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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一老一小保险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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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1: 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2、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0711 号) ,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 60 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 50 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

3、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 9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 90 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 、 (三

4、) 、 (四) 、 (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 (三)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 1 月

5、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 。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 12 月 31 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

6、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

7、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1300 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 650 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60%,个人负担 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 7 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 90 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 90 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 90 天的,按每 90 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

8、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 月 31 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 1 月 1 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

9、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 12 月 31 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 1 月 1 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 3 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 A 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 9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 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

10、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

11、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

12、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 2 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 1 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

13、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第二十九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 2007 年 9 月 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 2008 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 2007 年 10月 1 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2007 年 10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按照本市征地农转非规定办理

14、农转非手续并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超转人员,不纳入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2: 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 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

1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 8 月 31 日前年龄在 16 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 28 天以内的新生儿) 。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年龄在 16 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 6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

16、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 、 (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从缴费当年的 9 月 1 日

17、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 。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 9 月 1 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

18、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

19、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 650 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0%,个人负担 3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 17 万元。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 90 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 90 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 90 天的,按每 90 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

20、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8 月 31 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9 月 1 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学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

21、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未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学年 8 月 31 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学年 9 月 1 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 3 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直接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 A 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于每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可于每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 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

22、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

23、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长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需连续治疗的,可于每年 6 月 1 日至 7 月31 日到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

24、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16 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 2 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 1 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

25、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学生儿童,在享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三)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四)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 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五)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六)父母一方有北京市正式常住户口的学生,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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