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宪法学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上)1.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次使用宪法一次。近代中国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是马建忠的适可斋记言 ,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则是 1908 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 。2.宪法的界定: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包括成文宪法、威敏斯特模式的宪法性文件、独立于宪法文件本身之外的具有根本性质的宪法性法律、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宪法判例以及因历史或传统而形成的宪法管理。 形式意义的宪法: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指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3.宪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
2、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职责就是起草或制定宪法。 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草案及修正案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实质特征: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尤其是保护少数派特别是易受歧视的弱势群体。对国家权利的限制: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宪法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据;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
3、力的范围、程序与方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4.宪法的根本目的即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5.宪法的渊源:成文宪法典(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 ;宪法性法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宪法惯例(是不成文法国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国际条约。一、宪法的分类1.宪法概念: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是宪法与宪法学不断
4、发展的必然要求。2.宪法学:是以宪法现象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3.传统分类(旧的分类)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实质意义的宪法与形式意义的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划分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如英国。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 年美国宪法;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 年法国宪法;世界上第一部
5、社会主义性质的成文宪法1918 年苏俄宪法;我国四次颁布成文宪法即 1954 年、1975 年、1978 年和 1982 年。一方面,成文宪法日益和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相结合;另一方面,不成文宪法也日益和成文宪法相结合、渗透,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2006 年简答:比较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与 1884 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最早提出的。根据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
6、法。比较: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而柔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完全相同。刚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柔性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相同。刚性宪法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而柔性宪法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容易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不成文宪法一般都属于柔性宪法,成文宪法未必都属于刚性宪法。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是以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而划分的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其中钦定宪法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民定宪法基于人民主权思想产生
7、的。从正当性来看,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只是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民定宪法是趋势并且现如今仍在蓬勃发展。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1.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它是宪法的灵魂或宪法的精神实质。 )2.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罪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一、人民主权原则:1.又可成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理论上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人民主权来源于资产阶级启蒙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
8、的产物,因此国家的最高权力应该属于人民。2.人民主权学说的历史发展:最早提出“主权”概念的是法国的布丹,他认为,主权就是“不受法约束,统辖公民或臣民的最高权力” ,资产阶级在主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的思想,将主权的归属由君主转向社会全体(国民) 。开始从理论上阐释人们主权的是英国著名的思想家洛克,明确提出人民主权并且系统阐述人们主权理论的是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吸收了人们主权理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人民主权思想进一步阐发,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理论武器。3.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人民主权学说、思想和原则的制度的体现为代议制,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是人民
9、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1792 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记载下来议会,人民主权原则成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最一般的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内容上看,一般从三个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第一,明确规定人们主权原则;第二,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第三,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4.我国的宪法的规定。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
10、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二、基本人权原则1.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1991 年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的发表标志着我国人权观念的根本转变,2004 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具有重要意义: 意味着国家的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开始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向转变;昭示着人权条款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约束;为我国当代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以及危险审查提供了价值尺度。为我国宪
11、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三、法治原则1.法治的基本涵义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力的尊重。法治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提出的,对应的概念是“人治” 。法治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凡是法治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是法治,法律权威服从于个人权威的是人治,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法律支配权力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根本。其中,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及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其中,法
