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
2、他行政部门在 自 责 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 条 工会、共 团、 及计划生育 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人民政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 条 级人民政府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的组织和 人 。 公民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行为经实的,currency1 人“在县人民政府 。 第二章 人口 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条 县以人民政府依fi人口与计划生育法fl制本行政区域的 人口 计划和中、人口 划,fi人口 计划和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组织实施。 第条 县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的组织、 、” 常工作。 ( )人民政府、 事
3、负责本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第条 级人民政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的总体,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 的经。 级人民政府 区、 民 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持。 企业事业单位 必 的经 , 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 。 社会团体、组织和 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 第 条 、 和 部门 ,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及计划生育 。 传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性宣传。 第 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 导 必 的 ,在 生中 人口理 教育、生理 生教育、 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 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fi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 定
4、人员, 好本单位、本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本条例定的计划生育 与优待措施,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告本单位、本管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 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 导下, 好避孕和节育医 检的组织工作。 第 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 其“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级人民政府“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属部门的双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取常 与定检相结合的方 进行。 第 条 实行计划
5、生育委员会兼 委员制。兼 委员单位currency1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 ,具有下列 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 ,制定工作方 , 、 促本部门、本系统 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 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人口 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 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意见与建议 ( )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 第 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公民晚婚、晚育,倡一 夫妻生育一 子女。 第 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 、婚前医 检 明和“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 明到女方户籍“在
6、 的( )人民政府或者 事免 理生育登记。 第 条 只有一 子女,且女方 龄已满26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 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 民 ,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 的 民 的 ( )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 以的 ( )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相 于残疾军人二 甲级以标准的 ()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为二 甲级以标准的 ()女方是农业
7、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 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 )子女经市级以病残儿医 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 为正常劳动力,且医 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 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 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 三)再婚一方已有一 子女,另一方 生育或者 子女的, 生育 ,女方不 龄已满26周岁 制。 第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 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 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 ,另一方 生育或者 子女的 (二)一方属 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 一 子女
8、的 (三)夫妻 不孕 生育,依法 一 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 的子女不 ,其子女有 的。 第二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 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 子女定, 已 或者 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 在再生育前 或者 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 怀孕后无正 理currency1 ,或者生育后 意 儿 或者 儿 的 (四)属于 婚后再婚的 方,其 婚 中记 生女孩而 的。 前第(一)、第(二)中定的 子女,不残疾儿、儿和社会利机构 的currency1不到“的 及儿。 第二 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 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 建制fi为fl 居民的,
9、自fi 之3 内可以再生育一 子女 其他 fi为fl 居民的,不 再生育, 在fi 之前已经批准生育已怀孕的,准 生育。 fl 居民fi为农业户口的,不 行本条例第 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定。 第二 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 再生育的, 持双方“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明,向女方户籍“在 的( )人民政府或者 事 。 ( )人民政府或者 事 自 到之15内 意见,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第 条定条件的,currency1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意见自 到之15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自 到意见之15内作 是批准的 定, 告 事人 不 批准的, 明理curr
10、ency1。 第二 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 ”行婚登记续生育的,currency1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其在 内理婚登记 取 婚登记 明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理。 第二 四条 法定生育子女 再 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理。 第二 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 女, 取措施, 不的,currency1其“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取措施,其 。 第二 条 育龄夫妻 参 “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 检服务,、 和意。不参 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 检服务的,意生的 不 免 待。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 避孕措施。 第二 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 下列服务: (一)领取 的避孕 具 (二
