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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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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快递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

2、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三)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五)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

3、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六)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用户信息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一)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以及快递从业人员;(二)有提供快件(邮件)收寄、投递等服务的营业场所;(三)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配备相应的分拣设备,并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代理服务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项的服务

4、能力,并与被代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意向书。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配备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等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经营国内快递业务的,应当能够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业务咨询、电话查询和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根据要求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能够根据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第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

5、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第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根据申请经营的类型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含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代理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

6、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通过互联网办理。邮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应当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

7、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据接口、报关数据和海关处理场所有关条件,申请人在提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未实际具备,但是承诺在约定时间内能够达到的,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予认定,约定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承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决定。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并负责监督。受委托邮政管理部门以委托邮政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核查。邮政管理部门核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可以参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专业

8、机构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情况、快递从业人员等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邮政管理部门聘用专业机构开展相关评估的,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专业机构不得危害申请人的数据信息安全,不得侵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七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的变更材料符合要求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二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提交的材

9、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续并换领许可证。未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不再受理。第五章许可证管理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当年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10、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

11、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具有营业场所、处理场所的,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分支机构名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分支机构名录失效:(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的;(二)企业撤销分支机构的;(三)企业取得分支机构名录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五)分支机构被依

12、法取缔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由分支机构备案的邮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由发证机关印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本、分支机构名录应当置于公司住所、分支

13、机构营业场所。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办理备案、变更、年度报告及其他手续。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以及年度报告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三)分支机构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情况;(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第三

14、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骗取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

15、改、冒用、租借、倒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

16、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和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正

17、本、分支机构名录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检查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快递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

18、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营业场所:用于提供快件(邮件)收寄、投递及其他相关末端服务的场所。处理场所:专门用于快件(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等处理活动的场地、设施、设备。快递代理服务:受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委托,以被代理企业的名义开展收寄、投递等服务的活动。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七条 以互联网技术或智能末端服务设施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和提供快递业务供需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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