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 法律专科 毕业论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姓 名 王永惠 学 号 0941001453571 专 业 法律专科 学 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张老师 写作时间 2011092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一、作为证人证言的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是由调查人员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家庭环境、社区环境等所做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形式均具备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1 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官、法官、社会团体组织人员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因此不管实践中对谁为社会调查的主体这个问题争议不
2、休,在法律上各个主体均合法;而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制作程序,只要没有违反证据采集规则就具有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事实(主要与量刑情节有较大的相关性) ,社会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可能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对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产生影响。被告的先前劣迹,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是构成盗窃罪需要考察的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社会调查报告里有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一贯表现,这能够反映其品行及将来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适用缓刑的风险高低。可见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被视为证据。且在少年司
3、法的实践中,司法机关不管在理论上是否承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无一例外地将其作为量刑依据,实质上是肯定其证据属性的。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被视作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主要是证人对其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予以证明。社会调查主体是否是证人?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辨别是非能力,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一般就具备证人资格。进行调查的主体一般都会满足证人的条件。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主体通过其感觉器官对其观察、访谈的各种事项的感知、记忆、最后以书面的方式记录(表述)形成的书面报告。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是特殊的
4、证人证言,其主体应该分为两部分,即提交主体和调查主体。提交主体可以是控辩双方乃至法官,但具体的调查工作,报告的制作人证人,由谁来承担呢? 依 2001 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控辩双方、法官、社会团体组织都可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目前在我国实践中,社会调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大致可分为五种:公安机关、控辩双方、法院、社会团体组织、社区矫正机构。 由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人员到位,调查阻力小,便于调查,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仅在破案,重点在于调查“犯罪行为由谁实施” ,犯罪事实调查清楚即告成功,没有动力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的客观的调查,即使有类似的调查报告,由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
5、象极为罕见,最终难以在法庭上得到充分质证的机会。 控辩双方基于诉讼利益,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会持积极态度,但是实践中律师“调查难” 有目共睹,检察机关关注的重点在定罪,虽然有“全面调查原则 ”的职责,但往往迫于案件压力,人员、时间有限,不愿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调查。 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亲自调查,能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从而准确量刑。法官亲自调查曾经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实践中被运用过,然而现在普遍没有被采纳,原因在于一方面有法官提前介入,对未成年被告人形成预断之嫌,另外一方面也增加了法官办案的压力,提高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成本。 单纯就社会调查的效果而言,社会团体组织和社区矫正机
6、构的调查可能更好。社会团体组织相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更加中立、专业、敬业。且社会团体组织,如我国各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共青团等团体,其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具有关爱及保护未成年人的知识和经验。社区矫正机构,机构设置稳定,人员到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法律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他们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法庭做出判决后他们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治。无论从保护青少年的经验的角度,还是判后帮教的角度,由机构组织的调查员调查更加合适。 综合各方面考虑,控辩双方,法官本人不适合直接进行社会调查工作,
7、应交由相对中立的社会团体组织、社区矫正机构来担任。即由控、辩、裁三方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团体组织或社区矫正机构,再由它们指定本机构组织的社会调查员来进行社会调查。 不论是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组织还是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员,其共同之处在于,对其社会调查员,必须要有一定的资质要求。社会调查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而且人格、工作等无不良记录。同时要对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一个较为具体的约束机制。确保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如有违真实性或公正性,则应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要件 每种证据都会有相
8、应的形式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做为以书面方式固定的证人证言,也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求。实践中一般采表格式、问答式的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客观和主观分析,有的还附量刑建议。 主观分析是调查员基于客观内容而能够直接得出的分析,如家庭、社区对被告人歧视可能会导致其犯罪,但主观分析应该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且调查报告内容中绝不能有量刑意见。提出量刑意见的主体必须要享有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居中裁判的法官请求对被告人在定罪的基础上处以特定的或一定幅度内的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源自国家,代表国家追究、惩罚罪犯,以保障社会秩序,因而只能由检察院行使。而社会调查员的身份是证人,证人的义务仅
9、在于就向法庭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除此之外,证人不应对案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更无权提出量刑建议。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众多学者仅论证调查内容,但忽视了附带笔录部分。调查报告必须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综合报告,第二部分是附带的笔录,即有相关的佐证。如调查报告有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前科劣迹,不法行为的记载,必须有法院相关的判决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罚书等。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调查时记录的笔录,单位的盖章等等。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品行良好的证明,要有单位或社区的相关证明。调查报告必须是两者的结合体,缺一不可。如果没有相关的佐证,那么调查报告的撰写就不受制约,成为调查员恣意的产物,后面的质证程序将形如
10、虚设。 四、社会调查报告法庭质证程序 证据非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的质证尤其重要。运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 “规制社会调查运用的程序必须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且能够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效用。 ”那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依据,应当让相关诉讼参与人充分参与。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说明,接受司法机关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不能直接被法官用作量刑的依据。 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因而社会调查员应当出庭,就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11、法庭也应当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必然要出现在法庭之上。一般社会调查报告都要在法庭上宣读。实践中大多将社会调查报告放到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护开始前的阶段,这是不合适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量刑阶段出示。英美国家定罪量刑程序分开,定罪阶段为避免陪审团受误导,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品格证据、传闻证据都不得出现在法庭之上。调查报告既然能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有品格证据的特点,有时又有传闻证据的性质,在定罪阶段原则予以排除。但量刑阶段证据信息可以有广泛的来源,证据规则没有定罪程序中那么严格。所以调查报告应该出现在量刑阶段。 我国定罪量刑程序合二为一,但在未成年人
12、刑事案件中,可以有所突破,把审判阶段分割为两个部分,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法庭调查、法庭辩护是定罪阶段,在这个环节,控辩双方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辩论,法官形成心证。况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都认罪,在这个阶段定罪的问题完全可以解决。调查报告在这个阶段不予出示。在传统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后,被告人已经认罪后,便是量刑阶段,此时出示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官主持下,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如果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则进入评议阶段。如果有异议,可向法庭提出,经过法庭允许询问社会调查员,双方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进行量刑辩护。法庭有疑问,也可询问社会调查员。我国少年法庭程序设置有别于成年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之后常常有对少年犯教育感化的法庭教育阶段。由于社会调查报告报告是作为法官量刑时的证据使用的,社会调查报告得到质证,社会调查员作为证人应该退庭,不得参与法庭教育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