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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4325842 上传时间:2018-12-2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4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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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章 劳 务 派 遣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章 法 津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贯 彻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劳 动合 同 法 )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工 会等 组 织 ,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推 动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贯

2、 彻 实 施 , 促 进 劳 动 关 系 的 和 谐 。第 三 条 依 法 成 立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合 伙 组 织 和 基 金 会 , 属于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第 四 条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 依 法 取 得 营 业 执 照或 者 登 记 证 书 的 , 可 以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未 依 法 取 得 营业 执 照 或 者 登 记 证 书 的 , 受 用 人 单 位 委 托 可

3、以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第 五 条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经 用 人 单 位 书 面 通 知 后 , 劳 动 者 不 与 用人 单 位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劳 动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无 需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但 是 应 当 依 法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其 实 际 工 作 时 间 的劳 动 报 酬 。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4、当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两 倍的 工 资 , 并 与 劳 动 者 补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不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书 面 劳 动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劳 动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并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前 款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两 倍 工 资 的 起 算 时 间 为 用 工 之 日起 满 一 个 月 的 次 日 , 截 止 时 间 为 补

5、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前 一 日 。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个 月 的 次 日 至 满 一 年 的 前 一 日 应 当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二 条 的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两 倍 的 工 资 , 并 视 为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的 当日 已 经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立 即 与 劳 动 者 补 订 书 面 劳 动合 同 。 第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6、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职 工 名 册 , 应 当 包 括 劳 动 者 姓 名 、 性 别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户 籍 地 址 及 现 住 址 、 联 系 方 式 、 用 工 形 式 、 用 工 起 始 时 间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等 内 容 。 第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的 起 始 时 间 ,应 当 自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 包 括 劳 动 合 同 法 施 行 前 的 工 作 年 限 。 第 十 条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7、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新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 原 用 人单 位 已 经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新 用 人 单 位 在 依 法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计 算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工 作 年 限 时 , 不 再 计 算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第 十 一 条 除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的 情 形 外 , 劳 动 者 依 照 劳 动 合 同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8、 提 出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与 其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 双 方 应 当 按 照 合 法 、 公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协 商 确 定 ; 对 协 商 不 一 致 的 内 容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为 安 置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提 供 的 给 予 岗 位 补 贴 和 社

9、 会 保 险 补 贴 的 公 益 性 岗 位 , 其 劳 动 合同 不 适 用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以 及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规定 。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不 得 在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劳 动 合同 终 止 情 形 之 外 约 定 其 他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 第 十 四 条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与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不 一 致 的 , 有 关 劳 动 者 的 最低 工 资 标 准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 职 业

10、 危 害 防 护 和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均 工 资 标 准 等 事 项 ,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的 有 关 标 准 高 于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有 关 标 准 , 且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按 照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的 , 从 其 约 定 。 第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的80%或 者 不 得 低 于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80%,

11、 并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培 训 费 用 , 包 括 用 人 单 位为 了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而 支 付 的 有 凭 证 的 培 训 费 用 、 培 训 期 间 的 差旅 费 用 以 及 因 培 训 产 生 的 用 于 该 劳 动 者 的 其 他 直 接 费 用 。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 但 是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二 条 的 规 定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尚

12、 未 到 期 的 ,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续 延 至 服 务 期 满 ; 双 方另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程 序 , 劳 动者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劳 动 者 提 前 30 日

13、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的 ; ( 三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五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六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七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八 ) 用 人 单 位 以 欺 诈

14、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劳 动 者 在 违 背 真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九 )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 排 除 劳 动 者 权 利 的 ;( 十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者 劳 动 的 ; ( 十 二 )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15、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十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劳 动 者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 程 序 , 用 人单 位 可 以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 一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16、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三 )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四 ) 劳 动 者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五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 六 ) 劳 动 者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用 人 单 位 在 违 背 真实 意 思 的 情 况

17、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七 ) 劳 动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八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九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工 作 的 ; ( 十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无 法 履 行

18、 ,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 十 二 ) 用 人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十 三 ) 企 业 转 产 、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后 ,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 十 四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19、无 法 履 行 的 。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 选 择 额 外 支 付 劳 动者 一 个 月 工 资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其 额 外 支 付 的 工 资 应 当 按 照 该 劳 动 者 上 一 个月 的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动 者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第 二 十 二 条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因 任 务 完 成 而 终 止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20、 七 条 的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工 伤 职 工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 除 依 照 劳 动 合 同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外 , 还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应 当 写 明 劳 动合 同 期 限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日 期 、

21、工 作 岗 位 、 在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依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支 付 了 赔 偿 金 的 , 不 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赔 偿金 的 计 算 年 限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了 服 务 期 , 劳 动 者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不 属 于 违 反 服 务 期 的 约 定 ,

22、用 人 单 位 不 得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 劳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 ( 一 )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三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23、工 作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 四 ) 劳 动 者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用 人 单 位 在 违 背 真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劳 动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的 月 工 资 按 照 劳 动 者应 得 工 资 计 算 , 包 括 计 时 工 资 或 者 计 件 工 资 以 及 奖 金 、 津 贴 和

24、 补 贴 等 货 币 性收 入 。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资 标 准 的 , 按 照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 劳 动 者 工 作 不 满 12 个 月 的 , 按 照实 际 工 作 的 月 数 计 算 平 均 工 资 。 第 四 章 劳 务 派 遣 特 别 规 定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其 所 属 单 位 出 资 或 者 合 伙 设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单位 , 向 本 单 位 或 者 所 属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 属 于 劳 动 合 同

25、法 第 六 十 七 条 规 定的 不 得 设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三 十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得 以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形 式 招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 第 三 十 一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或 者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经 济 补 偿 ,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执

26、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五 章 法 津 责 任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 由 劳 动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2000 元 以 上 2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应 当

27、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两 倍的 工 资 或 者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而 未 支 付 的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用人 单 位 支 付 。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 由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以 每 位 被 派 遣 劳动 者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28、 和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的 投 诉 、 举 报 ,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因 订 立 、 履 行 、 变 更 、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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