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债券发行条件及法律责任【案例介绍】1996 年 5 月 23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 L 省分行以( 96)L 银金字第 14 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 6000 万元,年息 9.072。期限一年,时间自 1996 年 5 月 30 日到 1997 年 5 月 30 日.。其中由原告 L 省证券公司包销 2000 万元,其他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 L 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 L 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L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L 省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包销 1000 万元,包销合同均由被告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五原告按期将 50000 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
2、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被告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共支付了 270 万元。尚欠五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L 省证券公司 212144 万元中国农业 L 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 1060.72 万元L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1045.72 万元L 省信托投资公司 1045.72 万元。五原告向 L 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6334.32 万元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化学厂为被告供销公司担保,对上述到期本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L 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请求延期还款
3、。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 60000 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L 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 L 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 4 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 7 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2 条第 2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的理由不成立。
4、由于延续发行债券并非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也无此约定,因此 ,对被告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化学厂系独立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L 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拖欠五原告的本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为年息 12.608;被告油脂化学厂对被告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责任。【几种观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1、本案被告供销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无论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供销公司应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
5、被告化学厂系独立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供销公司不符合国家关于发行债券的规模,且无偿债能力,进而认定供销公司发行债券是无效行为。基于担保对象是违法行为,故为违法行为提供的担保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保证合同无效,化学厂不承担保证责任,有关争议应按无效民事行为作出处理。【评析意见】本案涉及融资债券中发生的多种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分清了事实和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也成为债券案的典型判例,具备多方面的参考意义。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我们结合有关规定予以分析。首先,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6、企业债券是企业依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是一种融资证券,是资本集中的一种手段,其功能是融通社会闲散的资金,积累社会资本发展企业,在平等自愿互利原则指导下发行债券,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可为债券者投资机会,对企业、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企业债券除了具备证券的一般特征外,投机性小,安全性有保障,与股票相比,投资风险较少。投资者与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之间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相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就实体条件而言,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3)具备偿债能力;(4)企业
7、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三年连续盈利;(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产业政策。就程序条件而言,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按规定予以审批。一般地,中央直属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被告供销公司属地方企业,其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 6000 万元,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 L 省分行以(96)L 银金字 14 号文件批准的,是符合审批程序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还有一些禁止性条件,如不得用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从法理上说,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8、的实体条件由审批程序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过审批发行的企业债券,对实体条件和禁止条件不作判断。否则,就脱离了人民法院的裁判职责。当然,人民法院对发行债券的企业也有监督的职责,但不是直接监督,而是间接监督。如发现企业发行债券有违法现象,可通过司法建议及司法制裁予以监督。本案被告供销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且经过审批,故应认定该债券的发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以外,还要与证券经营机构发生多方面的民事关系。按法律规定,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非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发行债券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与转让业务。为此,发
9、行者与承销机构之间必须就证券承销签订债券承销合同。本案中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了融资债券协议书,这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是供销公司,代理人是五原告。在这一关系中,被代理人关于还本付息的承诺必须向企业债券持有人或购买者兑现。本案中涉及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证券承销,即全额包销方式,五原告实际上是以60000 万元全部购买了被告供销公司的债券,五原告成了债券的持有人,至于五原告向社会销售该 60000 万元的企业债券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 8 条“债券持有人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全额偿付债券的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
10、违约责任。被告供销公司提出延期发行债券对抗偿还到期本息,该抗辩不能成立,因延期发行的有关事项并未载入原被告间的发行协议书中,故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供销公司就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由于被告供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 11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的债券发行协议中确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 50利息的约定,故应按此约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最后,是关于被告油脂化学厂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油脂化学厂是一个具有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明确表示了为被告供销公司发行债券还本付息这一义务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是有法律效力的。油脂化学厂以被告供销公司不具备发行债券的实体要件主张该担保无效是不能成立的,油脂应应负担保责任。根据 1995 年10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