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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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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5 页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http:/ 年 10 月 31 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 年 11 月 3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2 年 7 月 31 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 年 9月 26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

2、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 30 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 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 30 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 30 日但已怀孕的妇女。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 2 页 共 5 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

4、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5、,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 15 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 30 日内补办。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6、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第十二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当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第 3 页 共 5 页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7、、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

8、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

9、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第 4 页 共 5 页(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

10、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 1 日,处 5 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 500 元。(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

11、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12、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5 页 共 5 页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 年 09 月 26 日 实施日期:1997年 01 月 01 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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