12、治的重要原则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要求国家和政府必须服从法律;平等对待每一位社会成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亚里士多德,近代法治理论的创建过程中,卢梭作为近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贡献最大,他主张:人民拥有立法权,法治与共和政体相结合,法治意味着平等。进入二十世纪后, 德里宣言将法治概括为三个方面,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3.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和制度中的体现法国人权宣言首创先例,当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时,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尔后世界各国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宪法时普遍接受法治原则。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主要存在以下表现形
13、式:在宪法条文中明文宣布为宪法国家;在宪法序言中宣告为法治国家;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从其他文字中比较清楚地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者在其他各章中体现法治的政治体制。4.法治原则在我国的规定:1999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四、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1.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涵义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和辅助机制,通过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来防止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从而确保人权的具体实现。2.权力
14、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内涵: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包含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制与集权。为了确保人权的彻底实现,资产阶级采纳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作为政权机构组织和运行的指导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是指国家权力按性质分成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由三种机构分别行使,彼此之间相互制约,并达到平衡。3.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的历史发展古希腊、古罗马的思想家最早阐述了分权的必要性,近代思想家在古罗马、古希腊分权制衡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英国洛克提出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对其做了系统的阐述,按认为应将国家权力分为立
15、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分别由三个机关行使;孙中山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增加了考试权和监察权,分别由五个机关行使。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1787 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明确了国家的政权体制。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法国人权宣言称:“凡权力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也确立了分权原则。日本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分权原则,但是相关条文却体现了这一思想。5.我国关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并不否认权力之间可以进行分工,各权力相互之间也需要监督。我国现行宪法第 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
16、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同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 5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 58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四节、宪法的效力1.宪法的效力:具体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2.宪法
17、效力的基本特征: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宪法效力的全面性。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和多元化。3.宪法效力的范围对人效力: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人和外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空间效力:宪法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领域。我国的“四部宪法说”被普遍接受,效力关系是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即适用1982 年宪法。4.宪法效力的适用宪法效力与国家权力宪法效力与立法权: 在任何国家,立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核心。宪法直接约束立法权的行使,体现在宪法规定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规定立法的程序,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宪法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立法者制定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违宪审查机构有权直接适
18、用宪法审查普通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宪法效力与行政权: 行政权不断扩大,同时伴随着出现大量行政立法,但是行政权作为执法权的本质没有改变,受宪法效力直接约束的原则仍然贯彻在法治建设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强化宪法尤其是基本权利条款在行政权活动领域中的效力。宪法效力与司法权: 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直接的约束效力,司法审判必须遵循宪法。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中,司法机关还有权在司法程序中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保证宪法效力的实现。宪法效力与私人行为从宪法文本上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义务条款,在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中,也存在直接对抗私人的内容,这样就将个人
19、治愈宪法直接效力的约束下。同时宪法序言也明确规定,公民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构成违宪的主体,宪法权利也可以对抗个人。在这种条件下,宪法似乎对私人行为具有直接效力。第五节 宪法和宪政1.宪政的本质是“限政” ,立宪政体应是权力受到限制的整体,一切国家权力都必须根植于宪法当中,必须建立有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首要精神:国家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2.宪政的要素确认宪政要素的核心就是,如何创制一个好的宪法,如何使一个好的宪法得到具体的实施和如何保障在实施中的宪法充分发挥其相应的功能。据
20、此,宪政要素包括:宪法必须是“良法”具有正当性。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实质在于真正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奉行法治。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也是宪政主义最根本的原则,强调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目的。以宪法和法制约束权力为重心。是以司法审查为保障,或者称宪法的调控性。3.宪政的历史发展历史溯源宪政最早起源于西方的古希腊与罗马;宪政真正产生于中世纪的十二世纪后期诺曼底诸国开始由混乱到秩序的过渡。近代宪政的出现大体上从 17 世纪开始,现代宪政的发展近代宪政向现代宪政的转变是二十世纪初完成的,主要标志是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 (德意
21、志共和国宪法 )中确立的限制原理的一系列变化。4.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法和宪政之间相辅相成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宪政,宪法则成为一纸空文。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因此,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知道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宪政可以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政的观念和思想对良宪的产生具有重要的反作用。通过宪法惯例、宪法解释的方式,在现实中矫正宪法内容的偏差。根据客观经济、政治、文化条
22、件的变迁,对宪法进行修改。通过宪法诉讼或者违宪审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5.宪政主义与法治的关系宪政主义存在于限制政府的法治之中。宪政主义对法治有更为精确的要求,宪政主义说明政府存在的合法性,而法治则表明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法治是宪政主义的必然逻辑推论。6.宪法与依法治国宪法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良性宪法是依宪治国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宪法的内容是实现法治的直接依据,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宪法在依法治国中具有重要作用:宪法及以其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准则和程序。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准则和程序。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效力和至上权
23、威,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全面准确地实施宪法,不实施宪法,依法治国就丧失了法律正当性的大前提,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必须要加强宪法的实施。事实上,宪法和依法治国是一种互动关系,依法治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而依法治国的时间必然会推导宪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形成的不断向前发展的互动过程。宪法和依法治国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并非不可能自发实现,由宪法不必然导致依法治国,关键是宪政制度的建立,只有良宪才能作为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和准则。7.宪法解释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在解释过程中尊重制宪目的,回归宪法的历史性,按照指定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进行解释。依法解释原则:在解释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