11、)参 孕情和 内节育 检 (三) 和取 内节育 (四)施行 管结 、 管结 、 下 避孕 和人工 术、中 术 ( )计划生育术 的 治 ( )与第(三) 第( )有关的常医 检 ()国家定的其他目。 前定“ 经 ,参 生育 、本医 的,currency1生育 、本医 统中 有参 生育 、本医 的,列 政 。具体管理及 法currency1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与社会 第二 条 建立、健 本 、本医 、生育 和社会利 社会 制,实行计划生育利导向机制,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本 ,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 条 实行农村独生子女“、双女户“ 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
12、的龄人口服务 。 第三 条 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 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 子女的为晚育。 工晚婚的,婚 7 晚育领取独生子女“ 的, 60, 方 理为15。 工 ,利待不 。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 相 待。 第三 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术的 工, 下列 待: (一) 内节育 的, 3,7内不 体力劳动, 的, 延 (二) 下 避孕 的, 5, 的, 延 (三)取 内节育 的, 2,取 下 避孕 的, 5 (四)施行 管结 术的, 21, 结 的, 延 ( )施行 管结 术的, 10 ( )施行人工 术的, 14,施行中 术的, 30 ()经批准施行 管复术的, 21
13、,施行 管复术的, 15。 工 ,利待不 。 第三 二条 取 独生子女“ 的fl 居民, 下列待: (一)从取 独生子女“ 之 子女14周岁,每 独生子女“ 10元或者一次性 1500元 (二)子女托幼 、医 ,currency1其“在单位 定 以补贴 (三) 工退 后,currency1其“在单位每 10元或者一次性 2000元补 。 第三 三条 取 独生子女“ 的农村村民, 下列待: (一)从取 独生子女“ 之 子女14周岁,每 独生子女“ 10元或者一次性 1500元,或者 相 待; (二)在子女 、就医、托、招工、参军 方 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 的 持 象,在 、技术、培训和信息
14、服务 方 顾 (四) 或者 失劳动能力后,currency1 人民政府 顾。 第三 四条 独生子女“ 的 ,下列定 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fl 居民,currency1夫妻双方“在单位 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 的,currency1另一方“在单位 额 (二)无工作单位的fl 居民和农村村民,currency1 政 。 取 独生子女“ 的夫妻生育第二 子女的,独生子女“ 不再 ,已领取的部分 部退回。 第三 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 的夫妻, 其独生子女在 生育下一代之前 或者 生意外而 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 子女的, 下列待: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工的,退 后curre
15、ncy1其“在单位本人标准工 的 额 退 ,已其他定 额退 待的,每 5元 (二)属于企业 工的,退 后currency1其“在单位一次性 不低于3000元补 (三) 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第(一)、第(二)定的fl 居民,currency1 人民政府一次性 3000元补 (四)农村村民 病 失劳动能力或者 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currency1( )人民政府或者 体经济组织每 一定 的生活 ,符合国家定的 户条件的,依法 户待。 生 生育、也 子女的夫妻,可以 前定的待。 第三 条 级人民政府可以fi本 区经济 和 政状况,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 生育子女的公民适 。 第三
16、条 区、 单位可以fi实际情况,在本章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 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 条 政府 建立、健 currency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 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营利的公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 currency1 政 以 。 第三 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术造 的医事 和 的 ,国家有关定理。 第四 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 向接 婚前检、避孕和节育术的人员 生殖健康教育方和 健教育咨询, 导
17、育龄夫妻fi自身情况, 、有 、适宜的避孕方法,建立、健 避孕节育术前 情 同意 制和术后随访制, 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 避孕方法的 情 权。 第四 一条 从事 技术服务的医、 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 ,现无生育 明的, 及 ( )人民政府或者 事。 第四 二条 夫妻 不孕 实施辅 生育技术的, 持有准许生育的 明。施术单位 无生育 明的,不 为其实施辅 生育技术。 第四 三条 任何单位和 人都必须 行辽宁省禁 胎儿性别定,禁 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段进行医 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性别的人工。 第四 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具有相 的 业 格,取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 生行政部门的辽宁省计划生育
18、技术服务合格 。 第 章 法责任 第四 条 不符合本条例定生育子女的,现其生育行为 的计征标准计 征 社会 。属于fl居民的,以“在市 fl 居民人均可 配 为计征标准 属于农村村民的,以“在县农村村民 人均纯 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下列定 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 理批准续生育的,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 女方 龄 满26周岁再生育的,计征标准1倍 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 生育一 子女的夫妻,计征标准5倍以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 生育二 子女以的,以 生育一 子女 征 的社会 为标准, 生育子女
19、 倍征 社会 (四) 法定生育子女 再 的,比第(三)定的标准缴纳 ( )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 在定的 内 ”行婚登记续的,计征标准1倍 2倍的标准缴纳, 满法定婚龄的,计征标准3倍 4倍的标准缴纳 ( )有配 者与他人婚生育的,均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生育子女 法定生育子女 ,currency1 女双方分别计 ,第(三)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 。 第四 条 征 社会 ,currency1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currency1其委托的( )人民政府、 事作 定。征 定的 达、缴纳 和欠缴理 ,社会 征 管理法的有关定 行。 第四 条 社会 及滞纳 部缴国库,国务院 政部
20、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定,纳 方 政 ,实行 条线管理。社会 的具体征 、缴纳方 ,currency1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 条 本条例第四 条定缴纳社会 的人员,下列定理: (一) 停工 、 ,取消利待 (二)三 内不 晋升 务或者级别,不 工 ; (三) 内不 录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 缴纳社会 的人员,除前定 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fi法情节严 程,人事管理权 分别 警告、记 、记 、降级、撤 、 除的行政分 其他人员currency1其“在单位或者组织 纪分,情节严 的, 以辞退。 第四 条 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的单位,currency1其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 批”,不 ”
21、为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 其他誉称号, 有关责任人员currency1其“在单位扣其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人事管理权 行政分。 第 条 伪造、 造、买 婚前医 检 明、生育批准件、动人口婚育 明、计划生育医 鉴定 明、独生子女“ 和孕情 断 计划生育 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 条定理。 第 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法的定理。 第章 附 则 第 二条 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国家和省的有关定 行。 第 三条 归国华侨、 国留 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 生育的,currency1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国家有关定理。 第 四条 本条例自2003 41施行。1988 528辽宁省第届人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1992 925辽宁省第届人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 927辽宁省第届人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 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