大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六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选 举 产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当 由 热 心 公 益 事 业 、 责 任 心 强 、 具 有 一 定组 织 能 力 的 业 主 担 任
20、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 副 主 任 在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推 选 产 生 。第 十 七 条 管 理 规 约 应 当 对 有 关 物 业 的 使 用 、 维 护 、 管 理 ,业 主 的 共 同 利 益 , 业 主 应 当 履 行 的 义 务 , 违 反 管 理 规 约 应 当 承 担的 责 任 等 事 项 依 法 作 出 约 定 。管 理 规 约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损 害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管 理 规 约 对 全 体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第 十 八 条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应 当
21、 就 业 主 大 会 的 议 事 方 式 、表 决 程 序 、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和 成 员 任 期 等 事 项 作 出 约 定 。第 十 九 条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不 得作 出 与 物 业 管 理 无 关 的 决 定 , 不 得 从 事 与 物 业 管 理 无 关 的 活 动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 物 业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22、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决 定 , 并 通 告 全 体业 主 。第 二 十 条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 与 居民 委 员 会 相 互 协 作 , 共 同 做 好 维 护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社 会 治 安 等相 关 工 作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 业 主 大 会 、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相关 居 民 委 员 会 依 法 履 行 自 治 管 理 职 责 , 支 持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并 接 受 其 指 导 和 监 督 。住 宅 小 区 的 业 主 大 会
23、 、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 应 当 告 知 相关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并 认 真 听 取 居 民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第 三 章 前 期 物 业 管 理第 二 十 一 条 在 业 主 、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之 前 , 建设 单 位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销 售 物 业 之 前 , 制 定 临 时 管 理规 约 , 对 有 关 物 业 的 使 用 、 维 护 、 管 理 , 业 主 的 共 同 利 益 ,
24、 业 主应 当 履 行 的 义 务 , 违 反 临 时 管 理 规 约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等 事 项 依 法作 出 约 定 。建 设 单 位 制 定 的 临 时 管 理 规 约 , 不 得 侵 害 物 业 买 受 人 的 合 法权 益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物 业 销 售 前 将 临 时 管 理 规 约 向物 业 买 受 人 明 示 , 并 予 以 说 明 。物 业 买 受 人 在 与 建 设 单 位 签 订 物 业 买 卖 合 同 时 , 应 当 对 遵 守临 时 管 理 规 约 予 以 书 面 承 诺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提 倡 建 设 单
25、位 按 照 房 地 产 开 发 与 物 业 管 理相 分 离 的 原 则 ,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物 业 服 务企 业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 应 当 通 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具 有 相 应资 质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投 标 人 少 于 3 个 或 者 住 宅 规 模 较 小 的 ,经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 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26、 单 位 与 物 业 买 受 人 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应 当 包含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第 二 十 六 条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期 限 ; 但 是 , 期 限未 满 、 业 主 委 员 会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生 效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第 二 十 七 条 业 主 依 法 享 有 的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处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27、业 承 接 物 业 时 , 应 当 对 物 业 共 用 部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查 验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办 理 物 业 承 接 验 收 手 续 时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移 交 下 列 资 料 :(一 )竣 工 总 平 面 图 , 单 体 建 筑 、 结 构 、 设 备 竣 工 图 , 配 套 设施 、 地 下 管 网 工 程 竣 工 图 等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二 )设 施 设 备 的 安 装 、 使 用 和 维 护 保 养 等 技 术 资 料 ;(三 )物 业 质 量 保 修 文 件 和 物 业 使 用 说 明 文 件 ;
28、(四 )物 业 管 理 所 必 需 的 其 他 资 料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时 将 上 述 资 料 移交 给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配 置 必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第 三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保 修 期 限 和 保 修范 围 , 承 担 物 业 的 保 修 责 任 。第 四 章 物 业 管 理 服 务第 三 十 二 条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有 独 立 的 法
29、人资 格 。国 家 对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 具 体 办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由 一 个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实 施 物业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与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业 订 立 书 面 的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应 当
30、对 物 业 管 理 事 项 、 服 务 质 量 、 服 务 费 用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管 理 与 使 用 、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合 同 期 限 、 违 约 责 任 等 内 容 进 行 约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提 供 相 应 的 服 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能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 导 致 业 主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受 到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物 业
31、 服 务 企 业 承 接 物 业 时 , 应 当 与 业 主 委 员 会办 理 物 业 验 收 手 续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移 交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款 规 定 的 资 料 。第 三 十 八 条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所 有 权 依 法 属 于 业 主 。 未 经 业主 大 会 同 意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不 得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第 三 十 九 条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时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物业 管 理 用 房 和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32、规 定 的 资 料 交 还 给 业 主 委员 会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时 ,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了 新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之 间 应 当 做 好 交 接 工 作 。第 四 十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可 以 将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专 项 服 务业 务 委 托 给 专 业 性 服 务 企 业 , 但 不 得 将 该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第 四 十 一 条 物 业 服 务 收 费 应 当 遵 循 合 理 、 公 开 以 及 费 用 与服 务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原 则
33、, 区 别 不 同 物 业 的 性 质 和 特 点 , 由 业 主 和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按 照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制 定 的 物 业 服 务 收 费 办 法 , 在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约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业 主 应 当 根 据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交 纳 物 业 服务 费 用 。 业 主 与 物 业 使 用 人 约 定 由 物 业 使 用 人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的 , 从 其 约 定 , 业 主 负 连 带 交 纳 责 任 。已 竣 工 但 尚 未 出 售 或 者 尚 未
