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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doc

上传人:hyngb9260 文档编号:4283245 上传时间:2018-12-20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5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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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简 表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市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停 工 留 薪 期 内支付渠道待遇项目伤亡情况伙食费交通食宿费工资护理费伤残津贴(按月)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生活护理费(按月) 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费死亡50 个月6个月 30%-50%一级伤残 24 个月 90%二级伤残 22 个月 85%三级伤残 20 个月 80%四级伤残 基本医疗保险费18 个月 75%五级伤残 70% 30 个月 16 个月

2、 六级伤残 60% 25 个月 14 个月 七级伤残 20 个月 12 个月 八级伤残 15 个月 10 个月 九级伤残 10 个月 8 个月 十级伤残 5 个月 6 个月 无等级本市住院的按 70%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经批准转外省市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住院医院护工标准或单位派人 社会保险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根据规定的使用年限和价格按实报销350 元/次说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3、后工伤人员可享以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的伤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由医疗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得超过 12 个月 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津贴为缴费基数。1-4级非全日制伤残人员一次性缴纳至退休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

4、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 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 1-4级伤残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基数,其中配偶 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资为计发基数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基金支付注:(1)本表中工伤人员负伤前或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致残 5-6 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除外);(2)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后,其与承担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享受本表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补足差额;(3)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工伤后,享受本表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受本表中由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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