24、相关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宪法解释活动,使得宪法解释的结果是一个依法解释的结果。统一性原则:宪法的解释应当统一于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宪法的解释应当保证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性。利益衡量原则稳定性原则:宪法解释者应该保持稳健的姿态尽量保证宪法的稳定。8.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对立法及特定组织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特征:只有适格主体才能依法行使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内容包括立法与特定组织行为;违宪审查以确认审查内容是否合宪为目的;违宪审查以裁决的方式作出审查结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9.违宪审查类型立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审查:特征是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审查;对违宪
25、立法的裁决产生具体而并非普遍的效;联邦法院存在纵向和横向两种违宪审查方式。专门机构审查:特征有抽象性的原则审查,专门机构不受理民事、刑事和行政等普通具体案件,其审查方式主要是抽象性的神法法律和特定组织行为的合宪性。只要在宪法规定的特定机关和人员的申请下,即可以进行合宪性审查。一审终审制,专门机构仅拥有违宪立法审查权,宪法争议裁决权和弹劾权的审判权等,而不享有司法权。宪法法院独立于一般司法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专门机构的裁决具有一般效力,各国宪法都赋予专门机构的判决以一般效力,判决只具有优先的溯及力,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通常自判决宣告之后失效。10.美国式的普通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特点
26、:只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司法机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必须与具体案件有关,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争议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附带性审查,这体现了司法权力被动性特征与司法权力自我克制的意图。对违宪立法的判决产生具体而非普遍的效力。经普通法院审查并被裁定为违宪的立法只在具体的案件中失去其法律效力。联邦法院的纵向与横向审查方式。在美国,纵向审查是为了统一司法决定,联邦法院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横向审查方式实现了对其他权利的平衡与制约。形式上,任何一级联邦法院都享有对联邦宪法的违宪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只是终审法院。而除美国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审查制国家,大多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第
27、三章 、 略第四章 国家性质1.国家性质国体:就是国家的本质,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国家性质决定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2.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无产阶级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历史条件下的具体表现,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具有以下特点:人民民主专政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两个历史阶段;人民民主专政具有广泛的社会阶级基础,主要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人民民主专政的对象是反抗社会主义革命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社会势力和社会集团。3.经济制度: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
28、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团所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么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经济制度与宪法:宪法与经济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经济制度时宪法的基础,而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有利于主权者的经济制度。近代宪法主要是从公民权利角度间接反映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而现代宪法则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经济制度的各个方面。宪法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一定的经济制度是宪法赖以产生和生存的基础。一方面,近代宪法产生于商品经济的确立,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自由观念的产生,商品经济制度孕育了平等自由的政
29、治理念。所以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达是宪法生存的经济基础。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范:经济制度是一国法律化与制度化的经济基础。自宪法产生以来,经济制度便被纳入宪法规范的事业,从宪法发展史角度言,经济制度的各方面内容都曾经或当下正成为宪法规范的对象。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诞生,开创了宪法经济规范的新的体例。一、我国宪法确立的经济制度(一)所有制形式1.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全体人民或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形式。(1)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又称“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 ,是指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依宪法规定,除国有经济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以外,矿藏、水流、森林、山
30、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此外,城市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宪法规定,国家在为了公共利益对提低实行征收或征用时,必须依法进行并给予补偿。(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由集体单位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经济。现行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2.非公有制经济(1)劳动
31、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劳动,收益归己的经济形式。(2)私营经济: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形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3)外商投资企业二、我国宪法关于财产的规定1.我国宪法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哦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我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
32、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私有财产入宪的意义:扩大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建立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补偿制度。三、我国宪法关于土地的规定1.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2.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使用土地。第五章
33、国家形式1.政权组织形式:是指一定社会的人民,为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而建立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它主要关注横向的国家权力划分,把国家机关划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并相应赋之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2.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对国家机构体系进行纵向权利配置并且规范其运用的国家形式。它着眼于纵向的国家权力划分,即把国家机关按行政区域或组成单位划分为不同层级和职权的国家机关。3.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原则划分上,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全
34、国性事务由中央统一管理,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管理,中央有权监督。在普通行政区域,为了整体利益的需要或者为了改变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国家可以在不同地区实行差别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我国灵活的处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在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民族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更加带有极大的包容性和特殊性。对于台湾问题,坚持国家主体实行单一制的前提下,给予统一后的台湾更大的发展空间,台湾可以保留军队。一、特别行政区制度1.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理论依据:“一国两制”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是中