34、交 给 物 业 买 受 人 的 物 业 , 物 业 服务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交 纳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房 地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加 强 对 物 业 服 务 收 费 的 监 督 。第 四 十 四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业 主 的 委 托 提 供 物 业 服务 合 同 约 定 以 外 的 服 务 项 目 , 服 务 报 酬 由 双 方 约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 通 讯 、有 线 电 视 等
35、 单 位 应 当 向 最 终 用 户 收 取 有 关 费 用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接 受 委 托 代 收 前 款 费 用 的 , 不 得 向 业 主 收 取 手续 费 等 额 外 费 用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违 反 有 关 治 安 、 环 保 、 物 业装 饰 装 修 和 使 用 等 方 面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当 制 止 , 并 及 时 向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接 到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报 告 后 , 应 当 依 法对 违 法 行 为
36、予 以 制 止 或 者 依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协 助 做 好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安 全 防 范 工 作 。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时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在 采 取 应 急 措 施的 同 时 , 应 当 及 时 向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协 助 做 好 救 助 工 作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雇 请 保 安 人 员 的 ,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保安 人 员 在 维 护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公 共 秩 序 时 , 应 当 履 行 职 责 , 不得 侵 害 公 民 的
37、合 法 权 益 。第 四 十 八 条 物 业 使 用 人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由 业主 和 物 业 使 用 人 约 定 , 但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和 管 理 规 约 的 有 关规 定 。物 业 使 用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和 管 理 规 约 的 规 定 , 有 关 业 主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当 及 时 处 理 业 主 、 业 主 委 员 会 、 物 业 使 用 人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在 物业 管 理 活 动 中 的 投
38、诉 。第 五 章 物 业 的 使 用 与 维 护第 五 十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设 施 ,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业 主 依 法 确 需 改 变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 应 当 在 依 法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告 知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确 需 改 变 公 共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 应 当 提 请 业 主 大 会 讨 论 决 定 同 意 后 , 由业 主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五 十 一 条 业 主 、 物 业 服 务 企
39、业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 挖 掘 物 业管 理 区 域 内 的 道 路 、 场 地 , 损 害 业 主 的 共 同 利 益 。因 维 修 物 业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 业 主 确 需 临 时 占 用 、 挖 掘 道 路 、场 地 的 , 应 当 征 得 业 主 委 员 会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同 意 ; 物 业 服 务企 业 确 需 临 时 占 用 、 挖 掘 道 路 、 场 地 的 , 应 当 征 得 业 主 委 员 会 的同 意 。业 主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临 时 占 用 、 挖 掘 的 道 路 、 场 地 ,在 约 定 期 限 内 恢 复 原
40、 状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 通 信 、 有 线 电 视 等单 位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相 关 管 线 和 设 施 设 备 维 修 、养 护 的 责 任 。前 款 规 定 的 单 位 因 维 修 、 养 护 等 需 要 , 临 时 占 用 、 挖 掘 道 路 、场 地 的 , 应 当 及 时 恢 复 原 状 。第 五 十 三 条 业 主 需 要 装 饰 装 修 房 屋 的 , 应 当 事 先 告 知 物 业服 务 企 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房 屋 装 饰 装 修 中 的 禁 止 行 为 和 注
41、 意 事 项告 知 业 主 。第 五 十 四 条 住 宅 物 业 、 住 宅 小 区 内 的 非 住 宅 物 业 或 者 与 单幢 住 宅 楼 结 构 相 连 的 非 住 宅 物 业 的 业 主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交 纳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属 于 业 主 所 有 , 专 项 用 于 物 业 保 修 期 满 后 物 业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和 更 新 、 改 造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收 取 、 使 用 、 管 理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会
42、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的 ,应 当 在 征 得 相 关 业 主 、 业 主 大 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同 意 后 , 按 照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业 主 所 得 收 益 应 当 主 要 用 于 补 充 专 项 维 修 资金 , 也 可 以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第 五 十 六 条 物 业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 危 及 公 共 利 益 及 他 人 合 法权 益 时 , 责 任 人 应 当 及 时 维 修 养 护 , 有 关
43、 业 主 应 当 给 予 配 合 。责 任 人 不 履 行 维 修 养 护 义 务 的 ,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 可 以 由 物业 服 务 企 业 维 修 养 护 , 费 用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住 宅 物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通过 招 投 标 的 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采 用 协 议方 式 选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44、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擅 自 处 分 属 于 业主 的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 由 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 由 县级 以 上 地 方 人
45、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不 移 交 有 关 资 料 的 , 对 建 设 单 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予 以 通 报 , 处 1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从 事 物 业 管理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46、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罚 , 并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聘 用 未 取 得物 业 管 理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处 5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47、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将 一 个 物 业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物 业 管 理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委 托 合 同 价 款 30%以上 50%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质 证 书 。 委 托 所 得 收 益 , 用 于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 养 护 , 剩 余 部
48、 分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 用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 由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追 回 挪 用 的 专 项 维 修资 金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挪 用 数 额 2 倍 以下 的 罚 款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挪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颁 发 资 质 证 书 的 部 门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49、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直 接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内 不 按 照 规 定 配 置 必 要 的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得 ,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同 意 , 物 业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的 用 途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收 益 的 , 所 得 收 益 用 于 物 业 管理 区 域 内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维 修 、 养 护 , 剩 余 部 分按 照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