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陈某挪用资金案件的相关证据分析资金挪用的定义是: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换。证券交易中判定资金挪用的目的是看其是否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该项活动。而一项资金的进入退出则为一次。股票每买卖一次是基于买入一次,卖出一次。并且按交易次数决定挪用的次数。目前我国一般资金的计算原则基本属于单利制,未能确定前期利益转化为本金的明确专业规定而应视为不当得利的延续:在确认后续获利计算哪些属于不当获利时,作为计算的基础,但是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的计算基本途径。下面我们就起陈某所开每个账户资金挪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第一:A 户(以其太太名义开户)注入自有资金 10 万元,购入低价股 3.2 万股,尚有余额 1.6 万元。挪用资金的次数为
3、1 次,累计次数也是 1 次,挪用资金数为 90 万元。因为只进行了一次挪用,所以并未有前次挪用作为后次挪用的本金的发生。首先陈某在 A 账户,自有资金为 15.4 万元,于 5 月 12 日挪用公司资金 90万元,账户总计资金 105.4 万元。通过购买甲股票 4 万余股,花费 100.4 万元,尚余 5 万元未动。随后以 163 万元的价格卖出,赚取了 62.6 万元,账户内还是剩余 5 万元未动。随后将挪用资金归本息 90.36 万元归还于公司,此刻 A 账户余额为 77.64 万。此刻,陈某通过挪用资金所得的不正当获利为62.6(77.6462.65)=52.56 万元。自身账户获利6
4、2.652.56=10.04 万元后来又通过合计 77.64 万元的账户进行操作,获利 38 万元。其中,挪用资金获利所得再操作,获利为( 3852.56) /77.64=25.7 万元自身资金所获利( 3815.04) /77.64=12.3 万元总计:挪用资金获利 78.26 万元。自身资金获利 22.34 万元第二:B 户(以其母亲名义开户)为空户挪用资金的次数为两次,挪用的资金数额为 200 万。前次挪用的资金用作了后次挪用的本金的发生。首先,陈某 2005 年 6 月 4 日从公司转入资金(先通过银行卡,再转入)120 万元,这是资金的第一次挪用。全部购买股票,7 月 20 日出售,
5、交易价格159 万元,此时赚取了 39 万元的利润;7 月底归还公司资金本息共 121 万元,账户余额为 38 万元;8 月中旬陈某再次挪用资金 80 万元,这是资金的第二次挪用,因而,陈某共计挪用资金 80+120=200 万元。满仓购入乙股票,至 11 月底出售,交易价 192 万元,此刻他赚取了 74 万元;归还公司资金本息共 81 万元,账户还余 38+74-1=111 万,此为他通过两次资金挪用所得利润。又因为其将余款全部购入某钢铁股,至案发时,尚未出售,市值近 300 万元。因而,我们可以知晓,陈某通过两次资金挪用,所获最终利润为 300 万元。第三:C 户(以其儿子名义开户)原有
6、股票市值 13 万元挪用资金的次数为 1 次,因为只进行了一次挪用,所以并未有前次挪用作为后次挪用的本金的发生。首先,陈某在 C 户里原有股票市值就为 13 万元,于 8 月初从公司转入资金280 万元。这是第一次资金的挪用,也是唯一一次,即挪用资金数额为 280 万元。9 月初将原有 13 万元的股票以近 20 万元的交易价格转让,此时为自有资金的收入。280+20=300 万元,此刻,C 户共计余额 300 万元。随后,陈某用 240 万元购入重组股,余 60 万元资金未用。元旦前,以 411 万元将上述股票全部出售。此时,赚取了 171 万元的利润。此刻 C 账户总额为171+240+60=471 万元用 471 万元满仓购入煤炭股,春节案发时,市值近 600 万元。其中,自有资金所占数额为(20/471)600=25.5 万元挪用公司资金所获利润为(451/471)600=574.5 万元总结起来,所有挪用资金所获利润都是不正当得利,都应作为非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