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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达达文库 文档编号:4278031 上传时间:2018-12-20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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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

2、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2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维稳、人保、税务、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及各属地政府、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核实、处理。 监察

3、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3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4、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时,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其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须经人民政府审议后,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先向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屋征收申请书;(二)发改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三)符合城乡规划证明文件(含规划红线图);(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文件;(五)保障性住房和旧城区

5、改建项目,应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六)属专项规划的,应同时提供专项规划证明文件;(七)其他资料。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初审并出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征收申请审批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告知书,开展前期准备工作,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公告送达征收范围内的计生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将调查和登记结果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二条 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城管执法、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

6、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房屋征收告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联合组织规划、国土、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拟征收房地产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调查后 15 日内,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 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5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

7、况修改方案。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 300 户以上,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房屋征收期限;(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六)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八)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8、6(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权限,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房屋的租赁和抵押;(六)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

9、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第三章 补 偿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含装修、附属物价值); 7(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制定相应的奖励和补助措施,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地产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以外,以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对未登记的房屋,以调查、认定和

10、处理的结论为依据。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本条所称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在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8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

11、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且已在本市办理工商登记。并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7 日内由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1/2 以上被征收人在同一类别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一家的,视为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成功。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名单中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在摇珠前 3 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珠时间和地点。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属地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可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

12、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被征收人或者属地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内,可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9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被征收人对鉴定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

13、的房屋,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 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个人住宅的,每户补偿 3000 元;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的,每户补偿 6000 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过渡期限内,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使用周转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因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

14、向被征10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及过渡期限在房屋征收协议中约定,或在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其他具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第二十七条 拥有合法产权,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登记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对持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合法经营者,可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三十条 属地政府及房

15、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三)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六)奖励和补助费;11(七)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双方认定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 属地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管理部

16、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提存方式等事项。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对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同时做好相关公证提存工作。对于未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自补偿决定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公证机构应当做好相关公正提存工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

17、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12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第四章 罚 则第三十四条 镇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镇区征收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18、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13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

19、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 年 5 月 15 日公布的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府200371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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