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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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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 南 省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条 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2009 年 9 月 25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 10 月 12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告 第 22 号 公 布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 施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 规 范 政 府 投 资 行 为 , 提 高 投 资 效 益 , 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2、 例 。第 二 条本 条 例 所 称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 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项目;政府 财 政 资 金 占 概 算 总 投 资 不 足 百 分 之 五 十 , 但 政 府 拥 有 项 目 建 设 或 者 运 营 控 制 权 的 建 设项 目 。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以 及 与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建 设 、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监 理 、 采 购 、 供 货 、 咨 询 、 代 理 等 单 位 的 财 务 收 支 , 应

3、 当 接 受 审 计 监 督 。第 三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 实 施审 计 监 督 。 发 展 改 革 、 财 政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 国 土 资 源 、 环 保 、 交 通 运 输 、 教 育 、 农 业 、 水 利 等有 关 部 门 应 当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协 助 、 配 合 审 计 机 关 做 好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第 四 条审 计 机 关 实 施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 应 当 接 受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监 督 , 审 计

4、结 果 依法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五 条审 计 机 关 实 施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予以 保 证 。第 六 条审 计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计 监 督 权 ,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审计 机 关 和 审 计 人 员 办 理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事 项 ,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 实 事 求 是 、 廉洁奉公 、 保 守 秘 密 、 提 高 工 作 质 量 和 效 率 。第 二 章 审 计 计 划

5、第 七 条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和 实 际 需 要 , 编 制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八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应 当 明 确 审 计 项 目 、 审 计 方 式 、 审 计 内 容 及 审 计 期 限 。第 九 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批 准 的 政 府 投 资建 设 项 目 计 划 、 年 度

6、 投 资 计 划 及 其 有 关 资 料 同 时 抄 送 同 级 审 计 机 关 。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目 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调 整 的 ,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调 整情 况 告 知 同 级 审 计 机 关 。第 十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及 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作 出 调 整 的 , 应 当 报 本 级 人 大 常 委会 备 案 。第 十 一 条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将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及 其 调 整 情 况 及

7、时 告 知 有 关 部 门 和 被审 计 单 位 。第 三 章 审 计 方 式第 十 二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 ) 审 计机 关 授 权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 ( 三 ) 审 计 机 关 委 托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审 计 。第 十 三 条政 府 全 额 投 资 的 建 设 项 目 ,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直 接 审 计 。 以 政 府 投 资 为 主 的 建 设 项 目 , 根据 实 际 情 况 ,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审 计 , 也 可 以

8、采 取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的 方 式 进 行 审 计 。 审 计机 关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聘 请 具 有 与 审 计 事 项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参 加 审 计 。第 十 四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及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 加 强 内 部 审 计 监督 ,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十 五 条审 计 机 关 依 法 授 权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 并 对 其 审 计 工 作 进 行 监督 和 指 导 。

9、 被 授 权 的 审 计 机 关 不 得 再 将 该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其 他 单 位 审计 。第 十 六 条审 计 机 关 委 托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审 计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 通 过 招 标 或 者 其 他 公 开 方 式确 定 。 委 托 审 计 费 用 由 委 托 方 负 责 支 付 , 受 委 托 方 不 得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收 取 或 变 相 收 取 任何 费 用 。第 十 七 条审 计 机 关 委 托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件 : ( 一 ) 依 法 成 立 , 信 誉 良

10、 好 , 有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近 三 年 内 未 受 过 行 业 处 理 和 相 关行 政处 罚 ; ( 二 ) 具 有 与 委 托 审 计 事 项 所 需 的 相 应 资 质 ; ( 三 ) 与 委 托 审 计 的 政 府 投 资 建设 项 目 无 利 害 关 系 。第 十 八 条审 计 机 关 聘 请 参 加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审 计 的 人 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件 : ( 一 ) 取 得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 注 册 会 计 师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相 关 专 业 资 格 ( 职 称 ) 证书 ; ( 二 ) 近 三 年 内

11、未 受 过 行 业 处 理 和 相 关 行 政 处 罚 ; ( 三 ) 与 参 加 审 计 的 政 府 投 资 建设 项 目 无 利 害 关 系 。第 十 九 条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直 接 审 计 、 委 托 审 计 的 审 计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负 责 ; 政府 投 资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内 部 审 计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负 责 。 接 受 委托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审 计 机 关 出 具 审 计 结 果 , 并 对 审 计 结 果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负 责

12、。第 四 章 审 计 内 容 及 程 序第 二 十 条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前 期 准 备 工 作 ,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和 竣 工 决 算 的 真 实 、合 法 、 效 益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 对 政 府 投 资 的 建 设 项 目 ,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从 前 期 准 备 阶 段起 进 行 全 过 程 审 计 监 督 。第 二 十 一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前 期 准 备 阶 段 审 计 的 内 容 : ( 一 ) 建 设 规 模 和 建 设 标 准 是 否 和 经 批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相

13、符 ; ( 二 ) 政 府 投 资 的 建 设 资 金 到 位 情 况 ; ( 三 ) 征 地 、 拆 迁费 用 支 出 情 况 ; ( 四 ) 供 水 、 供 电 、 道 路 、 通 讯 和 场 地 平 整 等 前 期 费 用 支 出 情 况 。第 二 十 二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审 计 的 内 容 : ( 一 ) 项 目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 ( 二 ) 项 目合 同 中 与 建 设 资 金 相 关 条款 内 容 及 履 行 情 况 ; ( 三 ) 现 场 签 证 及 设 计 变 更 情 况 ; ( 四 ) 工 程 造 价 情 况 ; ( 五 )

14、项 目 设 备 、 材 料 等 物 资 采 购 情 况 ; ( 六 ) 项 目 的 财 务 收 支 情 况 ; ( 七 ) 项 目 的 勘 察 、 设计 、 施 工 、 监 理 、 采 购 、 供 货 、 咨 询 、 代 理 等 单 位 收 费 情 况 。第 二 十 三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决 算 审 计 的 内 容 : ( 一 ) 竣 工 决 算 报 告 的 真 实 、 合 法 情 况 ;( 二 ) 项 目 规 模 及 总 投 资 预 算 的 执 行 和 资 金 到 位 情 况 ; ( 三 ) 征 地 拆 迁 、 勘 察 、 设 计 、监 理 、 采 购 、 供 货 、

15、 咨 询 、 代 理 等 费 用 支 出 情 况 ; ( 四 ) 招 标 、 投 标 的 财 务 收 支 情 况 ;( 五 )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投 资 、 设 备 投 资 、 待 摊 投 资 、 其 他 投 资 和 分 摊 、 转 出 、 核 销 情 况 ,建 设 单 位 的 管 理 费 提 取 和 支 出 情 况 ; ( 六 ) 交 付 使 用 资 产 情 况 ; ( 七 ) 项 目 收 入 的 来 源 、分 配 、 上 缴 和 留 成 使 用 情 况 ; ( 八 ) 工 程 造 价 及 工 程 价 款 结 算 和 支 付 情 况 ; ( 九 ) 税 费的 缴 纳 情 况 ; ( 十 ) 项 目 尾 工 工 程 的 未 完 工 程 量 和 预 留 建 设 资 金 情 况 ; ( 十 一 ) 现 场 签证 和 设 计 变 更 情 况 ; ( 十 二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审 计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四 条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效 益 审 计 。 在 效 益 审 计 时 ,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经 济 、技 术 及 社 会 、 环 境 等 指 标 , 评 价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投 资 决 策 的 有 效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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