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芙蓉旅游度假区管理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稿)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芙蓉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旅游资源,规范度假区内管理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广东省林地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芙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是区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度假区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及管理、监督工作。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有关度假区的具体管理规定;2.负责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和建设详规的编制,报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3.按照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旅游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4.负责度假区的土地、林业、水务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做好土地开发、环境保护等有关工作,做到科学利用、合理开发资源;5.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依法做好度假区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6.负责度假区社会管理,依法做好度假区综合治理工作;7.区政府授予其它职能和交办的其它工作。第三条 区发改、国规、住建、公安、城管、农林、水务、环保、商务(旅游) 、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度假区的业务指导,支持管委办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在度
3、假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五条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度假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性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区国规、住建等部门在实施相关工程许可时,应当就申报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度假区功能规划和产业布局书面征询管委办的意见。度假区内的美化、绿化工程及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度假区的景观规划,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等部门在实施相关许可前,应当就所许可事项是否符合度假区景观规划书面征询管委办的意见。度假区现有物业的使用应当符合度假区的功能性规划和产业布局,生产、经营性物业的租赁应当报经管委办登记备案后方可营
4、业。第六条 在度假区内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严格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第 7 条 禁止侵占
5、度假区内的土地和水域资源。禁止在度假区内设立开发区、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禁止在度假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破坏度假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第八条 禁止在度假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围垦、填塘和新建、改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其他林木资源;(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四)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乱扔垃圾、废弃物; (五)在建筑物、景物和公共设施上乱涂、写、刻、画,设置和张贴广告;(六)攀折树、竹、花、草;(七)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
6、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八)未经批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度假区内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设的;(六)属于危险房屋的;(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第十条 度假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
7、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遵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
8、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按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未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9、令停业整治。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建筑工程在施工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及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面貌。未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10、(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四条 违反建筑施工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在建(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建筑条例 、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 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的出租人违反
11、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承租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法律规定的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
12、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没收物品,并处以月租金 10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森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新(改)建坟墓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或者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17 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砍伐、损害绿化树木、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
13、例 、 广州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绿化及其设施,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建设工程、林木改造等原因需要迁移树木的,应报经管委办审核,经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违者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州市绿化条例等法规予以查处。第 18 条 度假区内已投入使用的项目,须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切实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确保污水达标排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常使用
14、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 19 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度假区内的水库、湖泊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15、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度假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各类餐饮废弃物排入水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水库、湖泊等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乱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石刻等
16、文物古迹不得改变其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17、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
18、,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野炊) 、焚烧香烛(冥纸) 、燃放烟花爆竹,违者由管委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内的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应严格遵守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管委办统一规划和部署进行设置,违者由区城管部门依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
19、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有关规定,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垃圾分类的要求
20、,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违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
21、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保护价值的坟墓外,一律在公告的期限内迁移,在公告限期内拒不迁移的,作无主坟由区民政局部门依照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度假区内所有服务经营网点、摊点,由度假区管委办统一规划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照后方能经营,违者由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予以查处。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小水坝以南水库内,未经批
22、准,不得驾驶、乘坐机动或人力船舶、充气橡皮艇,气垫、竹(木)筏等乘载物体,从事影响水库设施和库岸安全的水上娱乐运动,违者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取缔,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小水坝以南水库区内严禁游泳,不听劝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
23、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违反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事故的,由区安全生产、旅游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旅游主管部
24、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3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第三十四条 导游、领队违反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持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预防疾病的发生。发生旅游安全、卫生事故的,旅游经营者、旅游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护,并及时向公安、卫生、旅游、管委办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旅游者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 年, 芙蓉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