35、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2.法律依据:宪法第 31 条和第 62 条第 13 项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宪法第 31 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 62 条第 13 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形式下列职权(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第六章 选举制度一、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依照法律,公民除依年龄规定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在法律上不受其他限制而享有选举权的一项选举原则。宪法第 34 条:“中国年满
36、18 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2.选举权的内容包括:资格确认权、提名权、被选举权和投票表决权。3.关于选举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由于病患之故无能行使其政治权利,故此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但! 下列人
37、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政治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均准予行使选举权。(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一项选举原则。表现为: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一切代表在待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于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但我国的复数选权的情形不否定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
38、原则选举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少数民族的选举办法,给予少数民族以特别照顾。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选举法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间接选举:凡人民代表官员的选举,不由选民直接选定,而由选民选出的代表选定,为间接选举,反之为直接选举。1.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集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四)秘密投票原则:包括秘密写票和无记名投票两个程序。(五)差额选举原则1.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人数与应选人人数相同。差额选举则是指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的人数。一、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一)选举的组织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市的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机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设市的区、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
40、的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我国选举权的保障和选举权的救济制度1.选举权的保障:2010 年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敢于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2.选举权的救济制度:是指因为选举事宜发生纠纷或冲突时选举权受到侵害,从而寻求法律途径对选举权及其行使予以维护和补救有选举罢免、选举检察和选举诉讼三种途径。第七章 略第八章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
41、相关概念1.国籍:是指人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中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我国采用的是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方式。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居住在外国的,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居住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3.国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因出生而取得;继受取得是因加入而取得。原始取得:血统主义: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管其出生地为何国;出生地主义: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依据,而
42、不问他的父母属于何种国籍;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继受取得: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法律;中国公民的近亲属或定居在中国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4.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具有的尊严和价值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的权利。第九章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012 年简答:简述我国宪法中公民平等权保障的主要内容)一、平等权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宪法第 3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这是我国现行宪法对我国公民平等权保障的原则性规定。5
43、条 5 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 4 条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第 48 条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 2 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
44、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平等权的基本特征: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中的一项权利;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二、政治权利1.概念:政治权利亦称参政权,它是指依照宪法规定,公民参加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在政治上享有的表达个人简介和意愿的自由权。(2001
45、年简答:简述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据和范围)2.刑法第 54 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机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去也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另外,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选举权:我国宪法第 3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
46、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4.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1)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言论自由必须受到如下限制:不得用言论进行危害国家的安全的宣传和煽动;不得用言论进行诬告,陷害其他公民的活动;不得用言论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5.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6.集会、游
47、行、示威自由:特征是是公民所举行的活动;是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是为了表达某种意愿。三、宗教信仰自由(2006 年简答:简述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含义)1.概念: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由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而现在不信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现在信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或活动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仪式或活动的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和保障: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宗教信仰
48、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四、人身权利1.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的权利。2.人身权利的范围: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第 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基本内容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权)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存在的基础;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不得利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得诽谤他人,即不得捏造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的人格;不得对他人诬告陷害,即为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向有关机关虚假告发、捏造事实。(三)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四)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五、公民人身权限制的条件:作出限制行为的机关必须